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的136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7年1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桂政办〔1993〕10号)等30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2月6日桂政办〔1993〕10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代替。
二、《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疾军人暂行办法》(1985年8月20日桂政发〔1985〕109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8月1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代替。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1987年1月3日桂政发〔1987〕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1987年1月3日桂政发〔1987〕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桂政发〔1987〕96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实际已不执行。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2月7日桂政发〔1988〕135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月10日桂政发〔1989〕5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1989年1月11日桂政发〔1989〕8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9月27日公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代替。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4月27日桂政发〔1989〕6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年1月21日公布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代替。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1990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6月3日被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废止。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8日桂政办〔1992〕77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28日桂政发〔1992〕1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已有规定。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11月30日公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代替。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1994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2002年10月1日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废止。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桂政发〔1994〕37号发布)
废止理由:屠宰税已停止征收。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规定》(1994年5月10日桂政发〔1994〕38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废止。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1995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有2004年1月20日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规范。
二十一、《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1996年4月16日桂政函〔1996〕49号批复同意)
废止理由:适用期已过。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1996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被2007年4月9日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废止。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96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国家已有新的规定。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废止理由:已被2005年4月1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199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废止理由:劳动行政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相适应。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1998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2006年5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废止。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2001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和2007年3月29日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01年7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代替。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7年7月27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代替。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办机构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
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
(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
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规定范围
内的单位,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集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应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基数。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
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职工按照本人
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
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
第九条 缴费时间及方式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
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条 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在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失业保险费暂按现行体制实施全
市统筹、分级管理,即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将失业保险
费到帐资金总额的50%按时足额划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帐户”,作为市级调剂基金。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
制定。
第十一条 基金开支项目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用于再就业基金的费用;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
行监督。
为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及时发放,市、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
构必须留足失业保险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
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率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
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
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在与在职职工终止、解除(解聘)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
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起7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区县
(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答
复单位。
失业人员凭原单位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
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由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发《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后,凭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不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其档案材料由单位送失业人员户
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时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
费时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缴费时间计算。
事业单位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立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制度,1999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与
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水平,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由本人按区县(自治县、市)就
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按月领取,逾期无
故不领的,其应领而未领部分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九条 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费不满1年的;
(二)职工个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破产、关闭、解体、改制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申请自谋职业领取了
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
他人员。
第二十条 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
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民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区县(自治
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指定的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按应领取
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凭据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
核后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按
住院医疗费总额(不含自费药品,下同)的60%至75%给予补助。具体划分为:
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3年,按60%补助;累计缴费满3年不满5年的,按65%补助;
累计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70%补助;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按75%补助;
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
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能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原本人6个月失业保
险金标准的死亡丧葬补助金,并发给供养的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
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
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生活补助金标准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足额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到
企业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本人实际工作年限50%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一
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失业人员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凭《重庆市职
工失业证》免交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失业
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信息、求职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
金职业介绍补贴费中列支。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
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培训费补贴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需经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凭培训结业证和收费凭据到审批机构一次性报销
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超过300元。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补贴费
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
系应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
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可按本规定
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