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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帮助莫桑比克打水井二十口并建设供水工程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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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帮助莫桑比克打水井二十口并建设供水工程的换文

中国 莫桑比克


关于中国帮助莫桑比克打水井二十口并建设供水工程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6日)
             (一)我方去文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国际合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上述议定书规定,和莫方提出的要求,中方同意为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农牧区打水井二十口及建设相应的供水工程。

 二、上述项目的费用,在一九七五年七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确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三、当地费用由莫方负担。

 四、为明确双方在项目中的责任、义务、权利和施工期限,双方将签订必要的合同。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
                          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李 士 昌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六日于马普托
             (二)对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根据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谨代表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国际合作局
                   埃恩妮·德·阿尔梅伊达·玛托斯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六日于马普托

环境保护部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环办〔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的要求,现将《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环保系统大规模培训工作的开展。 

  附件: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附件: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按照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要求,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现就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推动环境保护三个历史性转变为原则,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要求,紧紧围绕“十一五”期间环保工作目标与重点和《2006-2010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总体任务,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环境管理本领、提高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为目标,把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的培训,推动学习型部门、学习型机关建设,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科学发展服务、为环保事业服务、为干部健康成长服务。

  (二)总体目标

  全国环保系统处级以上干部(含处级)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10学时,5年内累计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达550学时以上;其他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00学时。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环保干部的理想信念更加坚定,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明显提高;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的学风进一步弘扬;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本领不断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培训制度和培训手段的改革创新不断推进,使培训工作与科学发展观要求相适应、与环保事业发展相适应、与环保队伍建设需要相适应、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进一步完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在新的起点上实现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

  (一)主要任务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要围绕党的十七大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来开展,按照全面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来谋划。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干部,深入进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培训,突出抓好科学发展观教育培训,着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领导和推动环境保护的本领,提高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坚持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干部,着力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本领;坚持用生动的实践案例和新鲜经验培训干部,着力提高推动环保事业发展的开拓创新本领;要进一步加强环保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培训,着力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引导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着力提高干部改造主观世界、拒腐防变的能力。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要以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按照分级分类和全员培训的原则,整体推进各级党政干部、国有大中型环境监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好队伍、开拓创新等方面的能力;要抓紧环保工作急需人才培养,努力保障环保中心工作需要和重大任务的完成;要把环保教育培训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和着重点放在基层,全面提高基层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要切实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和培训者培训,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把干部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在学风建设上,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风建设的若干意见》(中组发〔2008〕23号)要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教育广大干部不断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理论与实践、学习与运用、言论与行动相统一。严肃培训纪律,切实加强管理,牢记“两个务必”,厉行勤俭节约,防止和杜绝铺张浪费。

  (二)重点工程

  ——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要求,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环保工作的认知程度,决定对环保工作的重视程度。按照中组部要求,重点加强对地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环保培训,特别是“一把手”和分管环保工作的领导。着力开阔他们领导环保事业科学发展的视野、思路和胸襟,切实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开拓创新、驾驭科学发展全局、环境与发展科学决策、环境危机管理等方面的能力,着力增强他们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领导和推动科学发展的本领。

  环境保护部和中组部每年联合举办3-4期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和有关共建省、市或自治区联合举办3-4期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每年安排300名左右地、市级党政主要干部参加环保专题培训班。

  各省环保厅(局)应积极和当地组织部门联系,加大各地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力度。

  ——环保局长岗位培训工程。不断增强各级环保局长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好队伍、开拓创新等方面的能力。环境保护部负责省(市或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省环保厅(局)负责县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

  环境保护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办省级环保厅(局)长岗位培训;每年举办4期左右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每年调训300人左右,力争5年内将地市级环保局长轮训一遍。在每年的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班中,安排1-2期主要针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开展培训。

  ——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工程。以推进“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执法监督体系”建设为重点,大力开展环境监测预警、监督执法等业务培训,着重加强各级环境监测站长的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环境监督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促进环境监测和监督执法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原则上环境保护部负责省(市或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省环保厅(局)负责县级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

  环境保护部每年举办4期省级或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专题研究班,每年调训250人左右,力争5年内将地市级监测站长轮训一遍。每年举办10期各类环境监督执法岗位培训班,重点培训国家和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工作人员、部分地市级环境监察骨干和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5年计划培训10000人次以上。

  ——环保公务员培训工程。根据工作需要,环境保护部每年安排25名左右司局级干部参加中组部举办的各类干部调训;每年举办司局级、处级干部专题研讨班;及时组织处级领导任职培训班,确保新晋升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任职培训。鼓励在职公务员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公务员的培训管理,扎实、规范地开展公务员培训,切实提高综合素质和岗位工作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程。强化对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科研、环境法制、环境标准与信息统计、环境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等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着力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环保工程师等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培训;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对环境标志、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环保产业资质、有机食品认证评审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等环保领域社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严格上岗标准,坚持培训与考核相结合,确保环保从业人员素质。

