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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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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化工部


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1983年12月20日,化工部

加强劳动保护,搞好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必须认真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保证和促进化工生产建设的发展,推进四化建设的大事。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联系化工系统的实际情况,各地化工部门、化工企业要迅速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扭转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被动局面,千方百计减少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发生,使广大职工的安全与身体健康切实得到保障。
一、提高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业卫生工作是现代化企业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工人身体健康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工业生产没有尘毒污染,有良好的劳动条件,工人有健康的体魄也是现代化企业的标志。要纠正那种认为工业卫生工作无关大局,防治职业病与生产无关的错误思想。
各级领导必须看到:目前,化工系统的绝大多数企业,由于生产条件恶劣,尘毒危害严重,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发病率很高,人数明显增加,已使职工的体质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企业出勤率降低,专业工龄缩短,以致有的单位正常生产都难以维持,直接影响了化学工业职工队伍的巩固和发展。
化工系统各级领导必须关心工人的健康,增强法制观念,树立高度的工作责任感,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78年67号文件和国务院1979年100号文件精神以及有关工业卫生工作的法令、规程、规定,积极搞好化学工业的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领导必须明确,在化工系统最觉见、最多发、最直接影响工人健康的疾病就是职业病。因此,搞好工业卫生、防治职业病是化工系统开展卫生工作的首要任务,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干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更应以此作为最主要的工作。
二、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综合治理
工业卫生问题和职业病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没有生产活动就没有工业卫生问题。如果生产过程的有毒物质和粉尘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就不会发生职业中毒、尘肺。它与厂矿、车间的设计布局、生产流程、设备选型等方面密切相关,也与企业的规划、计划、科研、设计、生产、劳动管理、教育、培训、贮运、销售等各个部门工作有关,绝不是单纯的卫生业务问题。因此,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范,从企业设计、基建、设备安装、试车开工、生产等各个环节抓起,并作为企业各项专业管理的重要内容,进行综合治理。加以解决。
任何化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作到“三同时”,即通风、防尘、防毒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老企业技术改造中,要结合原料路线、工艺流程的革新,消除一切产生尘毒危害的因素,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尘毒物质的产生。科研、设计、生产等部门要象考虑质量、经济效益那样考虑工业卫生问题。
要加强对在用设备的维修管理,结合创建“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等活动,使静密封点的泄漏率下降到万分之五以下;使每个生产岗位和厂区环境做到整洁文明;已安装的通风、防尘、防毒设施要加强管理,注意维修,使其正常运转;没有通风、防尘、防毒设施的矿山工作面、车间岗位要在一九八五年以前全部安装完毕,投入使用。
三、企业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有关人员的职责
化工企业开展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杜绝和减少生产性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2.监护和评价有毒、有害物质接触者的健康水平。3.对急、慢性职业中毒者进行抢救、治疗和疗养以及必要的科学研究工作。各企业要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工人实行健康监护制度,监护内容至少应包括:有毒有害岗位的劳动卫生学调查和评价,车间毒物、粉尘浓度测定和分析,对新工人进行入厂前体检和作业工人的定期体检,从而建立和健全车间卫生档案和工人的健康档案。
为完成以上任务,必须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
企业的厂(矿)长要创造一切条件,建立专业机构,充实专业人员。在组织措施、财政支出上保证本单位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任务的完成,并负责检查。
企业的工业卫生或医务人员要协助各级领导推动上述各项任务的完成,对工人的健康状况作出评价,起好参谋作用。生产等有关部门、人员必须围绕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在各自的岗位上,作到预防为主,并配合医务部门作好工人体检、治疗、疗养、脱岗等有关事宜。
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必须有一位领导干部主管工业卫生工作。每年召开几次有生产、计划、设计、基建、安全、环保、卫生、财务、科研、工会等部门参加的会议,专题讨论本企业工业卫生方面的问题,制订计划,提出改进措施。会议要有记录。上级部门要不定期地检查下级部门和企业的记录。
四、机构和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要对本地区化工企业的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规划和管理,建立考核内容和指标,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化工企业比较集中的市化工局,要对工业卫生职业病进行专业化管理,督促各企业完成防治任务。
公司(总厂)要设独立的职业病防治所,大中型企业的职工医院(医务所)要设职业病科(组),中小型化工企业要在卫生所(保健站)内设工业卫生组(室)。
职业病防治人员可参照国家卫生部门关于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人员编制的规定配备。职工总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企业,按每一千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总人数在五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企业按每八百名配备一人;职工总人数在千人以下的企业,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可适当增加编制。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职防所、职业病科)和卫生所、保健站等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业务部门,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本厂厂长和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领导,加强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五、开展尘毒监测和体检,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和个人健康档案
各企业对本企业工作环境的空气中尘毒应定期定点地进行监测。凡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应首先对生产过程中的尘毒危害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搞清楚哪些是有毒有害的,哪些是无毒无害的。凡是有毒有害的都应立即开展尘毒监测。大型企业应设独立的尘毒监测室 (站),在安全部门或职防机构领导下工作;中型企业设尘毒监测组,或由环保监测部门代测;小型企业可请市化工局尘毒监测站或当地卫生防疫站测定。测定结果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生产、安全、职防机构。各企业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和尘毒监测登记,急、慢怀职业中毒登记等制度。
