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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时间:2024-07-08 06:2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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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85号
三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近年来,我市在实现"两个确保"、促进就业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十五"期间,我市劳动力资源持续增长,产业结构调整促使城镇企业职工由就业转失业的人员急剧增加,在农村也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要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初期,劳动力供求矛盾将更加突出,就业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我市就业工作。现就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
1、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做好就业工作,是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2、进一步明确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搞活经济、促进社会就业为中心,以发展服务业、拓宽就业渠道为重点,以提高劳动者素质、完善市场就业机制为根本,以优化服务、建立政府促进就业机制为保障,进一步加大就业工作力度,建立政府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和援助就业弱势群体的常规制度,加快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发展多种就业形式,抑制失业率上升,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分工负责,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
3、必须把促进就业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各级政府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要把促进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促进就业的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确定年度就业工作目标和失业率控制指标,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作为各级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加大督查工作力度,确保各项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4、要树立大局意识,立足实际,充分发挥部门的作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促进就业的政策和全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就业工作目标和失业率控制指标,建立失业预警制度,为促进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制定中、长期就业规划,研究有利于就业的经济发展政策;经贸部门在招商引资、选择项目时,要多开发劳动密集型企业;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有利于就业的财政政策,增加就业的资金投入,将就业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审计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工商、税务、银行、民政、公安、人事、卫生、建设、教育等部门要按照本部门职能,研究和制定促进就业的优惠措施,并督促落实;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个私协会等社会团体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城镇就业工作。
三、加大财政投入,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
5、为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就业状况,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以推动当地就业工作。促进就业资金来源:各级财政原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各级财政从当年新增财力安排的部分;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来源。促进就业资金主要用于:(1)特困人员就业的工资性补贴,用人单位招用特困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2)公益性岗位开发补贴;(3)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补贴;(4)对失业职工职业介绍补贴;(5)创业岗位补贴和奖励;(6)劳服企业安置失业人员为主开发的项目和发展生产的贷款贴息。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四、拓宽就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6、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发展经济是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途径,要把加快经济发展与培育新的就业增长点结合起来,努力实现经济与就业的同步增长。各地要抓住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机遇,不断开拓新的就业领域,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要在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的同时,积极发展传统产业和劳动密集产业;要积极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发展,把非国有经济作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大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其成为扩大就业的一条重要途径;要结合实际、积极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社区服务、生态环保、旅游信息、文化体育等服务产业,进一步挖掘就业的潜力,把发展服务业作为近期扩大就业的主渠道;要制定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城镇失业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7、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扩大就业渠道。社区就业具有成本低、机制活、岗位多、潜力大的特点。各地要营造更加宽松的环境,鼓励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要把发展社区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制定社区就业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要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下岗职工创办社区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强化街道在促进就业和做好就业管理服务的职能作用。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劳动力市场网络向社区延伸,为社区就业提供优质服务。
8、建立灵活就业、自谋职业的就业制度。鼓励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组织起来,参与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家政服务、城市管理服务,以及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临时性、突击性的劳务等灵活就业。推行非全日制、季节工、钟点工等就业形式和弹性工作制,制定适应灵活就业的工资分配、劳动关系调整和社会保险衔接等相关政策,为实现多种形式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9、加快城镇化进程,大力推进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转移农村人口,扩大农村就业,有利于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农民增收。各地要从本地的实际出发,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地促进我市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要把发展小城镇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乡镇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等有机结合起来,大力培育小城镇经济基础,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要深化改革现行户籍制度,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的不合理限制,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要大力发展劳务输出和山海劳务协作,鼓励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到沿海和发达地区就业;要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外出就业人员返乡创业和到小城镇兴业的各类经济实体,在税费减免、资金信贷、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扶持,通过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要加快城乡统筹就业和社会保障步伐,设立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将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覆盖到农村。
五、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建立政府帮助弱势群体就业的常规制度
10、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闽委发[1998]9号)等文件规定,把各项促进就业的政策切实落到实处。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后,原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仍然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11、充分发挥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在安置就业中的作用。要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商局、地税局、建设厅、卫生厅等五部门《关于发展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的通知》精神,加强对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的管理和服务,落实对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和社区就业个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
12、支持和鼓励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凡当年安置达到国家税收规定条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部门批准的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加强对从事民营经济人员的劳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凡从事民营经济、社区服务以及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可为其提供代存档案、代缴社会保险等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13、积极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建立对弱势群体实行就业帮助的常规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中年龄偏大,竞争就业能力弱的就业弱势群体,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必须给予特别关注和就业帮扶。要把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有求职要求,但因身体、技能等原因,经多次介绍未能实现就业、失业半年以上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行动重点援助对象(简称"4050"人员,下同)。对"4050"人员,从2002年起,在市区试行特殊政策帮助再就业:用人单位(包括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招用重点援助对象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其每招用1人,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以内的金额,从当地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用人单位为重点援助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可由单位承担50%、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补助50%;在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的重点援助对象,可以凭街道证明和重点援助对象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缴费窗口办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手续,其缴费以最低工资为基数,由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补助50%。各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物业管理各类岗位,以及财政拨款或通过居民缴费形成的居民区卫生保洁和园林绿化、垃圾清运、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要优先招用"4050"人员。
六、加快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好失业保险保障和促进就业的双重功能
14、确保失业人员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警预报制度,各地要及时报告失业金发放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失业金收缴、发放情况的分析,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凡是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都能按时足额领到失业保险金。
15、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进一步抓好基金的征缴工作,通过扩大覆盖面、规范缴费基数、清理欠资、强化执法监督、加强舆论宣传等工作,做到应收尽收;要采取措施弥补资金缺口,做好失业金收支预算,对资金有缺口的,当地政府要及时统筹安排,予以弥补。通过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市级适当调剂,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七、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市场就业服务质量
16、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要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作用,建立信息畅通、服务周到、机制灵活、运作规范、监督有力的劳动力市场,切实担负起对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村剩余劳动力的管理与服务。要大力发展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发展和规范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加强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工作,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在劳动力管理、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方面提供一条龙服务;加大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的力度,提供就业信息,把市、区劳动力市场网络延伸到街居,延伸到民营中介服务组织,延伸到农村,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省、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四级联网的劳动力市场网络。
17、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体系,切实提高劳动者素质。继续组织实施下岗失业人员的转业转岗就业培训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培训,对有创业愿望的要积极组织创业培训,逐步建立求职人员接受终身教育培训的基本制度。"4050"人员等就业弱势群体,在求职期间,可享受二次免费培训政策。要逐步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人员都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要把好就业准入关,求职者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准就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推荐就业。
18、切实加强劳动就业服务队伍建设,确保各项劳动就业服务工作正常开展。各级政府要结合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切实加强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使之真正承担起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管理服务、企业退休人员社区化管理等工作。
八、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形成促进再就业的良好氛围
