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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0:4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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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征用集体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西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集体土地,是指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城市发展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市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第三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统一征用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征用集体土地。
第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必须严格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近期投资建设项目确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新村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按政府批准的新村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第七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征地范围,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分批次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而占用农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拟定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并组织实施;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根据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补偿登记后,应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登记结果,会同区人民政府拟订征地补偿方案,并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再次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能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征地补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九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不需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对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每户划拨国有土地15平方米作为商业服务用地,由村民小组统一集中建设。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或冲减征地款。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耕地被征用后实际占用133平方米(0.2亩)以下的;
(二)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十六条 自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日起被征土地即为国有土地。被征农村集体耕地,在政府未开发利用前仍由被征用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耕种,不得撂荒。
第四章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储备用地的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规划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建立地籍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圈占、出租、转让土地,严禁耕地撂荒。
建设单位需在规划控制范围内开发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征用集体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己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等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21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内蒙古、新疆、宁夏、广西、云南、贵州、青海、甘肃、四川、湖南、湖北、河北、浙江、海南省、自治区民委、人民银行分行:
现将《“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什么问题以及成功的经验请及时报告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62号文件关于设立“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和由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按项目管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每年从大跨度联合开发扶贫专项贷款中,安排部分“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简称“温饱基金人行贷款”),集中用于141个少数民族贫困县中的一、二十个县解决群众温饱问题的项目。为管好用好这部分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加快解决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86)401号文〕和《全国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国开发(1987)第2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饱基金人行贷款”的对象和条件,贷款的审定、发放和收回,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贷款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温饱基金人行贷款”执行国家“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的优惠利率。贷款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一至三年,特殊情况可四至五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四条 “温饱基金人行贷款”用于下列生产性建设项目:
一、带动千家万户贫困户解决温饱问题的种、养业项目;
二、立足本地资源优势、产品有可靠市场销路、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明显、直接效益能辐射千家万户的加工、采掘业新建、续建和技改项目;
三、群众易于掌握、经济效益显著、能带动大批贫困户增产增收的农牧业实用科技推广项目;
四、改善生产条件、促进稳定解决温饱、具备一定条件、难度小、投资少、见效快、偿还能力可靠的小区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五条 “温饱基金人行贷款”安排的项目应有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项目执行单位要符合现行信贷政策规定的条件。项目自筹资金比例应占总投资的10——20%,特殊情况可适当降低自筹资金比例。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民委根据分期分批、集中扶持的原则,负责组织本省、自治区以县为单位的备选项目向国家民委申报。申报项目应具备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项目申请书(或项目建议书)及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批件;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及有关论证材料,其中要明确扶贫措施和脱贫指标。计划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当地人民银行支行的评估意见;
四、自筹资金落实的有关文件;
五、项目所需征地、设备、物资、能源(电、煤等)、水、路、技术、劳力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及文件;
六、技术依托单位与项目执行单位的技术合作协议文件;
七、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可的具有担保能力的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八、涉及环境污染问题的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
各省、自治区民委在初审项目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符合“温饱基金人行贷款”使用原则和范围;
二、项目执行单位有当地银行专户,经济责任制落实,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身经营管理能力与该项目规模相适应;
三、项目实施的领导、组织、措施落实可行,预测经济效益和扶贫效益可靠,还款有保证;
四、所需各种文件、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经初审、筛选、排队并征得本省、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的同意后,一式三份,报到国家民委经济司。
第七条 国家民委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审查、考察并提出审查意见后,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经原则同意的项目,由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共同通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民委、人民银行分行。分行对项目进一步评估并提出正式报告,分别报送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最后审定。审定的项目,由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共同会签下达通知,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贷款计划和资金。
第八条 此项贷款的帐务处理和统计归属按“贫困地区县办工业贷款”办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各级民委和人民银行、当地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实现预期效益和到期向人民银行归还贷款。发现问题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认真处理解决。处理意见和结果要报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项目完成后,要认真组织验收总结,并报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由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计委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计委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计委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范围内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计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项目的全面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般由计划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国土、规划、环保、质监、消防、档案、审计等其它有关部门组成。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计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
  (二)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意见。
  (三)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证书,监督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工程交付使用手续。
  第五条 竣工验收依据
  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和现行各行业技术验收规范及其审批、修改调整等相关文件。
  第六条 竣工验收条件
  (一)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
  (二)项目经试运行(一般试运行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三)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市政、绿化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四)必须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第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项目验收申请,并递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总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运行报告、财务决算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二)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三)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四)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五)质监报告。质监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评定报告,实行备案制的应提交备案材料。
  第八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也称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性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初步验收
  工程建成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1 5个工作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第十条 专项验收是指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有特殊要求内容的验收。专项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
  项目全部建成经过各单项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留的财政性资金。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
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及投资公司等)利用下列资金建设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设计概算审查评估主要内容:
  (一)概算编制依据的合法性、时效性和适用范围。采用的各种编制依据必须是经过国家和授权机关批准的现行政策规定,未经批准的不能采用;各种依据、指标、价格、取费、工程量清单等,都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采用的编制依据,必须符合地区和专业工程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概算编制说明和编制深度。审查编制说明规定的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深度、编制依据等重大原则问题是否有差错,并按有关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编制。
  (三)概算编制范围。审查概算编制范围及具体内容是否与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具体工程内容相一致。
  (四)建设规模、设备配置。审查概算投资规模是否符合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批文的标准;设备是否配套合理,有无提高标准等。
  (五)工程量。根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专业设备材料表、建(构)筑物和总图一览表进行审查,有无多算、重算、漏算。
  (六)计价指标。审查建筑工程采用工程所在地的计价定额、费用定额、价格指数和有关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是否符合现行规定;审查安装工程所采用的专业部件或地区定额是否符合工程所在地区的市场价格水平;审查引进设备安装费率或计价标准、部分行业专业设备安装费率是否按有关规定计算等。
  (七)其它费用。审查费用项目是否按国家统一规定计列,具体费率或计取标准是否按国家、行业或有关部门规定计算,有无随意列项、有无多列、交叉列项或漏项等。
  第四条 设计概算审查原则上在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后进行,但项目总投资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技术性较强的项目也可在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前进行预查,审查程序在项目立项文件或可研报告批复中明确。
  第五条 具备工程咨询的中介机构受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可承担设计概算的审查评估工作,审查评估报告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实后作为项目概算投资的批复依据。
建设单位、概算编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建设项目概算审查评估工作,并及时提供审查所需的相关资料。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概算书之日起,15天内完成概算评估工作,并写出概算评估报告。投资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评估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设计概算审查方式可采用对比分析法、分类整理法、联合会审法等,以对比分析法为主。中介机构应根据确定的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内容,认真听取项目单位及设计概算编制单位的意见,按照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核实概算。对于差错较多,存在问题较大或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责成编制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六条 在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的编制、审查、评估、批准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自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设计规范和标准定额,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任意突破。设计概算未经批准,项目不得进行报建和进场交易。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评估费按照搣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支付。项目审批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前期费用资金计划,并做到专款专用。具体收费标准可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和省物价局、省发改委《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价房[1999]411号)执行。
  第九条 国家机关、中介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管理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