对新招收的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检,职业禁忌证者不得分配到有毒有害岗位作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病人,早诊断、早治疗,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工业卫生档案和工人健康档案应由医务部门妥善保存,并定期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企业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六、切实保证开展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所需经费
开展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大型医疗器械或仪器,应列入企业更新改造或设备购置的年度计划;尘毒监测、体检等日常费用应由企业营业外开以项下支付。所需经费必须切实保证。要尽量配置先进的空气监测、诊断、治疗的仪器。用职业病防治的经费购买的设备、仪器,应归职业病防治机构,其他部门不得借故挪作他用。
七、加强培训和普及宣传教育
企业职工医院、卫生所(保健站)的医务人员,每人至少接受半年以上的职业病防治业务的专门培训,内容要结合本行业(本企业)的生产实际和开展工作的需要,要特别注意使这些医务人员掌握并提高急性中毒现场抢救知识,减少误诊,提高抢救成功率。中小型化工企业专职兼职的工业卫生医师,要能独立开展工业卫生调查工作,掌握卫生统计知识,注意积累资料,分析发病规律和原因以推动此项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对广大职工特别是化工操作(检修)工人要结合安全教育进行防尘防毒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使他们熟悉发生中毒或灼伤时的自救和互救,掌握防护器具的使用和维护。这些知识要列入各有关人员的应右应会范围,严格考核。
八、加强职业病防治专业队伍建设
为了改变化工系统工业卫生的落后面貌,各企业(特别是中小厂矿)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机构,充实人员,切实把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搞好。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公司(总厂)的职业病防治所、化工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要继续加以巩固,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生产现场;注意技术和设备的更新,不断积累资料;要充分发挥本单位的优势,定向培养专业人员。同时,要从技术业务上对本地中小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作,逐步发展成为具有不同特点和专长的职业病防治中心。
九、认真贯彻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各企业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和检查办法。各地化工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向化学工业部作出书面汇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危险废物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2-199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 2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现将《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



法院、检察院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市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部门统计在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统计任务的同时,应当承担同级统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根据整合部门统计资源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部门主管领导或统计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部署部门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情况,设置统计机构,或在相应业务机构内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前款所称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部门统计职能。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考试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核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人员队伍稳定,统计人员调离岗位后,应及时补充人员,不得影响统计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统计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知识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专业培训,保证每位统计人员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条 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接受统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部门建立和修改的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前款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调查方法以及调查频率等。



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在实施前,应到市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市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展部门统计调查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越本部门职责,应当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以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和填表说明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说明修改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五条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各部门系统的统计资料,满足全社会对各种统计信息的需求。



第十九条 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统计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应当在同市统计局协商确定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公布统计数据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统计数据报告制度,各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报表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统计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有法定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根据工作需要,统计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确定各部门需要上报统计主管部门的报表。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等应按要求报送统计主管部门。



各部门对涉及国民经济核算、全面小康监测、政府宏观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分析等所需的统计、财务和业务资料,应报送统计主管部门。



报送统计主管部门的报表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局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工作明显薄弱、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规定的行为,由统计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 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