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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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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生动植物生产经营、开发利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巩固提高小水面效益,加速开发大水面。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
联合以及引进国外资金与先进技术,鼓励名特优水产品生产及水产品的保鲜加工和出口。
第四条 省水产局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船、渔港、渔业水域环境保护、水生动植物增殖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按规定领取《渔政检查员证》后,方可持证执行公务。
第七条 跨行政区水域的渔业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或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或者由水域所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机构,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
水域所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跨界水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管理权。跨界水域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是:负责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拟定渔业发展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协调跨界各方的利益关系;依法查处渔业违法

违章行为;履行设置(或委托)该机构的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从事渔业活动的企事业单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主要渔区和大型渔业水面需要设公安派出机构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水产、水利、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垦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协作,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发展养殖业。承包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形式的
限制。
承包养殖水面应按照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养殖水面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利用跨界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跨界水域的管理机构核发养殖使用证。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和完善其养殖水域的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整治维修,不得搞掠夺式经营。不得让规定使用的水面闲置和荒芜。
第十三条 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因此而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主要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域,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线,设置蓄水位标志。
第十五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发展稻田养鱼及河道增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对较大水域的浅水区,应当因地制宜,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养殖水域因水灾溢堤或溃口,在因灾扩大的水域内不准设障拦鱼或诱鱼。退水后,养殖水域内的水产品按原界划分,各自受益;淹没区原属荒芜的,水产品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受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鼓励和支持渔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在资金、税收、物资等方面对渔业科研及生产经营提供优惠,予以扶持。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水生动物和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和期限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船舶和在内陆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登记、检验,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机动渔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取得合格职务证书后,方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运证件,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时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证书、船员职务证书等证件,不得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发证机关应当按规定核检。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养殖、种植、捕捞生产有收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征收。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内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有关鱼类捕捞标准和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并对鱼、虾、蟹、贝类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铒场和洄游性繁殖鱼类经过的水域划定禁渔区和规定禁渔期,在现场设立标志。其中增殖水域每年
应确定四个月以上时间的禁渔期。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炸鱼、毒鱼、毒水禽、敲□()作业和使用电力、鱼鹰;
(二)迷魂阵、密封阵、拦河大毫、密眼网具、滚钩、镣业、灯叉;
