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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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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中国水产学会,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国渔业统计工作,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我部制定了《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附件:



渔业统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渔业统计工作,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渔业统计是国家农业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履行国家统计调查职能,基本任务是依法对渔业生产及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全国渔业统计工作由农业部统一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乡(镇)渔业统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人员负责。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规定独立开展渔业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渔业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五条 渔业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渔业经济核算、水产养殖面积、水产品产量、远洋渔业、水产苗种、水产品加工、年末渔船拥有量、渔业灾情、渔业人口与从业人员、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等。
  第六条 渔业统计调查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各类经济组织、各个系统的全部渔业生产单位和非农行业单位附属的渔业生产活动单位。不包括渔业科学试验机构进行的渔业生产;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七条 渔业统计调查周期,除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周期为上年的11月1日至当年的10月31日外,其他调查周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渔业统计调查方法以全面统计为主,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及其他必要调查手段为补充。
  调查内容中,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采用抽样调查方法;远洋渔业数据按照远洋渔业管理规定进行统计;渔业产值、增加值数据取自同级统计部门数据;其他调查内容采用全面统计调查方法。
  第九条 渔业统计调查分月度调查、半年度调查和年度调查。调查程序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统计机构或人员通过对基本单位的调查取得第一手资料,经被调查基本单位确认后,逐级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最后报农业部按国家统计数据进行管理使用。
  第十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基层实际情况,采取全面统计和灵活多样的调查方法有机结合的方式,制定本辖区乡(镇)、村两级渔业统计数据调查工作方案,报农业部和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 报表制度
  第十一条 渔业统计报表分月报表、半年报表和年报表。统计报表的具体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农业部定期修订,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渔业统计报表制度向农业部报送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材料包括统计数据、数据波动说明和数据分析三部分。网络材料与纸质材料同时报送,网络材料通过中国渔业政务网(www.cnfm.gov.cn)报送,纸质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填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省级(不含)以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向上一级报送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时,实行纸质材料报送,有条件地区,可以同时采用网络方式报送,报出的

  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填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章 质量审核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系统的质量审核制度,对渔业统计数据进行质量审核。数据质量审核采取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审、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核一级的办
法进行。
  第十五条 数据质量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计数据是否符合渔业生产实际;
  (二)各项指标数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三)各项指标数据的同比波动情况。
  对波动幅度较大的指标,应当采取重点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查明波动真正原因,如果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必须同时提供相应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向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对数据进行再核实。
  第五章 数据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对通过统计调查所取得的数据原始记录、推算过程、统计台账等重要资料,实行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程序。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年报等原始上报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渔业统计年鉴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渔业统计数据,并定期公布渔业统计资料。渔业统计资料的公布,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全国渔业统计数据,由农业部抄送国家统计局后对外发布。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渔业统计人员,并指定渔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渔业统计人员岗位相对稳定,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如确需变更岗位的,应当在一周内完成“全国渔业统计人员与专家库管理系统”的信息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渔业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统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保障渔业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全国渔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含)以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渔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机制。对在渔业统计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出突出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扬;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渔业统计工作责任人、渔业统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渔业统计工作人员在从事渔业统计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认真倾听代表意见,主动接受监督,是检察机关尊重人民代表权利、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人民代表改进检察工作、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为使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高检发[1998]10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原则要求


1、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重要意义。


2、与人大代表联系态度要诚恳,接待要热情,接谈要耐心,工作要认真,方法要得当。


3、对人大代表批评的具体人和事、转办的案件、来函等,要逐一登记,逐一交办,逐一督查,逐一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4、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要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把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的动力。




二、工作内容


5、受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6、组织协调、督促检察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工作。


7、向全国人大代表反馈其意见、建议、转交案件的办理情况。


8、向全国人大代表发送高检院送阅的文件、资料。


9、组织开展走访全国人大代表活动。


10、组织接待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11、组织协调落实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工作部门


12、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由办公厅负责,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


13、各省级检察院受高检院委托承办相关事务,省级检察院办公室要有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并同高检院办公厅保持联系。




四、代表议案、建议及转交材料的受理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转寄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统一由办公厅承办部门负责接收。


15、办公厅收到代表的议案、建议、来信或转来的材料后,要核对代表的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并连同内容一并登记、摘要造册。




