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章 维护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民族观教育,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应当教育各民族公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是山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民族工作的职能部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虽然不多,但工作确实需要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设民族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民族事务。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检查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承办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五)参与管理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项专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本条例颁布以前建立的民族乡(镇)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乡(镇)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或撤销,须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村,可以称为民族村。个别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
城市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区,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居民委员会,可以称为民族居。
民族村、民族居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民族居的居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为主组成。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虽不足50%,但有一定数量的村、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
第十一条 省和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吸收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县(市、区),其县级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少数民族正常的宗教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司法制度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时,有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接到申诉和控告,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镇)、民族村、民族居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左右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五)为少数民族生产特需用品、传统食品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未经企业所有者和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应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乡(镇)的财政收支状况确定。在核定其财政上缴或财政补贴基数时,应优惠于其它乡(镇),超过核定基数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民族乡(镇)。
民族乡(镇)的财政预算支出,应设2%—5%的机动金。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民族村、民族居和有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建筑工程,应照顾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贫困村制定发展生产计划,扶持他们尽快脱贫致富;对少数民族群众中的贫困户要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和救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为城镇少数民族待业人员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少数民族的各项专款资金,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少数民族的教育事业,帮助民族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发展少数民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保障少数民族的适龄儿童少年,按照统一规划,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更多的少数民族公民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六条 凡少数民族学生占50%以上的小学,可以称为民族小学。民族小学由县(市、区)以上教育部门批准。
凡少数民族学生占30%以上的中学,可以称为民族中学。民族中学由市(地)以上教育部门批准。
民族中小学校的校长或副校长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但未达到30%比例的中学,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民族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培养师资。在培训在职教师时,应有计划地安排民族中小学的教师参加。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普及科学技术的教育和科技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传统和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办好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有少数民族居住村的卫生院、卫生室,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开展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城市中有条件的可开办民族医院或民族诊所。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应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和鼓励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的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按生育计划予以安排。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在招工、征兵、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或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为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建立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对清真饮食服务行业应予以保护和扶持。
第三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的放假和少数民族公民副食品的供应,应作出适当安排。
第三十七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置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市政建设和管理规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章 维护民族团结
第四十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演出以及其它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物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0日
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
质,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
法 》、《内蒙 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 解、接
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精神、科学思想、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
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经常 性和因
地制宜的原则,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开展。其内容和形式
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 和个人
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或者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在国内外的合
作与交流。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科普
工作规划,并负责协调落实。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
作。
市和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与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组织和部门建立科普工作
联席 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 性、社
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工作,协助政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 质教育的
重要内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经常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
思维能力 和创造能力。
第十条 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应当根据自身条件 有 组织地向公众开
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科普讲座和提供科普咨 询,有条
件的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
科技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 游等部
门应当充分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 工作
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 学生
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农牧林水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牧业学校,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和各
类专 业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宣传、推广、普及各种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技术知识。
科技服务中心、文化站(室)应当根据当地产业特色,向农牧民宣传普及种植、养
殖、 加工业等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 新工艺,组织
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站)、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 部等社
会公益场所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并定 期
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
物多 样性保护方面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应
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
宣传 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业可以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
题节目,认真履行科普宣传义务。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级和市级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定期向 公众免
费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 作,对使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 基本建
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挪作
他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 低于 0.5元
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
加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 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对捐
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 普事
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出版科普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
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进行科普研 究等活
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 聘专业
技术职称职务的依据之一 。
第二十八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 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 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
分。
毁损科普场所(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
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订立。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除符合辞退条件的职工外,单位均应与全体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新接收和招用人员,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五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属于第十四条(六)、(七)、(八)项规定的,须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单位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消、被兼并、破产等情况),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同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