(三)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用的其他渔具、捕捞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专用于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禁用渔具和印刷、宣传、传授禁用捕捞方法。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运输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珍贵水生动物,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和用于繁殖的亲体,以及不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及其卵类。不准捕捞青蛙。
确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收购、运输上款所述的珍贵水生动物、水生动植物苗种和用于繁殖的亲体的,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有关许可证件。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水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发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进入市场的,必须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引进用于渔业科研、渔业生产或者出口珍贵的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方可引进或出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任意填毁精养渔塘。因建设需要使用或征用养殖水面的,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征用城市郊区精养鱼塘所获菜地开发基金,应当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对已有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由当地政府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或电力部门协商,采取适时开闸纳苗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渔业资源增殖。
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助航标志。在航道内禁止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以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增殖费要保证用于购买苗种投放。人工投种必须有渔民代表监督。在跨界水域人工投放苗种时,应有跨界各方的渔政检查人员和渔民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渔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渔业生产搞好灭螺等卫生防疫工作。因灭螺等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卫生防疫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对重要渔业水体应当划定保护区。渔业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好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工作。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十二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废水或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规定的标准。因污染造成渔业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各种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理,凡《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办法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
(一)领取养殖使用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而让规定使用的水面闲置的,由发证机关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不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搞掠夺式经营,造成使用的水面渔业生产条件恶化或基础设施损毁的,应责令限期整治或赔偿损失。
(二)在天然渔业水域割据水面、霸河霸港,趁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而破坏渔业生产,以及偷盗、哄抢、破坏渔业生产者利用承包的水面堤埂、饲料地生产的农林牧产品和设施的,责令改正和赔偿生产经营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三)围湖造田、填毁精养渔塘或者堵塞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渔获物价值的一至三倍赔偿资源损失,没收禁用渔具、器材。
(五)生产、销售专用于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禁用渔具和宣传、传授禁用捕捞方法的,责令改正,没收器材和违法所得。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侮辱、围攻、殴打渔政检查人员,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渔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11月2日
企业投资并购需要关注的“或有负债”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阚凤军


  笔者参与各种投资并购项目数十起,尽管目标企业各不相同,但关注的问题相对集中,其中包括“或有负债”问题。下面就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与分析,供感兴趣的企业与朋友参考。

  一、或有负债的基本定义与理解
  1、依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2、“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亦即“或有负债”并不反映在财务报表中。但“或有负债”在很多情况下将成为“现实”的“负债”,直接导致企业价值的减损,严重时将导致公司的倒闭或清算。
  因此,尽管“或有负债”处于“或有”状态,但该类负债的分析与评估对于争取评价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价值、合理确定并购价格、设计合适充分的保障条款、搭建完善的交易架构等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我们在以往操作的项目中,一些企业并购的负责人为尽快完成项目的收购与交割,往往忽视对“或有负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最终导致并购效果不佳,甚至造成重大投资损失。

  二、投资并购中存在的“或有负债”
