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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04:4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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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3]24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
办法》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
理,依法保护征地单位与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
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农用
地),是指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个人经营、管理的土地。法律规定不属
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指
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称的使用
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
第四条 凡属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农用地,涉
及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使用权人给予补
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征用农用地是指国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发
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有土
地,并对农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六条 市级的计划、财政、农业、审计、物价、公
安、保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用地征用工
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用的农用地所有权人
给予补偿,并依法对该农用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 征用农用地的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兼顾国
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
的农用地所有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包括划出
土地安置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货币安置
的,其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的农民个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及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用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
所有。
第十条 无批准手续所建的大棚、温室、作业房和在基
本农田保护区内栽种的果树或其他树木、搭建的地上附着物
以及征地期间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果树或其他苗木、抢搭抢
建的地上附着物,均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农用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的,按照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和《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
2002年6月21日第22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
列文件或资料,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
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五)补充耕地方案;
(六)农用地转用方案;
(七)征用土地方案;
(八)供地方案;
(九)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
料。
第十三条 农用地的转用,均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的征地服务机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
办理征地。任何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私自征占用农
用地,或者与被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征用农用地的
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用土地公告
办法》的规定,向被征地的村社及其村民发布征用土地公
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
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
项。
第十五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被征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
调查登记,并根据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
案,在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方
案及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征用农村集体土
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
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
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
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
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本办法未作
规定的,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人
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菜地青苗(含套栽套种果树及其他经济作
物)补偿,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地类为补偿依据。
温室和大棚为一类菜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常年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15—18元;
(二)季节性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5—15
元;
(三)大棚生产蔬菜的菜地,每平方米5—12元。
裸地生产蔬菜的青苗补偿,按下列三种地类标准补偿:
一类菜地,每平方米4—7元;
二类菜地,每平方米4—6元;
三类菜地,每平方米4—5元。
专业种植果树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土地,以《吉林省占用
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规定和专家的论证结果,作为补
偿依据。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树苗木植株稠密的,由评
审专家按果树达到结果龄所应保持的株距进行确认,并按评
审专家确认的植株数予以补偿。果树苗木植株密度未超出结
果龄所应保持的合理密度的,按实际植株数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钢砼式温室,按
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35元;
(二)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备、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三)砖瓦结构,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备和防冻
设施的,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木制式温室,
按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二)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施、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18元;
(三)木制骨架,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施及灌溉
设施的,每平方米14元。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大棚,按下列
标准补偿:
(一)钢砼式大棚,每平方米12—16元;
(二)钢木式大棚,每平方米10—14元;
(三)纯木式大棚,每平方米8—1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民每户只限一处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
作业用房;作业用房超面积或面积不足的,均按20平方米计
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但是,无批
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砼式作业用房,每处4000—6000元;
(二)砖木式作业用房,每处2000—4000元;
(三)土木式作业用房,每处1000—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吉
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口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其人口安置应当
以村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实行统一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人口,可以采取下列
方式予以安置:
(一)调地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有多余土地的,应当通过召开村委会的形式研究同意
后,划出多余的土地用于安置被征用土地的使用人,按被安
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村委会所有;
(二)城镇就业安置:城镇单位安置被征土地使用人就
业的,按被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安置单位
所有;
(三)社保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安置
补助费可存入社保部门,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帐
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
(四)村办企业安置: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农民创办企业,安置补助费可以入股的形式投入企业,
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就业;
(五)货币安置:征地单位可以对被征地的农民实行货
币安置,其安置标准为:18周岁至60周岁的,每人10000—
15000元;18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每人10000元。
本条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均为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
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镇就业安置、社保安置、货币安置
的农业人口,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
规定予以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
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地公告期满,被征
地人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
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协调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
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仅适
用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各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及市区规划区以外的建设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
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及安置补助
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价格
指数的变动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并面向社会予以公
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促进我市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安服务业是社会治安防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行业。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其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保安公司,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保安服务业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保安公司的业务活动。
市工商、劳动、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做好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公司,必须先经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呈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保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当由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委派。
未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建保安公司或保安服务组织。
第六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项目:
(一)为客户提供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保安服务。
(二)为客户展览、展销及文娱、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农贸市场客户提供维护治安、交易、交通秩序保安服务。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警用通讯等安全设备器材。
(五)为客户提供拆除楼房、烟囱、水塔、桥梁、机械基础、梁柱、钢筋混凝土和疏松冻土等爆破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七)为客户提供经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保安服务项目。
保安公司变更服务项目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与客户签订书面保安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当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可以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收取保安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局批准。
保安公司收取保安服务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九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遵守合同、信誉至上”的服务宗旨,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保安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保安公司不是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权力,不得执行属于公安机关的任务,也不得替代保卫、治保和治安联防组织,但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保安人员的政策、法纪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保安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服务质量,正确履行保安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二)身体健康的成年人。
(三)经过保安业务培训,取得保安服务业务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应当从军队和武警复转人员中招聘。根据实际情况,保安公司也可以在社会上公开招聘保安人员。
招聘保安人员,实行劳务合同制,由保安公司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应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违约责任和合同期限等内容。
新招聘的保安人员,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进行一定时间的政治、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派其执行保安服务任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派部分干警担任保安公司业务骨干。到保安公司工作的干警保留警籍,不着警服,不担任公安机关的现职,在执行保安服务业务中不得行使警察的权力,其工资、奖金仍在原单位领取。
保安公司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部分身体健康的离退休公安干警到保安公司工作。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合法的商业等秘密。
(三)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着统一服装、佩带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保安人员服式由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确定,但服式应当区别于军服、警服和统一制式国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服装。着装所需费用,由保安公司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保安公司不得配置枪支、警械。但根据业务需要,报经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备非杀伤性防卫工具和通讯、报警工具;承担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要害部位和运输、押送货币、贵重物资的保安人员,还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枪支。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者,有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和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无侦查破案和变更、处理现场的权力。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执行保安任务时,可以使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允许配备的各种工具。
第二十条 保安公司应当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切实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安公司对工作认真、成绩显著的保安人员,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触犯刑律的保安人员,应当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7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将市国税局提请的《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管理的实施意见》三个文件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规范我市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行为,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所有新余市国家税务局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款征收管理的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本市区域内县(区)国家税务局及所属税务分局。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基本条件包括:

