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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9:2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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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指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寨)、村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的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规划、命名、更名应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地名设置的密度应适当、合理,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市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地名用字应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语规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予更名。
第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地名命名规定的属于政府投资的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可实行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随意更改地名。
第十二条 凡需冠名的新建居民住宅区、桥梁和其他以地名冠名的建筑物(群),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市)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等九区所辖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九区范围内的其他居民地名称及本市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内的居民地名称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前项规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名称,由专(行)业务部门或有关单位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所属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部门),应写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批。
第十五条 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决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所获得的经费是财政资金,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批准机关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文件、证件、印章、影视、报刊、书籍、商标、广告、牌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 凡公开出版发行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号薄、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辖区内的政区图,应当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后方可出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地名法定标志物,包括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乡(镇)、村牌,居民区指示牌、门号牌,幢(楼)牌、门户牌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确定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分别由有关单位(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各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行)业部门出资设置和管理;
(二)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由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公路沿线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设置,经费由乡(镇)承担;
(三)居民区指示牌,由业主(建设单位)出资设置和管理;
(四)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由房屋产权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含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的式样和规格,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设置。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由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需移动或拆除的,应经原地名标志设置单位(设置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逾期未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或不能恢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有关单位或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关于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安【2012】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为全面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等要求,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民爆行业管理不断加强和技术改造持续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的技术装备水平与安全保障条件得到了较大幅度提高,安全生产面貌发生了重大改变。但从提高本质安全水平角度看,当前实际运行的生产线仍存在自动化控制水平和设备设施集成联动程度不高,相关工艺环节匹配性差,部分关键设备可靠性和安全稳定性低等问题;从强化安全管理看,生产线整体管理水平不高,作业人员技能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因此,加快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打牢工业化安全生产基础是“十二五”期间民爆行业强化安全生产的一项迫切任务和重要内容。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各民爆企业要强化安全发展理念,切实将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的专项工作纳入重要议程,抓出成效。

  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涉及应用先进管理模式、加强工艺技术创新、改进生产工艺设计、提高装备研制水平和完善安全保障条件等各个方面,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充分发挥行业内外各方优势,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推动工业炸药生产线不断提升本质安全生产水平,努力开创“十二五”期间民爆行业安全生产新局面。

  二、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的总体目标

  “十二五”期间,要通过加强行业技术创新,研发并应用工艺流程简洁可靠、生产过程安全可控、爆破使用高效环保的工业炸药产品及其新工艺、新装备;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工艺流程数控化率达到70%以上。要通过加快技术进步建成一批工艺设备达到本质安全、过程控制实现自动智能、操作管理符合规范标准、产品质量能与国际接轨的工业炸药生产示范线。

  要继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不断提高生产线自动化、连续化和信息化水平。工业炸药生产线要实现全流程监控;全线所有工序间实现智能传输,制药、混药、装药、包装等工序实现自动化及智能化运行;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炸药生产专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完善设备故障自诊断系统,设备的无故障运行间隔时间达到2000小时以上;要通过推广应用先进的工艺设计和研制技术,提升专用设备的标准化水平;要逐步使制药、混药、冷却、输送等关键设备达到低转速、低压力、低功率、防传爆及智能化控制等要求。

  要结合民爆行业信息化进程,进一步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管理层次和安全运行水平,要在增强和保证全线安全保障度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固定操作人员,单条工业炸药生产线危险工房内(含配料、制药、装药、包装、转运等工序)操作人员控制在9人以内;鼓励开展工业炸药生产线危险工序无人化试验。

  三、提高工业炸药生产线关键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要不断提升和完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安全监控系统的功能,满足超限声光报警、连锁停机、智能化随动控制、全线安全联锁控制等功能要求。

  要不断提高工业炸药线关键设备的安全性能,制药、混药、乳化、敏化、输送等关键设备必须设置智能化监控装置,实现设备故障自诊断及智能化处置。要实现制药、装药、包装设备之间的能力匹配和联动控制。

  要完善硝酸铵水溶液储罐的安全防护条件,大容量(30立方米以上)的储罐应设置并完善温控、防雷、消防、杂质过滤和应急排放等安全装置;储罐与炸药生产设备之间应采取可靠的隔离防护措施;工艺设备布置应由甲级民爆器材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要强化对关键设备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全线设备管理专项制度。严格专用生产设备管理,严禁采用未经工业化安全验证的工艺及设备;严禁在工业炸药生产线上试验、试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增强工业炸药生产线整体安全保障能力

