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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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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领导全州的人民防空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改委、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教育、卫生、广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对城市重点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拟定全州人民防空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管理与开发利用;
  (四)组织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人口疏散计划、战时人民防空医疗救护、物资和水电供应以及其他各项保障方案;
  (五)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组织、培训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六)训练人民防空干部和技术人员,组织人民防空科学研究;
  (七)对公民进行防空宣传教育、训练;
  (八)战时组织指挥人民群众进行防空袭斗争,消除空袭后果,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并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九)贯彻执行国家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十)承办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和州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县(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一)建设、交通、水利、电业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工程、道路、桥梁、水库、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的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防火灭火、配合消除化学沾染、维护社会治安、交通管制、维护交通秩序、保卫重点目标、监督灯火管制等项工作;
  (四)卫生、环保、外事、化工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检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等项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运转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训练活动和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编写朝汉两种文字的教材,培训骨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群众进行防空知识的普及。
  自治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机关、学校、商业网点、社区群众、重点目标等部门和单位开展防空、防灾应急演练。
  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通信工程、警报网络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路、频率,通信、电业、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自治州防空警报试鸣日为9月18日。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遇到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警报设施。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前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延吉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县(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因地质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建设;不予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易地建设费,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所属质量监察机构,负责全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和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其他地面、地下附属设施建设所需用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防用地划拨。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数量和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以25米为半径)、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临时建筑、临时商业摊位、广告牌匾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综合验收体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的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和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工程以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平时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予以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到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应当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长期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按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员隐蔽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商场、娱乐场所、停车场、过街通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规范的朝汉两种文字的人民防空标识牌。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和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竣工6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图纸资料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进行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等)五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用车等费用由中方负担,其中工资分三级:
  医疗队长、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为一级,每人每月22700埃斯库多;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21600埃斯库多;
  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9600埃斯库多。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和冰箱)和工作用交通工具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以及向其提供的药品、器械等所需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的方式支付,并由中国驻佛得角大使馆和佛得角卫生、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手续。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梁涛生           若泽·布里托
    (签字)            (签字)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县交通运政机构或者城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本条所称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和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和建设等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提倡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六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的要求,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市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经营企业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专营权。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专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并发给专营权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不得转让专营权,不得以带车挂靠、全承包或将专营权分解给他人的方式经营。不得以专营权为条件与他人签订含有偿使用性质的合同。

在专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企业需要歇业的,应当缴销专营权证书,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专营权使用期届满后,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专营权。对在专营期内服务、安全、信誉良好,受到乘客普遍欢迎和好评并愿意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企业,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给予不超过两年专营期的奖励。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取得专营权后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授予公共汽车客运专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线路,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企业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培训,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已经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线路专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专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八)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九)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音响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车厢内散发书面广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调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规定。

公共汽车站桩、站牌、站(点)、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和关闭。

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自建的停车场按约定办。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公共汽车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规定时段驶入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收回专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处理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解除专营合同,无偿收回其线路专营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解除专营合同,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视其情节,减少其专营年限或者收回其专营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投诉事实、联系方式。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及时处理和答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称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