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世界和平,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本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主要宗旨是通过开发和广泛采用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和关键工艺技术,互相参与在双方境内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建立合营企业和工业合作等方式实现:
——充分利用原材料;
——更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
——扩大生产能力;
——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成果;
——交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缔约双方将探索、开拓互利的新合作领域,并就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计划编制问题交流经验和信息,以便促进缔约双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地扩大双边合作。
第二条 从科技进步是国民经济集约化的重要因素,是劳动生产力和生产效益增长的主要源泉这一观点出发,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探讨并充分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双边换货的可能性:
一、在现代化工艺、技术和管理的基础上发展机械制造业,互相提供成套装置、设备,机器和零部件等;
二、在电器、电子等领域运用现代化技术;
三、在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方面推行高效益的生产方法;
四、生产高质量的工业、农业和民用的化工产品;
五、运用现代化技术生产黑色和有色金属原料及深加工产品;
六、利用现代化工艺和设备生产非金属和耐火材料;
七、和平利用核能;
八、在工业、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建筑材料领域研制并采用节能省料的设备和工艺;
九、在地质勘探领域进行经验交流和技术合作;
十、在轻工、食品和纺织工业方面研制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
十一、研究和运用发展交通运输和通讯事业的新方法;
十二、发展医疗保健,生产现代化医疗器械、药品和化妆品,包括天然和合成香料;
十三、互相交换科学技术的情报资料和文献,交流科研和工艺研究成果;
十四、研究并采用保护自然环境的现代化科学方法;
十五、发展旅游业;
十六、商业方面的合作;
十七、对工人和技术干部进行培训和进修。
第三条 考虑到换货贸易对进一步发展两国合作日益增长的意义,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
——扩大换货和技术交流,发展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参加缔约双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展览会以及科技活动;
——在第三国共同承包项目,在工程、咨询、设计、专家培训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考虑到业已签订的协定和缔约双方主管机构今后将签订的协定,应利用多种方式实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领域的项目。这些方式包括:
一、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互相提供成套装置和生产设备,进行技术转让;
三、互相交流技术情报、样品以及科学技术经验;
四、互相参加缔约双方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
五、互派专家和实习生,培训技术人员;
六、在工业合作方面采用互利形式;
七、建立合资企业。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在有关合作项目的协议中确定具体的合作条件和合作形式。
缔约双方间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合作分委员会负责协调监督两国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将协助支持两国经济主管部门实施本协定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具体协议的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务
总 理 委员会主席
赵紫阳 日夫科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12〕1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护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和《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5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收存、拨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销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后续付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预购房款;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预售人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五条 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六条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一个预售项目只能设立一个专用账户,该账户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监管部门、预售人及监管银行三方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预售人变更专用账户账号的,须经监管部门确认并公布,同时预售人应当告知预购人有关变更情况。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预售人和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缴款的方式及缴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预购人支付的预售款项,应当凭预售人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存入监管银行的专用账户内;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缴款回单)向预售人换领缴款票据。预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需提交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缴款回单)。
预购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八条 专用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款,除5%的不可预见费用外,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根据工程进度同比例支付的土地出让费用以及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预售人需要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当提供施工合同及有关材料、设备等采购合同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工程进度证明等;
(二)用于支付税款的,应当提供税收缴款书;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费用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拨付土地出让费用的,应当提供土地出让费用缴付证明及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工程进度证明;
(六)申请拨付5%以内的不可预见费用的,应当提供相关用途证明。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人拨付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资金拨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预售人理由:
(一)超出监管部门核准数额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的。
预售人对每一份通知书只能签开一张与之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的支票,不得一份通知书对应签开多张支票。
监管银行应当按通知书准予拨付的金额,复核后即时拨付。
第十一条 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预售人方可申请取消该项目预售款监管,并凭监管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取消监管通知书》到监管银行办理取消监管手续。
第十二条 预售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工程建设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及直接接收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可以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同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擅自拨付预售人专用账户内款项,监管部门可按照合同约定,暂停该金融机构新开设预售款监管账户业务。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监管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不及时核准、不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核准等情形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工作流程、办事程序并拟定《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文本。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