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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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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25号


         白山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制度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为适应假日旅游发展的需要,加强黄金周期间的旅游管
理,完善和加强黄金周期间旅游协调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白山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制度。
  一、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组成
  由市旅游局、市公安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文化
局、市卫生局、市爱卫会、市广电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气象局等13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为协调会议召集人。
  二、协调会议职责
  (一)组织协调会议各成员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
院、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假日旅游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保证假日旅游健康有序发展。
  (二)定期发布旅游信息,疏导客流;协调处理黄金周
期间的重大交通、安全和紧急救援等有关事项。
  (三)与各县(市)区及重点景区旅游机构建立联系,
及时互通重要信息,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问题,并在“黄金周”之后向市政府、省旅游局报告假日旅游情况。
  (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关于假日旅游方面的其他工
作。
  三、协调会议的基本工作方法
  各成员单位按照本部门职责,在认真做好假日旅游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及时协调处理需跨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
  四、协调会议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
  (一)市旅游局
  负责抓好假日旅游的各项综合工作,牵头组织召开协调会议,抓好协调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工作,承担市假日办的日常工作。
  (二)市交通局
在黄金周之前,要调配充足运力,制定好运输方案,并
准备部分机动运力以应急需。黄金周期间,要及时研究解决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努力改进服务,做好车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工作,配合旅游局抓好旅游客运市场管理。
  (三)市公安局
抓好黄金周期间的交通疏导、安全管理和景区景点及社
会服务单位的治安管理,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市建设局、文化局抓好市区公园、风景旅游区和文物旅游景点的管理,督导风景名胜区做好黄金周期间的扩容、疏导和安全防治工作,健全环卫设施。黄金周期间积极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
  (五)市统计局与市旅游局一起,建立黄金周旅游信息及预报制度,承担统计抽样调查工作,共同指导和督导各地旅游及统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六)市卫生局、市爱卫会
  抓好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卫生监督管理,督促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和医疗急救中心,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健全紧急救援网络,发生紧急情况时开展救援工作;加强对景区景点和社会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加强城区和旅游景区传染病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发现疫情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
  (七)市工商局
  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市场交易进行监督执法,巡查各类服
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市广电局
  组织白山电视台和白山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做好黄金周期间旅游宣传报道,负责发布由市旅游局、市统计局提供的旅游信息,正确引导旅游行为,指导和督促各县
  (市)区广电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对全市旅游景区景点游乐设施的安
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运行中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排除存在的隐患。
  (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指导、协调各地对全市景区景点、社会服务单位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黄金周”之前和“黄金周”期间,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交通工作、游览设施以及娱乐、接待设备、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全面排查,消除安全隐患,防止重大旅游安全事故。
  (十一)市气象局
  在黄金周之前和黄金周期间,通过白山电视台、白山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发布旅游景区气象预报。
  五、协调会议的会议制度协调会议一般在每个“黄金周”之前和结束后,具体开会时间由召集人决定,会议一般议题为:
  (一)由召集人通报综合情况,并提出有关要求和建
议。
  (二)由需要通报情况的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提
出有关建议。
  (三)对需要协调解决的跨部门工作问题进行协商,做
出预案。
  (四)由召集人做黄金周旅游工作总结报告,经会议讨
论修改后,报市政府、省旅游局。
  (五)总结黄金周有关工作经验,提出改进工作的办法
措施。
  六、协调会议办公室的组成及工作职责
  协调会议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假日办),由各成员单位
派出联络员组成,设在市旅游局,市旅游局局长任主任,一名副局长担任执行主任,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
  市假日办的工作职责:
  (一)承办协调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负责督办协调会议通过事项和决定的落实。
  (二)具体负责各个黄金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负责与各县(市)区及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联络。
  (四)负责协调处理紧急事件,一旦发生需要跨部门协调处理的紧急事件,由市假日办主任决定召集相关部门联络员协商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联络员及时通报本部门领导,采取措施解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市假日办主任直接向协调会议召集人请示。
  (五)负责黄金周期间的值班工作,接受和处理有关投
诉。
  (六)负责统计监测全市假日旅游情况,及时发布假日
旅游信息。
  (七)负责起草每个黄金周旅游的工作总结。
  (八)承办协调会议交办的其他事务。
  协调会议办公室设立的工作机构和内部工作制度由市旅游局负责制定实施,参加协调会议办公室的各部门联络员,在每个黄金周期间要与市假日办值班室保持24小时电话联系,有紧急事件需要会同处理时,要随叫随到。




关于印发《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9日,交通部

烟台、上海、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为加强救捞系统潜水员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和身体健康,激励救捞系统潜水员钻研业务,提高潜水技术水平,部制定了《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员队伍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和身体健康,充分调动潜水员的积极性,促进潜水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潜水员是指海上救捞潜水员,不包括其他行业的潜水员。

