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经营性项目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南昌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旅游开发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土地管理局分别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各级政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资、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不具备拍卖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六条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进行,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拟订具体的土地出让方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拟订的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序、规划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定,竞投(买)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接受咨询。
第九条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招标公告。由土地管理部门于开标之日前30日将招标地块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开招标采用公告形式,邀请招标采用向有关单位(个人)发送招标通知书形式。
2、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3、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4、投标。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5、开标。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办法,现场当众启封验标、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6、评标、决标。评标小组可以选用下列方法确定中标人:
①出价最高者;
②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及开发建设方案等要素,评出综合得分,最高得分者为中标人。
7、向中标人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8、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所有竞投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招标条件要求的,组织招标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地的招标工作。
第十一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拍卖公告。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开拍卖土地日之前3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2、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3、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4、在约定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公开拍卖:
⑴主持人简介拍卖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⑵公布拍卖起叫价;
⑶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价,最后应价者即为买受人;
⑷主持人宣布拍卖地块买受人,土地管理部门当即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后,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可凭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等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息)。
其它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招标或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不计息)。
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应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在二年内不得申请竞投(买)土地。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情况,并依法参与,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应价。
第十八条外地企业、单位、个人来我市投资,参加土地使用权竞投(买)的,前十位中标人或买受人,按下述办法给予优惠: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北新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9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南老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7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第十九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13日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晋市办发(1994)23号
1994年12月22日
各县(市、区)委、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军分区:
《晋城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见义勇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正气,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表彰公民见义勇为的高尚精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公民均应受到人民政府的支持、表彰和奖励,本市公民在市外见义勇为的,可参照本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坚持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表彰,授予《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发给资金。
(一)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合法权益免受或少受不法法侵害,事迹突出的;
(二)在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中积极抢险救灾,舍已救人,有突出贡献的;
(三)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案件有显著功绩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
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法定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中见义勇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
特等奖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资金定为5000元以上,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的公民。
一、二、三等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表彰、奖励本行政区域内涌现出来的见义勇为公民,资金数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定,但三等奖金额不得低于500元。
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特等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查核定,报市政府批准颁发。“见义勇为奖”的一、二、三等奖,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综治委申报,经县(市、区)综治委审查核实,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
第七条 “见义勇为奖”的资金由市见义勇为协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提供。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采取由同级财政拨款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自愿捐赠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九条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捐款的,应给予表扬,发给《纪念证章或书》。
第十条 受到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调资、分配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十一条 单位对见义勇为职工,应从精神和物质上予以鼓励、支持、妥善安置其工作和生活,对符合晋级、记功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晋级或记功。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属单位职工按因公伤残、死亡职工同等对待;属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的,由居住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抚恤,由县(市、区)财政专项解决,或享受见义勇为协会担保的人身保险。
公民见义勇为不幸牺牲,事迹特别突出,定为楷模的,按《革命烈士裹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三条 公民见义勇为负伤,需要紧急救援的,医疗单位应积极救治,不得借帮推诿、拖延。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后果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行政责任,直到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维护见义勇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对见义勇为公民进行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