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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23:2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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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已按省和市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含符合退休条件的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下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对企业退休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是指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移交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市、区、街道(含镇,下同)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街道退管机构,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发展计划、民政、财政、人事、编制、经贸、文化、卫生、体育、工会、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应当配合各级退管机构共同做好退休人员的移交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加强社区退休人员文化体育等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休人员,可以移交退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
(一)参加养老保险,办结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企业退休职工。
(二)参加养老保险,办结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
第八条 企业在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前,应当与退休人员明确约定移交后的有关福利待遇,并为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按月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为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移交后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由该企业负担。
第九条 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应当由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向同级退管机构提出申请,核定移交退休人员的人数、费用,填写《移交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花名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表》。关闭、破产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企业投资主体的证明文件。
经同级退管机构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到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区退管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双方签订《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
第十条 区退管机构办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移交接收手续后,应当及时将退休人员转到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退管机构,由街道退管机构提供日常的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后,其新办理的退休人员均实行社会化管理,移交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要求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拨养老金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应交纳的管理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实行社会化管理后,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三条 移交无配偶、无子女的孤寡企业退休人员,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精神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弱势群体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应当由企业或投资主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按每人10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安置费。
弱势群体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后,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可送福利机构托管或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四条 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一次性交纳管理活动经费和安置费有困难的,可与区退管机构签订协议,分期交纳,但首期交纳的金额不得少于应缴金额的50%。经同级政府审核确定为无力交纳管理活动经费和安置费的困难企业和已改制但没有提留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的企业,其退休人员的管理活动经费和安置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应当具体指定其亲属或代理人,在其辞世后由其亲属或代理人及时向退管机构报告。移居市外或境外的,应当定期向退管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经费开支,应当严格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退管机构收取的退管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退管经费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报上一级退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同级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和"三支援"返汕安置的企业退休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区退管机构管理,具体移交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工会、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南澳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6年11月0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的管理,维护保护基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是指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依法形成的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

第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管理受偿债权,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最大限度保全债权,减少损失。



第二章 受偿债权确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偿债权确认,是指按照国家政策使用保护基金偿付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保护基金公司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托管清算机构确定依法取得的债权,并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后,应当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申报;经保护基金公司授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债权申报。

第七条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应当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受偿债权转让协议》,填写《受偿债权确认表》,并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下列材料:

(一)受偿债权证明文件;

(二)对实际使用保护基金数额及对应债权数额、期限、有无担保、转移变化等情况的说明;

(三)地方政府用于收购个人债权所承担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依法申报的受偿债权金额:

(一)收购个人债权的,按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申报;

(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按实际弥补金额的本息申报。

第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足额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影响受偿债权足额申报或参与清算财产分配的情形,应当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经证监会同意后,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拨付保护基金。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受偿债权真实、完整、有效。在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依法得到清偿前,保护基金公司有权要求托管清算机构提供甄别确认材料、债权凭证等证明材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第三章 受偿债权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基金公司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后,托管清算机构、被处置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取得受偿债权后,对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被处置证券公司破产后,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与托管清算机构约定,采取下列措施监督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运营:

(一)限制提供新的担保、自行转移债权或者自行约定债务承担行为;

(二)限制回购股份、分配利润、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三)查阅财务报告、财务账薄、会议记录及档案;

(四)委派人员监督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要求,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向其推荐破产清算组或破产清算组成员。

第十五条 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非法处置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的行为,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清算后,受偿的现金,应当纳入保护基金;受偿的非现金资产(以下简称“受偿资产”),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接收受偿资产前,应当对相关资产的状态、保管情况、有无权属争议等进行调查。对确无使用或者变现价值的资产,预计管理和处置费用大于其评估价值的,可以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放弃接收;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接收。

保护基金公司对受偿资产应当实际管理和控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受偿资产,应当有利于受偿资产保值增值,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不得无故拒绝任何潜在的意向性买受人。

保护基金公司受偿资产可以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处置;可以单笔处置或者打包处置;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市场销售方式处置。

