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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人员芜湖创业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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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人员芜湖创业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留学人员芜湖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留学人员芜湖创业园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六日

  
  
留学人员芜湖创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战略,更好地发挥高层次人才的作用,鼓励留学人员来本市创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在国内获得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和知名企业进修研读、项目开发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研修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在国外学有所长、我市急需人员。
   留学人员资格由市人事局审定。
   第三条 留学人员芜湖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设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创业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创业园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创业园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留学创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二)审定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三)办理留学人员进园企业的有关手续;
   (四)对进园企业进行创业辅导;
   (五)为进园企业提供良好的创业环境;
   (六)编制创业园的发展规划;
   (七)组团参加国内外引进留学人员的招聘活动。
   第五条 鼓励留学人员进园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贸
  易,兴办各类中介机构,创办科研开发中试基地、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它符合我市鼓励发展类产业的企业。
   第六条 创业园为留学人员创业企业提供注册登记、项目申报、财务代理、人事代理、物业管理、网络通讯、信息咨询等系列服务,并提供办公、生产、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产品展示等场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办留学人员企业:
   (一)留学人员创办的独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
   (二)留学人员以货币、实物或者科技成果与国内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合资、合作经营,出资额或者作价金额达注册资本10%以上的;
   (三)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入股,作价金额可超过注册资本的20%;
   (四)留学人员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第八条 留学人员企业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高新技术领域;
   (二)具有出口创汇能力;
   (三)属于本市鼓励发展类产业。
   第九条 申办留学人员企业,应向创业园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留学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有关材料;
   (三)企业拟实施的项目材料;
   (四)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留学人员企业证书,并报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备案。
   第十条 创业园内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留学人员创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
  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经认定的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地方实得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四)留学生创办软件生产企业,经市科技局认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创业园采取多种方式筹措资金、扶持留学人员开发的科技项目,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优先享受市技术创新资金、孵化资金和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六)创业园毕业企业,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进行生产性厂房建设方面,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七)凡属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并担任法人代表的,企业开办第一年,由创业园
  免费提供部分工作用房(博士领办的,可免费提供200平方米工作用房;硕士领办的,可免费提供100平方米工作用房),超面积的用房减半收取房租。第二年对其工作用房减半收取房租;
   (八)硕士以上学历(含硕士)或中级以上职称(含中级职称)的留学人员研发项目,经专家评审通过后,可在科技创新的资金中安排5—20万元用于其科研启动经费资助,或在风险投资资金中安排20—100万元用于其贴息贷款;
   (九)留学人员在创业中做出特殊贡献,可申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级人才创业奖”,单人奖励标准最高为60万元人民币,并可参加国家、省有关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项目申报工作;
   (十)留学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岗位、学历、资历条件和专业技术水平提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聘任,由人事部门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十一)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和本市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由创业园邀请来芜考察的留学人员,其国内交通费用给予报销;
   第十二条 对进园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给予下列优待:
   (一)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优先安排;
   (二)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系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和户口迁移手续,并免收任何费用;随归配偶原在国内有工作的,按原身份给予安排工作;
   (三)留学人员再次出国或者学习,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处理,并简化审批手续;短期回国的留学人员,持我国政府有效因私护照或外国护照,可随时出入境,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四)留学人员企业的科技人员、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境)从事科技、商务活动,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有效的办法。对企业所聘的外籍人员,企业可为其申报一年内多次有效入境签证手续,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民政厅登记并管理的全省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其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经费收入
第四条 社会团体经费收入:
1、会费收入。个人会员会费由会员本人负担;企业团体会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单位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开支;事业单位会费从预算包干结余 (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
2、国内外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3、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社会的团体经费补助及委托承担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
4、有偿服务收入。社会团体按章程开展的咨询、科技开发、技术转让和出版刊物、举办培训、展览、比赛、医疗等服务项目所取得的合法收入。
5、经营性收入。社会团体举办各类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及上交的各项管理费用。
6、其它收入。社会团体按有关规定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利息,下属单位上交的收入,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收入和社会团体举办国际活动所取得的外汇收入。
第五条 社会团体有偿服务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作为有偿服务内容。
第六条 社会团体在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不得变相摊派。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学术交流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

