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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普通高考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的通知

时间:2024-05-02 13:4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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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普通高考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普通高考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教考试厅〔2006〕3号

  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6〕2号)精神和《教育部关于印发<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6〕1号)要求,各地要继续认真做好外语听力测试实施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教育实际自行决定外语听力测试的考试形式、时间和记分办法,并将成绩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

  为做好普通高考外语听力测试工作,现将《2006年普通高考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印发给你们,请使用教育部统一命制的外语听力试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遵照执行,自行命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执行。

  2006年普通高考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

  为确保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外语考试的顺利进行,根据《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并结合听力考试的特点,对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考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考生入场和听力考试进行中的考务管理

  听力考试必须在该科目考试开始时进行,不得将其移至该科目后半段时间进行。具体时间为:

  (一)6月8日14:30组织考生入场。

  (二)6月8日14:45禁止迟到考生入场,开始分发答题。

  (三)6月8日14:50当众启封试卷袋和试听(两者同步进行),待广播中出现“试音到此结束”时立即停止播放,不要将磁带(或光盘,下同)倒回开头处。待得到听力考试正式开始信号时继续播放。

  (四)6月8日14:55开始分发试卷。

  (五)6月8日15:00听力考试开始,播放正式考试内容。听力部分结束时,将会有“听力部分到此结束”的提示语播出。听力部分结束后,考生可以开始做其他部分的试题,监考员开始持准考证存根逐个核对每个考生准考证和考生本人是否相符。16:00后,考生方可交卷离开考场。

  听力考试期间,监考员要注意听力播放情况并保持整个考场的安静,原则上不得在考场内走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理。在此期间,巡考员和其他人员应尽量减少在考场外的走动,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考场。

  二、关于听力考试播放设备及工作人员

  各考点要配备进行听力考试需要的播放设备及其备用设备。在考试前一定要进行播放设备的试运行,将设备调试到最佳状态,确保设备的良好和播放质量。

  听力考试期间,各考点要有熟悉听力播放设备使用和维修的技术人员,要配备相应语种的教师。播放室必须有人监听,出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播音声源附近不能有任何噪音干扰和电磁干扰(手机、呼机等容易引起干扰的设备、物品必须关机)。同时,每个考点要有至少一份备用听力磁带,并要有确保听力考试进行时电力供应的保障。

  三、关于听力考试期间偶发事件的处理

  (一)听力考试开始时,听力磁带无声或不清楚,监考员应及时请示考点主考启用备用听力磁带,并由主考及时报告省级考试机构批准顺延考试结束时间。

  (二)听力考试进行中,听力磁带无声或不清楚,应记录下出现问题时的题目,及时请示考点主考启用备用听力磁带。重新播放时,应从出现问题时的前一道题开始播放,并由主考及时报告省级考试机构批准顺延考试结束时间;如短时间内问题无法解决,应立即进行其它部分考试,同时积极解决出现的问题,在其它部分考试结束后(考生不得离开考场)立即按规定继续进行听力部分的考试,并在听力考试前请示省级考试机构批准顺延考试结束时间。

  (三)听力考试开始时或进行中,放音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及时换用备用设备。其他参照本条(一)、(二)款处理。

  (四)听力考试进行中,因自然现象或无法预计的因素干扰造成考试受到影响的,参照本条(二)、(三)款处理。

  对偶发事件,考点应将发生的时间、范围、故障原因及处理结果如实记录,报省级考试机构。其中有问题的磁带应单独保存,考后送省级考试机构复查。在考试结束后,省级考试机构应及时将所有偶发事件及其处理结果的详细报告报教育部考试中心备案。

  四、德语、法语、西班牙语听力考试参照以上要求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和其他税费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地区性经济联合组织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由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同阿尔巴尼亚有外贸经营权的法人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的商品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商定。

