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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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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一九九0年八月四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一、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目录
二、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00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同外国企业有业务活动的我国企业及早办理登记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53号 1980.5.20
002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的通知
(80)工商总字135号 1980.10.30
003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80号 1980.12.4
004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登记收费的规定
(81)工商总字第24号 1981.2.16
005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的补充通知
(81)工商总字第60号 1981.4.22
006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59号 1981.4.24
007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企业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81)工商总字第159号 1981.10.6
008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办理登记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177号 1981.10.20
009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交纳登记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82)工商总字第15号 1982.2.2
010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82)工商总字第194号 1982.12.13
01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和交纳登记费限额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193号 1982.12.18
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83)工商69号 1983.3.29
0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管理专用工作证的通知
(83)工商70号 1983.3.29
0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国性公司全面登记注册工作的函
(83)工商203号 1983.10.15
0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性公司或部属、省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公司登记审批程序的通知
(83)工商204号 1983.10.15
0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发(1983)143号文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83)工商238号 1983.12.10
0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新建工商企业《筹建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84)工商15号 1984.2.17
0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金融业在华代表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84)工商126号 1984.10.12
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检查清理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通知
(85)工商12号 1985.2.1
0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参与海洋石油合作开发的外国承包商注册登记实行固定收费办法的通知
(85)工商20号 1985.3.13
0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全国性专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问题的通知
(85)工商160号 1985.9.5
0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
(85)工商203号 1985.10.25
0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85)工商210号 1985.10.28
0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表公司登记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86)工商32号 1986.2.15
0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86)工商113号 1986.5.30
0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作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7)第27号 1987.2.11
0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7)第39号 1987.2.17
0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收费专用收据”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7)第279号 1987.10.16
0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1987年度全国性公司年检注册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17号 1988.1.21
030 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79)工商总字第51号 1979.8.8
03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
(80)工商总字第67号 1980.5.15
032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
(80)工商总字第67号 1980.5.15
03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85)工商125号 1985.7.17
034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复查投机违法案件几项具体规定的通知
(79)工商总字第55号 1979.7.9
035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关于对华侨、港澳同胞回乡带进物资的管理问题的通知
(79)工商总字第82号 1979.9.18
036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
(79)工商总字第102号 1979.9.27
037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对检举投机倒把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80)工商总字第5号 1980.1.17
038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部关于严肃处理贩卖冒牌卷烟,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的联合通知
(80)轻食字6号 1980.1.26
039 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制止基层单位为其他人员代开发票、提供银行帐号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85号 1980.6.7
040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打击走私、投机倒卖进口物品通告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36号 1980.9.30
04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邮电部关于对投机倒把分子利用邮包寄递商品具体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78号 1980.12.4
042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3号 1981.1.10
043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国发[1981]114号文件,加强经济监督检查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114号 1981.7.31
044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广东、福建“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具体处理办法
(82)工商总字第149号 1982.10.6
0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交通部、邮电部、中国民航局关于制止个人携带、邮寄或托运大量化纤布的联合通知
(83)工商4号 1983.3.22
0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3)工商33号通知
(83)工商33号 1983.2.17
04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进口成套散装件在国内组装销售的管理问题的通知
(83)工商81号 1983.4.21
0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83)工商8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83)工商113号 1983.6.13
04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纪委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
(83)工商192号 1983.9.29
0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进口汽车等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85)工商16号 1985.2.11
05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
(85)工商71号 1985.4.29
05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加强协作的规定
(85)工商140号 1985.8.15
05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86)工商42号 1986.2.21
05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86)工商266号 1986.11.28
05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用章的通知
(83)工商133号 1983.7.18
05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镇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在登记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83)工商141号 1983.7.25
05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统一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有关事项的规定
(83)工商172号 1983.9.5
05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合作经营组织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的通知
(84)工商4号 1984.1.13
0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收支规定的通知
(85)工商29号 1985.3.15
060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问题的联合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43号 1980.10.11
06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关于严格禁止出售冒牌走私手表的联合通知
(82)工商总字第90号 1982.6.29
06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83)工商38号 1983.2.23
0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规定
(83)工商39号 1983.2.23
06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事宜收费标准的规定
(83)工商58号 1983.3.15
06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83)工商87号 1983.4.26
06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大前门”卷烟商标问题的通知
(83)工商119号 1983.6.23
06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补充通知
(83)工商164号 1983.8.23
06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问题的通知
(84)国烟字013号 1984.4.12
06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农牧渔业部关于使用未注册商标几点意见的通知
(85)工商70号 1985.4.29
07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
(85)工商119号 1985.7.15
071 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企业销售残次零部件和废次商标标识的通知
经生(1985)440号 1985.7.2
07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85)工商226号 1985.11.13
073 国家工商行政理局关于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问题的通知
(6)工商7号 1986.1.20
07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委、经贸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7)第35号 1987.2.17
07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7)第221号 1987.9.4
076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整顿广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75号 1982.6.5
077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82)工商总字第76号 1982.6.5
078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102号 1982.7.31
079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广告经营单位审批权限和佣金问题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147号 1982.10.4
08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酒广告和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收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84)工商24号 1984.3.2
08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
(84)工商39号 1984.4.7
08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虚假广告进行一次普遍检查的通知
(84)工商103号 1984.9.3
08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85)工商73号 1985.4.17
08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85)工商148号 1985.8.20
0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赞助广告加强管理的几项规定
(85)工商174号 1985.9.19
08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广告宣传整顿广告经营的几点意见
(86)工商20号 1986.1.29
08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使用违法广告案例报告书的通知
(86)工商5号 1986.2.17
08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
(86)工商72号 1986.3.25
08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广告宣传的几点意见
(86)工商269号 1986.11.28
09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发布《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7)第74号 1987.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综发[2008]426号


