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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2:1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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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社会保险体系,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定失业期间内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工作人员(含驻市区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第二条所述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人员:
  (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编需要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遵循保险为主的方针,并与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绍兴市人事局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绍兴市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具体业务经办机构。
  第六第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上款所述的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上年度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中,市级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季直接代为扣缴,划转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欠缴。逾期不缴,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费、计划生育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失业前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70%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本人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一年以上不满五年的,根据其超过一年部分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四个月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一于三个月;
  (三)五年以上的,对超过五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满一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除每月发给定额包干10元的医疗补助费外,因患重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按其住院医疗总额的50%予以补助,但一年中最多不超过2000元。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生活确有困难的女性失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由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可以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人事部门提出,财政部门核定。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第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经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其中:职业介绍费10%,转业训练费50%,生产自救费40%,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转岗、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
  第二十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或享受失业保险金和获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保险机构有权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现已列入企业失业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统筹工作,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由市劳动局划转市人事局。原已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积累部分的划转,由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三部分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印尼),
  根据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考虑到需要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平等互利的友好关系,
  希望增进在双方同意的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特别是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A、交换有关下述问题的法律资料:
  1.法制和法律史
  2.行政法
  3.商法和经济法
  4.环境法
  5.民法和刑法
  6.其他法律资料
  B、互派司法部官员及法律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司法和法律制度,人员包括监狱管理人员、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公证人员等。
  C、互派法律专家到对方国家研究或讲学。
  D、参加对方举办的法律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法律培训活动。
  E、费用问题:
  1.相互交换的法律资料属于赠予,邮费由寄方负担。
  2.派出方负担所派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在其境内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参加对方举行的法律研讨会或专题讨论会的食宿、交通费用另行商定。
  F、就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实践和出现的问题交换意见。
  两国司法部官员就两部合作事宜商定具体执行计划。

  第二条 双方同意加快法律事务方面的双边谈判,主要是为了解决移民问题。为此,双方同意批准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在雅加达举行的有关此问题的高级官员会晤的纪要。该纪要将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的附件附后。

  第三条 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的合作,将继续就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大力进行对话。

  第四条 对于本备忘录,如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将通过协商或谈判求得友好的解决。

  第五条
  1.本备忘录将自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同意可再延长三年有效期。
  2.任何一方只要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均可废除本谅解备忘录。
  署名人分别受本国政府授权签署了本谅解备忘录,以资鉴证。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以中文、印尼文和英文三种文本在北京签署,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或印尼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伊斯梅尔·萨勒
    (签字)              (签字)

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2003年8月2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科技人员和职工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推动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奖励坚持鼓励创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产品试制、新工艺研究试验、生产建设方面的科技成果、技术改造、环保产业成果的评审和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评选范围和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批准有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具备正式的各级标准;已小批量试生产;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有推广价值,市场竞争力较强,有较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新产品。

(二)本市企、事业单位经市级及市级以上验收合格,投产三个月以上,已发生效益的,对传统产业起改造和提升作用的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与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环保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以下称项目)。

(三)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及人员在技术进步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完成目标管理任务好,所管项目效益显著。

(四)产品及项目评审时间范围为申报截止之日前两年内。

具体评选条件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每年评审和奖励一次,市级优秀新产品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

第七条 设立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为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的权威机构。评委会下设专业评审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评委会每年组建一次,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申请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填写《贵阳市优秀新产品评审申报表》、《贵阳市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申报表》、《贵阳市优秀环保产品项目评审申报表》和《贵阳市技术进步优秀管理集体及个人推荐表》,分别逐级上报。

第九条 新产品在申报时必须将产品说明书、产品标准、性能检测(试验)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意见(使用意见)和产品(项目)彩照等成套资料装订成册连同申报表一式二份报经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再报评审办公室。

优秀项目应当将竣工验收全套资料装订成册连同申报表一式二份报经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再报评审办公室。

优秀集体要求填写书面总结材料连同推荐表一式二份,优秀个人需填写推荐表一式二份,由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评审办公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参加评审:

(一)未投放市场销售或销售后无经济效益的;

(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化学成份等诸方面无重大改进和提高,而只是花色品种变化的;

(三)除高、大、精、尖产品外,未形成一定批量的;

(四)军品、未经深加工的矿产品和农副产品;

(五)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环保产品;

(六)往年申报评优未评上又无较大改进的。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应于每年申报时间内将评优材料报评审办公室,由评审办公室对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按专业进行分类,分别组织不同专业组初评,提出初评意见,送评委会总评。

评委会应当对参评的项目、人选等做出认定,根据评审范围、条件,评出获奖项目和等级建议。

第十二条 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先在《贵阳日报》上公示。登报公示15日内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资料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三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将最终审核拟获奖项目和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贵阳市优秀新产品》、《贵阳市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和《贵阳市优秀环保产品(项目)》称号,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及奖金。

奖金标准分别是:

(一)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特等奖5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鼓励奖2千元。

(二)优秀集体:评选3—5个。集体奖金人均300元。

(三)优秀个人:评选50名。个人奖金每人500元。

第十四条 奖金分配由获奖单位根据直接有功人员对开发产品(项目)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其中70%奖励给主要有功人员。如果同时获得市级其他奖励的产品、项目,按最高等级的标准发放奖金,不重复发奖。有功人员名额:特等奖9人以内,一等奖7人以内,二等奖及以下5人以内。

第十五条 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经费列支;评奖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拨给。

第十六条 获得市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优先推荐参加省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

第十七条 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工作应科学求实,认真负责。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荣誉者,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选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