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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01 13:5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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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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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应当是《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由开发者独
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条例》发布以前发表的、并未进入公
有领域的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可在本办法实施以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三条 《条例》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表:将软件公之于众的行为,包括用出售或其它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向
公众发行软件,或者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
(二)修改本: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后所形成的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
进的新软件。
(三)合成软件: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软件或若干软件的部分模块汇集编排
而组成的体现了合成者创造性劳动的新软件。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或其继承者、受让者。
申请者可直接或通过邮寄办理登记。
第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或软件著作权人之一为外国人的软件登记,依照其所属
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有关规定不
要求履行手续,可不办理登记,但自愿申请登记,则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机电部)主管全国软件著
作权登记管理工作。机电部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具体
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
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
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
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各著权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
下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
登记申请表、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明文件为:
(一)个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法人单位
证明。
(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指的软件,如有著作权归属
的书面协议,申请登记时,提交该书面协议。
(三)利用他人的软件产生的修改本、合成软件,若应当经原软件著作权人同
意或授权的,申请登记时,提交原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书或授权书。
(四)权利继承者、受让者申请登记时,提交权利继承、受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是指能够体现软件为独立开发的、人可读的、含有
软件的识别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两部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程序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的前、中、后各
连续的20页组成。若整个程序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清单。
但在下述情况下可申请作例外交存:
(一)程序中含有申请者的营业秘密;
(二)程序中含有申请者不愿披露的其它机密。
申请作例外交存时,申请者应当在申请书中阐明理由。经软件登记中心审定后
,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允许作如下之一的交存:
(1)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
盖,但覆盖部分不能超过交存源程序的30%。
(2)源程序的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3)目标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
的20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至少为一种软件文档。所
提交的每种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该文档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组成。若文
档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文档。
文档中涉及机密的部分,申请者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作类似的例
外交存。
第十四条 在登记申请批准后,申请者为了以后取证的方便,可申请交存全部
或主要部分的源程序清单。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阐明交存源程序的数量及要
求保存的年限。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交存的源程序清单加以封存,未经申请者的同意或法庭的
决定任何人都不能启封。
第十五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应当复制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
m(长 X宽)纸上提交。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
30行。
第十六条 在软件权利发生转移时,下述当事人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备案,否
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一)《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指的权利继承者;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权利受让者;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权利的许可人或转让方。
第十七条 申请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时,申请者应当提交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
表、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分别为:
(一)权利继承备案时,提交有关继承方面的证明文件及原登记证书。
(二)权利转让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转让的合同书及原登记证书。向外国
人转让的,需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权利许可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许可合同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
批文和原登记证书影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于该软件保护期的最后一
年之内提出书面申请,交回原登记证书。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申请者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软件登记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者盖
章(签名)。
申请文件(除表格、框图等不易打印的内容外)应当打字或印刷。字迹应当整
齐清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第二十二条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
遵照国家规定;外国人名、地名、软件名称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
注明原文。
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投送也可挂号邮寄。
申请者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者、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
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指的申请,以收齐符
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给予受理号,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暂不受理:
(一)提出的各类申请未使用软件登记中心统一制定的表格;
(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未提交鉴别材料;
(三)申请备案时,未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文件;
(四)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时,未交回原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有下本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软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二)申请时间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三十四条等规定期限。
软件登记中心作出暂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
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由机电部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
以公布;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间内补正

(一)申请表填写不当;
(二)鉴别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证明文件不齐备;
(四)其它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
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者
应当提交异议请求书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异议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限
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证的,其请求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
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机电部将撤销登记,书面通知异议者和
软件登记者,并予以公布;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机电部将根据具有
法律效力的有关文件撤销登记,予以公布,并通知软件登记者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设立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负责软件登记的复审事宜。软
件登记复审委员会由法律及软件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登记申请或因异议成立撤销登记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
有关通知后六十日内向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请求复审时,应当提交复审
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三十五条 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复
审请求者。
第三十六条 在软件登记申请批准之后,软件著作权有效期限内,申请者可以
随时要求变更或补充登记文件中的允许变更或补充的事项。
申请变更或补充登记时,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表及有关变更或补充的材料各一
式两份。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及时审查,将变更或补充结论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机构
第三十八条 软件登记中心的职能如下:
(一)贯彻执行《条例》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并提出有关改进或
完善登记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审查软件登记申请;
(三)负责软件登记公告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负责软件登记案卷、登记簿的建立,软件登记案卷的分类存放,对外提
供阅览查询服务;
(五)承办由机电部委托的其它与登记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机电部将根据需要,通过协商指定适当的机构协助软件登记中心
办理软件登记工作,其权限范围将由机电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软件登记簿和登记公告
第四十条 软件登记薄应当记录下述事宜: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受理、批准事宜;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事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事项;
(四)变更与补充登记事项;
(五)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事项;
(六)软件著作权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软件登记公告应当公布下述内容: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权利转移的备案;
(三)软件著的权的续展;
(四)软件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
(五)其它需要公布的事宜。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经软件登记中心同意后,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已公布
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鉴别材料以及软件登记簿。需要查阅时,应当提交查阅
申请和查阅费用。
第六章 费 用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办理其它有关事宜时,应当按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
(四)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五)异议及复审费;
(六)登记证书费;
(七)源程序封存保管费;
(八)例外交存费;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
(十)其它需缴纳的费用;
应当补缴费用的,软件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者在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无正当理
由逾期不补缴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具体收费标准由机电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凡申请撤回或被驳回的,所缴费用不予退回。凡异议成立的,异
议费退回。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
