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5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提出:要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现行信贷资产质量分类和考核办法。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经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试点和试运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条件已经具备。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公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见附件),从2002年起,在我国各类银行全面施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在华的外资银行均应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根据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原理,制定符合本行实际情况的贷款质量分类办法,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可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在部分地区试行。

  二、实施标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是各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基本标准。各行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结合本行不良贷款的种类和特征,制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新老贷款质量分类方法的衔接和时间安排从2002年1月1日起,各类银行应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对所发放和管理的贷款,根据日常风险变化情况进行监控和分类。各行要以2001年12月31日五级分类数据为基数,按季汇总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结果。
  今后,各行仍应对逾期贷款进行严格的统计和监测。2002年,各行要继续按原来四级分类的有关管理要求,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一逾两呆”不良贷款数据。从2003年起,要分别按月统计并向人民银行报送逾期3个月、6个月、1年和1年以上四个档次的贷款数据,作为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和日常信贷管理的基础数据。

  四、组织管理。各行要制定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内部管理办法,就贷款分类的操作、认定、审核等工作程序、工作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在分类工作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对内部管理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落实贷款分类责任部门。明确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检查监督职责,确保对贷款分类工作的有效监督,保证贷款分类结果的真实和准确。同时,各行要加强贷款五级分类的业务培训,配备能较好地掌握分类标准的专业人员。

  五、报告要求。各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和报表格式,从2002年第一季度开始,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报送上季度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和与上期相比的变化情况。年末后45个工作日内,汇总报送上年度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并附分析报告。分类结果与上期报送数据变化较大或2001年12月底的基数异常的银行,须对变化的内容和原因向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解释,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六、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要求。各行应按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七、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各家银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严格,分类程序是否合理,以及分类结果是否真实准确等进行检查,并对其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和损失类贷款的核销情况进行监督。

  八、信息披露。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等进行规范。考虑到各行贷款质量和五级分类的具体实施情况,各类银行的信息披露将区别对待,分步进行:政策性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自行确定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积极准备,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逐步做到完整、真实、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和拟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披露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有关数据;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在一定范围内披露。各行对外披露的信息均须经过严格的外部审计。
  为保证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全面有效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将对《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中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进行修订,并按新的标准对各行的不良贷款进行考核监督。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摘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利益冲突。各国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是不同的。为了进一步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应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式作相应的改革、完善,以减少和防止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更好地服务于对外开放,充分保障中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管辖权 涉外民事诉讼 冲突协调

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社会冲突、法律纠纷、尤其是国际民商事纠纷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与日俱增。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顺利进行。由于各国诉讼程序差距甚远,从而给纠纷解决带来了许多程序上的障碍。如各国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上能采取相同或类似的游戏规则,则可大大缓和因程序法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促进纠纷解决,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可预见的程序保障。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主要在于,减少由不同国家法院适用不同程序法审理案件所做出的裁决不可预见性的风险。当然,要完全消除各国诉讼法的冲突是不现实的,但弱化冲突的程度,趋向协调和统一,则是一些诉讼法学者努力的目标。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原因
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权利或资格。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确定,直接涉及到维护国家主权问题,因此,正确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一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私法领域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以及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浪潮中,它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和洗礼。新的司法理念、诉讼价值以及新的国际私法制度无不深刻地改变和重塑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