  为做好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财建[2008]680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产品招标及时间安排

  纳入补贴范围的产品包括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四类,最高限价分别为2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商务部、财政部将招标确定家电下乡产品具体型号。产品招标暂定一年一次,也可根据农民需求和市场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山东(含青岛)、河南、四川三省试点时的中标产品的产品标识卡发放截止到2008年11月30日,销售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之后不再享受补贴政策。

  二、抓紧做好销售企业的推荐和网点备案工作

  家电下乡销售企业由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推荐,商务部、财政部通过招标方式在推荐企业中确定。销售企业的基本条件是:(1)具备合法家电流通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是家电零售企业、生产企业或其设立的经销公司或省级代理商、通信运营商;(2)资信状况良好;(3)年家电产品销售额位居本省(区、市)前列,一般在3亿元以上;(4)配送能力覆盖本省(区、市)所有县(市);(5)销售服务网点原则上覆盖本省(区、市)所有县(市),且网点规模、服务水平等处当地前列。省级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公平、公正地对本地区提出申请的销售企业进行资格审核,同时考虑本地区不同家电产品销售渠道的不同特点,确定推荐企业,并于2008年10月29日之前将推荐企业资料上报商务部(计划单列市并入所在省一同上报)。原试点三省此次推荐企业的数量不超过10家,其余省(区、市)不超过20家。

  中标企业的销售网点需持网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与中标企业签订的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商务部门备案。销售网点备案的基本条件是:(1)必须是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2)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地区前列,具备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能力;(3)必须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条件;(4)必须配备计算机及联网设备和相关操作人员。省级商务部门要研究制订本地区销售网点的具体标准和备案程序。县级商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备案,不得放松标准,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同一网点不得重复备案。原试点三省省级商务部门要按照新标准,组织对本地区已备案的网点进行清理,对目前仍不能开具税务发票、无销售业绩、不履行服务及维修承诺或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网点清理工作要在2008年11月25日前完成。