,也可以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缴纳。
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者、软件名称、费用名称、有
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费用汇出日为缴纳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
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界满日;该月无相
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界满日。界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
个工作日为界满日。
第四十七条 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
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
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它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
定或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满前,申请者有正当理由提出延长期限的,应当
提交书面请求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通信市场,加强电信通信管理,保护电信通信企业经营者、用户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通信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安全保护和服务监督等。
第三条 市、县(市)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电信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电信通信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电信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及电信通信技术、装备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国家公用电信网之间及国家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关系,做好合理组网和电信通信业务协调发展工作;
(三)审核专用电信网的设立、扩容以及入网申请和经营放开电信通信业务的申请;
(四)监督检查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电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受理用户对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投诉;
(六)办理上级电信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交办的有关电信通信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发展电信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坚持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电信通信自由和秘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信通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处理电信通信行业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公民均应支持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爱护电信设施。
第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遵守有关电信通信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组织制定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电信通信建设,应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坚持超前发展,增加高科技含量,保证全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先进性。
第九条 发展电信通信事业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地方和使用单位投资或利用境外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十条 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国家公用电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可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建设,需要扩充国家公用电信网规模的,应分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时,应当将电信通信管线、服务设施纳入配套统建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凡未列入配套统建计划的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电信通信企业根据电信通信需要并征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电信通信管线和服务设施。电信通信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水利等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妨碍施工及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电信通信建设征用或使用(包括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城市道路、桥梁改造建设需要电信通信企业改变电信通信管线和服务设施的,应免收道路挖掘费、占道费。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实行先收后退。
第十三条 允许在建筑物、桥梁、构筑物的适当位置附挂电信通信管线,免收有关费用,但应与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协商,并不得影响被附挂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贫困地区的电信通信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交换、传输、终端等设备,均应符合邮电部的有关技术规范并有邮电部批准的入网许可证。
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可以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范围、技术条件及申请办理经营手续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电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亭应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由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城市规划、城管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置。有人值守的普通公用电话应安装、使用计费器,按规定收费。电信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计量检定机构应按期对
电话计费器进行检定。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取得邮电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不得销售和入网安装使用,不得制作、刊登广告,进行产品宣传。
第十九条 用户不得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上擅自搭接各种电信设备或者影响国家公用电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进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设施、设备的用途。

第四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电信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侵占电信设施;
(二)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三)非法复制、倒卖和使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私自并机使用移动电话机;
(四)其他损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扰乱电信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涉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植树、挖沙、抛锚、搭建建筑物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责任,采取措施,确保电信设施的安全。
施工作业需要对电信设施进行迁改或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的,应经电信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进行。并由相关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木与电信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的,电信通信企业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电信通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通信企业有权对涉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项目。
电信通信企业对电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电信通信企业不得制作、使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
第二十六条 电信通信企业按规定收取各项资费,应做到准确无误,对用户有关资费收取问题的质疑,应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电信业务资费,不得拖欠。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接到市内电话安装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电信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其他电信设备发生故障的申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修复。
第二十八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二)以权谋私,索要财物,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私自改变用户线路和改变用户电信业务档案资料;
(五)擅自泄漏、出卖移动电话电子串号、密码及用户识别卡;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电信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用户服务,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电信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权勒卡,徇私舞弊或收受贿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仍未改正的,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安装计费器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安装;限期内不安装或安装后不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计费器未经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仍使用及利用计费器弄虚作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公用电话乱收费
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不接受处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停止对其提供服务并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依法赔偿用户和电信通信企业的损失,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毁坏、侵占电信设施的,按实际损失的10%至20%罚款;
(二)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非法复制、倒卖和使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私自并用移动电话机的,处以1,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涉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造成电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及时修复,责任者承担修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由于电信通信企业原因造成多收用户资费的,其多收部分及相应利息应全额退还用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电信业务服务,待缴纳欠费和滞纳金后,可恢复提供电信业务服务;拒绝缴费的,电信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待装时间超过半年的,应自用户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电话初装费的利息。
用户电话因电信通信企业的原因造成阻断通话连续三日或三日以上,不足十五日的,免收半个月的月租费;超过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和非法收取的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防护,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确定为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改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第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三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五,国家二类重点城市百分之四,国家三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县市区)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参照其他城市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同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审批和开发利用工作,并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照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状态,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人员掩蔽工程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通信、广播电视、供电、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规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者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十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政府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和警报试鸣活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9月18日,并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易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建设、工信、卫生、公安、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的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