国际民事诉讼中存在冲突的主要原因是“过度管辖权”问题。各国出于对本国利益的考虑,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尽力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国际民事诉讼中“过度管辖权”的存在对国际间经贸关系的协调发展及建立和谐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无疑是有害的。由于涉及本国利益的保护和不同的管辖权理念,“过度管辖权”规定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国际社会可以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形式对“过度管辖权”予以适当的限制。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最核心的问题。由于管辖权直接关系到司法主权的行使,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适用法律和实体结果,因此,管辖权一直是各国涉外民事诉讼中一个焦点所在,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判决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由于众所周知的国家主权、本国人利益保护等原因,各国普遍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扩大本国的管辖权。其本质的原因有其不可避免性,作为主权国家,保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是其当然的责任,在其国内法中作出种种有利于本国的管辖权安排也是无可指责的。但对于国际间民事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及建立一套和谐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则无疑是有害的。因此,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过度管辖权”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过度管辖权”的认定应当是以各国对国际间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标准作为衡量尺度。如果一国国内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某项标准超越了国际间的普遍做法,赋予了本国法院更宽泛的管辖权,使本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为国际间所认可,这种管辖权规定应当被视为“过度的管辖权”。由于各国国内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上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对这一概念的定义还有一个量的把握,即国内法中的管辖权规定应当是明显地超出了某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最基本的标准,使各国均认为该管辖权属于过分的和不正当的,只有达到这样的共识,也许才能够将其称为一项“过度管辖权”。尽管“过度管辖权”定义存在不确定性,但国际间对各国国内法中的一些管辖权条款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过度管辖权”有基本的共识。
“过度管辖权”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可以分为这样几类:
(一) 基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国籍而行使的管辖权。
(二)当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在外国的被告有财产位于本国时据此行使管辖权。在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谈判中,多数代表认为仅以被告财产所在地,特别是与案件本身毫无联系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应当在公约中予以禁止,除非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允许将之作为特定管辖权的基础、但各国代表对例外的具体事项则难以达成共识。
(三)基于外国被告的商业活动而建立的管辖权,也是公认的“过度管辖权”。美国国内法中有基于“从事商业活动”及“从事交易活动”确定管辖权的方式。两者均源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要求,即被告活动与法院间应当存在公正与合理的联系。
(四)基于对在本国境内临时出现的被告送达传票而建立管辖权的方式,也被视为“过度的管辖权”。这一管辖权规则是英美法系在“对人诉讼”中的传统实践,称为“接触管辖权”。这种扩大管辖权的做法一直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批评。
应当明确的是,上述的“过度管辖权”规则是针对一般管辖权而言的,而特定管辖权则不在此限。因此,对“过度管辖权”规则需要作具体的分析,针对具体的案件来判断。“过度管辖权”的规定不仅在各国国内法中存在,国际间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中的部分管辖权条款也被认为是“过度的管辖权”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国际公约对各国适用国内法中管辖权规定没有予以限制,将部分管辖权力留给各国国内法规定,造成了在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仍然存在适用国内法中的“过度管辖权”规定的问题。
“过度管辖权”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一些国家“过度管辖权”规定的存在,使另一些原本没有“过度管辖权”的国家也采取了一些对应的报复性规定,使国际间管辖权的协调更加困难。
其次,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最核心的因素,基于“过度管辖权”而做出的判决,其确定的实体权利是难以得到实现的,其它国家通常不会承认与执行该类判决。对判决的胜诉方而言,只能在判决国实现其权益;对败诉方而言,除损失其在判决国的财产外,对其在其它国家的财产不构成太大的威胁。因此,“过度管辖权”规定在形式上可能是基于保护本国人的利益,但实质上并不能实现其保护的宗旨和目的。
第三,由于各国“过度管辖权”的存在,给国际间管辖权与判决执行公约的缔结造成了困难。
第四,“过度管辖权”从本质上具有不合理性,由于被“过度管辖权”规定赋予管辖权的国家往往与案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给调查取证、适用法律等造成了很大的不便,使外国被告的权益受到损害,难以保证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同时,“过度管辖权”的规定也是造成“一事两诉”或“挑选法院”的原因之一,这也直接损害了国际民事诉讼秩序的稳定与协调。
国际社会对“过度管辖权”规则的负面影响已有一定的认识。由于自身经济发展及对外交往的需要,各国为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规则也做出了广泛的努力。但由于这一领域是国家之间争议较大、矛盾冲突激烈的症结问题,统一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限制“过度管辖权”规则的全球性公约的缔结进程步履维艰。
二、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
(一)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涉外民事管辖权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一种,是国家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正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进行的。所以,各国一般都将涉及国家公共政策和重要政治、经济利益的涉外民事案件列为专属管辖范围,规定由本国法院享有独占的管辖权,而绝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同时各国在立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一种比较灵活的规定,并通常赋予本国法院或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国际协调原则。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本问题就是确定各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以此解决各国在管辖权上发生的冲突。而国际协调原则恰好体现了这一目的和要求。所以,各国在制定国内立法和缔结国际条约时要尽可能地遵循和适用国际协调原则。
3、便利诉讼原则。便利诉讼原则既是确定国内民事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便利诉讼原则要求在确定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何国法院管辖时,要考虑到是否便利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进行诉讼以及是否便利管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因此,从便利管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角度看,应做到实体法、程序法和法院管辖权的尽可能的统一,即应使行使审判管辖权的国家,同时也尽可能是案件实体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所属的国家,从而减少法律适用上查明外国法的困难,并使判决在域外容易获得效力。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看,当依管辖国的立法规定对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无管辖权,而由于诉讼的便利条件,当事人迫切要求在该国获得法律救济时,管辖国法院应从便利诉讼当事人出发,裁定本国享有审判管辖权。
