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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0 07:4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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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韶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市场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资源市场化配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投、竞买。

委托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委托工作。韶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活动进行集体决策和监督。

县(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工作,在市监察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接受本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依职责负责本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市)土地交易所负责本辖区内的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服从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自觉接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以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的其他情形。

工业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依照《韶关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实施办法》实行。未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转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到公共利益或申报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的20%以上的,依照《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第九条 公告期限

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公告应在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开始日前不少于20日发布,挂牌、网上竞价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由市、县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场所及其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并在当地主要报刊或电视台等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方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告期间,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做出修改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活动公告结束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公告时间相应顺延。补充公告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发布补充公告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已向交易机构索取资料的,及提交资料申请参加竞买的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和资格审查

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交纳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并根据申请人类型,持相应文件提出竞买、竞投申请:

(一)法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法人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3、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及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缴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自然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保证金缴纳凭证;

5、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表明该组织合法存在的文件或有效证明;

3、表明该组织负责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缴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境外申请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境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保证金缴纳凭证;

5、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境外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的有关申请人(公司、企业、组织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应按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公证或认证;港、澳申请人(公司、企业、组织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

上述文件中,申请书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他文件可以使用其他语言,但必须附中文译本,所有文件的解释以中文译本为准。

(五)联合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2、联合申请各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联合竞买、竞投协议,协议要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明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时的受让人;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政府出让土地的,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出让人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也可按约定直接与新公司签订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交易机构应当对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初审。挂牌及网上交易的,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网上交易结束日前2天。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2、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3、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符合投标或竞买资格的,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有疑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委托人咨询。根据需要,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公开交易的组织者可以组织有意竞买人对拟公开交易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必须建立监督人制度和公证制度。公开交易过程和结果应当进行公证。

土地交易机构对竞买资格的初审工作应当在监督人的监督及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

监督人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进行终审。公开交易地块的委托人应当列席交易会场。

第十五条 竞买人竞得公开交易地块后,前期缴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自动转为成交价款;未竞得人的履约保证金,在公开交易工作结束后,由竞买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机构申请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活动结束后,委托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的成交情况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体公布。公示结果时不得向竞得人收取公示费用。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八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活动应当由主持人主持进行。

投标开始前,主持人应当现场组织开启标箱,检查标箱情况后加封。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将标书及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经招标人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投标后,不可撤回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但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并将补充文件投入指定的标箱。

第十九条 招标不得少三个竞投者,未达到最低竞投人数的,招标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转换为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书;

(二)投标人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以个人身份投标的,须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六)履约保证金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的证明材料;

(七)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出招标文件后,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标书:

(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 三)投标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 四)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 五)委托投标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 六)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开标、评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为无效标书;

(四)评标和定标,确定中标人;

(五)对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结果公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综合评标法确定中标人的,应由评标小组综合评分。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的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营业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通知书》无效。

第三十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招标: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 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拍卖活动。拍卖活动应当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或拍卖师的主持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会参与竞买的主体不得少于三个,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达到最低竞买人数的,应当终止拍卖活动,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转换为招标、挂牌及网上交易方式。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交易机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竞买登记时间,竞买登记时间应在拍卖会开始前,且不少于10分钟。

在竞买登记时间内,有意竞买人自行准备竞买登记资料,并一次性密封提交。

第三十五条 有意竞买人必须提交的资格审查资料:

(一)竞买申请书原件(必须清楚列明竞买登记单位名称和代理人;以单位名义申请购买的,竞买人须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个人须签名并加印指模);

(二)履约保证金转帐凭证原件(银行已盖章);

(三)代表竞买人现场举牌应价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竞买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三十六条 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其他需提交资料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补充。

第三十七条 有意竞买人应当对提交的资格审查资料及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有意竞买人提交资料后,不能通过补交或补正资料的方式参与资格审查。

第三十八条 有意竞买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可提交复核申请,由监督人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交易机构对符合资格的有意竞买人发给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的,并符合竞价原则的,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竞买人现场口头应价,符合竞价原则的,可以接纳其报价。

第四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宣布开始资格审查;

(二)拍卖主持人宣布有意竞买人到场情况以及资格审查情况,提示不符合资格的有意竞买人现场复核;

(三)拍卖主持人点算符合资格竞买人,发放竞买标志牌;

(四)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建设时间等;

(五)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价规则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宗地的起叫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有底价。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可根据现场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六)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