  环境保护部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每年的全国环保培训计划。五年计划培训175000人左右。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计划统一管理。

  ——重点环保监控污染企业环境监督员培训工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出的“建立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施职业资格管理”的决定要求,在对国家重点监控污染企业实行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的基础上,加大环境监督员培训力度。

  ——适度开展有针对性的境外专题培训。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更有成效的方针,围绕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重点组织环保法规、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监督执法、国际履约等专题培训;安排重要岗位、关键岗位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领导干部到境外知名大学和研究机构参加专业对口学习培训。

  三、改革创新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科学的管理机制

  认真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条例(试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要不断更新培训理念,转变职能,培训主管部门要由侧重微观管理向侧重宏观管理转变,由管具体事务向管方向、管政策转变,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要统筹安排培训任务,提高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切实解决有的干部重复培训、有的干部多年不训和重要干部调训难的问题;要根据环保事业发展和环保组织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明确的分级分类岗位管理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课程,以便不同岗位的环保干部接受相应的培训;要理顺管理关系,进一步明确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与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的职责分工,充分调动各方面支持和参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科学规范、有序高效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二)建立开放竞争、优化统筹的办学体制

  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建设,逐步建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科学制定准入标准,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优质培训资源纳入环保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特色鲜明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新格局。适度利用境外优质培训资源开展合作培训。

  逐步试行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根据培训需要,定期确定培训项目,向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开放,择优选定承办机构。干部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机构,自主安排干部培训。引导教育培训机构开发环保特色培训项目,加强专业化建设,择优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不断激发培训机构改进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的动力。

  (三)深化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教学改革

  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的理念,加强培训需求调研,深入研究环保事业发展对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的新要求,把培训需求调研和分析作为制定培训计划的科学依据,努力实现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个性需求的统一。改进培训计划生成方式,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部门培训计划协调会商机制。

  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及时更新培训内容。由一般性轮训为主向专题培训为主转变,科学设置班次和培训时间;针对环保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不断完善培训课程,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创新培训方式和手段。根据不同对象和培训内容,选择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等不同教学方法,进一步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和在线学习,提高培训的覆盖面和资源利用率。环境保护部将探索建立远程教育培训管理平台。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可在门户网站建立网上培训学院,也可以委托所属培训机构建立专门远程培训网站,开展本地区环保干部的在线培训、考试和培训管理。

  加强对教师教学质量的考核,建立科学规范的教师授课效果评估制度,加强对评估结果的科学分析。着重从培训需求调研、培训项目设计和论证、课程研发、课程实施、教学督查,学员评教、项目评估等环节,进一步规范教学管理。建立动态师资库。

  (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大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把组织对干部的学习要求与干部的培训需求结合起来,建立自主选学与组织调训相结合的干部参训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实际出发,逐步完善和推广干部自主选学,有条件的地方,对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类培训,应逐步加大干部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的力度。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在培训需求调研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定期公布信息,同时明确有关要求,加强管理。

  (五)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坚持客观公正、突出重点、重在激励、务求实效的原则, 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办法,开展考核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领导班子开展教育培训情况的考核,重点是所在单位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总体情况和干部教育培训的基础工作、管理工作、改革创新等综合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年终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领导班子要根据考核结果,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对各级环保领导干部培训情况考核的内容,重点是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的表现、学习成绩和党性锻炼以及运用理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情况。要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渠道。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作用工作条例》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干部,应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六)形成专兼结合、对外开放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切实加强对培训者的培训,着力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教学科研骨干。建立业务进修、实地调研、挂职锻炼相结合的知识更新机制,提高教师培训设计、组织和管理能力。建立开放式的教学人才库,聘请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基层一线优秀干部担任兼职教师,鼓励主要领导干部到培训班讲课或作报告。探索建立全国和省(区、市)环保系统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探索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优化师资配置,集聚和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充实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七)推进培训资源优化调整

  鼓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立协作办学关系,加强交流与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培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管理,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合。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工作规划,统筹安排,整体部署,明确责任。主要领导干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正确处理工学矛盾,及时研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要建立健全各级环保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和指导。环境保护部将依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新形势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定,进一步推进环保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各级环保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综合协调的职责,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指导,努力为基层和广大干部服务,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各业务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各自业务系统干部的专业培训。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在大规模培训干部中的作用,做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探索者和实践者。干部所在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组织实施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明确学习要求,提供相应保障,积极推动干部在职学习,通过举办专题讲座、辅导报告、短期培训等活动,创建学习型组织,落实全员培训的要求。

  (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

  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作为队伍建设考核的重要标准,保证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需要,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保证足够的人员编制,充实必要的工作力量。抓好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

  (四)督促检查,狠抓落实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要加强宣传,进一步形成领导重视、干部需要、各部门支持的教育培训工作良好氛围,推动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有效开展,促进环保工作发展。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82号