4、合意管辖原则。合意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合意管辖原则要求各国在处理涉外民事纠纷时,通常情况下应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合意管辖原则在处理涉外民事管辖权和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有利于避免因各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规定过于僵硬而带来的法院管辖权不合理、不公正现象,另一方面,合意管辖由当事人选定管辖法院,这本身即意味着对法院管辖权冲突的避免。而且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通常是他们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一般也为当事人所熟悉,因此,对所选择法院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很少有异议而愿意承认,这无疑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和纠纷的解决。也正是因为合意管辖自身的独特优越性,才使得合意管辖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虽然如此,各国在承认合意管辖原则的同时,也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自由予以限制。
(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
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的起源和发展主要在欧洲,这与欧洲一体化、文化同质化关系密切。近年来诉讼法的协调方面也取得一定成效,成果同样产生于欧洲。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了《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由于该公约只调整间接管辖权,缔约国有权确立自己的管辖权规则,使大量的“过度管辖权”问题悬而未决,严重损害了公约的价值和实施的效果。1992年5月始由美国提议谈判的新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在限制“过度管辖权”规则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美国在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中日益发挥作用。在此背景下,美国法学会发起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旨在制订审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后来,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也参与该项目,作为共同发起人,从而使该项目更具国际意义。这大致可以视作美国与欧洲之间的妥协,与欧洲反对的声音最强烈且最有力度不无关联。
美国《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的特点:
《规则》包括七章39条,其拟订以一系列原则为基础,包括基本原则、支持性原则以及具体原则。基本原则包括司法独立、接近司法、正当程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判决理由充分、终局性和上诉、诉讼费用合理分担。支持性原则指与基本原则相连,融于基本原则之中的程序原则,包括:1、法院公正;法官经职业训练;法官任期保障;不受政治干预;法官的撤销和回避;2、地域便利性;有权聘请律师;避免人为法律限制;3、合理通知;自由主张诉讼请求和答辩;证明权(包括证据公示权);没有不必要的保密特权和证据排除法则;当事人参与(包括对证人的询问);自由心证;有秩序地司法管理;迅速审判;快速的和解程序;程序权滥用的司法控制;4、不受歧视;适用法律公正;法律援助;5、阐明判决的正当理由;6、一审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承认;既判力原则;对案件是非曲直(包括合理的诉讼费用问题)的上诉权;7、胜诉方诉讼费用获得补偿。《规则》的特点大致包括:
《规则》旨在探讨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并将对抗制优势与大陆法系法官中心的积极因素有机结合起来,致力反映不同国家共同追求的程序正义,尽量使程序正义的标准客观化、透明化,为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套公正、可预测的程序制度,且倡导司法合作和协助,减少程序法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
《规则》制订者期望在充分交流的基础上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提案讨论,进而像其他民事诉讼公约一样成为国际公约,各国可自愿加入,参加时亦可就《规则》的有关条款做出保留。《规则》并不等同于“法典”,它只是作为超越冲突的本地法之上的一套选择性规则,一旦有关国家加入公约(如果可能成为公约的话),或者跨国诉讼的当事人合意选择在诉讼中适用这套《规则》,则法院可以适用《规则》。《规则》只是对跨国商事诉讼中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作了设计,其他未规定事项适用本地法。
三、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方面的国际协调
(一)我国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1、国内立法
我国有关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立法主要是1991年4月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它们主要是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便利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及确保审判工作的质量而制定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在国际协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同大多数国家一样,也是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原告就被告的作法。另外,为避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就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规定中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的多种联结因素,即如合同在中国领域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位于中国领域之内,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便利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意见》第14条还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条规定为定居国外的华侨提供了解决婚姻纠纷的便利条件,有利于保护定居国外的华侨的利益,体现了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便利原则。我国允许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并确认了明示协议和默示承认两种方式的合意管辖。这对于消除我国法院与其他有关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及消极冲突都具有重要作用。
2、国际条约。目前,我国参加的有关涉外民事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条约主要有以下几个:
(1)《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我国是1958年加入《华沙公约》的,并于1976年加入修订该公约的《议定书》。
(2)《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该协定是1951年签订的,依该协定第29条规定,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有权根据运送契约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提出。
(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是1969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我国已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此种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或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二)我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扩大了我国法院平行管辖的范围。除受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约束外,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法院起诉,无论所涉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或已做出判决,都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显然有悖于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调中由先受诉法院管辖的原则。
(2)便利原则在我国的有关规定中未能充分体现。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为定居国外的华侨提供了解决婚姻纠纷的便利条件。但很明显,这一诉讼便利只是提供给我国的华侨,而不提供给有关的外国人。而且便利原则只适用于定居国外的华侨的婚姻纠纷,而不是适用于我国公民的所有涉外民商事纠纷。
