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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5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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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7〕24号

2007年2月2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牛羊鸡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屠宰牛羊鸡。城乡居民屠宰用于自食的牛羊鸡除外。
自宰自食的牛羊鸡肉、内脏、血液不得销售,皮、骨、毛销售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鸡定点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设区市、县(市)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必须符合全省的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满足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要,在数量和布局等方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条件。
第五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卫生部门颁发有效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手续,并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制度;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鸡定点屠宰厂还须远离禽类养殖场和居民区。
第六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检疫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报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颁发统一监制和编号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标志牌。
第八条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单位法人代表或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20%。屠宰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立、迁址、改扩建前,应将设计图纸提交设区市商务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指导意见。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并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鸡须经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二)在屠宰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步检疫;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四)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六)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七)不得屠宰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牛羊鸡及对牛羊鸡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清真牛羊鸡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要专用,不得与清真禁忌食品接触,要由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或设专人保管使用。
禁止将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以及未使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牛羊鸡产品出厂。
第十二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可自行收购牛羊鸡,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鸡产品,必须是经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屠宰,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鸡产品。
第十四条 省外进入本省的牛羊鸡产品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经销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进出境牛羊鸡肉类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生产、加工、销售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执行。经销进口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县级以上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牛羊鸡产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销售牛羊鸡产品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其经营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销售牛羊鸡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四)不得对牛羊鸡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五)清真牛羊鸡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清真禁忌食品隔有5米以上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清真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鸡屠宰管理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屠宰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需要在本地对牛羊鸡以外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在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2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期限延长两年的指示和《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东北三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体艺〔2002〕15号)精神,总结我省第一阶段试点工作经验,制订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优化中小学生营养结构,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发展农村经济而采取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在我省开始试点以来已经取得明显成效:试点地区学生的营养与健康状况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调动了部分地区农民种植大豆的积极性,推动了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带动了大豆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扩大了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示范效应。

二、工作原则

(一)政府积极提倡引导,继续推进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要站在提高中华民族素质和拉动农业结构调整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重要意义,并把它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列入宣传报道计划,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进行广泛宣传。重点宣传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目的意义、工作原则;豆奶制品与营养健康的科学知识、对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对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高度重视和关怀。要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支持国家学生豆奶计划的实施。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力求达到更好效果。(二)贯彻市场经济原则,通过招标确定学生豆奶生产企业。要在省内外已经通过企业资格评估认定或ISO9000认证的学生豆奶企业中进行招标,择优选定豆奶质量高、价格低、服务好的生产企业准入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省内生产企业,并以合同方式确定各方责任。学生豆奶必须符合“安全、优质、方便、价廉”的基本要求。对定点企业的产品质量、卫生、价格、服务等方面要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鼓励信誉好的大型骨干企业或公司进行规模化生产、储运和配送,实行有限的市场竞争。定点企业在竞争中优胜劣汰。企业要增强市场意识、品牌意识、创新意识,靠实力把自己做大做强,靠质量、服务和诚信赢得市场。企业必须以消费者为中心,根据中小学生的要求,增加粉、水、块等品种多样、味美可口的新产品,给学生和家长一个消费选择的余地,让广大学生和家长满意,保证学生豆奶计划顺利实施。(三)坚持学生自愿原则,实事求是选择豆奶计划试点学校。豆奶计划在政府的政策扶持、行政推动和消费引导下,充分尊重学生和家长的意愿和消费选择权,不强迫命令,不随意下达指令性计划,不具备条件的不强行试点。要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包括经费补助等),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引导学生、家长和学校参与豆奶计划,鼓励学生健康消费。试点范围应城乡兼顾,注意向农村学生倾斜。要采取地方政府投入一点、豆奶生产企业回报一点的办法,努力为学生在校饮用豆奶创造条件,确保学生能及时喝上豆奶。试点学校要本着为学生健康与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组织实施豆奶计划,把学生豆奶营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科学的营养观、饮食观,树立营养、卫生、科学、合理的饮食新观念。(四)严格实行准入制度,严防各种安全事故和中毒情况的发生。要认真贯彻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树立安全第一的责任意识。政府、学校和企业都要始终把学生的健康与安全放在首位。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农业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学生豆奶”计划试点企业资格评估认定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经评估认定合格或取得国家ISO9000认证的方可参加招标、申请准入。液体豆奶对生产、储运、配送条件要求较高,如有不当容易发生变质,导致食物中毒,必须更加严格掌握条件,严把准入关。在不具备相应保鲜冷藏条件的农村地区,仍以推行固体豆奶为宜。要严格执行《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实施办法》,无准入证一律不得进入学校销售产品。学校不得参与任何营销环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学生推销豆奶产品。绝不允许假冒伪劣、过期变质、以次充好等不合格产品流入校园。一经发现要对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经费补贴