鞍政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最低生活救助与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三)严格、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四)先求职后保障,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废止定期定额保障。城市低保边缘户的标准和救助政策,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将失业保险金、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资料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审计、监察、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以及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上报及基础数据的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承担申报受理和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出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到市或县(市)卫生和民政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鉴定仅作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五个等级。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或县(市)卫生部门组织裁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只升不降的原则,适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根据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标准计算家庭成员月收入,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定期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就业援助、住房援助、供暖救助和应急救助等救助政策。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以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二条 坚持先求职后保障的原则。各县(市)、区要为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或公益性岗位。申请低保且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必须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进行求职登记,接受推荐就业服务。对不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的,或者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安排、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以及两次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视为已另有谋生手段,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实与保障金核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方法。家庭成员个人实际收入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高于下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指凡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费标准计算。在外省市领取退休费的,按外省市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按市劳动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以有关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为准)。
(四)与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的方法为:
计入本人月收入的安置费=(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按照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依据的月数
(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的方法为:
计入本人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照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的月数
(六)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按有关部门规定的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开展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依据《辽宁省城镇贫困居民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操作规范(试行)》(辽民发〔2006〕5号,下简称《行业评估操作规范》),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城镇贫困居民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下简称评估标准),对申请享受、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及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城镇贫困居民,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的职业的,按《行业评估操作规范》和评估标准评估其收入。
年龄在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女性居民和年龄在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男性居民从事劳动能力状况对正常从业有影响时,其自谋职业收入可依据评估标准下浮10%评估。
申请享受、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及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病、残人员(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先进行劳动能力认定,持由市政府指定医院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或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从事劳动能力状况对正常从业有影响时,其自谋职业收入根据下列具体情况计算:
(1)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按实际收入计算。
(2)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按评估标准下浮8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3)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3级,智力、语言、听力残疾4级),按评估标准下浮6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4)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家庭,家庭成员中的健全人,因需要照顾其他病残人员影响正常从业的,按评估标准下浮4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5)夫妻双方均为病残人员,其中一方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抚(扶)养费计算方法。夫妻离异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对象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收入的50%。
25周岁以上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其父母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四倍以上部分,其中50%作为抚养该病残人的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费计算方法。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分类救助计算方法
(一)对城市低保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抚养或赡养关系的“三无”人员,70周岁以上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本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保障并上浮20%予以救助。
(二)对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本人实际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补足差额。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单亲家庭中有未成年人、有公费在校大学生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补足差额。
(四)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公残下乡青年、宽释等特殊救济对象,本人月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足差额。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家庭中同时有持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人员,对持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收入高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但本人不计入保障人口。
(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保障人口。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军事院校除外)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他家庭成员供养的,计入保障人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倍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标准(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和其他用品);家中有小汽车、高档摩托车等机动车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等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高档观赏性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政府规定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确认工作实行由低保申请人员收入认证部门(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县区经发局或经济局)与低保经办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联动的双线认定方式。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过程中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银行发放,暂未实施银行发放的由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发放。 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先求职后保障的原则,有劳动能力未就业居民在申请保障时,须首先填写《就业协议书》、《参加公益活动协议书》,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所在街道办事处与劳动就业部门沟通,为其提供就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就业申请。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进行求职登记,由有关部门提供就业岗位。
(二)申报受理。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在每月5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书面申请。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提供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符合就业条件且非个人原因而未就业的“未就业证明”。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须提供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认定的《鞍山市城市居民申请低保金收入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建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低保民主评议员组成的评议小组,实行联签制度,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通过民主评议、集体讨论的方式初审认定申请人的低保资格。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根据其实际消费水平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6.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四)公示上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拟上报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张榜公布,如3日内无异议,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联签单》,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申报受理、初审、公示和上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由分管主任、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所长、民政助理、派出所社区队长、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低保民主评议员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低保资格的审核评定工作。评审小组对《鞍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入户复查,集体讨论,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成立由分管领导、低保工作人员、低保民主监督员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低保资格的审批工作。评审小组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城区有劳动能力人员的低保审批工作,实行市民政局、国资委、劳动局及各城区共同审批。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两次张榜公布结果须填入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联签单,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留存。
(八)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之日起,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申请保障金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户籍、身份证明:城镇非农业户籍证和身份证。
(二)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认定的《鞍山市城市居民申请低保金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明: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因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五)退休证明: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
(六)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七)赡养关系证明: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的收入证明。
(八)失业保险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劳动就业部门签署意见的求职登记证明和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符合就业条件且非个人原因而未就业的“未就业证明”。
(十)“三无”人员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证明。
(十一)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学籍证明。
(十二)迁移证明:动迁户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三)其他相关证明。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并填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变动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民委员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就业状况和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对各类档案资料需配置统一的档案装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街道办事处每季度要组织社区居委会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组织各区进行一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为社区建设作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办法、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
(六)指导、督查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
(七)参与城区有劳动能力人员低保审批工作;
(八)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九)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区除外);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六)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
(七)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
(八)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介绍就业岗位;
(五)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社区居民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与区资金配套比例为7:3,由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低保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要为低保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材料,禁止弄虚作假。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46号)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6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