  三、尽快研究制订实施方案

  各地要按照《家电下乡工作推广方案》的要求,尽快成立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并抓紧制订操作性强的工作实施方案,包括农村家电普及和流通服务网络状况、推广工作的思路和重点、具体操作方法、配套资金、保障措施等。各省(区、市)要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工作领导小组情况及实施方案一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中标企业要认真研究制订切合本企业实际的工作方案,包括领导班子组成、市场测算和预期目标、农村网络建设计划、保障和应急措施等,2008年11月30日前报省级商务、财政部门,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以及中标企业要针对偏远地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等家电流通服务网络较差的地区,研究相应配套措施,保证家电下乡政策能够惠及农村最基层。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抢购、脱销、断档、不正当竞争以及农民未能及时领到补贴等,事先制订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为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提供保障。

  四、加强组织实施力度

  各地要将家电下乡政策内容、补贴产品及流程、销售企业及网点等,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公告。要制订本地区统一的宣传计划和宣传内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要宣传到村、宣传到户。中标企业要制订本企业的宣传计划,统一宣传内容和形式,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农民。组织重大活动特别是大型促销活动,要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商务部门要组织好产销衔接,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农村消费特点,向中标企业提出生产和销售建议,保障家电下乡产品适销对路。协调好企业及销售网点间的关系,在督促企业做好工作的同时,及时帮助中标企业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省级商务部门要与本地区中标销售企业签订责任书,要求其在产品质量、销售价格、网络建设、诚信和服务等方面做出明确承诺,并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

  为进一步提升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商务部、财政部已对原试点使用的系统进行了调整,改进了功能,增加了客户端及密钥等安全保障。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以及中标企业要抓紧时间完成新系统的培训工作,保证最基层的县、乡管理部门以及销售网点相关人员都能够学会用熟。中标企业及销售网点要严格遵守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密钥等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真实、完整的填报有关生产、发货和销售信息。

  五、认真履行投标承诺

  生产企业要对每个家电下乡产品加制统一的产品标识卡及号码,保证产品与标识卡一一对应,并根据要求在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外包装上进行标注。合理确定不同型号产品的生产规模,保证及时充足供应,产品不断档、不脱销。严格控制生产流程,把好产品质量关,不得通过使用次等材料或简化工艺等手段来降低成本,保证产品货真价实,从原材料采购、生产、检验等各环节都要完善制度。

  销售企业要加强渠道建设,完善农村家电销售及服务网络。组织好货源,保证及时将中标产品送到农民手中,不以任何方式限制或禁止中标产品进入其流通网络。产品的市场价格不得高于中标价格。严把销售渠道进入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产品进入家电下乡流通体系。不搞市场垄断、相互压价等不正当竞争。

  销售企业要制订对销售网点统一的工作要求,包括设立专柜、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标准等。销售网点要在明显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要为农民提供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使用辅导、上门维修等服务,并向用户详细讲解安全使用常识,使农民买得方便、用得安心。要做好销售信息的登记工作,产品售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将销售信息录入到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

  六、强化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要与工商、质检、公安、金融等其他部门,乡镇村基层组织,以及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企业和基层网点,建立紧密的联系协调机制和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省(区、市)要建立本地区统一的家电下乡监督管理制度,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实时监控机制,及时准确掌握工作动态。建立专门的工作档案,定期对本地区家电下乡推广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企业要派专门人员负责监控产品的生产、流通以及网点的销售、服务等情况,定期向所在省级商务、财政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商务部门要加强对销售企业、销售及维修服务网点的考核,特别是要加大对产品质量和价格、宣传和促销活动、销售服务及维修标准、退换货处理、信息系统及发票使用等方面的检查力度。商务部、财政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协会以及企业代表等成立督查组,进行实地检查。

  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均要设立相应的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社会各界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调查、现场办公等方式认真进行核实,经查属实的要及时进行处理。有违反政策规定、不履行投标承诺及中标协议、骗取补贴资金、坑农害农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的,商务部、财政部将给予扣缴保证金直至取消家电下乡产品及中标企业资格的处罚。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详细、有针对性的处罚措施。

  特此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