  要严格控制工业炸药生产线的整线在线药量,联建工房和独立设置的装药及包装工房的在线药量均不得超过2.5吨;改性硝酸铵、膨化硝酸铵及其他具有整体爆炸危险性的危险品应按工业炸药计入工房在线药量,并统筹制定相关安全措施。要严格控制乳化器、敏化器、制粉塔、碾混机、凉药机和输药螺旋等设备的最大存药量,并制定全线在线药量控制与联锁专项安全措施。水胶炸药生产线硝酸甲胺制造工序要实现无人操作。

  要加强炸药转运、装车环节的安全管理。新建生产线成品转运装车位与其邻近建筑物之间应满足内部最小安全距离要求;现有生产线设在防护土堤外的炸药成品转运装车位应采取可靠措施保证车辆中炸药与邻近工房内的存药不相互殉爆。

  要完善工业炸药生产线工序之间的泄爆、隔爆技术措施,增强输送系统的防传(殉)爆可靠性。生产线工序之间、包装工房与转运车位置之间的危险品输送,应采用具有可靠防传(殉)爆功能的自动输送系统,严格控制炸药在输送带上的临界厚度和防传(殉)爆距离。

  要提高工业炸药生产线全线消防设施的安全保障能力。粉状炸药生产线工房内应设置感温探测自动消防控制启动设施和手动控制启动设施,并应在土堤外增设消防设施手动控制装置,以保证人员安全疏散后仍可实施补救性消防措施;混药、凉药和螺旋输送等设备应设置内喷淋或水幕管等自动消防设施。

  五、进一步提升工业炸药的安全性能

  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炸药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淘汰采用轮碾方式的炸药制药工艺、乳化器出药温度大于130℃的乳化工艺、气流混合技术、爆炸后有毒气体含量大于50L/Kg的包装型工业炸药生产技术等相关工艺技术。

  要严格控制改性铵油炸药生产过程中硝酸铵粉碎机转速、温度、改性剂加入量等工艺参数,并应采用自动计量、连续添加的方式加入改性剂。

  要严格工业炸药配方和生产过程的控制管理,工业炸药产品定型备案中必须明示包括配方、添加剂组分及其比例等内容,并提供准确的检测数据和安全验证结论。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工业炸药产品的配方及其组分,如确需调整,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并经一年以上工业化安全验证后报批实施。

  六、加强现场混装生产系统的安全管理

  要完善现场混装生产系统的安全管理条件,现场混装车应安装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安全监控装置,实现与地面站等总控系统及时传输和作业点产量及产品流向的动态监控。要健全现场混装地面站中乳化器、输送泵等关键设备的超压、超温、断流等安全保护措施和视频监视装置。严禁现场混装车在包装型工业炸药生产的危险工房内装车作业;严禁利用混装地面站生产包装型工业炸药;严禁现场混装车在地面站内混制炸药; 严禁向未获得民爆生产许可的单位销售现场混装生产系统,严禁未获得民爆生产许可的单位购买及应用现场混装生产系统。

  现场混装车车载乳化基质应符合联合国相关试验危险性分项判定标准,达不到要求的应按照爆炸物品的相关安全规定进行管理,不得进行罐装运输。

  要加强对特殊作业场所现场混装车的安全管理,对采用井下现场混装车、小型泵送设备及井下装药车的场所,应根据场所的实际环境和特殊条件,制定专项安全保障措施,并向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七、强化对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安全监管

  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安全管理,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化升级规划和实施细则,落实职责、强化工业炸药生产线升级改造全过程监管。对现有现场混装车要于2012年底前完成配置并达到相关安全要求;现有工业炸药生产线于2013年底前完成相应改造,使关键设备的安全保障条件要达到相关要求。2015年底前,所有工业炸药生产线达到本指导意见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对不能按期达到要求的工业炸药生产线,应采取必要的限产或相应核减安全生产许可产量等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要引导和督促企业加强操作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满足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提升的要求。我部将在“十二五”末期对达到示范条件的工业炸药生产线予以挂牌鼓励,扩大示范效果,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化和“两化”融合进程。


  (联系电话:010—68205388)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捷关于贸易价格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中捷关于贸易价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4月8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尊敬的同志:
  我谨确认,对于今天签订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第四条关于两国间贸易价格的条文,双方达成如下一致解释:
  (一)一九六五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其合同价格应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一九六四年对同样商品所商定的价格确定。
  (二)在经济上确有根据而调整个别商品的价格时,可以参考资本主义世界市场价格,但不能将它作为唯一的依据;应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考虑兄弟国家的关系、双方需要与供应可能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的因素,协商确定。
  (三)新商品的价格可以按照本换文第二项规定的方法确定;也可以比照类似的商品在社会主义各国间多年来在贸易中已经形成的价格,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尊敬的同志,请接受我深切的敬意。
  注:我方去文和对方来文内容相同略。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团 团 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四月八日于布拉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