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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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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144号



印发《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7月1日十一届四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还债专项资金)管理,保证路桥收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还债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收费、统筹分配,各自还债、各自管养,政府补贴、多方消化,积极筹资、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还债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机动车车辆年票、次票通行费(以下统称车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的资金。
(二)市财政筹集的政府补差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还债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和筹集政府补差资金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还债专项资金的分配工作。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路桥处负责监督收费单位及时全额将车辆通行费缴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车辆通行费收入。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确定的补差额负责筹集政府补差资金,每年的补差资金按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分季进行安排。
第八条 市路桥处应每年编制还债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计划。
第九条 还债专项资金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外,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偿还路桥收费项目的建设债务,不得统筹、截留、挪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条 还债专项资金按照《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的资金分配原则,对路桥收费项目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市路桥处应按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路桥还债专户,并将帐户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路桥还债专户只能用于办理支付路桥收费项目单位的还债支出,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收支计划及市路桥处的申请,结合车辆通行费的上缴进度,于每季度第三个月头5个工作日将还债资金划入路桥还债专户。
第十三条 若当年度车辆通行费收入未完成计划,不足还债部分由市财政按计划予以补差。还债专项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计划安排或用于提前偿还路桥收费项目债务。
第十四条 市路桥处收到市财政部门款项后,应按计划及时将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给路桥收费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及整理好政府还贷公路项目立项、工程预算、竣工决算文件、投资、贷款合同等各类原始资料。
市路桥处应对收费项目的收支及还债情况进行及时的跟踪和记录。
第十六条 市路桥处应加强对路桥还债专户的管理,收到的还债资金应及时并全额用于还债,并接受财政、监察部门审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还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市路桥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交通、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还债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还债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同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包括:
(一)收费路桥管理经费:参照《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收费站按次票通行费收入分别计提,年票通行费按收入总额提取。
(二)项目管养费:小修保养费参照《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取(其中石大桥按2003年收费总额及《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确定的增长系数提取);项目管理费以项目的竣工决算投资总额为基数,独立跨海大桥按 0.15%、一般路桥按0.1%提取。
(三)代征手续费:汽车按征收额0.7%计提,摩托车按征收额3%计提,银行代收手续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水利建设基金: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
(五)专项支出:经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的,包括收费路段按基建程序报经批准的大、中修费用、收费站电脑收费监控系统的购置和维护、中介机构年审费及其他费用等专项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市区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市区内新建火电厂,应当根据需要与条件,实行热力与电力的联合生产,安排供热管网与该热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属于新建项目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属于已建企业不用低硫煤的,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逐步对燃煤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的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号的无铅汽油,限制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减少含铅汽油的产量,直至停止含铅汽油的生产和使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正)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市区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新建火电厂,应当根据需要与条件,实行热力与电力的联合生产,安排供热管网与该热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属于新建项目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属于已建企业不用低硫煤的,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逐步对燃煤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的措施。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号的无铅汽油,限制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减少含铅汽油的产量,直至停止含铅汽油的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铁办〔2011〕68号


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公司(筹备组):