(七)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八)拍卖主持人确认该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九)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人再应价或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并当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成交结果对拍卖人、竞得人和出让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可提示竞买人是否继续应价,如竞买人继续报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接受。最高应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终止。

第四十二条 拍卖设定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委托人应当现场将密封的拍卖底价交给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现场开启密封件。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或享有土地处置的权利人、司法机关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单独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拍卖。接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主动联系土地交易机构联合拍卖并接受土地交易机构的鉴证管理,拍卖机构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依据本规定制定的拍卖规则。

拍卖机构与土地交易机构制定的拍卖规则应在拍卖会开始前告知委托人。

第四章 挂 牌

第四十五条 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委托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交易地点挂牌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有意竞买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挂牌公告的要求办理竞买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挂牌交易方案经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土地交易机构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地块设有底价的,应当在挂牌交易方案中说明,挂牌期间主持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二)有意竞买人应按要求提交申请竞买资料,土地交易机构应对有意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接受监督人的监督和公证员的公证。

(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四)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五)主持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六)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竞价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四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填写报价单报价。竞买人报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报价:

(一)报价单未在挂牌期限内提交的;

(二)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

(三)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

(四)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

(五)报价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主持人确认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该挂牌价格的出价人。

第五十条 挂牌截止时间应当由主持人宣布。设有底价的,委托人应当在挂牌截止30分钟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主持人,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竞买人应当列席挂牌现场,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

第五十一条 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申请竞价的,主持人宣布挂牌活动结束,并按下列规定确定挂牌结果:

(一)最高挂牌价格不低于底价的,并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成交,最高挂牌价格的出价人为竞得人;

(二)最高挂牌价格低于底价的,主持人宣布挂牌交易不成交。

五十二条 在挂牌截止时间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申请现场应价的,即转为现场竞价。

第五十三条 现场竞价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应当宣布现场竞价的起始价、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宣布现场竞价开始。现场竞价的起始价为挂牌活动截止时的最高报价。

(二)参加现场竞价的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应价或报价。

(三)主持人确认该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四)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人再应价或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现场竞价成交,宣布最高应价或报价者为竞得人。确定竞得人的原则为价高者得。成交结果对竞得人和委托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价的,主持人宣布现场竞价终止。

在现场竞价中无人参加竞买或无人应价或出价的,以挂牌截止时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挂牌底价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确定竞得人后,委托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五章 网上交易

第五十五条 交易机构在互联网及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网上交易公告。

第五十六条 网上交易实行会员竞买制。有意竞买人参加网上竞价前必须注册成为网上交易会员,申请会员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有意竞买人进行网上注册并经电子认证后成为会员,会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网上交易会员守则》。网上交易成交后,网上交易系统按会员提交的证明材料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七条 会员按网上交易公告的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在网上交易系统确认履约保证金到帐信息后,赋予会员竞买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有竞买权的会员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在起始价基础上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每次报价必须按照不低于加价幅度进行,报价一经提交并经网上交易系统确认即视为报价有效,不得撤回。

第五十九条 网上交易的时间以网络交易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六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期限截止时,系统自动根据下列条件确定竞得人:

(一)在交易期限内只有一个会员报价,其报价等于或高于底价,即为竞得人;

(二)在规定的交易期限截止时前5分钟内,仍有会员提出新的更高报价的,系统对网上交易的宗地自动转为网上限时竞价过程,网上限时竞价是以各会员的最新报价时间为起始时间,系统限时在5分钟内接受会员的报价,每接受一次新的报价,系统将报价截止时间顺延5分钟,如在限时5分钟内无人再报价,5分钟后系统将以最后的报价确定为最高报价,同时停止接受新的报价。确定竞得人方式为价高者得。

(三)在网上交易期限内,无人应价或者会员的报价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网上交易活动终止,委托人收回该宗土地。

第六十一条 交易截止时,系统以最高报价确定竞得人,同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网上交易成交通知书》给竞得人,竞得人须立即查收;竞得人无法收到《网上交易成交通知书》的,应及时告知土地交易机构。

第六十二条 市辖区内竞得人持《网上交易成交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签订《网上交易成交确认书》;市辖区外竞得人持《网上交易成交通知书》在15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签订《网上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不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竞得人或中标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也不能对抗成交结果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条款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或竞得人须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宗地由委托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交易。如另行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交易的成交价低于原中标或竞买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成交价款,委托人未按约定提供交易标的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申请解除竞得资格。

