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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1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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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2003-12-12  财税[2003]245号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经批难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持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批件、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于批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或者于本通知下达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申请退税。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请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并经税务机关认证。
  (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如出口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还应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三)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须注明“以人民币结算”字样,具体结算方式应标明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以现金结算方式。
  (五)主管出口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对不能提供上述规定凭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
  五、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以人民币结算方式货物后,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7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70%
  (二)以现金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4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40%
  六、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已退(免)的税款,税务机关为企业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凭上述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七、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年度终了后,须对上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并形成退税清算报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退税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多退少补。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免)税申请。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并予以处罚。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权。企业在停止出口货物退(免)税权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免)税。
  企业骗取退(免)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撤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对骗取出口退(免)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其他未尽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在云南省试行。具体试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 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删除。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删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已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产监察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购房人在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中应当履行的房屋安全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购房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有关房屋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和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发现房屋有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八条 禁止超出设计荷载,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体、梁、板、柱;

(二)在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洞口;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者加层扩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第十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拟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三年至少委托鉴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桩基、爆破、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跟踪监测,并按照安全施工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周边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筑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委托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对纳入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装饰装修工程,适用前款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委托白蚁防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本细则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道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保护其功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统一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
列入市政道路年度改造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政管理部门先行公布。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公布的情况事先申报,市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改造设计方案统筹安排路由,并统一组织施工,费用分摊,确保地下管线工程一步改造到位。
未列入市政道路年度改造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桥涵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张贴、悬挂广告或装置其它设施;
(三)设置台阶、门坡、书报亭、电话亭、治安岗亭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它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到期前15日按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十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焚烧物品、搅拌灰浆、冲洗车辆、泼洒腐蚀性液体;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路不得用作机动车辆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次干道路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有计划地逐步撤除。在占用期间,停车点及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限期撤除。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单位和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后5日内,不得挖掘城市主干道。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紧急抢修破挖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破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破挖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通告;
(二)施工现场应悬挂挖掘许可证,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挖掘城市道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回填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与原道路衔接平顺;
(五)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护市容清洁。
第十四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铺装道路上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不符合衔接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改建、整修。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雨水井盖、检查井盖等;
(二)掩盖、堵塞、占压和擅自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雨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料、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排放雨水或污水;
(七)其它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的管线位置和技术规范,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批,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修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专用排水管渠,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连接修复的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堵塞或损坏时,市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抢修,及时排除故障。在抢修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按前款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细则实施前,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四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应立即排除,保障城市公用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时,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厂(矿)或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须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盖违章建筑;
(二)接用路灯电源;
(三)偷盗、故意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四)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房围墙院内;
(五)占用、拆除、改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照明设施的维修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31、32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冲洗车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按规定恢复道路原状;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向雨水井、检查井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将城市公用照明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院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掩埋、堵塞排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未按规定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列行为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市政工程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座)、道路照明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确保城市道路和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因未尽职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等,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收取的费用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