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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1:5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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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政法字[2001]34号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

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会计法》、《预算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关于财务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事处财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厉行节约,注重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执行开支标准,保证安全监察执法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条 办事处财务管理的任务是:

(一)根据本单位工作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预算,负责办事处预算定额的测定和按批准的瞀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监督本单位财务活动;

(三)负责本单位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反映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五)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完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所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办事处应配备一名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的会计人员和一名符合条件的兼职出纳人员,分别负责会计和出纳工作。同时设立必要的帐务系统,核算预算收支款项。

第五条 办事处财务工作由本办事处主任领导。

第六条 办事处的预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二级预算单位。负责所属办事处预算的审核、汇总、上报;并向办事处及时、足额核拨预算资金。管理、监督、指导所属办事处的财务管理工作。

(三)办事处负责预算收支和经费核算。

第七条 办事处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办事处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年度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九条 办事处应当加强收入管理。

办事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办事处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进行统一管理。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办理收取、请用等事项。办事处不得截留、坐支,不得另设小金库。

第十一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并对支出项目实行管理和控制。

办事处支出包括:

(一)经常性经费支出,主要用于办事处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经常性经费支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二)专项经费支出,主要用于办事处为完成专项安全监察任务或特殊工作所发生的支出。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数额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办事处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办事处应加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办事处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由出纳人员负责现金的管理工作。各项现金收付必须严格手续,保证安全。

(二)办事处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银行存款管理的规定,由出纳人员负责银行存款的管理工作。办事处只能在当地就近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本存款户,并应严格遵守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超过银行规定结算起点限额的各项资金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三)办事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套取银行信用。要严格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支票",严格执行空白支票领用、注销手续。银行账户印鉴和支票应分设专人保管。

(四)办事处应当严格控制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临时性暂付款。暂付款不能用于与安全监察工作无关的事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收回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五)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入库验收、出库领用制度,并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六)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登记并做好有关管理工作。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固定资产(车辆、仪器、仪表、办公设备等)的转移、出售、报废和报损,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办事处应接规定编报财务报告。全面反映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开支水平、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对办事处预算执行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按规定实行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办事处日常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要自觉接受监督。对违规违纪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办事处不得转借、转移资金;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现对防爆电气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防爆电气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国家设立“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防爆电气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生产许可证换(发)实施细则》;
2.组织对《生产许可证换(发)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两国睦邻关系,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各文艺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在文化、文学和艺术各方面的合作关系,可互派文艺团体,互办艺术展览和互派文化艺术工作者访问。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和出版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协议交换教师和留学人员,促进两国教育部门以及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包括交换教科书、教学参考资料和教学大纲。
  双方重视教授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并将为此采取切实的措施。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卫生和医药部门进行直接的合作和交流。
  在对等原则基础上相互提供医学资料、互派专家和研究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和旅游组织发展和加强联系。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专业人员到对方有关机构进修和进行科研,以提高专业水平。具体项目和条件,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九条 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协议。

  第十条 为监督本协定各条款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同等人数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委员会将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在北京和塔什干轮流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第十二条 如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其中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中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乌拜杜拉·阿勃杜拉扎柯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