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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3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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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中医(1999)14号


  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有关课题研究单位: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现制定《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如遇问题或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一、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二、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
   三、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和《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卫生局资助的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市卫生局是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项目评审实行招标制度,并遵循专家论证、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
  第五条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重要社会需求、重大研究价值和良好发展前景;
  (二)具有中医药特色和本市优势,并且研究工作已有一定基础;
  (三)由多种学科参与并有高层次研究人员组成。
  第六条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研究的,应当确定主要承担单位,并作为项目的申请单位,其他共同研究的单位作为协作单位。申请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申请单位的项目研究人员,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曾经担任部,市级以上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且承担的科研项目均能按计划完成;
  (三)具有一定的科研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项目申请单位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
  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申请单位与协作单位的协议。
  市卫生局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9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科研重大项目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计划任务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取得《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取得《项目计划任务书》之日起30天内正确填写《项目计划任务书》,并一式五份提交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收到《项目计划任务书》之日起90天内,组织成立专家组,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立项,并书面告知对方。
  市卫生局应当及时与立项项目的主要单位签订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并向立项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颁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承担证书》。
  第九条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及时与协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条款可参照《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市卫生局应当每年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阶段考核评估,并按合同规定分期划拨项目研究经费。对阶段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市卫生局有权停拨项目研究经费,并可责令项目主要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市卫生局有权撤消该项目并向项目承担单位追回已拨的项目研究经费。
  专家组是指:由上海市卫生局组织的项目相关学科基础,临床,药学等方面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负担指导项目研究,审定研究计划,确定资助经费,进行考核验收和成果鉴定及其它技术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研究条件,落实匹配经费,项目主要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协作单位划拨项目研究经费。
  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并于每年12月底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有权合理使用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三条项目研究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符号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申请手续。在不具备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当经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公开发表项目研究结果或者阶段结果。
  由于泄漏或者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公开发表项目研究结果或者阶段结果,导致无法申请专利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市卫生局有权取消项目,并追回已划拨的项目研究经费;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主任。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改变项目主要内容的,应当由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要承担单位和有关协作单位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改变项目内容。
  擅自改变主要项目内容的,市卫生局有权取消项目,并可追回已划拨的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五条项目研究经费(包括匹配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押。
  市卫生局有权监督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情况,并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违反研究经费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项目完成后,市卫生局组织项目验收,成果鉴定和成果奖励。
  第十七条对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研究人员,市卫生局应当根据有关科技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


  
  项目名称:
  委托方(甲方):
  研究开发方(乙方):
  研究开发方上级主管部门(丙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有效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就项目的研究开发,经协商一致,签订本阶段合同。
  一、阶段的研究内容,形式和要求
  二、本阶段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
  三、本阶段研究开发计划
  四、本阶段研究开发经费的支付
  本阶段研究开发经费:万元。
  其中:甲方提供万元,乙方提供万元。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
  本阶段合同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上海
  履行。
  六、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甲、乙、丙三方对本项目中的处方,工艺流程,临床资料,实
  验数据等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乙方不得擅自发表研究结果,确需发表的,应当征得甲方同意。
  试验原始资料由乙方保存,甲方可以随时查阅,并可获取复印件。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在履行本阶段合同的过程,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者全部失败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
  本项目风险责任的确定应当经甲方认可。
  八、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在本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权益中,甲方按投入资金在研究项目
  中所占的比例享有相应权益,完成的技术成果实现转让第三方,甲方按相应的百分比收取回报。甲方持有的权益转让时,乙方享有优先权。若甲方分享的技术转费超过甲方投入资金的200%时,甲方按投入资金的200%收回投资,其余部分归乙方用于其他新产品的开发。
  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九、本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本阶段合同期满进行验收,验收按本项目合同的一、二、三条标准,由甲方组织专家组采取听汇报、提问、查核资料等方式进行。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甲方不履行合同,已投入资金不得追回,并赔付乙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乙方在本合同生效经费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开展工作,或将甲方所投入资金挪作它用,除全部退还甲方所投入资金外,还应按甲方所投资金额总额和乙方占用资金时间,每月按1%赔偿甲方的损失;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考核指标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内容,视不同情况,甲方将要求乙方退还投入的部分或全部资金,最少不低于甲方所投入资金的25%;如乙方单方面无故延长本合同完成期限,一年之内每延期一个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赔偿甲方的损失,延期一年以上的,超过一年部分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8%赔偿甲方的损失。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本阶段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方式解决。
  仲裁
  司法
  十二、其他
  (一)本阶段研究中,需对研究内容进行修改时,应当按《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丙方对合同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保证合同的顺利实施。
  十三、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丙方持一份。
  十四、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各方: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



