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9 22:1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由原公证机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证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第七条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开展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对公证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监督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八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由公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公证机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建设立。
公证机构的变更、终止,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组建条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分配办法。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
公证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凡需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必须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考核。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考试:
(一)户籍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考核:
(一)曾任审判员、检察员、律师;
(二)具有法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六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并被公证机构录用,要求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应当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同意,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或者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授予统一的公证员执业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
(一)曾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有其他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已获得公证员执业证,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
第十八条 公证员每年必须办理执业注册。执业注册由公证员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公证员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辞职或者调离公证机构的;
(三)有其他应当收回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第二十条 公证员执业时必须诚实信用、尊重事实、忠于法律、秉公办证。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接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享有执业权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公证员的执业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外公证事务,必须由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设在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收养公证,由设在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台湾地区居民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香港、澳门居民或者华侨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范围内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外国人收养公证,由指定的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当事人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协商向一个公证机构申请。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对同一公证事项均享有管辖权的,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的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者文书:
(一)继承权的享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的享有、转上和使用许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学历、经历、亲属、居住、婚姻、刑事处分等状况;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状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或者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二十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
(二)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产权出售及拍卖;
(四)房屋的赠与、抵押,外销商品房的买卖,非居住用私房的租赁合同;
(五)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证券的赠与、继承和灭失;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公证机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被视为已交付或者已履行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公证相关的以下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执行遗嘱;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或者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章 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公证的,可以向公证机构直接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涉及财产转让或者重大公证事项的,其委托书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当地机构和人员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涉及财产转让或者重大公证事项的,其委托书应当经当地公证人公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
者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
(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无争议;
(四)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公证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公证事项;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以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参与的公证事项;
(四)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公证机构聘请的翻译、鉴定等人员。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作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回避。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正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符合公证办理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经过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公证书。但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十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件和文书,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或者由公证机构发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四十二条 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宣读公证词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公证书送达当事人。该公证书从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
对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的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主管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发现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结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处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止办理公证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五十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有权作出对该公证事项一年内不予办证的决定,并通告本市其他公证机构。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给公证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有权追索赔偿。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人员、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日报转来读者全德林所提有关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日报转来读者全德林所提有关程序问题的复函

194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社会服务部:
一、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其手续:在原则上要提出书状,经由原审机关将该书状连同卷宗转送上级法院。如当事人不愿这样做而将上诉书状直接投到上级法院去,也有上诉的效力。但是,上级法院仅收到上诉书状而没有原审卷宗,还是不能进行审判,要等候调卷往返。在时间上反不如将书状提经原审机关转送来得快。
二、判决所根据的材料如其事实有出入或对被告所提的反证没有置理,这都是可以上诉的理由。应该在法院送达判决后上诉期间内,用书状提出这些理由,向上级法院要求纠正原判的偏差。不过上诉理由是不是正确要由法院就一切具体情况去审酌,不能凭被告主观的见解而认其上诉为有理由。
三、旧的成文法已废止,新的成文法正在拟定。对于某一罪行的刑期长短,虽然还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但是现阶段之刑事判决必须要依具体情况并根据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颁布之纲领、法律、条例、命令、决议及新民主主义之政策以审判罪行之有无,并裁量刑期之长短,应加重或应减轻,都应该在量刑的时候照顾到。所以,对于具体案件之判罪量刑,都很审慎,并不因其为初审或复判而有所区别。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六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有权颁布大赦令的。但是这种职权在什么时候行使,则非任何机关或任何人员所能推测的。
五、山东地区内之诉讼案件,如经过该地区内之省级法院判决,仍有不服其管辖上诉之最高机关即为最高人民法院。


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炉渣、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进行建材生产。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将粉煤灰用于建材生产、肥料生产、工程建设(包括筑路、筑坝、筑港、桥梁建设、建筑回填和地下工程及水下工程建设等)、复垦造地等以及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企业技术改造内容,并按规定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其前款所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八条 对未经加工的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并应当为其开展综合利用提供方便。
对经过筛选、分拣或磨细加工的成品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放炉渣单位应当在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下与使用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或协议,实行定点供、用;排放单位不能自行利用又无定点利用单位的,应当将产生的炉渣运送到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指定的炉渣堆存加工场。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提供取灰、装车、运输上的方便,并按照实用灰量给予自行装卸、运输的用灰单位不低于每吨4元的运费补贴。
第十一条 距离粉煤灰场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企业。已建企业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离粉煤灰场25公里范围内的筑路(路堤)、筑港、回填工程等,凡有条件利用粉煤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粉煤灰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签定中长期供需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排放、运输和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排放、运输、利用、储存情况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运输炉渣、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专用车、船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喷涂统一的专用车、船标志。
第十七条 使用炉渣、粉煤灰生产的建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适用百分之零的税率。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运输粉煤灰、炉渣的专用车辆,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养路费和过路、过桥费。

第四章 基金及其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列入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按照实际排放粉煤灰量计算,扣除综合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缴纳2元,按季缴纳;
(二)按标准砖计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每块征收附加费0.01元;砖瓦企业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1000元;
(三)从排灰单位支付的取用粉煤灰运费补贴中提取20%;
(四)燃煤电厂征用可耕地新建灰场,每亩缴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
(一)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有关标准的调整,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对在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在科研成果推广应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七条”三字删去。“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9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