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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2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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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烈度复核,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及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规划、建设等环节,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遵照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重要工程;
  (二)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中型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五)其他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分别由省和国家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对结果予以审定。
  第九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在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省外单位持有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才能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应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质量,并接受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分别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人员参加,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一并验收。
  第十六条 市、县(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
  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和城市快速路和长度
  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四)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大、中型以上水库的大坝;
  (二)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
  火电项目;
  (三)3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特别重要的22万伏变
  电站项目;省、市、县级电力调度中心;
  (四)年产5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
  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
  输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市属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管网,贮油、储气、储水工程;
  (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四)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化纤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50万吨以上水泥、50万箱以上玻璃、30万台以上的冰箱冰柜项目等;大中型生物、制药、纺织、机械等工业企业;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五)市、县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六)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5000平方米以上商贸、金融、宾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八)活动断裂带附近的建设高度超过8层或基本建设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
  1.汤西断裂:寺庄顶――七六○厂――电业局――面粉厂――粮油仓库――唐庄一线两侧各1500米;
  2.曲里断裂:小尚庄――电冰箱厂东南――新乡输油处――五四○厂――向阳公园--市第一卫生学校――贾屯西一线两侧各1000米;
  3.峪河断裂:高湾――牛村――116厂――烈士陵园――牧野公园――骆驼湾---河南科技学院一线两侧各1500米;
  4.朱营断裂:新乡供电段――孟营――交警大队―市农发银行―洪门镇一线两侧各1000米;
  5.长垣县城。




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3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2003年6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更好地发挥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交流、合作和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青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不含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机构)。
  第四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符合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一)需设立驻青办事机构的外地单位,按规定到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提交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
(二)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作出答复。要查验符合条件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发给《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七条 设立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应当向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申请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青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须按规定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
  (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定期组织外地驻青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发放文件资料,提供协调服务,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办理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需变更名称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到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变更后,应当及时到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登记证》正副本、有关文件和印章交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处理。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遗失《登记证》的,应当在登报声明后,按规定申请补领。《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帐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需要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本市受到不法侵犯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的处理有无变更权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的处理有无变更权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废止理由: 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代替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的处理意见有无变更权等问题的请示》(甘劳仲〔1993〕9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做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或补偿的争议标的,可做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做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2.当事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有错误,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司法程序处理;如超过十五日,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上级仲裁委员会对该委
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199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