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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0 19:4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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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92号




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夜间违法超时超标建筑施工作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罚款权,但未规定相应的罚款幅度。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

  根据以上规定,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裁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违法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已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随着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陆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各地正着手进行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大多数地方在规划修编和成果审查中,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落实上级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和空间布局要求,做到图数一致,确保成果质量。但是,也有个别地方未能严格把握有关规定,有的随意调整基本农田,以劣顶优;有的以村庄缩并为名,变相扩大建设用地规模;有的规划图数不一致,甚至弄虚作假,造成控制指标不落实。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性规划,规划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能否落到实处。为了进一步从严要求,扎实做好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审核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核查职责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指导和监督,从严掌握成果质量要求,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要严格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加强对规划编制人员的培训。规划成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重点对规划基数转换是否符合要求、建设用地控制规模和耕地保有量目标是否落实、基本农田是否做到数量不减少和质量有提高、补充耕地任务是否落实、规划图数是否一致等进行评审。要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确保规划数据、图件与实地相一致,经论证和评审通过的规划成果方可正式报批。规划成果正式呈报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重点对论证和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确认意见落实的方可批复实施。对依法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成果须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审核,并组织实地抽查,抽查面不低于10%。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严格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层层落实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确保下一级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超过上一级规划确定的控制规模,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上一级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合理。建立规划成果质量控制制度。对规划成果质量进行评价,重点对建设用地拆旧建新和基本农田数量、布局调整与质量等别变化情况进行分析,作为规划说明的重要内容随规划成果一并上报。强化规划修编各环节的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规划成果在编制、论证、审核和签发等环节须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正式签章和签署意见。对依法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参照其他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核查要求,认真组织论证和审查规划修编成果,确保质量。

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批准后一个月内,须将规划成果和批准文件报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改正或整改意见,并抄报部。部将依据“指导意见”及规划制图规范要求,开发市、县、乡三级规划成果核查软件,发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使用,以提高核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各地要结合规划修编,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要求,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为基础,建立规划数据库,完善土地管理统一监管平台。

二、严格执行核查标准

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核查,应结合各级规划的功能要求,突出重点,严格执行核查标准。

(一)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应当确保:中心城区允许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一致;中心城区有条件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经核定的有条件建设区规模一致;市域依比例尺上图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图上量算面积,及其与未上图和不依比例尺上图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之和,与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一致;市域城镇村发展区的城镇允许建设范围和独立工矿区图上量算面积之和,小于城镇工矿用地控制指标;基本农田集中区内标注的基本农田,与集中区外的基本农田和未上图的基本农田规模之和,不低于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

(二)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应当确保:各类土地用途区面积与相应用地调控指标相衔接;依比例尺上图的建设用地规模图上量算面积,及其与未上图和不依比例尺上图的建设用地规模之和,与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一致;依比例尺上图的城镇允许建设区范围和独立工矿区图上量算面积,不大于城镇工矿用地控制指标;涉及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调整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平均质量等别高于调整前的平均质量等别,或调整部分的质量等别有所提高;设置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的,拆旧区与建新区合计,建设用地总规模不增加、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等别有所提高。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还应当确保中心城镇允许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一致,中心城镇有条件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经核定的有条件建设区规模一致。

(三)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根据规划管理需要进行土地规划分类和基数转换的,应确保辖区内土地总面积以及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转换前后一致,规划基期分类面积数据与图上量算面积一致。

三、严肃核查责任追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责任重大。负责规划编制、论证和审查各环节的单位和负责人,必须依法行政、按章办事,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修改规划资料和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规划修编人员篡改规划资料和数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规划修编的总体质量和本部门审查通过的地方各级规划修编成果质量负责,严肃查处地方规划修编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遇有本部门无法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部和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各自职能对市、县、乡级规划修编成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承担规划修编的单位和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切实提高规划成果质量,并对规划成果数据、图件与实地的一致性负责。

部将组织检查组,对经批准的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进行抽查,严肃查处规划修编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成果数据不实的,将追究责任,并予以通报;对存在基本农田以劣顶优、重要规划指标弄虚作假等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公开查处,取消所在省份土地规划优秀成果评选资格,并核减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规划修编单位和人员擅自修改规划资料和数据,参与弄虚作假的,取消单位和有关人员土地规划编制资质。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结合“双保行动”的深入开展,将规划修编成果审核作为近期土地督察的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纠正或整改。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

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新购置的机动车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核发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

发环保标志。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标志。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

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
本市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检测合格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禁止载货

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微型载客汽车、中型及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转入。
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外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市申领环保标志:
(一) 在本市辖区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 长期挂靠在本市营运的;
(三) 申请本市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 一年内在本市被监督抽测三次以上的;
(五) 本市常住人员使用的。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测前排

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
(一) 通过计量认证;
(二) 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检测人员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 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 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

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
(一)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二)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三) 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四) 延缓报废机动车的检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 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 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 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在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不再核发环保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淘汰、更新高污染的机动车。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动力装置的出租客运车辆,其

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单一气体燃料的车型除外。出租客运车辆营运期满后不得在本市转为非营运车。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能源的公交客运车辆,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

动力能源的车型。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

测机构、从事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检测联网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反馈举报

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或者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环保标志的,予以收缴环保标志,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 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二)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 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
(四) 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五) 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六) 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2004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修正的《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