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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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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暂行办法》已经第13届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为规范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工作,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地市、县(市)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2〕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本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补助的目标
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
二、转移支付的原则
(一)公平原则。对现行乡(镇)、村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按照规范标准和统一公式测算市本级所属乡村收支缺口。
(二)公开原则。转移支付的测算方法和考虑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
(三)专款专用原则。市级财政对省核定的市本级转移支付资金不挤不占,全部测算核定至市本级所属4个城区,由4个城区再分配至所属乡(镇)、村。
三、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
以省核定下达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数额为基础,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相关因素和标准计算的支出需求与因政策调整收入增减相抵以后的财力缺口,分为对乡级转移支付(不考虑区乡事权的调整)和对村级转移支付两部分,最终测算核定至4个城区。计算公式为:
对某区转移支付数额=对乡级转移支付数额+对村级转移支付数额
(一)对乡级转移支付。
对乡级转移支付包括3部分:五项支出补助、政策性补助、奖励性补助。计算公式为:
对乡级转移支付=五项支出补助+政策性补助+奖励性补助(一次性)
1、五项支出补助。指乡统筹取消以后,对4个城区原由乡统筹负担的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需求、优抚对象标准支出需求、计划生育标准支出需求、乡级道路养护标准支出需求和其他支出需求(民兵和预备役训练列省级支出,不包含在五项支出之内)与因政策性调整增减收因素相抵出现的缺口给予的适当补助。计算公式为:
五项支出补助=五项支出缺口×转移支付调整系数
(1)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支出缺口的测算。按照省在测算农村税费改革时所依据的各项统计数据,由市教育局、民政局、计生委、交通局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相同口径提供我市本级各城区的各项统计数据,以此作为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再分配资金的测算依据。主要资料来源:《普通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综合统计报表(2000至2001学年初)》、《民政统计报表(2000年)》、《计划生育统计资料(2000年)》、《牡丹江市统计年鉴(2000年)》等。五项支出财力缺口的计算公式为:
五项支出缺口=五项标准支出需求-农业税政策调整增收额+屠宰税减收额+农业特产税减收额
①五项标准支出需求。计算公式为:
五项标准支出需求=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需求+优抚对象标准支出需求+计划生育标准支出需求+乡级道路养护标准支出需求+其他支出需求
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需求。根据各城区所属农村和原乡统筹开支的乡(镇)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年生均办学支出标准、特困生学杂费减免和寄宿生住宿补助等因素测算得出。计算公式为:
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需求=〔农村和原乡统筹开支的乡(镇)中学在校生人数×(中学年生均办学支出标准-中学年生均杂费)+农村和原乡统筹开支的乡(镇)小学在校生人数×(小学年生均办学支出标准-小学年生均杂费)〕+特困生人数×年生均杂费+撤并学校平均增加住宿生人数×(年生均住宿支出标准-寄宿生年生均交费额)
其中:在校生人数和寄宿生人数按照市教育局提供的数据计算(撤并学校平均增加的住宿生人数按每撤并一所学校增加80人计算);原乡统筹开支的乡(镇)中小学生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扣除比例分别为6179%和5401%;初中、小学年生均办学支出标准分别为354元和305元;初中、小学年生均杂费分别为100元和70元;乡(镇)特困生人数按照在校生人数的5%、农村按照在校生人数的10%计算;寄宿生年生均支出平均为240元,年生均收费80元。
优抚对象标准支出需求。根据市民政局提供的在乡现役军人人数、在乡复员军人人数、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人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人数、在乡“三属”(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人数以及敬老院抚养人数和相应年补助标准等因素测算得出。计算公式为:
优抚对象标准支出需求=在乡现役军人人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在乡复员军人人数+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人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人数+在乡“三属”人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333%+敬老院抚养人数×年人均补助标准
其中:市本级上年(199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605元;敬老院抚养人员年人均补助标准为1500元。
计划生育标准支出需求。按照市本级4城区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数以及有关支出标准等因素测算得出。计算公式为:
计划生育标准支出需求=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数×全省城镇平均独生子女领证率×年人均补助标准+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数×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均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出标准+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数×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均手术并发症及后遗症支出标准
其中:全省城镇平均独生子女领证率为3118%;独生子女年人均补助标准为120元;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均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出标准为15元/人;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均手术并发症及后遗症支出标准为22元/人。
乡级道路养护标准支出需求。根据乡道里程和每公里年平均养护标准费用等因素测算得出。计算公式为:
乡级道路养护标准支出需求=乡道里程×每公里年均养护标准费用
其中:乡道里程由市交通局提供,每公里年均养护标准费用为7150元。
其他支出需求。按照上述四项支出需求的5%计算得出。
②农业税政策调整增收额。以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区的常年产量、计税面积、计税价格、税率计算出的农业税征收额,减去1996年至2001年(不含1998年)平均农业税及附加(含尾欠)实际入库数计算得出。
③屠宰税减收额。以各区1997年至2001年平均实际入库数计算。
④农业特产税减收额。根据各区1996年至2001年(不含1998年)征收情况,测算农村税费改革后,原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改征农业税、部分应税产品征收环节合并以及税率的调整相应减收的部分。
(2)转移支苟调整系数的确定。转移支付调整系数=省补助市本级五项支出资金总额/市本级五项支出缺口总额×100%
2、政策性补助。主要是耕地补偿性补助。计算公式为:
对某区耕地补偿性补助=该区农业税计税面积×亩均补助标准×该区亩均常年产量/市本级亩均常年产量
其中:亩均补助标准=省补助市本级政策性资金/市本级计税面积总数。经测算,市本级亩均补助标准为187元/亩。
3、奖励性补助。按每撤并一个乡(镇)给予5万元的奖励补助。
(二)对村级转移支付。
对村级转移支付包括对村级补助和奖励性补助两部分。计算公式为:
对村级转移支付=对村级补助+奖励性补助(一次性)
1、对村级补助。为鼓励并村的积极性,以区为单位,按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区农业税附加标准收入,与并村前行政村总数的80%、每个行政村4万元支出(小型村)进行比较,对缺口部分给予补助,包干使用;同时,考虑部分小型村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合并,按照并村前行政村总数80%的5%,给予每个村1万元标准的照顾性补助,由各区调剂使用。计算公式为:
对村级转移支付补助=该区并村前行政村总数×80%×4万元-该区改革后农业税附加+并村前行政村总数×80%×5%×1万元
2、奖励性补助。根据省规定,按照并村个数,每个村给予05万元的奖励性补助。
四、转移支付的配套措施
(一)加大对乡(镇)、村的支持力度。除省级财政补助的转移支付资金外,各区要按照市农村税费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大力压缩弹性开支,从区本级财力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增加对乡(镇)、村的补助,以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
(二)确保转移支付资金落实到位。一是各区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尽快测算对所属乡(镇)、村的转移支付数额,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困难乡(镇)、村适度倾斜。省对村级补助后仍有缺口的,各区要安排增加对村级的补助。二是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后,各区要迅速将涉及乡村两级事权的转移支付资金拨付到乡(镇)、村,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拖延或截留。三是各区对所属乡(镇)、村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结束之后,要将分配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进一步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管理。各区要从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管理,要设立转移支付资金专户,建立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采取积极措施化解收支矛盾。各区要继续巩固和扩大撤乡并村及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工作成果,要结合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利时机,将农村教师工资上收到区级管理,要继续深化乡镇机构改革,节减乡(镇)、村两级开支,特别是要采取切实措施精简分流超编教师,通过减人、减事、减支出,化解收支矛盾,确保基层政权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确保正常教育经费支出需要。
(五)关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市财政局将相应扣减对该区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安全、高效运行。二是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关于核定计税面积和常产的规定,有意瞒报计税面积、常年产量,套取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的,一经查出,相应扣减对该区的转移支付资金,并按《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雇佣还是承揽