㈠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㈡具有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㈢具有专业机构核发的组织机关代码;

㈣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㈤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㈥会计核算健全。

第五条 商贸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认定基本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

㈠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即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商贸批发企业;

㈡新办商贸零售企业,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货物实物的;

㈢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未达到大中型商贸企业标准的商贸批发企业,下同)自办理税务登记起,一年内实现累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评估无误后,方可提出申请。

前款第㈢项规定之外的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等条件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也可提出申请。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需报送以下资料:

㈠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包括登记成立日期、实际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场所、预计年销售额、实现增值税、实现利润,账簿设置情况、会计核算制度等);

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㈣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㈤公司章程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㈥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㈦会计人员会计证复印件;

㈧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和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㈨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 十)上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商贸企业,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初步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对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并将纳税人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认定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次完成案头审核、商贸企业的认定约谈以及对纳税人的实地调查,写出调查报告。报经县(区)国税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 新开业的小型商贸企业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经县(区)国税机关研究审批,可暂定为一般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辅导期满后纳税人向县(区)国税机关提出正式申请,经县(区)国税机关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

第十条 对已开业经营且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的,按销售额依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㈠提供虚假认定资料的;

㈡有严重的偷、骗、抗税行为的;

㈢连续3个月未纳税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零申报、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下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要求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根据规定的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有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伪税控系统,是否存在有违反相关税收政策的不良记录,纳税申报是否正常。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一般纳税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的;

㈡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

㈢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管理,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企业结算方式的监督管理,严格监管企业资金运行情况,避免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等不正常情况发生。