第二章 潜水员的选拔
第三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文化水平,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自愿从事潜水工作,身体符合交通部JT6111—84号《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的男性青年,经过正规潜水学校学习或专业潜水培训,符合条件者,可成为潜水员。

第三章 潜水员资格的认可和维持
第四条 国家正规潜水学校毕业生或经过专业潜水训练合格者,可取得相应的实习潜水员证书。正规潜水学校毕业生实习期为一年,经过专业潜水训练合格者实习期为二年。
第五条 潜水员实习期满,经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可按部有关规定报部办理潜水员证书。对考核不合格者应延长一年实习期。延长期满,经考核合格可按规定办理潜水员证书,如仍不合格,则取消其实习潜水员资格。
第六条 潜水员证书实行年审制,凡符合下列规定的,可申请维持原类别的潜水员资格。
(一)持证潜水员每年必须到县以上的医疗机构,按《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进行一次全面的体格检查,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管理部门由此作出维持潜水员资格的结论性意见,并将体格检查结果填入潜水员健康档案。
(二)潜水员每年须按规定完成维持资格的最低工作量。即在一年内,空气潜水员必须在25米以深水中或相当于25米水深的压力下,实际潜水或加压锻炼不少于12次,每次潜水时间不少于30分钟;混合气(非饱和)潜水员除要达到空气潜水员最低工作量外,每年要不少于四次的混合气潜水或加压锻炼;饱和潜水除要达到混合气潜水(非饱和)最低工作量外,每年要不少于二次的饱和潜水或模拟饱和潜水训练。
第七条 持证潜水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审时不再维持其潜水员资格。
(一)年龄超过55周岁。
(二)经体检,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民用潜水员体格标准》。
(三)没有完成维持潜水员现有资格的最低工作量。
(四)潜水员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认为不予签证的。
第八条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潜水员,其证书自然失效。潜水员证书自然失效后,若需重新办理,应按初次办理潜水员证书的程序申办。

第四章 潜水作业
第九条 持有有效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方可进行潜水作业,无有效潜水员证书者不得进行潜水作业。
第十条 潜水员所从事的潜水作业必须与所持证书核准的潜水种类相符,不得进行证书核准类别以外的潜水作业。
第十一条 潜水员潜水作业或加压锻炼后必须严格按潜水记录簿的要求填写潜水记录。
第十二条 潜水员在潜水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潜水员安全操作规程》。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时严禁实施潜水作业。
第十三条 潜水员虽持有有效的潜水员证书,但在实施潜水作业前本人自觉身体不适,任何人不得强令其潜水作业。

第五章 潜水员待遇
第十四条 潜水员在职期间享受海上救捞潜水员工资标准、伙食津贴、作业津贴及专项劳保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 潜水员的退休按(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和劳动部劳人护(1982)14号《关于交通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执行。
第十六条 潜水员在职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和疗养。潜水员疗养期间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经医生确认患有职业病的潜水员,可享受国家有关职业病患者离职休养的待遇。
第十八条 潜龄在30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一级功勋潜水员;潜龄在25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二级功勋潜水员;对于潜龄在20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公认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三级功勋潜水员;对于潜水业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潜水员,评选功勋潜水员时可不受以上年限限制。

第六章 潜水员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根据生产实际情况,组织潜水员进行潜水业务学习、水下作业技能培训及定期加压锻炼。部救助打捞局根据潜水科技发展及生产实际需要,适时组织救捞系统的潜水专项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将参加培训的潜水员的培训内容和成绩记入潜水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潜水员进行新型潜水装具使用和水下作业新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潜水员潜水训练和技术培训时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章 潜水员改变工种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取得潜水员证书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宜再从事潜水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改变其工种。
第二十四条 潜水员改变工种应经所在救助打捞局的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审批,并报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备案。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改变工种的潜水员作出妥善的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条 潜水员改变工种后,其工资标准按部有关规定执行。自改变工种之日起,不再享受潜水员伙食津贴及其它专项劳保福利。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潜水员考核办法,组织对潜水员进行考核和办理潜水员证书。委员会由行政领导、管理人员,潜水专家组成。其中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
第二十七条 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主管部门为各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各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潜水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视工作需要和潜水员队伍实际状况合理调配和使用潜水员,避免人才的浪费。
第二十九条 潜水员原则上不予调出本系统,对特殊情况确需调出的,各救助打捞局应从严掌握。每年应将全年调出潜水员的情况报部救助打捞局备案。
第三十条 各救助打捞局要加强对潜水员的管理和教育,关心和爱护潜水员,以稳定潜水员队伍。
第三十一条 为激励广大潜水员热爱本职工作,各救助打捞局每年应组织一次优秀潜水员评选表彰活动,并将优秀潜水员事迹报部救助打捞局。部救助打捞局定期举行优秀潜水员表彰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局负责解释,在交通部救助打捞系统内部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
(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
(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第十条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对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在危害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救助。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宣扬迷信邪说、淫秽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价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项目,未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救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