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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7:2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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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6〕638号

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维修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许可管理,严格把好维修企业准入关,简化办事程序,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九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含汽车、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许可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及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维协)应遵守本办法。

  市、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具有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并配备与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量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须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法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一)汽车一类企业及部分特殊企业(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LPG车辆改装维修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集团式经营企业)的许可申请由市维管处负责受理,报市交委实施行政许可。

  (二)二类及以下企业(含汽车二、三类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的许可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实施行政许可。

  (三)涉及外商投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须报交通部立项并由省交通厅实施行政许可。

  (四)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许可开业后15日内向市维管处备案。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企业行政许可的有关资料。

  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开业申请后,应委托市维协专家对许可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审查标准按照《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对企业的场地、安全、环保、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严格把关。

  市维协应协助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企业资质评审工作,从专业角度公平公正地参与企业现场审查,相关鉴定资料(审查人员资料、现场图像资料、鉴定文书等)要分类汇总,建立完善的企业资质鉴定的工作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证件管理

  市维管处负责全市维修企业许可证件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交委报送发放管理情况。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许可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许可证发放记录。

  维修企业许可证件实行预发放制度。

  (一)市维管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向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预发一定数量的许可证件。
 
  (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许可证件存量少于5份时,可在规定时间内到市维管处领用许可证件。

  (三)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将上批次许可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汇总,送市维管处备案,作为领用下一批次许可证件的依据。

第四章 日常管理

  市交委负责全市维修行业管理的总体规划及部署,统一行业管理标准及规范要求。

  市维管处负责对市属维修企业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管,并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统筹组织、指导检查。

  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所有维修企业(含市属和区属企业)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管,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定期向市维管处通报查处情况。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严厉打击无证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本辖区维修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市维管处负责制定统一的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市级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无证经营活动整治,配合市维管处的统一行动并协调区(县级市)相关部门参与联合行动。

  市维管处定期组织全市维修行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日常业务培训。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实行信息化管理,采用全市统一的维管信息平台进行业户数据管理,及时、如实录入业户信息。

  市维协应充分发挥协会的自律、自治作用,对协会会员企业进行指导帮扶,积极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开展的各项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政府管理部门反映。

  市维协负责对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市维管处对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

  市交委、市维管处每年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公布考核情况。

  市交委、市维管处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每年按开业条件及相关规定,对各区(县级市)新开业企业数的10%(不少于2家)和纳入日常管理的汽车二类及以下企业数的5%(不少于10家)进行随机抽查。存在违规情况的,按照《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撤销不合格企业的行政许可,并追究该交通局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市交委、市维管处对市维协资质评审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存在违规情况的,责成市维协对相关评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条。

四、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将“五万元”修改为“八万元”。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二万元”修改为“三万元”。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款,并将“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款、第四款调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二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将第五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一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人或者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工本费。”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安排。”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根据本人或者家属意愿,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为其解决住房。”

  将第二款调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因见义勇为致残造成行动不便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其调配住房楼层;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楼层享有选择权。”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的,应当予以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分录取;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标准降分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高考时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二十分投档。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未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子女,高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还符合其他高考照顾政策的,由其自主选择。”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二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从重处理。”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医疗机构未建立绿色通道并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二)未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未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职责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十二、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补助、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1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第八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八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三万元以上的奖金。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一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十四条 抚恤、补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人或者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根据本人或者家属意愿,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为其解决住房。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造成行动不便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其调配住房楼层;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楼层享有选择权。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的,应当予以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分录取;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标准降分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高考时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二十分投档。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未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子女,高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还符合其他高考照顾政策的,由其自主选择。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从重处理。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绿色通道并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二)未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未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职责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补助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补助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补助、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7]54号

颁布日期:20070312  实施日期:20070312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宣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

