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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23:2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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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办发〔2006〕65号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攀枝花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攀府函〔2006〕84号文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资金,具体为:(一)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基本建设支出、城市维护费、市政建设债务利息支出、其他支出等依法或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外支出中的基本建设支出、其他支出等依法或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四)出租车经营权、路桥命名权及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使用收入;(五)按规定收取的土地收益金;(六)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由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专项用于市政府指定筹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运营和银行贷款偿还。市财政局是市政府管理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的职能部门,对城市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第四条 城市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开设“城市发展专项资金财政专户”,负责筹集、拨付和核算城市发展专项资金;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城市发展专项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归集从市财政局划入的城市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使用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由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书面报告(附工程预算、项目经营预算、银行贷款还本付息通知等),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拨付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由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将资金拨入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发展专项资金专户”,由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按用款计划使用。

  第七条 城市发展专项资金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由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贷报告,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拨付。

  第八条 项目业主和其主管部门必须按批准的资金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城市发展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或挪作他用。未经市政府批准,项目业主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

  第九条 项目业主和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报送有关报表。市财政局要加强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了解城建项目建设和城市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项目业主应如实反映情况,对市财政局检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城市发展专项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的;

  (二)未经批准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

  (三)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市人大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2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并入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停业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二、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经营单位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以及做虚假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七)项分解为四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视情节,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定技术合同的,所签定的合同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罚”。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原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大桥机动车过桥费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大桥机动车过桥费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施行)


为了加快城市道路建设步伐,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特就进一步加强城市大桥机动车过桥费征收管理工作通告如下:
一、机动车通过城市大桥应当缴纳过桥费,但有本通告第二条规定的除外。
本通告所称城市大桥是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的横跨长江、嘉陵江的大型桥梁。
二、下列机动车经市建委核准由市城建局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免缴过桥费:
(一)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和救护车;
(二)设有固定装置或标志的邮政车、环卫车、市政工程车、公路工程车等专用车辆;
(三)持有残疾人用机动车牌证的残疾人代步机动车;
(四)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可以减、免、缓缴过桥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三、过桥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城建局拟订,经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过桥费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监章、市城建局监制。
四、过桥费是市人民政府开征的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过桥费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用于城市大桥养护、管理和补充新建城市大桥及其他城市建设资金的不足,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通告未缴过桥费或者持无效过桥费票证通过城市大桥,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并可由市大桥养护管理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过桥费收费票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通告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驾车强行通过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督促其缴纳过桥费,并可由市大桥养护管理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驾驶员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造成道路堵塞妨碍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侮辱、殴打大桥收费人员或者扰乱收费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罚款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解缴。
十、大桥收费人员徇私舞弊、贪污票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告由市城建局组织实施。日常收费工作由市大桥养护管理处具体执行,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建局过去发布的与本通告不一致的文件同时废止。






199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