第六十五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交易活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活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

第六十六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活动的,可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经中标或竞得的,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并收回其获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7月25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鉴于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经废止,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决定废止《苏州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2001年5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四条 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通过各省(区、市)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执行国家基本药物政策药品的采购规范性文件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做好药品的评价工作。

  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八条 依照本规范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建立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

  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纠风、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研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汇总并提出本地区有关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集中采购结果和履行采购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纠风、监察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对违纪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递交的价格文件、按集中采购价格和规定加价政策确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审核,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核对,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申报药品的资质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入围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药品质量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加大对明显低于成本投标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承办日常事务的处室。纠风、物价、药监等相关部门可确定专人参加管理机构工作,具体组成由各省(区、市)确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

  (一)按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编制采购目录,确定采购方式;

  (二)组织、协调、推动全省(区、市)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三)依据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等,并组织实施;

  (四)组建并管理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

  (五)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六)指导并监督各市(地)集中采购管理部门开展集中采购相关工作,加强对各市(地)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将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地)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审核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

  (八)组织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十)在集中采购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集中采购结果上传至卫生部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

  (十一)向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二)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托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接受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操作、提供服务、维护平台。

  (一)依据实施细则,编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文件(须使用国家药品编码),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并公布;

  (二)受理企业及药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工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价格文件等,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具体协助组织实施药品评价、品种遴选等工作;

  (四)提请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组织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协助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药品采购、配送、回款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及时维护和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集中采购药品的基础信息;

  (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药品质量、药品不良反应、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十一)及时报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和统计资料,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二)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三)向本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四)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购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采购平台设置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内,不得单独设置。

  第二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进行药品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的公示;

  (二)开展网上药品评价;

  (三)提供药品采购载体和网络技术支持;

  (四)向采购双方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五)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六)实现网上采购动态监管;

  (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药品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体制,确定专门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购销合同;

  (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指导、督促、现场检查和处理;

  (四)负责收集上报本地区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相关信息;

  (五)承办上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组成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及时沟通联系,主动协调配合,不得相互推诿,共同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工作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键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各环节特别是关键环节的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网络管理,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网络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和日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严禁以权谋私。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规操作;不得参加任何医药企业、社会团体以任何名义组织的有关药品采购管理的活动和成立的相关组织;不得从事代理药品销售。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保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建立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要根据有关规定,在省级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组织遴选本院使用的药品目录。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目录,编制采购计划,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药品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有特殊需要的,须经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药品实际使用量的80%,向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部门申报当年采购数量。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至少一年。合同采购数量应当与医疗机构上报的计划采购数量相符。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可以签订追加合同。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同时签订电子合同备查,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按照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严格对药品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款,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回款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七)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采购履约情况报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产品参加投标的,应当允许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持法人委托书在内的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相关集中采购手续。对委托其他企业人员(或个人)办理集中采购相关手续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参加集中采购的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四)参加集中采购活动近两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省(区、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加大企业负担,对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

  第四十一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药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保证供应承诺函,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负责配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规定和要求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保证上网医疗机构的用药需要。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药品,并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品牌、价格和效期等及时供货,不得提供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合同生产、供应药品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药品的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

  第四十五条 入围药品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充分考虑配送企业的实际配送能力和配送业绩以及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

  第四十六条 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配送一次,但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进行配送。如果被委托企业不能直接完成配送任务,可再委托另一家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报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备案,但不得提高药品的采购价格。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向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和采购方式

  第四十八条 各省(区、市)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使用通用名,并应当包括该通用名下的相关剂型、规格。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放射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原料药、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等药品可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医疗机构使用上述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必须全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

  第五十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药品集中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直接采购,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历史成交价格直接向符合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原则上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采购量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无投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部分廉价常用药,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可以进行直接采购。直接采购具体品种和办法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七章 药品集中采购程序

  第五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主要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定药品集中采购实施细则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

  (二)发布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

  (三)接受企业咨询,企业准备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企业同时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所申报药品赋予的编码;

  (四)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

  (六)组织药品评价和遴选,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

  (七)将集中采购结果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

  (八)对药品集中采购结果进行公示;

  (九)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

  (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集中采购价格审核入围药品零售价格;

  (十一)公布入围品种、药品采购价格及零售价格;