(一)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阶段实行补贴政策,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家庭共同负担。第二阶段每年继续由中央财政补贴5000万元,省财政配套2500万元,合计7500万元。(二)为鼓励学生健康消费,使更多的农村学生受益,学生补贴标准调整为:1.选择饮用豆奶粉或豆奶饼的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10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0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5元。学生豆奶粉或豆奶饼每袋(25克/袋)不得超过0.30元。2.选择饮用液体豆奶的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5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35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55元。学生豆奶每袋(200毫升/袋)不得超过0.60元。

(三)各市州特困学生比例为:城镇3%,乡村7%。试点学校特困生人数由各市州教育局审定。城镇学生或乡村学生按学校所在地划分。

(四)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方案复函》(教体艺厅函〔2000〕10号)规定,用于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经费不超过总补贴经费的0.5%。

(五)根据工作需要,用于学生豆奶计划宣传教育与组织工作经费参照监测经费的比例不超过总补贴经费的2%。(六)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开始实行新的补贴标准,补贴人数及补贴期限根据政府补贴资金控制数额确定。政府补贴资金使用完之后,学生按厂家供应的价格付费,政府不予补贴。

四、运作办法

(一)由各市州教育局在做好组织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重新审定试点学校,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学校登记表》报省教育厅。各市州试点人数按中小学生总数的三分之一掌握。省教育厅根据各市州审定的试点学校人数,核定各地补贴资金控制数额。(二)由试点学校组织学生每天饮用一杯豆奶,节假日把豆奶带回家中饮用,学校做好登记和监督。试点学校和定点企业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购货单》(购销凭证),并以此作为企业送货结算凭据。购货单,学校、省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及企业各一联。(三)定点企业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把学生豆奶及时送到试点学校,并做好售后服务,豆奶在学校存放、分发中发生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豆奶粉定点企业必须提供学生能够在学校喝豆奶的设备,如:学生豆奶冲饮机等,满足学生消费需求,确保学生在校饮用及安全。(四)由各县(市、区)教育局指定专人在每学期初把试点学校学生自交款汇至省教育厅专户,省教育厅根据学生自交款数额比例,及时配套拨付豆奶补贴资金。学生自交款未及时上缴的由送货企业按购货单催缴。(五)在省教育厅建立专户统一管理学生豆奶计划的政府补助资金和学生自交款,按照《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有效使用政府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六)进行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与评估工作,通过监测数据说明中小学生身体素质情况。监测工作按照《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实施意见》(吉教体字〔2002〕40号)执行。

五、组织领导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是一项政府行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关系广大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安全,关系社会稳定与发展。各级政府一定要切实负起责任,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实施学生豆奶计划的责任感。要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定期检查计划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充分发挥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职能,特别是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主动工作,积极配合,把这项工作做好。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必须坚持统一部署、规范管理、严格把关、确保质量的工作方针。要精心组织,各司其职,严格监管。

省计委、经贸委负责对豆奶生产能力的落实和布局,做好学生豆奶新产品鉴定工作。

省农委负责对豆奶生产企业的资格评估认定,做好生产企业和农民定向种植的衔接工作。省财政厅、审计厅负责对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的指导,做好监督审计工作。

省教育厅负责组织试点学校提出豆奶需求量、质量和服务要求,做好实施效果监测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对豆奶产品卫生检验,做好豆奶加工与饮用过程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省质监局负责对豆奶产品质量检验,做好豆奶产品质量标准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学生豆奶产品价格,做好豆奶产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应根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要求,并抓好各环节的落实。试点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长专门负责,确保我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实施健康有序地进行。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建发[2002]2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制定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们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九月九日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建设领域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一)城市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城市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设施审批;

(三)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审批;

(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管理安全事故;

(三)城镇燃气设施、管道及燃烧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四)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运营及场(厂)站设施安全事故;

(五)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游乐园安全事故;

(六)城市危险房屋倒塌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和安全事故防范第一责任人。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领域中部分或者全部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其行政管理事项实施过程中防范、处理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涉及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对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范自然灾害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等安全要求进行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的有关安全条件以及防范地质灾害等安全要求。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消防、抗震等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以及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修改,并向委托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不合格或者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签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批准书。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条件、安全标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时,应当严格对建设开工所必须具备的设计、施工条件及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大型户外广告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立及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委托。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的审批中,应当按照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的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监督报告,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已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撤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安全条件的行政审批。

第十八条 应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房地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停建工程、城市危险房屋、燃气设施及管道、公共交通运营场(厂)站、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游乐园的危险地段等安全事故易发部位,各项作业必须按照规范操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的监督,并及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定期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中,应当重点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其在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中履行安全审查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等进行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取消该部门参加评选建设领域先进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和行政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对建设领域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