19、加大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力度。新闻单位要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群众喜闻乐见的教育形式,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宣传下岗人员创业、就业先进典型和事迹;宣传和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变就业观念,树立有事做、有收入就是就业的观念,鼓励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宣传有关部门、单位抓好就业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做好再就业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采取措施,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齐心协力,齐抓共管,形成促进再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4日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毛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瑶族、仫佬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思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
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振兴民族经济,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教育各族人民改革妨碍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的陈规陋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毛南族和聚居在自治县内的其他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毛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毛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毛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同时要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配备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努力发展粮食生产,加速开发荒山荒坡,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采各种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兴修水利、砌墙保土、改造中低产田等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粮食稳产高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积极发展桑蚕、甘蔗、水果等多种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办水电,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水利和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的地方,适当减轻各种负担,以利群众休养生息,同时增加开发投资,在扶贫项目的安排上给予特殊照顾,广开生产门路,对生产条件特别差的大石山区,也可以组织劳务输出和易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承包开发荒地、荒坡、河滩植树造林、造田造地和兴办其他事业。
农民承包的土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和责任山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自治县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地位,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办好林业基地,巩固和发展国营、集体林场;搞好封山育林,保护水源林,加速绿化步伐;严禁乱砍滥伐、放火烧山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保护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和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和在房前屋后以及指定地点种植树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木材经营管理办法,根据国家计划,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凭证采伐和流通。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由自治县组织加工和销售。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在林区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不列为计划内指标,允许加工林产品在区内外自主销售
。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由自治县管理安排。自治县内木材销售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实行家庭饲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加速生猪、商品牛及其它养殖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畜牧业生产技术指导、品种改良、疫病防治、牧草种植、饲料加工和畜禽产品加工、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产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严禁毒鱼、电鱼、炸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采矿、建材、电力、冶炼、制糖、丝织、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用品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群众集资,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独资或联营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有计划的合理开发利用。国营、集体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的,必须服从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向自治县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国营企业的前提下,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充分发挥其在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作用,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邮电通讯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集镇建设、农村住房和公共设施,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清洁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外贸需要,积极组织出口货源,在自治区外贸部门的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实行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或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项目和产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免税、减税或增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国家机关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建立各种专项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
自治县内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性补贴,专款专用,不得顶替正常的财政收入和计入财政包干基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努力发展金融事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信贷、资金规模和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各专业银行的新增储蓄存款全额由自治县营运。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严格执行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本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规划、各类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努力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发展成人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努力做到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集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或民族班。
自治县的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对文化特别落后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的办法,逐步改变农村教育落后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经济建设实用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学校财产。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在职自学、分批轮训和有计划选送培训等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学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培养农村各类科技人员,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重视各级文化机构和群众文化设施的建设,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做好民族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发掘和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培养卫生人才。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加强卫生防疫,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医院,加强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培养体育人才,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挖掘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展群众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严格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专业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农村和各民族中招收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边远山区的特点以及自治县的财力,对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显著成绩或有创造发明的干部、工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其生活给予优待,其子女入学、就业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为政清廉,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自治县各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个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严禁排挤驱赶合法居住在县内的迁移户。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11月24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11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司〔2009〕13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国家安全厅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正确实施,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各项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在监管场所内进行。监管部门应当为律师安排会见室。会见室不得设置录音、监听设施,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八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不得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执业证件及相关手续。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应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会见一般应当在监管部门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后,应与监管部门办理会见完毕的手续。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本规定行为的,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反映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递交手续后,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等情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性质书面告知律师。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未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监管部门不予安排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不再经侦查机关批准,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会见。

  律师对侦查机关不批准聘请律师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的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准予聘请律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送押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监管部门出具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通知书。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应当安排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

  除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可根据需要派员在场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律师协会应在侦查机关和监管部门放置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录。

  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侦查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转达。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律师。

  第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检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四节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条 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要求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在押被告人亲属或依法为其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三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三条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三章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后,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办理。

  办案机关对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要求,应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

  第三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办案机关应派员在场。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方便,但可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保证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完整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补充侦查后形成的材料,但检察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审判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八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四章 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就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收集、调取。

  (一)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的;

  (二)辩护律师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的。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提出申请的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收集、调取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律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章“复制”指通过复印、录音、拍照、录像、翻拍、翻录等方式将原材料制作一份或多份。

  第四十七条 律师要求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部门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