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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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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和一九八七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办理。上述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单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1号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1号货单项下的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简称“第1号账户”)。
  通过本账户办理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账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账户。
  二、一九八七年第2号清算账户(简称“第2号账户”)。
  通过本账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账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账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终差额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账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账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账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八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八年账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品清               杨·斯特拉恰尔
   (签字)                (签字)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清洗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的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湖、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公安、工商、邮电、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
(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个市(行署)内的乡(镇),一个县(县级市、区)内的村、屯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开发区、居住小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五)全省著名的、一个市(行署)主要的、一个县(县级市)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扩建的城镇街、路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含义不健康,名不副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市(行署)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县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名称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开发区、居住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一条 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签、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当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除企事业单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外,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民族自治县、民族乡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外,同时使用该民族文字书写。在一定的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门牌号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安全,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的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志,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9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