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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23:3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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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2月2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梁绍棠
二○○四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批复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顺德区和南海区已公布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范性文件,在市没有作出调整前,仍然适用于其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

  第三条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佛山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作为本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区执法局接受区人民政府和市执法局双重领导;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实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

  区执法局可以依街道(镇)的分布情况设立若干执法分局作为派出机构,区执法分局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区执法局对区执法分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便民、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一个行为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两项以上适用罚款处罚规定的,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对该违法当事人进行其他处罚的,还可向其他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进行其他处罚的建议。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七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职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职责以及本暂行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市、区执法局应根据分工,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执法局主管全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除依法直接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外,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实施细则草案,统一制定执法文书;

  (二)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

  (三)对区执法局在执法规范、执法责任制等方面进行指导协调,配合区对区局领导班子进行工作考核,搞好队伍建设;

  (四)指导区执法局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职责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五)组织区执法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统一执法活动,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或其他需要由市执法局直接查处的案件;

  (六)受理相关部门移送和市民投诉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案件,确定直接办理或转交区执法局办理;

  区执法局主管本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集中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并完成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确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至(七)项所列方面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关于城市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增加、变更和废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依法作相应调整。

  第二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四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五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七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相关设施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五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八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必须将城市垃圾运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或者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1.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的;

  2.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的;

  3.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的;

  4.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的;

  5.污染城市环境的;

  6.有碍消防的;

  7.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的;

  8.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

  9.有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情形的。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四条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或者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无证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管理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市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而擅自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六条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下列行为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及因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外)的;

  (三)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中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的。

  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至第六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十一)、(十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产生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六)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八)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一)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饮食服务企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第五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七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四条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八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建议公安机关处以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章执法程序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仪表端庄,言行举止文明礼貌,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节管辖

  第六十三条区执法局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市执法局依法直接查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

  第六十四条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进行查处,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责任辖区内的,由先查获的区执法局查处。

  区执法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六十五条市、区执法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第三节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事项,并制作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上接A2版)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七十条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

  当事人不按期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公告期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期间之内。

  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或者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7日内对该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依法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第七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将车辆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采用录(摄)像进行取证,并填写拖吊车辆通知书,放置于拖离车辆的醒目位置,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吊离现场。

  机动车违章停放,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将车辆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五节一般程序

  第七十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案处理:

  (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本暂行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或者当事人主动交代有本暂行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查处有本暂行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情节显著轻微,经教育当场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七十七条对立案处理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只有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为了收集证据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当说明调查或检查的事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应当是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取证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是复制品或照片,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取证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或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是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取证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

  第八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及结果。必要时,可以绘制现场图表辅助说明。

  勘验笔录或现场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由在场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调取物品清单。

  第八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向当事人出具物品清单。

  第八十七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退还当事人。

  第八十八条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存在,主要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实行备案制度。

  第八十九条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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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1]27号


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现将局2001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法规主办单位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并于4月25日前将立法工作负责人及起草工作小组人员名单报送局政策法规司。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司进行协调。

联系人:张文杰 邬燕云

电话:64216329,64217766—26419。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行政法规

《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三、部门规章

政策法规司主办:

l、《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2、《煤矿安全规程》(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协办)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工作规定》

4、《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办公室(财务司)主办:

5、《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款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

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主办:

7、《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办法》

8、《安全生产信息管理规定》(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

技术研究中心协办)

9、《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10、《安全生产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1、《安全生产设备监测检验管理办法》

12、《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费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一司主办:

13、《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监察二司、监管一司、监管二司、

监管三司协办)

14、《煤矿救护工作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15、《煤矿职业危害监督检查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煤矿安全监察二司主办:

16、《乡镇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评估办法》

17、《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第二批)》(监察一司协办)

安全监督管理一司主办:

18、《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评价办法》(监管二司协办)

19、《煤层气开采安全管理规定》(监察一司协办)

20、《矿山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2l、《尾矿库闭库安全规定》

安全监督管理二司主办:

2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

监管三司协办)

23、《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含《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24、《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实施细则》

25、《工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评价管理办法》(监管三司协办)

26、《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监管三司协办)

27、《商厦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检查工作规则》

安全监督管理三司主办:

28、《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9、《公路运输严禁超高、超限、超载营运的规定》(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人事培训司主办:

30、《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有关司室协办)

31、《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32、《安全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司室协办)

33、《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协办)

34、《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管理办法》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劳动法》、《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合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当地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提供调解活动经费。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厂纪厂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范围、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管理和培训专兼职仲裁员;
(三)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制定、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二)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地市属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和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协调或参与处理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进行调查取证、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
(二)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处理方案;
(三)有权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
(四)有权参加仲裁庭合议,提出仲裁意见;
(五)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七)做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及一案一庭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庭组成、仲裁活动及其办案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受理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申诉书后,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及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限及时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因故不能协助调查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建议其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自组成之日起30内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无故拖延、拒绝受理当事人合法仲裁申请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同时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