  根据并购的基本操作模式可以分为股权并购及资产并购。其中,股权并购主要指新的投资者通过从目标公司现有股东购买股权或通过向目标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进入目标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通过参与后续运营,实现投资目的;资产收购主要指投资者通过有选择性的购买目标公司资产,并通过运营来达到投资目的。本文所讨论的“或有负债”主要针对股权收购展开,同时,简要对资产并购可能存在的“或有负债”等情况进行分析。
  1、股权并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或有负债”
  (1)企业对外应付账款利息。一些企业自认为某些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或对方已放弃债权、或因内部管理混乱未及时对外付款等,导致企业仍然按照原债权金额做账,没有充分反映可能发生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
  (2)合同违约赔偿损失评估。长期客户形成稳定的关系后,比较容易忽视严格履约的重视程度。比如,有的企业在某一单重大合同上严重违约,但基于与对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及相关高层领导的良性互动判断,并未重视合同违约情形,后因对方企业改制重组等因素,导致对方提出巨额索赔要求。
  (3)产品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国很多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重视程度不够,一方面,不注意产品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另一方面,对于自己销售的产品关于知识产权不侵权的“默示担保”义务等也没有概念。这个问题在一些知识产权比较密集的企业表现非常突出,一些所谓高科技企业经常会遇到同行业或国外竞争对手提出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质疑与挑战,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甚至威胁到企业的生存。
  (4)企业潜在的劳动争议与索赔。《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方面形成“或有负债”的风险相对较大。因此,需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核,而该项信息无法在财务报表中披露,企业主动披露的,亦不一定充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需要充分予以关注。如果存在该等情形,将来产生仲裁或诉讼时,可以确定该等“或有负债”将必定成为“现实”“负债”。
  (5)企业税务上可能“或有负债”。 税务上形成“或有负债”原则很多,如当地政府超越权限,擅自给予税收上的减免等;企业通过自认为比较合理的避税手段,但可能被认定为偷逃税款;企业内部因为缺乏专业的财务及税务上的专业人员,没有合理将相关经营反映在财务上。最近,我们国家加强对于非居民企业税务的管理(国税698号文),一些企业可能被追缴税款。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就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强化管理与规范等,都可能导致某些企业需要追加税款。上述问题,如果相关主管机构投入相当的时间与精力,可能会对某些企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与压力。
  (6)环境保护“或有负债”。该类或有负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滞后性。很多企业的项目都能够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但实际运行过程中却没有规范操作,这种行为在未经过相关机构查处之前处于“合法”状态,企业以外的投资者很难判断。
  (7)企业对外提供的产品质量担保与售后服务承诺等。对于家电产品,其提供的质量保证期及免费售后服务时间每延长一年,其财务上可能承担的费用支出较上一年度大幅上升。另外,某些企业承诺的包退包换政策等,如果产品质量不稳定或出现其他不可控因素,将显著增加该企业未来的费用支出负担。
  (8)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
  (9)企业存在的未决诉讼与未决仲裁;
  (10)其他。
  2、资产收购中存在的“或有负债”
  (1)资产的所有权被保留
  (2)转让的资产处在法律强制执行状况
  (3)转让的资产尚在运输途中或处于第三方保管范围
  (4)资产已被抵押或质押
  (5)转让的资产尚处于海关监管期
  (6)转让的资产尚未没有完成相关对价的支付,如土地出让金的足额交纳等
  (7)其他
  三、发现、识别“或有负债”的方法和途径
  无论何种方式或途径,都需要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协同配合,简要介绍如下:
  1、直接方式
  (1)企业的财务报表,特别是报表批注部分;
  (2)企业财务账目的调整与分析;
  (3)企业内部人员的陈述;
  (4)企业已收到的可能被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件等。
  2、间接方式
  (1)交易对方的询证
  (2)相关司法机构的核实
  (3)同行业的比较分析
  (4)工商登记机构的查询
  (5)已知信息的挖掘与跟进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垦利法院:管理“四化”促发展

胡军辉


近年来,垦利法院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先导,紧紧围绕现代化法院创建工作,全面加强了司法管理和改革力度,将现代司法理念渗透和落实到人事管理、行政管理、审判管理和制度管理、物质装备建设等诸多方面,全力探索和实践符合现代化法院要求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机制,通过实现管理“四化”,促进了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最近三年来,垦利县法院连续三年在全市基层法院综合考核中取得第一名,先后被省高院授予“先进集体”、“集体二等功”等荣誉称号,民二庭被授予全省法院系统唯一的国家级“青年文明号”,刑庭、民一庭被省高院、省综治办、省妇联、团省委等单位授予“优秀妇女维权岗”、“优秀青少年维权岗”。2004年上半年,垦利县法院被市委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被市委、市政府联合授予市级“文明单位”,院长裴秀峰也被省高院荣记“个人一等功”。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省高院为垦利县法院申报“集体一等功”。
(一)物质装备科技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前提
物质装备科技化是更好地开展审判工作的前提,也是建设现代化法院的必然要求。从2001年以来,我院针对办公设施严重落后的现状,将建设科技化的现代化审判机关纳入法院的发展蓝图。经过全院干警的集体努力,物质装备建设得到了全面发展。一是2002年我院审判综合大楼全面建成并投入使用,大楼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分办公区和审判区两部分,并设有专门的法官通道,真正实现了“三区分开”,符合了现代化审判工作的需要。二是广泛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了机关内部安全保卫,楼道、审判法庭和重点部位内安装监控录像系统,实现计算机联网监控。安装了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电子公文传输、法院交费、SYBASE数据库等系统,下发文件和通知、案件传输、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全部在网上进行,实现了无纸化办公。传真机、复印机、录像机、程控交换机、安检门、考勤机等配套设施齐全。配置了主干线路为1000兆的计算机服务器,引进专门的计算机专业人才组建网络管理中心,建立了本院网页,构筑了自己的内部局域网,开通了全省法院系统局域网、国际互联网,并在微机上安装了具有现代尖端技术的隔离卡,提高了防入侵能力,加强了保密能力,实现了同台微机的内外网转换,基本实现了办公设施科技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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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队伍素质知识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基础