  2007年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年,是党和国家安全生产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的“落实年”,是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的“攻坚年”。
  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围绕落实2007年安全生产各项目标,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正面宣传,搞好舆论导向,推进安全文化建设,进一步统一思想,振奋精神,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一、完善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体系,进一步凝聚共识
  1.唱响“安全发展”。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六中全会再次强调“安全发展”,并把安全生产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布局。要继续大力宣传“安全发展”的科学内涵,宣传安全生产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努力用“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指导工作。围绕安全发展,开展理论研究和系列宣传活动,编印理论和通俗读物,组织形势报告会,办好第二届“安全发展”高层论坛。
  2.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组织开展好第六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各地各部门和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以及重点企业要精心组织,创新内容,创新形式,提高质量,注重实效。通过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教育活动,使“安全发展”的理念深入人心。
  二、贯彻实施《“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努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3.贯彻实施《纲要》,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继续认真学习贯彻《纲要》,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完善具体的实施细则,把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基层、企业和社区,让安全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
  4.组织指导有关行业、企业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实施百家企事业单位安全文化建设调研,并组织企业间的学习和现场交流。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建筑施工、石油化工、交通运输等行业安全文化建设进行总结,推出具有行业特色的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和成功模式。
  三、围绕“落实年”、“攻坚年”,认真搞好安全生产形势任务教育
  5.大力宣传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在安全生产上采取的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成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继续抓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宣传,宣传各地各行业“十一五”规划与《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相衔接,明确安全发展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主要指标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指标体系和政绩业绩考核的情况。积极、全面、准确地宣传安全监管总局党组确定的2007年工作总体要求、主要任务、重点工作和政策措施。宣传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利条件,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6.全面宣传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的重大意义、重要作用和分解落实情况。宣传科学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指标,并与各项社会指标、资源指标、环境指标一起,共同构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体系,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在宣传今年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时,要讲清制定指标的依据和原则,宣传安全生产指标对于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可考核性。
  7.正确把握安全生产形势宣传的基调。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大力宣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确定的到2007年的目标任务,激励全国上下特别是安全监管监察战线的广大同志为实现目标努力工作;另一方面,要认清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对形势严峻的原因分析,既要讲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的一面,也要讲影响安全生产深层次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
  四、强化正面宣传,坚定信心,鼓舞斗志
  8.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团结、稳定、鼓劲”的宣传方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正面宣传。宣传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以及所采取的重大政策措施,宣传各地各部门在安全生产上采取的各类举措和行动,宣传各行各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创新成果,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重大突破、重要进展。抓好对外宣传。
  9.大张旗鼓地宣传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那些可信可学的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尤其要抓好50个全国安全监管监察先进集体、50名全国安全监管监察先进工作者和安全监管总局评选表彰的268个先进单位、2519名先进个人事迹的学习和宣传。宣传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消防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以及社区、学校、乡村等重点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和探索出的有效做法。围绕安全生产体制、法制、队伍建设,努力推进“五要素”到位。邀请、组织新闻媒体记者赴基层进行联合采访,宣传报道好的做法和经验。有计划地推出安全生产先进典型,请主流媒体给予支持,做好宣传报道。选树安全文化建设的示范标杆。
  五、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和“十二项治本之策”的宣传
  10.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宣传。继续抓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刑法(修正案六)》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安全法律知识,强化全社会的安全法制意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出台后,下力气做好宣传工作。宣传健全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是形成执法合力和安全生产执法的重要手段。宣传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实践中的创新做法。
  11.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的宣传。国务院第11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已经出台了许多政策措施,并已开始实施,有的仍然在研究制定之中。宣传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的重大意义、具体行动、重大措施、重要进展和取得的重要成效。宣传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在各地各行业和企业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政策建议,努力推动源头治本、政策治本。
  12.着力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宣传。宣传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政府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绩效的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抓好政府部门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和改进检查方式、增强检查实效,实行安全生产问责制情况的宣传。宣传政府依法监管、行业有效指导和社会广泛监督,促进企业建立诚信体系,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宣传重点行业领域和国有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宣传推广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依法监管和有效指导的成熟经验。
  13.大力宣传煤矿两个攻坚战和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宣传推进瓦斯抽采利用的做法和效果。宣传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尽早关闭取缔国办发[2006]82号文件明确的16种煤矿的重要性、紧迫性。宣传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整顿开采秩序,推广矿山机械通风和中深孔爆破,总结天津等地清理整顿化工园区、依法关闭小化工的做法,严厉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技术改造,促进安全状况不断好转。宣传深入开展道路交通等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特别是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民爆器材、消防等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的重要举措、重大进展。宣传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范和处置事故灾难的能力,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加强演练,以及国家级救援基地建设、各类事故抢险救援等取得的新进展和成绩。
  六、认真抓好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七大召开和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宣传
  14.党的十七大的召开,是全党和全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广大职工和奋战在各行各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者,正以饱满的热情、旺盛的斗志投入到迎接党的十七大召开的实际行动中。在十七大召开前,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认真抓好迎接十七大召开的宣传,宣传安全生产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宣传各地各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采取的新政策、新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出现的新突破、新进展,宣传安全生产战线广大职工的工作热情和昂扬斗志,迎接十七大的胜利召开。十七大闭幕后,突出抓好十七大精神学习贯彻的宣传,重点抓好十七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以十七大精神的学习贯彻落实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七、加强舆论引导,完善新闻发布制度
  15.精心组织好安全生产重要会议、重要活动和重大决策部署的宣传报道。协调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活动的宣传报道。
  16.认真做好新闻发布工作。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系统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发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加强对新闻发言人的培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认真做好新闻发布工作,开好新闻发布会,努力提高质量,注重效果。充分利用通气会、吹风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及媒体通报有关情况。及时在主流媒体上发布重要信息。注意发挥网络媒体、移动媒体、数字电视等新兴媒体的作用。
  17.健全特别重大事故的快速报道机制。注重效果、反应快速,增强主动性,协助支持新闻媒体特别是中央主流媒体做好安全生产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积极协助、支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事故现场的新闻发布工作。
  18.抓好舆情信息工作,掌握舆论工作主动权。及时了解和掌握新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上有关安全生产的舆情。加强与媒体、网站的联系沟通,引导舆论。对失实报道,及时向媒体指出,予以澄清。
  八、完善手段,巩固阵地,建设队伍,壮大力量
  19.着力加强与中央主要媒体的沟通、合作。各地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加强与当地主要媒体的沟通和协调,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作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安全监管总局与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合作的《安全与法》、《安全现场》专栏,抓好巩固,在提高质量上下功夫。努力开拓与其他主流媒体合作的领域。
  20.继续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开展好“安康杯”竞赛、聘请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创建“青年安全示范岗”等活动,继续开展创建“安全社区”活动。在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与全国科协、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等紧密配合,做好未成年人、城镇劳动人口、农民工科学素质工作中的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与中国产业报协会联合进行安全生产好新闻评选,激励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关心、关注安全生产工作。
  21.发挥社会力量,与相关科研、教育、文化、出版等单位和有关文化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指导、参与编写安全科普读本、生产安全知识读本、电视科教片、文艺节目等。
  22.加强管理,办好安全监管总局所属报刊。认真贯彻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对报刊管理的各项要求,加强对主管报刊的管理与业务指导。认真办好《中国安全生产报》、《中国煤炭报》、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以及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主管的报刊、网站等,搞好正面引导。推动各级安全生产宣教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安全生产艺术团(煤矿文工团)等文艺团体的作用,强化阵地建设,促进宣传工作迈上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