  项目或课题名称
  按计划应完成的研究内容及进度
  目前完成的情况
  需要说明的情况
  拨款数(万元)
  已使用数(万元)
  节余数(万元)

  注:经费使用的具体明细情况请另附
  填报单位(盖章)填表人(盖章)审核人(盖章)
  填报时间:年月日
  

浅析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蔡某贪污案

李哲杰
要点提示: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索引: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10号(2008年3月21日)
一、案情
公诉机关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于1993年10月8日为遂溪县人事局聘用制干部,因企业转制于2003年9月1日被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5日被遂溪县供销社合作联社免去岭北供销社主任职务。转制后,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返聘任蔡某任遂溪县岭北供销社主任,负责该社全面工作。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蔡某多次在其单位财务处预借公款。事后,为冲平所有的预借款,被告人蔡某虚开水泥发票11张,总金额172079元,交给会计冲抵借款(其中44000元以单位名义向有关职能部门送礼、4660元用于发放蔡某和会计、出纳的奖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非法侵占公共财产123419元,构成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只非法侵吞单位38434元用于自己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了赃款。
辩护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应认定是职务侵占罪。
二、审判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人蔡某于2003年9月因企业转制后,已被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5日被遂溪县供销社合作联社免去岭北供销社主任职务,并领取了失业证,是下岗人员,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身份,但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一,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遂溪县供销合作社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其下属单位———岭北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县供销合作社属于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县供销合作社对岭北供销社的财产有直接管理和收益权,转制后,县供销合作社返聘被告人蔡某任岭北供销社主任,并委派其到岭北供销社负责该社全面工作。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岭北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条件,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辩护方提出的职务侵占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将公款123419元占为己有的事实,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的11张发票共款172079元的财务支出凭证证明,而且被告人承认其中的5张共款75310元是其自己非法占有,并将其中的44000元用于送礼,剩下的31310元自己占有;另外5张共款92109元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还有1张发票公款4660元用于被告人蔡某、会计、出纳的奖金,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蔡某自己非法占有。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将123419元占有的指控,证据不足,缺乏了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遂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岭北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企业转制之机,用水泥发票在单位财务上虚报贪污31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涉案赃款数额不准,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公款123419元的认定?
对被告人蔡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实际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两罪的区分。从两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主要是主体上的区分,也就是只要准确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就可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犯何种罪。
(一)、蔡某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
1、蔡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382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可见,贪污罪在主体上包括两类人员: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本案中,供销社系统已经在2003年前改制,改制后的乡镇供销社在性质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蔡某是经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聘任当主任,受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派管理乡镇供销社的集体财产的。⑴、被告人蔡某身份显然不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第一类主体——国家工作人员。⑵、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不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第二类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首先,被告人蔡某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乡镇供销社的财产,其次,乡镇供销社的财产性质属于集体所有,不是国有财产。
2、 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⑴、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知,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二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①、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
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是典型的职能论。
结合本案,、被告人蔡某所在的岭北供销社不是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不是人民团体,故蔡某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受委派的委派者应该是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是由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聘任的,受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派行使管理乡镇集体财产的职能,而遂溪县供销联社的性质是事业单位,因而被告人蔡某属于受国有单位(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蔡某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集体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管理工作也是从事公务。但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理由: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我们所见到的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或者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另一种解释为“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共事务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党务人员、人大代表等等”。上述情形均没有集体所有性质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规定。、笔者对刑法分则统计一下,刑法分则中把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有39条。其中,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32条,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有7条。纵观整个刑法分则,凡是把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没有一个条文可以适用于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这就足以说明,第93条关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不包括在集体单位,而只包括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被告人蔡某不是“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的身份符合刑法第93条第二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3、被告人蔡某从事公务是受“委派”而非受“委托”。
首先,委派是有权派遣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单位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或者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而委托则是有权委托单位将一定的财产交由某人经营管理,被委托人需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次,以所从事的公务发生的单位来看,委派行为人只能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管理的对象是非国有财产。而委托行为人主要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管理、经营这些国有单位的国有财产。再次,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指导、管理、监督等公务,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则是国有单位委托他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前者的内容较后者广泛。两类人员尽管可以构成贪污罪,但侵害的对象是不同的,委派贪污占有的是所在非国有单位的财产(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非公共财产),而后者贪污的只能是国有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受上级部门???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国有单位)的聘任并委派到岭北供销社任主任,负责全面工作,管理的是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因而,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应是受“委派”而非受“委托”。
(二)、被告人蔡某非法侵占公款123419元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11张发票共款172079元的财务支出凭证证明,而且被告人承认其中的5张共款75310元是其自己非法占有,并将其中的44000元用于送礼,剩下的31310元自己占有。另外5张共款92109元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还有1张发票公款4660元用于被告人蔡某、会计、出纳的奖金,不能认定为蔡某占有。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将123419元占有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笔者认为刑法“疑罪从无”的核心应是“疑证从无”,根据该原则,法院对被告人非法侵占公款31310元的认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受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国有单位)的聘任,并受委派管理岭北供销社集体企业公共财产过程中,以先预借后虚开发票冲抵的手段非法侵占乡镇供销社集体财产的行为,实质是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侵占供销社公共财物,其犯罪构成的四要素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法院对被告人蔡某的罪行定性是正确的。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


