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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0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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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2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九日





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及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所属县、市、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依法亮证经营。

第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产卷烟、雪茄烟及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的外国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并备档登记入网,由当地烟草专卖局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其中集体经营者注册资金在5000元以上,个体经营者注册资金在1000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租赁经营的,租赁期不得少于一年;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有当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暂住一年以上);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办人持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场所有效证明(如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局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表》;

(二)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写出《实地勘察意见书》,并由负责人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烟草专卖局通知申办人免费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四)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经办人应当告知申办人不予发证的理由,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八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卷烟零售业务。

第九条 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符合发证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依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严禁骗取、伪造、涂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严禁转借、转让、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

第十五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含50条)以上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走私卷烟;

(二)假冒他人商标卷烟;

(三)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四)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五)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范围的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暂停烟草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十八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湖南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检查证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中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办证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7]5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经委、市政管理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和市运输指挥部制定的《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托运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颁发的《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托运(包括货物托运包装)业务的企业、个体户或个人合伙(以下简称货物托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二、从事货物托运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并办理了仓储保险。租赁仓储场地的,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租赁期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车辆。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符合仓储要求的安全措施。
三、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停车场地审验,经审验合格,发给审验证明。
(三)凭经营许可证和停车场地审验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批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货物托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五、货物托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禁止伪造、涂改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托运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以醒目方式,标明经营项目的收费金额。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规定,安全经营,文明经营,保证服务质量,严禁野蛮装卸,防止毁损货物。
(五)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和市运输指挥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分或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令其按真实情况重新申请登记。
(三)涂改、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由市运输指挥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擅自提高价格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按物价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五)野蛮装卸,服务质量低劣,造成货物毁损的,由市运输指挥部令其赔偿损失;损失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市运输指挥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不服从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共同主管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工作,市运输指挥部受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八、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运输指挥部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住房函[2004]2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为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现就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要通过资质管理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资质,应当如实向相应的资质审批部门提交《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和有关资质条件证明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将申报材料提交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房地局,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房地局应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送我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可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http://www.realestate.gov.cn)下载。

  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由北京印钞厂证券分厂统一印制,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统一订购;订购费用应列入各资质审批部门行政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和转嫁。

  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可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联系人及电话:王策,010-6839317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下载: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521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