  第五条 对外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并不排除合同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开展易货贸易等各种形式的贸易。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第八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地拉那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谷永江             纳斯卡·阿菲佐里
    (签字)              (签字)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使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兑现、变更、解除等,逐步规范化,促进农业生产进一步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建立和调整承包经济关系、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稳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林、牧、渔、副各业的承包管理。
第三条 农业承包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允许多种经营形式并存,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充分发挥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两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农业承包是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是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发包和承包双方应签订合同,使承包关系确定下来。承包合同必须在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国家政策、计划要求的前提下,符合该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
项。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五条 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公有生产资料的发包方。原由生产大队固定给生产队使用,随后由生产队发包的土地,可以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也可以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原生产队代发包。原属生产队、联队所有的生产资料仍归原生产队、联队
所有,由原生产队、联队发包。乡合作经济组织、村合作经济组织、联队和生产队之间不得无偿平调财产、资金和劳力,也不搞逐级过渡。
第六条 农民个人、家庭、联合体和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承包方应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有承包的优先权。
第七条 非本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请求承包,必须持有本人(组)的合法证明,并有相当财产抵押;也可由拥有财产抵押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担保。

第三章 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八条 承包方向集体承包的耕地、山林、果园、茶园、草山、荒地、水面、滩涂、厂房、设备、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经营权。凡属个人承包者,允许由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继承人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承包地不得出租、买卖、弃耕搁荒和掠夺性经营;不得在承包耕地上建房、修坟、取土制砖瓦等。
第九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作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或改善生产条件的,在承包期满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如承包关系转移,应由发包方或新的承包方付给合理的补偿。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承包方式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同,可采取多样的承包方式。具体的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双方的权责利等基本事项,应由本组织的成员按照有利于长期持续发展生产,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兼顾发包、承包双方利益的原则,民
主讨论决定,并在承包合同上作明确的规定。
第十一条 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劳比例承包,可以“双田”(口粮田、责任田)分开承包,也可以采取便于实行规模经营的其他承包方式。
农户承包耕地应尽可能连片,以便耕作。过于零碎分散,影响耕作的,可以由承包户之间自愿协商调整,由发包方办理调换手续;也可以根据承包户的要求由发包方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山林、茶、果、滩涂、水面、畜牧场运输工具、农机具等,可以由集体统一经营,专业承包管理;也可以由个人、家庭、联合体、专业队(组)承包经营。集体成片用材林不要分户承包。实行专业承包经营的,发包时应分开招标,并提前一个月张榜公布承包的条件。按人(
户)平均承包的,发包方要制订统一的技术规程;承包者不执行规程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严禁依仗权势搞压价包、“垄断”包、干部入“暗股”承包和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承包。

第五章 转包和转让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承包项目时,经发包方的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一部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项目的一部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承包项目转包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并由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转包合同,其内容不得与原承包合同抵触,仍由原承包方履行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经营项目转让承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告终止,由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的条件下,可自主地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无需经过发包方同意。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所有的农业承包(包括转包、转让)都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经营的项目、地点、数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对承包方利用、改良、维护承包土地的标准要求;对承包方使用、维修、养护生产资料的责任以及具体奖惩规定。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因此收取的费用。
(五)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折旧费和承包金(实物或现金)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提供义务工的数量和办法。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交纳各种税费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
(七)因违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应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应写明发包单位的名称和承包方个人或代表的姓名,由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个人或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单位的印章。
签署合同的代表发生变更,发包单位合并或分立,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如发包或承包方要求鉴证的,可以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七章 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经过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该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制度,损害集体利益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特别是依仗权势强行压价承包、垄断承包或干部入“暗股”承包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问题,应依照法律、政策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逆的原因,致使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征用或被调整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者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由合同管理机关仲裁的,该机关制定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效力。

第十章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在乡(镇)一级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为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帮助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负责合同的鉴证;
(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帮助发包方制定健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制度;
(六)指导农业承包合同与国家农副产品定购任务相衔接,为国家和农民沟通信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直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