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2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4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
  
  为切实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验收工作,确保完成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任务,根据省、市有关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2006年2月底基本完成改革任务并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市政府将对照省、市、县政府有关粮食企业改革文件内容,按照“实事求是、注重质量”的原则,对各县(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情况进行验收。
  二、验收重点
  (一)改革方案制定实施情况。是否成立改革领导小组及相关组织;改革改制程序是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企业改制方案是否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具有科学性、严谨性、可操作性。
  (二)产权制度改革情况。企业的改革改制形式,是否做到因地制宜、因企制宜,既符合政策又符合实际;对所有粮食企业的各类资产、设施、土地房屋、债权债务是否进行全面清理和登记造册,账卡物是否齐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评估的操作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估结果是否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关闭破产、出售转让的粮食企业的操作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手续是否完备;是否按照区域化、规模化、市场化的要求重组调整粮食购销企业,是否保留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以发挥市场主渠道作用;改革后的企业是否按照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社会保险变更等相关手续,有无明确的企业成立、改组的相关文件,新企业是否制定公司章程,新企业的经营机制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三)职工分流安置情况。是否按照以人为本,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妥善分流安置职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是否足额领取补偿金;上岗人员是否与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是否已清偿补缴,拖欠工资是否兑付以及相关手续档案是否妥善转移接续等。
  (四)地方储备粮情况。是否按照要求建立地方储备粮体系,全面落实地方储备粮任务;储备粮的质量是否真正做到“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建立地方储备粮体系所需的各项费用、资金和相关政策是否到位。
  (五)行政管理机构建立和恢复情况。是否按省政府要求单设或设立了在同级发改委管理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无正式文件;人员编制是否到位,相关工资经费是否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是否建立粮食执法和统计队伍,相关经费得到落实。
  (六)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按照省、市文件多方筹措改革成本,特别是职工身份置换金,县(市)政府是否制定落实相关配套资金和配套政策;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企业依法出售的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等,是否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政策性财务挂账是否按规定及时进行剥离划转;对企业已经剥离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是否及时解除了抵押关系;相关减征或免征税收政策是否得到落实等。
  三、验收程序
  (一)已完成全部改革任务的县(市),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二)市政府在收到县(市)验收申请后,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组成单位由市粮食改革领导小组派出。
  (三)验收组采取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查阅有关验收资料,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四)市政府根据验收组的验收意见,审查后做出书面结论。对验收合格的,发出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合格的,提出具体意见,限期整改。
  (五)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1.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2.改革过程中出现群体性上访等重大问题,尚未妥善解决的;
  3.改革、改制搞形式,走过场的。
  四、奖惩措施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改革任务的县(市),市政府确定拿出500万元作为奖励资金,实行以奖代补;对不能按时完成改革任务或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解决荆沙市城区社会治安问题的议案》的决议

湖北省荆沙市人大


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解决荆沙市城区社会治安问题的议案》的决议
(1996年6月13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在上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认真审议了市一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关于切实解决荆沙市城区社会治安问题的议案》,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议案的审议报告,决定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力度,切实搞好荆沙城区的社会治安。
会议认为,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发挥专政机关的职能作用,在维护社会治安,尤其是在当前开展的“严打”斗争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维护了社会稳定。但是,社会治安形势仍不容乐观。因此,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抓住“严打”有利时机,抓紧破大案、打团伙、追逃犯,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荆沙城区的社会治安状况明显好转。
会议强调,要把“严打”斗争同综合治理的其他措施紧密结合起来。领导干部应切实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要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对杀人、抢劫、劫持人质、车匪路霸,特别是流氓恶势力和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要从重从忆惩处,对“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要坚决查禁取缔;努力提高破案率,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恶性案件,要加大破案力度,做到快侦快结;要坚持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合理部署警力,强化社会治安经常性工作,建立治安防控体系和群众网络,充分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力表彰和奖励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加强政法队伍的自身建设,提倡讲政治、讲党性、讲团结、讲奉献,坚持从严治警、依法管警,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要从优待警,增加对政法机关的投入,保障政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会议要求,市政府要尽快就加强全市特别是荆沙城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如果十八周岁后的犯罪行为与十八周岁前的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且可以单独被评价为犯罪,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在同时符合累犯其他构成要件时,可以构成累犯。

  案情

  被告人王吕奇出生于1990年10月16日。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王吕奇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19起,窃得赃物价值21430元(其中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实施盗窃7起,共计价值4230元;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盗窃12起,共计价值172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于2009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2012年5月21日上午,王吕奇又伙同他人至昆山市张铺镇江南春堤5幢201室,窃得被害人彭再龙的戴尔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900元)和被害人贺勇的神州天运Q16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后全部销赃给王威风。同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王吕奇抓获归案。

  裁判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吕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吕奇曾跨越十八周岁实施数起盗窃行为,十八周岁前后的盗窃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且独立构成犯罪,故属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吕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吕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吕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在累犯条款中增加了主体要件(或者年龄要件),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根据立法精神,“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是指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犯前罪的,不适用累犯的规定。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累犯条款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无论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是以实施前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主体要件。

  2.跨越十八周岁犯罪时,行为人的年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往往是一个过程或者处于持续状态,在此过程中,行为人的年龄也必然随之变化。因此,在行为人跨年龄段犯罪时,判断是否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结合犯罪构成进行具体分析。对于跨越十八周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此时行为人正处于由心智未成熟向心智成熟的转化期,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一般应当认定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如果能够明确区分主、次罪行,且主要罪行发生在十八周岁之后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对于跨越十八周岁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如果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且十八周岁之后的犯罪行为能够被单独评价为犯罪,则应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否则应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待。这是因为,虽然对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按照一个罪名处理,但即便不考虑十八周岁前的行为,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也可被评价为犯罪,故应属于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吕奇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多起盗窃行为,其中在十八周岁后的12起盗窃行为能够区别于十八周岁前的盗窃行为,且能够单独构成犯罪,应当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3.跨越十八周岁犯罪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节点的认定

  在行为人跨越十八周岁犯罪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既是对十八周岁之前行为的评价,也是对十八周岁之后行为的评价。虽然十八周岁前后的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但是各自所对应的刑罚共存于同一个宣告刑中,无法进行区分。对此情形,如何界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认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时,如果机械地对十八周岁前后的犯罪行为予以分别量刑,不仅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会遇到诸多无法区分十八周岁前后行为的现实困难。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明显区分十八周岁前后行为所对应的刑罚,且后罪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则应当认定为构成累犯,比如十八周岁之前的犯罪行为对前罪刑罚的贡献非常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形。否则,应当遵循刑法的谦抑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人王吕奇虽系跨越十八周岁犯罪,但属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在认定累犯时,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应当是十八周岁后的犯罪行为所对应刑罚的执行完毕时间。如果后罪发生在该时间节点后的五年内,则可以构成累犯。被告人王吕奇于2008年实施了前罪,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再犯盗窃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见,其“犯前罪——行刑——再犯罪”的时间差仅为四年,后罪发生的时间明显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应属于累犯。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