第三章 经费支出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
1、事业活动费:主要用于开展学术交流、科学考察、调查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承担委托任务、举办宣传展览、人才培训等。
2、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年会、代表大会、理事会、学术会、报告会、工作会、表彰会等。
3、社团办公费: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日常办公、通讯、旅差、设备购置维修、租用办公用房、订购业务书籍、报刊及上交团体会费等项开支。
4、印刷费:出版、发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书刊、报纸;编印有关资料、简报、文件等。
5、社会团体办事机构聘用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
5、其它合理开支。
第九条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等,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工资、奖金和享受福利待遇。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召开的各种会议,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购买控购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主要用于出国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及其它活动的外汇开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由社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并根据团体实际,设置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具体承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审计,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执行国家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社会团体编报的预算提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的收费,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属于纳税的收费项目,使用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发票;会费统一使用《四川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社会团体收取的除上述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余收费,一律按川财综 (199? 玻矗逗盼募褂檬〔普骋恢贫ǖ摹端拇ㄊ》蔷越崴阃骋皇站荨罚本莸木咛搴朔⒂筛骷渡缤诺羌枪芾砘馗涸鸪邪臁8魍盘逵辗训南钅俊⒈曜急ㄍ渡缤诺羌枪芾砘厣蟛榕己螅烊 胺蔷越崴阃骋皇站荨薄8骰嵩钡ノ缓透鋈硕陨缁嵬盘宄鼍叩牟环弦蟮氖站萦τ
杈芨丁? 会费的收据和管理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川民政 (1992)社80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凡经省民政厅核准登记的全省性社会团体,一般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经费较少的社会团体,也可委托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代管财务。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年终决算后的结余资金,除基金会的基金和行政拨款外,可按规定结转专用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50%,集体福利基金不得高于30%,奖励基金不得高于20%。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 (暂不包括基金会基金),除财务拨款和会费外,其他收入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自行终止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解散、撤销处理的社会团体,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将处理结果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五章 现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严格现金库存限额、使用范围和发放手续。严禁现金坐支、套取现金和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坚持“帐钱分管”的原则,建立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清、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经费收支除发放工资、福利、劳酬、奖励费、加班费、误餐费、津贴费、旅差费和一百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外,一律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六章 财会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职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对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护社会团体的财产和资金安全。
2、依据年度活动计划和经费来源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开展经济分析,提供会计核算资料,保证和监督社会团体计划的正确执行。
3、认真办理各项会计事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算帐、结帐,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州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社会团体的财务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30日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测绘管理,提高测绘质量,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测绘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测绘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它重大的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籍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地理信息数据的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市规划区内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市规划区内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3、市规划区内各类测绘项目的地形图图件的审批和施工放线、验线、批后跟踪管理。
  4、各种比例尺的竣工图测量,地下管线工程测量。
  5、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编审出版和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线路长度在1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三)县(市)辖区内测量范围在本条第二款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严格执行辖区内的统一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城市统一分幅和编号。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八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与其从事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九条 在本辖区内,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有关的项目工程计划书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本辖区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以及承担项目的《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按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登记,经批准以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作量。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须在一周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持有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和向社会传递有关测绘成果的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有责任向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和验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须经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加盖“测绘管理业务专用章”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九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或不愿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辑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凡编辑出版辖区内的地图(包括区域图、导游图、商贸图及各种专题地图),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出版前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印刷。


  第二十一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市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送国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复制的地图,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所在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管的情况。
  测量标志的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附近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须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备案后,方可进行拆迁。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和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九条 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年1月4日发布实施的《鞍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