现代化法院的另一标志是队伍素质的知识化。近年来,我院坚持“以人为本,创建一流法官队伍”为目标,多措并举,努力加快队伍素质知识化进程,取得了显著成效。首先在狠抓基础教育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干警加强自身学历教育,积极为他们创造条件。从2001年以来,先后有21人参加了北京大学研究生课程班的学习,8人参加北京大学和山东大学“专升本”远程教育学习。目前全院39名审判一线法官全部达到了本科以上学历。其次,积极拓宽学习渠道,开展了形式多样的业务培训、听专家讲课、以考促学等活动,充实了图书资料,成立了学习室,并通过内部网络论坛,对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法学前沿问题展开深入讨论,互通观点、交流思想。通过上述措施的实施,我院法官队伍知识结构有了很大提高,具有本科文凭的达45人,本科以上学历的占88%。在2004年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16人参加考试,8人通过,通过率达50%,高于全国39个百分点,并且一名同志还以423分的好成绩,摘得了全市及全省法院系统“司考状元”的桂冠。一支符合现代审判工作需要的高层次法官队伍正在逐步形成。
(三)审判管理信息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动力
增加审判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含量,是推进审判改革,促进审判管理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院通过加强审判管理信息化提高了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一是在立案工作方面,根据建立“大立案、大执行、精审判”运作机制的新思路,从有利于开展审判工作出发,扩大立案庭职能,在立案庭内部成立立案组和调解组,实施了立案、送达、财产保全“一条龙”的运作新机制。二是以现有的信息网络为依托,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审判信息化管理力度,全面推行立案、审判、审监和执行工作流程管理,使案件从立案开始到审理、宣判、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情况都按设定的程序要求输入电脑,实现了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以及流程控制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有效的对案件的审限、卷宗材料的归档等问题实现了全程监督。三是借助计算机速录等科技手段,实现办案手段的科技化,规范了庭审程序,提高了庭审记录速度,庭审记录实现了“无笔化”,提高了工作效率。四是拓宽计算机使用范围,提升法院管理工作水平。通过法院内部局域网实现了两级法院的计算机联网,实现了信息传输的数字化,实现了网上通邮,图文传输便捷快速,节省了人力物力。五是利用内部局域网和法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实现了案件审理信息的动态管理,对审判、执?
泄ぷ鞯纳笙藓蜕笈??腥?碳喽剑?笈泄芾碜呱峡萍蓟?⑿畔⒒?斓馈M?保??诓烤钟蛲?桶讣?畔⒐芾碛胨痉ㄍ臣?YBASE系统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了案件结案与微机报结同步进行和司法文书的电子归档,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六是加大技术防范力度,利用审判区安装的微机监控系统、安检门等设施,实现了重点部位、审判过程的科技化监控,确保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管理制度规范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保障
“无规矩不成方圆”,管理制度规范化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高效的重要保障,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与建立良好工作秩序的基础。近年来,我院本着“以制建院”的整体思路,狠抓管理制度建设,通过建立“六项机制”,构筑起了队伍管理、审判管理、行政管理“三条线”同时展开,全方位进行的动态科学管理模式,确保了各项工作规范有序。
首先,在规章制度建设方面,针对过去制度不健全,出现问题无章可循,处理问题长短不齐的现象,我院加大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努力做到事事有章可循,做事有章可依,规章制度覆盖面达到了“无缝隙”的良好状态,使全院的各项工作,在规章制度的约束下,实现了平稳、高效的运转。
其次,在规范化管理方面,我院以规章制度为依托,以信息化建设为平台,建立起了全方位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新机制,把庭室考核与个人考核相结合,将全院的各项任务细化、量化,科学的分解目标责任,达到人人任务明确,个个责任具体,形成了上下协作,环环相扣,层次清晰,系统性强的全方位目标管理网络,真正实现了从“人管人”的旧管理模式到以“制度管人”的新管理模式的转变。使每个干警时刻用既定的任务指标来约束、提醒、激励自己,创造一个人人勤职,各尽其力,团结奋斗的新格局。为下一步建设现代化法院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三,在改革用人机制方面,以提拔、晋升、评优、评先全部与工作业绩挂钩为目标,彻底打破“铁交椅”,依托全方位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机制,大胆改革创新,积极探索用人机制方面的新思路、新方法,并将优秀的系统管理理论运用到法院管理中来,凭借强大的信息化建设基础,将全院干警的个人信息资料,包括个人基础信息、表彰奖励信息、案件质量信息、调研文章发表信息等全部录入微机,实现了人员管理的信息化、公开化。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中层干部“诫免”制,一般干警待岗学习制,聘用人员辞退制。对空缺岗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实行凡缺必考、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使一部分德才兼备的年轻干警脱颖而出,走上了领导岗位。良好的用人机制,有效推动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初步实现了人事管理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为下一步深化法院改革,进行法官员额和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6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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