  为推进铁路建设科学发展、协调发展、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使铁路建设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铁道部党组研究决定,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主题,以转变铁路发展方式为主线,进一步发挥铁道部铁路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优化铁路局建设管理责任,落实铁路建设项目法人责任,依法科学有序推进铁路建设,确保实现“十二五”铁路建设目标,对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关系,落实责任
  按照部党组关于铁道部主要行使政府监管、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和行业管理三项职能的要求,进一步明确铁道部建设管理主体责任,科学界定铁道部与建设单位的权责,落实建设单位的管理职权,有利于落实铁路局经营主体责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廉洁高效的建设管理机制。
  1.进一步落实铁路建设管理主体责任。铁道部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铁道部的总体要求和部署,转变理念,切实履行政府监督、行业管理和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做好铁路建设规划、政策、行业法律法规拟订,建设标准和规章制定,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加强建设市场管理、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建设过程协调、服务,建设项目组织管理等工作;建立完善监管体系及相关规章,完善项目决策报批审批、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变更审批制度,建立项目管理考核机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罚办法,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执法监察等;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稳定、投资风险评估,合理安排建设项目投资,确定出资人代表及股权结构,行使出资人权力,组建合资公司筹备组,审定资金预算,管理施工图审核,安排年度投资计划,推荐合资公司高层管理人选等;加强快速铁路网项目、跨局路网主骨架长大干线项目以及难度大项目的管理。
  2. 科学界定铁道部与建设单位的权责。铁道部依法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建设总工期和工程总投资,提出环境保护要求,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化,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整,并对上述事项负责。建设单位按照铁道部确定的建设目标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对具体项目的实施结果负责;在建设项目条件发生变化,对上述目标实施有重大影响时,建设单位应按职权和程序,及时提出修改建议,或进行变更设计;铁道部对建设单位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考核。
  3.落实建设单位的建设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是铁路建设项目管理的实施主体,铁道部按照责权对等原则赋予建设单位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按照规定处理相关事宜并承担责任,定期向铁道部报告工作,就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等对铁道部和各投资方负责。
  铁路局受铁道部委托管理组织实施铁路局管内既有线、枢纽、中小项目,接受其他建设单位委托代建涉及既有线安全部分的工程,同时负责协调管内铁路建设与地方的关系,为铁道部管理的建设项目提供工程建设保障。铁路局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切实做好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中小合资项目,可由合资公司委托铁路局建设或自行组织建设。
  合资公司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审定的规模标准投资组织建设或委托建设;批准事项下一般事项由公司依据程序办理;对重大变更设计、重大工期调整、超批准概算调整,以及其他超出批准的事项,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公司决策程序后,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确定的报批程序进行报批,对建设全过程负责。
  4.切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铁路建设项目出资人代表要牢固树立依法管理和产权管理理念,按照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切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利,通过合法渠道将出资人的合理主张贯彻到公司工作中,帮助公司协调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对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坚持程序,依法建设
  解决铁路建设工作中存在的不科学、不和谐和不可持续的问题,必须实行依法建设,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提高决策水平,严格执行标准,依法组织建设。
  1.严格执行程序。铁路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程序,按照立项、勘察设计、工程实施和工程验收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各阶段工作必须达到规定要求和深度,不得将本阶段工作转入下阶段。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是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可研报告未经审查不得开放定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未经审查不能开放补充定测、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未批复,征地拆迁、三电迁改(含征地拆迁协助工作)不能招标;施工图(含施工图预算)审核未完成,不得开展施工招标;施工招标未完成,不得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没有批准开工报告的,不能开工建设;极高风险及高风险工点专项施工方案未批准、稳定风险未评估,不得开工;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计价拨款;变更设计未经批准,对应工程不得施工。
  2.提高决策水平。铁路建设项目决策水平直接影响建设项目实施,要按照路网规划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功能定位、建设标准、规模、方案、工期、投资,确保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合理确定施组方案、建设工期和工程数量,充分做好经济调查工作,严格按照造价标准编制项目投资预估算、估算、设计概(预)算,全面提高铁路建设项目决策水平,尽可能减少建设项目标准、规模、方案、投资、工期等重大调整,为项目顺利实施创造有利条件。
  3.严格执行标准。要严格执行可研批复的铁路项目建设范围、功能定位、主要技术标准、重大建设方案、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建设工期,以及初步设计批复的各项工程设计原则和施组方案、总概算等。下阶段应严格执行上阶段审批确定的标准、规模、工期、投资等,确有重大原因需要调整时,必须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4.依法合规组织建设。铁路建设实现科学、和谐、可持续发展,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尤其是各级领导和管理、技术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掌握铁路建设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定,正确认识依法建设与加快建设的内在关系,在勘察设计、建设实施工作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制度,依法有序开展工作,不得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合理工期,有序推进
  工期是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因素,必须以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为核心,尊重工程建设客观规律,科学合理地确定工期,保证建设项目有序推进。