(3)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中某些规定不统一。比如对诉讼竞合问题的处理方面,我国与多数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规定,在提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时,若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同一诉讼正在进行审理,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在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则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这两种处理方式是截然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而且前者也有悖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
(三) 解决对策:
(1)应对我国法院平行管辖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比如依合同的签订地行使管辖权时有必要加上“有实际联系”的限制条件。对于以“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的依据,应规定只有在某项诉讼是由于此代表机构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外国被告实施管辖。若不加上这种限制的话,就有将“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视为“被告的住所地”之嫌。另外对以“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依据时,只有可供扣押的被告财产达到一定价值时才能构成管辖的根据。我国也应该借鉴这种规定。

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办法(试行)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办法(试行)
交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本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住房,是指境内注册的房地产商建造的、借款人以居住为用途购入的现房或期房。期房必须完成建筑(士建)投资额的25%以上,并经当地有关管理部门出具完成工程量的核定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是指在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消费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本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项下的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房屋售价的70%(含70%)。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贷款行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契约;
4.具有所购房屋售价30%以上的自有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5.同意以所购房产的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或有本行认可的其他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确具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6.以房屋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明确本行为第一受益人,投保额不低于抵押物的总价值,投保期限比贷款期限长3个月。
7.本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房地产商必须提供有关资质证明以及项目资料,对符合售房条件的房地产商,由本行与其签定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本行提交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申请书及下列基本资料:
1.借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3.购房合同或契约的正本。
第九条 本行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和审查,并在指定的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同意向申请人发放贷款的,可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条 申请人接到同意贷款的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到本行指定地点开立购房专户,今后有关购房费用均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十一条 本行在借款人支付购房首期付款,并办理购房合同或契约公证手续和抵押物财产保险手续后,与借款人签订所购住房借款合同。根据情况,本行可要求借款人办理以财产保证、人身保险和信用保险为主要内容的综合保险。有关购房合同或契约(正本)、支付购房款的全部付款
凭证和保险单(原件)交由本行保管。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向本行提交有关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借款人所购住房为期房的,还需向本行提交房地产商提供的“回购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时止。
第十三条 本行与借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保证手续后,发放借款人所需的购房贷款。
第十四条 凡吸收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分支行,对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借款人,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借贷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使用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使用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八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5年内的,执行3年期贷款法定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5年期贷款法定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执行在5年期贷款法定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与本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条 采取抵押或质押作为保证方式的,在抵押期或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行不得擅自处分设定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抵押或质押期间,抵押物或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抵押期间,未经本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提出由本行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人指定机构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
指定机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终止时,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在其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未经本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违约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下列行为构成违约: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3.未经本行书面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二十八条 本行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处理:
1.本行有权对逾期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2.本行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3.贷款逾期经贷款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后,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中列明的宽限期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本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本行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依法扣除有关款项和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本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如超过应偿还部分,由本行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