  (十二)医疗机构确认纳入本单位药品购销合同的品种及采购数量;

  (十三)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药品目录(范围)、药品评价办法、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药品配送方法、网上药品采购与使用原则、药品质量要求、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应当载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以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

  第五十五条 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药品生产企业准备资质证明文件和网上申报所需要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资质证明文件的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在截止时间前将申报文件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申报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申报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如实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申报企业和药品的资质证明材料,并提交纸质资质证明材料。网上申报信息与递交的纸质资质证明材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以递交的纸质材料为准。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的材料,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作为实施集中采购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资质审核完成后,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公示,并接受企业咨询和书面申诉,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 对企业的书面申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回执、分类汇总,提请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管理机构。对合理的申诉要及时予以采信。对于实施细则中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处理及研究结果应当及时回复。

  第六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的周期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对在采购期内新上市的产品,可建立增补或备案采购流程,具体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药品集中采购价格上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集中采购品种的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自价格主管部门公布药品零售价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新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八章 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第六十二条 药品评价可参考价格主管部门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按照上述原则评价药品时,不同类别药品之间价格可有合理的差别。

  第六十三条 建立科学的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一)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科学开展药品评价;

  (二)加大质量分权重,并考虑临床疗效、质量和科技水平等因素;

  (三)鼓励药品研发创新,药品价格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创新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

  (四)以循证原则综合评价药品的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择优选择入围药品;

  (五)坚持为满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用药需求。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入围率时,应当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并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差异,以及本省(区、市)地域范围等因素。评审时,应当充分考虑临床常用剂型规格和合理用药的需要。

  第六十五条 集中采购时应当充分考虑药品的临床疗效、药品的质量和科技水平,对申报药品实行综合评价。

  (一)综合评价要素应当包括药品质量、药品价格、服务和信誉等。将每个评价要素量化为若干个评价指标并形成指标体系,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百分制定量加权。

  (二)评价要素量化后形成的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反映医疗机构对药品集中采购的要求,对社会和企业公开。

  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按照以上要求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十六条 综合评价时,确定评分权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要素实际权重一般不应当低于总分的50%;

  (二)价格要素实际权重不应当低于总分的30%;

  (三)服务和信誉要素实际权重应当不超过总分权重的20%。

  在以上评价中,主观分权重不超过总分的25%。

  第六十七条 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的方式,按照国家差比价规则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各省(区、市)要制定并公布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的标准、方法和程序,整个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监督。

  第九章 专家库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八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并按照专业实行分类管理。

  专家库应当包括药学和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学专家等。医学专家包括临床医学各学科及亚专业的专家,药学专家包括西药学、中药学和药品管理专家。

  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

  (四)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第六十九条 专家库专家承担药品集中采购评标、议价和对企业申诉的讨论等工作。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审意见应当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入围品种。专家不得私下接触企业,不得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七十条 根据药品的类别,由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家类别随机抽取产生,并组成专家委员会。药学和医学专家原则上按照32的比例确定,同时考虑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在抽取专家的同时,应当抽取足够数量的备选专家,在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应当报告监督机构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13人以上单数,实行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第七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专家任职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专家近亲属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

  专家知晓本人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专家资格,通报专家所在单位,且当次评审结果无效。

  第七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申诉

  第七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提供的网上监管系统,对采购双方的购销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对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加价率、回款、使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投标、配送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分析医疗机构实际药品采购、使用和回款情况,并与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使药品采购全过程公开透明、真实有效。

  第七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考核,纳入目标管理及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复查工作中,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提供虚假、过期资质证明材料、不按合同提供药品的行为进行不良记录公示,规范企业行为。

  第七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数据安全和完整。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杜绝涉密文件、资料、数据在平台上运行。设定专人负责,严格权限管理。严格密码、口令管理。建立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七十八条 建立健全企业申诉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听取企业意见,及时解决企业合理诉求,不断改进和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制定企业申诉、受理管理办法和程序。

  建立专人接待和接受企业书面申诉、多部门专人定期负责处理企业申诉机制。按照申诉内容,如有必要的,由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分层分类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讨论。企业当面陈述理由,专家现场讨论投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全程参与和监督。

  第十一章 不良记录管理

  第七十九条 实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入围的。

  第八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对入围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三)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药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

  (四)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入围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五)以其他非入围药品取代入围药品进行配送的;

  (六)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集中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的;

  (七)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同时废止。以前所发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