保护基金公司对不宜处置或暂时难以处置的其他资产,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经营。为提升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投资。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有价证券类资产时,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对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管理受偿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损益等,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备下列事项:

(一)账户清理报告及账户清理中的重要情况;

(二)个人债权专项审计报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中的重要情况;

(三)证券类资产处置方案及处置过程、结果;

(四)有关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五)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资产评估情况;

(六)向证监会、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

(七)对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八)对保护基金公司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要求托管清算机构直接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托管清算机构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基金公司认为托管清算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报请证监会予以解任,另行指定。

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对托管清算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债权的台账,详细登记债权的取得、转移、确认情况,妥善保管原始债权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完善法律手续。

托管清算机构及其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申报延误或者不能足额申报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受托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保护基金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基金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关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保护基金公司权益;

(二)泄漏受偿资产处置信息,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处置方案;

(四)侵占、挪用受偿资产或者处置收入;

(五)未按规定处置受偿资产;

(六)谋取不当利益,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七)玩忽职守,造成受偿资产毁损、灭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再贷款收购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且政策明确由保护基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其受偿债权管理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协商确定后,由保护基金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在保护基金公司同意后,相关债权人可以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

(一)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收购政策承担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

(二)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地方政府、登记公司)

2、债权转让协议



附件1

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
编号

额度


已拨付保护基金
批次

总额


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及收购个人债权

基本情况

(单位:万元)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总额


保护基金弥补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缺口取得的受偿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收购文件
_____份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保护基金拨付划款凭证
_____份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保护基金公司认可(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 人民政府)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收购款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政府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垫付文件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地方政府(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登记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垫付资金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被挪用个人债权总额


结算公司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甄别确认结果
_____份

返券个人客户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需要说

明问题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登记公司(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附件2

债权转让协议



甲方(受让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转让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鉴于

甲方与乙方签署编号为(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使用甲方贷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收购XX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乙方为偿还借款协议项下款项,拟将所收购的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 标的债权

乙方向甲方转让的债权为乙方使用保护基金收购的对××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债权总额为 元。其中:

1、个人债权为 元,以收购的个人债权中保护基金相应比例债权为准。

2、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债权为 元,以实际拨付的保护基金为准。

收购个人债权的,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一并转让并在债权登记中由甲方主张。

二、转让方式

自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即取得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乙方不再拥有基于本协议项下任何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同时解除乙方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

三、权利和义务

1、甲方受让债权时,对相关材料存在疑问,可以要求乙方补充说明;

2、乙方保证将应由甲方享有的债权足额转让给甲方,并确保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受让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依法登记、确认债权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相关材料真实、合法、完整。

4、乙方在甲方受让债权至依法受偿结束前,有义务持续协助甲方维护债权相关权益。

四、债权交接

甲乙双方办理债权转让交接手续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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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造、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杭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城市交通和相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少数公益性的临时建设工程除外):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建设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管线的路段;
  (二)已按城市规划要求整治完成的城市主要道路沿街两侧和入城口;
  (三)影响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风景区资源保护的;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
  (五)占压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供热等地下管线的;
  (六)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
  (七)违反文物保护、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除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需要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涉及土地、城建、消防、市政公用、绿化、环保、河道等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同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的建设规模、高度和层次。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具有开放功能的公共建筑或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足3米的其他建筑,不得在已退让范围内设置临时围墙。
  第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占用现有道路设置临时施工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向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占用手续。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占用道路、绿地、空地、院落、楼顶或依附现有房屋建筑搭建临时建筑。
  住宅区内因社区管理需要增加零星配套设施的,应当在现有房屋中调剂安排。现有房屋不能安排解决,确需增建临时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审批前进行公示或组织社会听证,并根据群众的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临时房屋建筑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处理好毗邻关系,不得影响他人的采光、通风等条件。城市道路两侧原有建筑物经批准改建成临时营业用房的,应按《杭州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退足距离,并处理好道路转角处的交通视距。
  第十四条 临时性房屋一般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用房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
  第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无条件予以拆除,不作任何补偿和安置。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延期使用,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予以拆除。期满不拆除的,按违章建筑论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原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