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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7 07: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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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2013年1月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1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2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老司城遗址(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四至界限以《湖南省永顺县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为准。

第三条〔保护方针〕 老司城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老司城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发展规划和预算〕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体制〕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永顺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司城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来源和监管〕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经费;

(二)州、永顺县财政预算经费;

(三)展示利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七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老司城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规划制定〕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老司城遗址保护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九条〔标识设置〕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法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作出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条〔土地、人口管理〕 永顺县人民政府为了保护文物的需要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原住灿民的合法权益。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为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当地居民划定殡葬用地。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司城遗址保护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除因婚姻关系等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外地居民的户口迁入老司城遗址保护区。

第十一条〔文物权属〕 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转让和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遗存文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报告调查、勘探、发掘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老司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或者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出土文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文物记录档案。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博物馆对发掘出土的可移动文物进行收藏保护、展示利用。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

馆藏文物的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交换、借用老司城遗址馆藏文物的,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文物修缮〕 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区文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抢救性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老司城遗址文物安全,破坏其历史风貌的,由永顺县人民政府出资组织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定程序报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保护文物的建设工程;

(二)设置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管线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建筑物的风格、高度、色调、体量、用材和工艺手法等应当与老司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应当符合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老司城遗址的自然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文物日常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老司城遗址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老司城遗址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永顺县人民政府报告。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拍摄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电影、电视拍摄,拍摄单位应当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报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申请拍摄的单位应当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二)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三)其他破坏老司城遗址、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法转让、抵押及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转让、抵押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或者将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交换、借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建设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文物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委托执法〕 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关系调整〕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自然景观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依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布实施方式〕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卫星定位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界碑点、界址点的觇标、标石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桩、标旗等临时性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凡建有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测量标志的保护,督促所属单位做好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 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选择有利于长期保护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



  埋设在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在地上设立明显的标记,明确保护范围。






 第六条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等级。



  凡设立一、二等的三角点、重力点、水准点、天文点、卫星定位点等,建造单位应当在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将有关标志点位资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位资料,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报地、州、市、县(区)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该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护。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护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保护书一式4份,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各持1份,保护人1份,当地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1份。






 第八条 测量标志保护人员应当履行保管义务,对测量标志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不得将测量标志提供给未取得测绘工作证件和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发现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建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未经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不得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未经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不得架设高压电线、建立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站)等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未经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不得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堆土等。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造单位的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水准基岩点标志的,应当报请国家测绘局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维护任务,拨出专项经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第十三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在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护人员将测量标志提供给未取得测绘工作证件和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损毁、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市审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属金融保险机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全面执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内部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忠于职守。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市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处(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区、县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科(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设审计科(室);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由具有一定财会、经济管理、生产技术和法律等专门知识和经验,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的干部担任,并适当配备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与职权
第十二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定期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财政、财务审计监督:
(一)年度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和信贷、保险、外汇计划的可行性;
(二)年度与季度的会计报表、决算以及有关的核算凭证、帐簿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和合法性;
(三)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基建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合规性和财产的完整性;
(四)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分配的合法性;
(五)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以下主要内容有重点地进行经济效益审计监督:
(一)提高产量、质量、增加品种、节约原材料与能源、降低成本、增收节支等经济效益情况;
(二)基本建设与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预测和投资效果;
(三)引进国外新技术的可行性论证及其效果;
(四)各种资金和经费使用的效果;
(五)企业转产、改行、合并的可行性预测。
第十四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经的以下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一)偷税、抗税行为;
(二)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浪费的渎职行为;
(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行为;
(四)其它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对本部门、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厂长、经理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离任前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任期内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盈亏是否属实;
(三)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任期目标;
(四)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五)国家资产有无严重浪费。
第十六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监督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监督任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阅、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合同、计划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核实资金、财产,巡视现场管理,调查有关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召开调查会议,参加被审单位有关会议;
(三)按审计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证明材料,复制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并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六)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报经领导批准后,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或工作要点,报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领导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制定审计方案,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和审计调查等不同方式组织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了,内部审计机构应提出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在报请领导批准时,应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
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拆。部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拆的30日内进行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应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应先按原处理决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对重大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审计局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