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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股票发行和转让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2:3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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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股票发行和转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股票发行和转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了加强股票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保证股份制与股票市场试点稳步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股票的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只限深圳、上海两地试点。未经总行同意,其他地区一律不准再批准发行新的股票,一律不得批准股票上市交易。
二、深圳、上海两地的股份制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一律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上海市分行审核,签署详细审查意见后,报经总行批准。非股份制企业一律不得发行股票。
深圳、上海两地已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申请股票上市,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后,报经总行批准。
三、股份制企业的内部股票发行,一律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批,同时报总行备案;内部发行的股票一律不得上市交易。
四、自1990年12月起,深圳、上海两地应按照附表1、附表2每五日定期向总行报送股票发行与交易情况及有关数据;其他地区每月报送一次。
联系单位:总行金融管理司,传真电话号码:6016405。
附件:一、股份制企业股票发行统计表(略)
二、股票交易统计表(略)



1990年12月4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0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时可以结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予以保障;
(四)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含人防重点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

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

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

担。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并应当向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的生产企业采购。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一项目规划范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充抵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标志牌。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办理登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的维修管

理由其使用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而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发 〔2009〕78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治区级统筹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强化养老保险管理,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抵抗风险的能力,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一)统一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应逐步实现全区统一。

  (二)统一缴费比例。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三)统一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统一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照自治区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四)统一待遇标准。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步实现全区统一;基本养老金执行自治区的调整办法;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全区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经办养老保险业务,按照金保工程总体规划,使用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础数据实行集中管理,确保全区基础数据完整、信息系统运行正常,尽快实现养老保险网络连接和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全面推进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自治区级统筹管理和使用。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治区本级经办的直接缴入自治区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市、旗县(市、区)经办的直接缴入盟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旗县(市、区)历年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自治区授权盟市核准可预留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外,其余全部上划盟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市累计结存的基本养老保险结余基金,暂不上划自治区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留存在各盟市的历年积累基金,除周转金外,各地不得擅自动用。因特殊原因确需动用时,须由盟市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预算管理。

  (一)预算的编制。每年10月底前,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盟市和自治区本级基金收支实际和预测情况,编制下年度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草案。

  (二)预算的报批。在每年11月底前,对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下年度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草案,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预算的下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达。

  (四)预算的调整。遇到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时,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预算的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下旬将次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计划提供给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每月中旬编制次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于当月月底前将次月所需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的拨款后,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形式,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预算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调剂补助。

  (一)对盟市的基金补助方案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各盟市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予以补贴,补贴数额应根据各盟市工作成绩、财政状况、养老保险覆盖面、养老保险负担水平、平均替代率、收入增长率、基金征缴率、实际缴费人数比例、基金清欠率、社会化管理率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对盟市的调剂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其当年基金预算缺口,其余部分存入盟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对旗县的基金调剂补助方案,由各盟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和各旗县(市、区)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

  第八条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少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及违反规定办理退休支付的费用、自定政策增加的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九条年度终了,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编制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决算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逐级上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大事,要健全管理机制,强化部门责任,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定全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养老金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二)负责制定和下达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计划。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及盟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基数的核定,编制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研究解决基金缺口的措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四)编制自治区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拨款计划。

  (五)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清算,负责对盟市上报和自治区本级申请核销的参保破产企业破产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负责审核办理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自治区本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负责全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统一调整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负责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调剂工作,按照基金收支预算及有关规定对盟市基金缺口进行调剂补助;对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监督和稽核,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做好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工作。

  (八)负责全区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和维护,实现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基本养老保险数据网络连接,加快我区养老保险信息化发展步伐。

  (九)负责全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统筹安排资金,夯实管理基础,强化管理手段,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盟市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全区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养老金支付标准和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二)负责分解自治区下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计划,保证盟市本级和旗县(市、区)扩面任务的完成。

  (三)负责盟市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及所属旗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基数的核定,分解自治区级下达的基金收支预算。

  (四)编制盟市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拨款计划。

  (五)负责盟市本级参保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清算,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参保的破产企业破产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销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负责审核办理盟市本级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负责所属旗县(市、区)参保人员提前退休的审批;按规定计发盟市本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做好本盟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负责所属旗县(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调剂补助工作。

  (八)负责制定本盟市信息系统和数据的管理办法,完善信息化管理机制,实现信息网络全覆盖,保障信息设备网络的安全贯通和数据的及时准确。

  (九)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和稽核,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做好基金决算工作。

  (十)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夯实管理基础,强化管理手段,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旗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由各盟市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各级养老保险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调剂工作,按照基金收支预算及有关规定逐级对盟市、旗县(市、区)基金缺口进行调剂补助,并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积极筹措资金,安排好每年当期应安排的基金缺口资金,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地方税务管理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费源,足额征收,按时入库。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注销登记、变更登记等基本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发放和管理的审计监督,严肃查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激励约束机制。预算执行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应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年终对各盟市基本养老保险预算执行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的从业人员在全区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