关于一次性使用眼科手术用刀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一次性使用眼科手术用刀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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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对部分产品如何进行分类界定的请示。为适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将一次性使用眼科手术用刀等21种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使用眼科手术用刀: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一次性使用眼科手术用镊/钩:侵入组织,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一次性使用眼科手术用开睑器: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一次性使用眼科手术用操纵器: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一次性使用泪点扩张器及泪道探针: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眼罩:放置在角膜上或角膜瓣与角膜基质之间,避免损伤视网膜及保护角膜瓣,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器械手柄:在白内障手术中与灌注器械相连,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滑片:白内障手术中经切口放置在角膜与虹膜之间,起到保护虹膜并辅助人工晶体植入的作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功能磁共振成像技术(FMRI):系用图像、言语信号刺激、磁共振成像技术对人体生理过程研究,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微波热疗仪硅胶治疗导管:用于热疗仪实现人体腔内治疗,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激光洗眉机:用于治疗色素性皮肤病变和混合色料形成的外源性色素沉着,可能会对人体的生理功能造成潜在的影响或损伤,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医疗器械定义中对生理过程替代、调节的预期目的,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医用多环套扎器:用于消化道、食道静脉曲张的蚓状血管的结扎,套扎用的橡皮筋部分与消化道粘膜接触,且在非无菌环境中使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激光针刀:用于治疗各种风湿、类风湿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骨外伤后遗症、股骨头坏死、骨性关节病、痛风以及由此引起的关节强直畸形、驼背,各种因软组织造成的粘连、挛缩、结疤而引起疼痛,各种腱鞘炎、肌肉筋膜炎、滑囊炎、增生性关节炎,各种颈椎病、腰椎病等,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病人降温系统:用于降低病人体温,可对某些神经系统损伤的病人提供保护作用,并可限制对人体有害的代谢反应,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美容义眼片:用于眼球失明后弥补眼部外观缺陷的美容装饰,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全自动尿液显微镜分析仪用鞘液(尿液标本悬浮缓冲液):使尿液中的各有形成份的粒子悬浮并单层流过流式池,不与尿液标本发生任何生物及化学反应,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标记垫:用于角膜标记器上,以帮助确定屈光手术中角膜瓣的位置,不直接接触角膜,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八、封管热合器:用于血袋封口,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九、器械清洁巾:用于清洁精密手术器械,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唐氏综合症数据处理软件:用于对孕早期及孕中期测量的孕妇血清生化指标及孕妇年龄、孕周和体重等数据进行分析处理,用以评估胎儿患唐氏综合症、爱德华综合症和神经管缺陷的概率值,以供医生参考是否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产前诊断,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一、服药杯:用于临时性分药、装药的杯子,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类别。从发文之日起,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受理该类产品的注册申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