第十三条 督促企业健全会计核算,按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必须设置商品采购、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额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待抵扣税额等明细科目多栏式分别核算,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进项税额、待抵扣税额。

第十四条 对异常因素形成的零(负)申报或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纳税人,列入纳税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重点,依照下列规定按月进行监控:

㈠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应纳税额;

㈡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实行“先交叉稽核,后抵扣税款”的原则,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发票和货运发票必须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税款;

㈢对一年中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零(负)申报或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纳税人采取限额限量发售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调低最高开票限额;对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异常申报或税负率偏低的企业应按月分析,确定当月重点评估对象。严格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实施案头审计、约谈举证和评估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纳税评估案源移送反馈制度。税源管理部门在评析过程中发现评估个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稽查部门重点稽查:

㈠涉嫌偷逃税的;

㈡对异常申报或税负率偏低的企业,税源管理部门按月评估后,疑点问题不能排除且纳税人又无正当理由的。

稽查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稽查,并将稽查结果反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严把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入口和年审关,并将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率指标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认定和年审的,进行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形成税政、征管、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等共同参与、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体系。及时对所辖区域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管理,确保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取得实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税务机关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其收入和成本费用,或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所采取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按规定由本市国税机关管理的、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定额征收办法:

㈠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或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㈡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㈢账目设置和会计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㈣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六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㈠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㈡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第七条 县(区)国税机关应成立征收方式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对征收方式的鉴定和协调工作。成员由税政、征管、税源管理等部门懂管理、通财会、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组成。

鉴定机构应定期(每年不少于两次)对辖区内行业或企业的利润水平、税负水平进行测算,根据测算结论适当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下列程序和方法鉴定:

㈠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且开业经营2个月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见附表1)一式3份,填制后,报送税源管理部门;

㈡税源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填制的《鉴定表》后,于1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核;

㈢县(区)局、直属税务分局接到《鉴定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㈣《鉴定表》一式3份,县(区)办税服务厅、直属分局税政法规股和纳税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前。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且开业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十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办法,在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的税款不得低于同行业中同等规模的企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的所得税款。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㈠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㈡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生产经营中超过定额的部分要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核定税额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成果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整应纳税额。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实际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调查,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纳税人在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㈠实行改组改制的;

㈡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㈢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㈣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认为其申请理由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新办的商贸企业和服务行业,企业所得税按行业应税所得率实行按季预征,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他新办企业按企业申请,账目健全的,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应及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详细分析企业的销售、成本、费用的配比情况。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采取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纳税人按季定额缴纳。纳税人应于季后十五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不实行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实行按季(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方式申报纳税。纳税人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累计计算应缴纳的税额。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改进和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函〔2005〕383号)确定的办法完成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月15日前报送《核定征收所得税年度申报表》,4月30日前结清年度应纳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评估与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控管力度。评估中如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条件的,县(区)国税机关应及时变更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立登记台账(见附表4)。

第十九条 市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征收方式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情形。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核定征收的类型是否正确、核定征收的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经过调查和集体审批。

第二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如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如数追缴其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并按核定征收方式恢复征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地址


经济类型

所属行业


开户银行

账 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上年收入总额

上年成本费用额


上年所得税额

上年征收方式


行 次
项 目
纳税人自报情况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1
账簿设置情况



2
收入核算情况



3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4
账簿、凭证保存情况



5
纳税义务履行情况





纳税人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税源管理科(分局)审核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县区局审批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审核鉴定,对你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你企业 (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所得率)为 。

你企业应于每季(月)终了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逾期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企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由填开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附表3: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明细表



企业类型
最低应税所得率(%)
备注

商 业
7


工 业
7


饮食服务业
10


交通运输业
10


娱乐业(网吧除外)
20


其他服务业(含娱乐业中的网吧)
10


房地产业
15


建筑安装业
10


其他行业
10

























附表4: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金额:元

序 号

企业名称
所属

行业
核定时限
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定额)

有效期起
有效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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