  1.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铁路勘察设计是保证铁路建设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需求、符合铁路自身发展规律的基础,关系着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必须为勘察设计工作安排充分的时间。定测、初步设计周期由原3~8个月调整为4~12个月,特殊项目还应进一步放宽时限,应完成70%~75%以上勘探工作;完成建材、土源、弃渣场调查以及相关意向协议等工作;站前、站后工程初步设计同精度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及施工图审核周期由原2~6个月调整为3~8个月。建设单位应提前介入,在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下,按要求完成相关协议签订工作。
  2.合理确定施工工期。勘察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应根据工程内容、施工方法等内容,按照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要求,科学合理提出施工工期建议;相关部门审查时,应结合建设外部环境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建议进行评估和论证,合理确定工期,施工总工期为铁道部批准工期。对于运输生产急需的一些铁路项目,在确保安全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加快推进。
  3.规范施工工期调整。建设单位应将合理的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严格按合同组织实施。要严格工期调整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工期。确需调整工期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通过优化施工组织等,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确保有序推进。
  四、强化质量,确保安全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是铁路建设的核心,铁路建设应始终坚持把安全质量放在最关键、最核心、最重要的位置。
  1.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建设单位要健全内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督促参建单位建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质量安全责任。要明确质量安全管理重点,全面实施安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以原材料控制、施工工艺等为重点,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2.实行“红线”管理。要将结构物沉降评估达标、桥梁收缩徐变达标、锁定轨温达标、联调联试达标、工序达标(上一道工序未验收签认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等作为质量“红线”,将高风险工点安全专项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工、既有线施工方案未经批准各种程序未履行不得开工、隧道安全步距超标和擅自改变开挖方法的必须停工作为安全“红线”,对纳入“红线”的工作要从严进行管理,突破“红线”的要坚决停工,严肃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3.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对铁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国家和铁道部规定进行处理;对参建单位要采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进行处罚,对工程质量安全、转包及违法分包、弄虚作假、偷工减料、转移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严肃处理,对违规企业及人员要坚决清出铁路建设市场,依法追究责任。
  五、管理先进,推进有效
  又好又快推进铁路建设,必须以铁路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为抓手,全面提高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建设管理总体水平。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要加强政策引导和统筹规划。铁道部有关部门单位协会要按照职责及分工,进一步清理完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作业标准;要统筹规划,按照铁道部确定的工作思路,切实加强政策引导和组织指导工作;要以机械化、工厂化、专业化、信息化为主要支撑,组织制订建设单位现场检查标准,补充完善单位工程(单体工程)开工条件,形成全路统一的参建单位考核标准;组织制订首件工程认可制度,提高施工作业指导书编制水平;对标准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
  2.深入推进建设单位标准化管理。推进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建设单位处于核心位置,必须按照“事事有流程、事事有标准、事事有责任人”细化完善管理制度,实现闭环管理;要选择配备热心铁路建设,有经验、会管理,有事业心的管理技术人员,按岗位配置人员;要完善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单位工程开工审查制度,规范现场检查,以过程管理标准化保证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环保,确保建设队伍稳定和廉洁,全面实现建设目标。
  3.全面推进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要在建设单位标准化管理的基础上,推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标准化管理,全面推进标准化项目部、标准化监理部、标准化配合组建设;要将施工作业指导书作为现场作业的依据,将标准化管理落实在现场,落实到作业层,落实到作业面,落实到作业人员,全面实施标准化作业,建设标准化工地;要推行标准化设计,实现现场配合标准化;要提高监理工作质量,实现监理工作标准化,实现项目标准化管理目标。
  4.加快推行架子队管理。架子队是标准化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工程质量、保证施工安全、维护稳定、提高施工企业素质的重要措施,建设单位必须提高对实施架子队管理的认识,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必须使用架子队的范围,并纳入招标文件;要在审查单位工程(单体工程)开工条件时审查架子队的组建情况,需要架子队施工而没有组建架子队的,不得批准开工;要对架子队作业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施工单位完善架子队管理,将架子队使用情况纳入施工单位考核,通过推行架子队劳动组织模式,切实提高现场作业控制水平。
  六、维护稳定,保证廉洁
  实现铁路建设稳定、廉洁是铁路建设顺利实施的基础,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要将稳定、廉洁作为建设综合控制目标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管理,做好预防和防范工作。
  1.认真做好维稳工作。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铁道部关于做好维护稳定工作的文件要求,切实落实维稳工作责任。关心职工生产生活和职工利益,妥善处理单位内部问题;依法合规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事宜,维护承建单位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好不稳定因素排查工作,妥善处置和化解各种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防止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发生,形成良好的环境。
  2.切实搞好廉政建设。各单位要认真贯彻部党组的工作部署,切实抓好反腐倡廉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各项规定的落实,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工作,做好招投标监管工作,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问题发生。要认真做好重点环节廉政风险防范工作,建立以“岗位为点、程序为线、制度为面”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廉政制度,细化防控措施,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廉政教育。要加大案件以及违规违纪、失信行为查处惩罚力度,实施对监督者的再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