五、代表议案、建议、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反馈和答复


16、办公厅要根据代表的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内容,提出分办方案,呈送院领导审批后,交高检院有关内设机构或有关省级院办理。


17、各承办单位对议案、建议的办理,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和本办法进行。要指定专人负责,在认真调查研究处理的基础上提出答复意见。对具体案件,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快办快结。


18、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转交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结;其他事项应在2个月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案件复杂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不能如期办结的,届时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19、办公厅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要列入督办,及时催报办理结果。


20、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具体事项或案件,要层报高检院办公厅,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交办,办结之后向办公厅报告结果。属于地方检察院可以即办的一般事项,由该检察院承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层报高检院办公厅备案。


21、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的答复稿,要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办公厅,办公厅报院领导签发后,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答复代表,主送人大代表,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2、对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向办公厅报告办理结果,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全国人大代表意见和建议专用函》的形式答复代表。专用函由代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送代表,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3、对人大代表给高检院的一般来信,送院领导阅后,由办公厅起草复信向代表反馈,报院领导审批签发。


24、给人大代表的复函,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不说大话、空话、套话。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办理情况,对不能按期办结的或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作必要的说明。




六、向全国人大代表送阅材料


25、办公厅不定期编发专送人大代表参阅的《检察要况》,通报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情况,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转交案件等事项的综合情况。


26、工作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和住地在京的代表,由办公厅组织送阅;香港团、台湾团的代表由办公厅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委托送阅;解放军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军事检察院组织送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各省级检察院组织送阅。


27、送阅材料采取面交和函寄两种形式。




七、走访人大代表


28、每年组织一次普遍走访人大代表活动,直接听取代表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29、走访代表的活动由高检院领导和省级院领导带队,代表人数较多的省份,可委托分、州、市院检察长带队。


30、走访代表一般采取召开座谈会或到代表所在单位登门拜访的形式。




八、组织接待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31、高检院、省级院和地级院要不定期地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通报检察工作的重大情况。省级院可以组织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全省范围内视察检察工作。


32、对当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视察、评议工作,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关检察院要认真做好准备,热情接待,耐心解答代表所提出的问题,虚心听取代表的批评、意见。




九、其他


33、高检院每年将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报告,办公厅负责报告的综合起草工作。


34、各省级院要及时将走访人大代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送阅材料工作报告高检院,每年的1月要将上一年度与人大代表联系的综合情况向高检院写出专题报告。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8号令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倾销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的,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五)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 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及所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
  (四) 所有已知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清单,如果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组成了协会或商会,应提供该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初步描述;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描述及二者的比较,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产品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及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等;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或出口国(地区);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该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和市场情况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替代性、价格和用途等方面。

  第十五条 关于出口价格,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在申请提出前12个月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报价单、价格单、海关统计数据、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关于正常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地区)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可比价格;没有可比价格或可比价格不能获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或者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申请人在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的证据材料时,应包括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合理费用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获得实际结构价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本身的生产要素及该要素在出口国(地区)的价格或国际市场的通行价格计算。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价格单或者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关于价格调整和价格比较,申请人应当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在销售条件、条款、税收、贸易环节、数量、物理特征等方面做适当调整,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尽可能在同一贸易环节、相同时间的销售、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倾销幅度进行初步估算,估算应以调整后的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减去调整后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除以到岸价(CIF)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

  申请人以其他方法计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的增长情况,自申请提出前三年的进口数量情况及变动幅度,上述数量变动幅度曲线图表等;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自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情况,包括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或因素的影响,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动、就业、工资、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及库存等。

  上述某个别指标、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的可能性,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出口国(地区)的库存等情况;
  (二)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和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二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本规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列证据外,还应提供国内产业可能发展的相关证据,包括产业建立的计划以及实际实施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提供: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论证;
  (二)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外或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对国内产业损害影响的说明。

  申请人认为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予说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副本1份转交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应当至少有20天的时间研究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对反倾销调查立案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不得公开调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三十九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发起调查的日期;
  (三)调查产品及出口国(地区)名称;
  (四)调查期间;
  (五)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六)利害关系方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七)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 立案决定一经公布,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如果调查涉及大量出口商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只向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申请书公开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经贸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