田永伟


甲年逾花甲,只身一人,经营小店维持生计,家中自备运输车一辆,用于小商品的运输。乙系一货车司机,无业在家,甲乙毗邻而居。甲每次让乙去里程100里的镇上拉货,负责食宿,付100元/天(当地平均工资25元/天)。2006年11月的一天,甲乙同去镇上拉货,返回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伤。后甲要求乙支付医疗费并赔偿货物、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5万元,乙要求甲支付自己的医疗费2万元。甲诉乙,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分歧,一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是承揽关系,还有一少部分人认为是运输关系。
运输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此案中,甲自备运输车辆,对乙支付因运输而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而是以乙的报酬的方式体现,同时,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应该是具体法定资格,具有从事货物营运的相关条件,而乙因掌握驾车技能,甲用之运货,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故很容易排除了甲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雇佣还是承揽,二者的界限也十分模糊,法官对此争议较大。本人认为雇佣与承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按照《合同法》规定,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见得,承揽与雇佣的最明显区别——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大小。
2、报酬数量大小的区别。因技术含量决定报酬数额的大小,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而承揽关系的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3、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雇佣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此解释只是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而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并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自身伤害的,由受益人即雇佣人补偿,若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减轻或者免除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在甲的指示下,驾驶甲的货车到镇上运输甲指定的货物至甲家,甲付款报酬100元。笔者认为,应系雇佣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乙以自己的技能取得甲的信任,甲乙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甲对乙的充分信赖的基础上,甲对货物完整到店,完全依赖于乙出色的驾驶技术,若乙技术不过关,劳动成果即完整的货物不可能运输安全到店;
其次,甲支付给乙的工资,大大超出当地普通工人的日工资水平,可以见得,报酬的支付并非与劳动力付出相辅相成,而是与技术含量的付出成正比,故驾驶员乙在为甲提供技术劳务时,应以将产品安全送达目的地为合同履行完毕。
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同时,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高速运输工具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承担对甲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坏等相关费用。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7号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对《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原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主 任:张平
2012年12月9日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 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 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回采率负第一 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 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 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 标准如下表:

(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缺煤地区可采煤层标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 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 出等);
   (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 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 (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 为困难的。
   第十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 下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 t )
采区回采率= ————— ×100 %
采区动用储 量( t )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85%

        1.3-3.5m ≥80%

        ≥3.5m ≥75%

   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70%

        1.3-3.5m ≥80%

        3.5-6.0m ≥85%

        ≥6.0m ≥95%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 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 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 20%、15%和 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 区开采范围 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 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
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图表和台账。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回采率管理 人员,负责本单位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 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 采,不得弃采薄煤层。确需反顺序开采的,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 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 皮作假顶。
   第十九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 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 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 置,减少煤柱损失。
   第二十条 矿井留设保护煤柱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煤柱 不得随意扩大。 鼓励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煤柱开采、充填开采等开采技术。 第二十一条 薄煤层优先采用机械化开采,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煤矿回采率检查, 并将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的重要指标。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回采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煤矿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 报、年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每年 3 月底前,采区回采率年报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后,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可作为安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和企业 缴纳资源税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 高回采率。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 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 经济效益的;
   (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 层进行开采的;
   (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 理的原则下,通过复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 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 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 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 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生产矿井煤 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 5 号)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