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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时间:2024-06-25 13:5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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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77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
业条例〉细则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
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
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
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
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
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及结果,报该集体企业的主
管单位备案。”
  三、 将第九条第(二) 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条第
(十一)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二十八条中的“集体企业
主管部门”修改为“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
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
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
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
  五、 将第十条第(十)项中第1项修改为:“1.集体企业
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
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
门提供财务或经营情况的统计资料。”
  七、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1994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
巩固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的各种行业、 各
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
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 支持
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
章程行使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
制,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行股份(金)合作
制,提倡由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具备条
件的可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建立健全工
会组织。集体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组织职
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按照法律、 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主办
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
  (一)合并、分立应由集体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章程自主决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
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干预。
  (二)联营和投资单位从集体企业撤回投资的,财产处理和
盈亏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终止:
  (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
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集体企业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集体企业财产。
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
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吸收
司法、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清算组负责清产核资、清
理债权债务等项工作。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
定进行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
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
工自谋生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
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
作方案及结果,报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
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吞、挪
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集体企业有权予以
抵制并索赔损失。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
调,应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
  (二)生产经营决策权
  1.集体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可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
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
  2.集体企业可自主制定集体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中长期发
展规划,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集体企业下达指令性
计划和生产经营任务。
  4.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终止,但应
向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三)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集体企业对其产品和对外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
可自行定价。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的价格
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集体企业产品定价。
  (四)采购及销售权
  集体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采购和销售产(商)品;
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指定的销售渠道。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
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
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
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
  (六)投资决策权
  集体企业可自主支配使用其资金,决定集体企业的投资方向,
安排技改技措项目,购置无形资产,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
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七)资金筹措权
  集体企业有权向专业银行及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可吸收职
工和外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
  (八)联营、兼并权
  1.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与外单位联营合作。
  2.按照有关规定和自愿有偿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
  3.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
组织和企业集团。
  (九)管理决策权
  依照国家规定有权确定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
和经济责任制形式,制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十)劳动用工权
  1.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
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
  2.集体企业可自主确定用工形式。集体企业录用的正式职
工,享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履行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义务。
  3.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招聘临时工、季节工和补差职工从
业,实行合同化管理,约定其在集体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
  4.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保留
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
权、利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5.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有关部门向集体企业强行安置
职工。
  (十一)人事管理权
  1.集体企业按照章程选举、罢免厂长(经理)或董事会成
员,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2.集体企业依照章程决定集体企业内部机构设置、集体企
业人员编制、聘任或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3.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奖励和处罚职工,解
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应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4.在国家规定范围内,集体企业有权引进或聘用专业技术
人员;有权决定本集体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决定专业技术
人员的福利待遇。
  (十二)分配自主权
  集体企业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分配制度。
  1.集体企业有权选择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
体分配形式。
  集体企业内部分配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使职工的劳动报酬
与劳动成果、岗位技能挂钩。
  2.职工的工资、奖金在成本列支。集体企业按照工资总额
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工资收入增长幅度低于集
体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
工资总额,具体办法由集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征得主管
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集体企业在规定范围内提取的工资、奖金
由集体企业自主分配。
  3.集体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
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集体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集体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
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4.集体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再进行审批,但应向集体企业的
主管单位和所在劳动部门备案,并应领取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5.集体企业可按年度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
作为集体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集体企业自主支配使用。工资储
备基金累计达到本集体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提取的工
资储备基金不得重复列支。
  6.集体企业有权制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
  (十三)享受优惠政策权
  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商)品,享有与
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集体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残疾人员、国有和集体企
业富余职工的,有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十四)拒绝摊派权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
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集体企业有权抵制任何
部门和单位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
定、考试、考核。
  集体企业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并要求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
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
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经营
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召开职
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
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
半数以上通过。
  (二) 遇有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 或厂长
(经理)的提议,可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
员和集体企业的党、政、工、青、妇各方面代表组成。
  (四)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车间或班组为单
位,由职工直接选举或协商推选产生,职工代表不低于职工人数
的10%。
  (五)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经理)相同,可
连选连任。集体企业人员变化较大时,可改选或增补。职工代表
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
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六)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立常设机构,负
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
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工会可兼作职工(代表)大会
常设机构的工作机构。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由职工(代表)
大会决定,可由工会或职工民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职工(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七)职工(代表)大会应按年度对集体企业工作和领导干
部进行民主评议实行监督。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严重
失职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 大会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
问题主要包括: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改变所
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
审议决定集体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固定
资产投资方案;决定集体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
配方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选举、招聘的办法:
  (一)选举、招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选举、
平等竞争,公开招聘。
  (二)选举、招聘的程序:
  1.建立选举、招聘的组织;
  2.制定选举、招聘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3.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产生候选人;
  4.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候选人治厂方案和施政演说;
  5.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6.选举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选举和招聘的方式。选举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
等额选举方式。
  (四)4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或由劳动群众合作创办的集体企
业,选举、招聘的程序及办法可以从简。
  (五) 在本集体企业职工中无法选举产生符合条件的厂长
(经理)的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申请上级主
管部门推荐厂长(经理)。
  (六)推荐的厂长(经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
对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
末审计制。
  (二)厂长(经理)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选连任。在
任职期间,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动。因经营管理不善,给集体企
业造成损失,或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可予罢免或解职。
  (三)厂长(经理)按《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四)厂长(经理)必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组
织实施。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有
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决定厂长(经理)必须执
行。
  (五)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
申请辞职,经大会同意,接受审计后方可离职,并按国家法律、
法规和集体企业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职工(代表)大会
未作出决定前,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依照《条例》 第六条有关规定和国家财
务会计法规,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划分归属。
  (一)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
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凡没有约定有偿或无
偿借用关系的,应约定借用关系。
  (四)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使用的设备、设施、工具等生
产资料,凡无偿借用的,应保护其完整性,产权归扶持单位所有;
凡有偿借用的,按经营租赁处理,合理支付租赁费,一般收取相
当于折旧费的租金,资产归扶持单位所有;凡作价卖给集体企业
的,应合理作价,一次付清,资产归集体企业所有;凡实行融资
租赁的,由双方签定合同,分期支付融资租赁费,待最后一笔租
赁费交完后,资产由扶持单位所有转归集体企业所有。
  (五)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也可以作为投资或向
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六)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
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支。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
  (七)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
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新的免税
资金计入集体企业盈余公积金。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 建立、健全资
产经营管理制度;合理筹集资金,建立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
全;对集体企业资产定期清查审计,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
度。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全部
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
产和其他资产。集体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
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 加强经济核
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以不提
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
虚盈实亏的,必须限期纠正,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承
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厂长(经理) 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
工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集体企业,连续
3年增产增收、 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上级
主管部门可作出决定,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给予奖励。
  (二)集体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
(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一年
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
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
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集体企业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
续增加的, 集体企业不发奖金, 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
(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 承包合同必
须同时规定负盈与负亏的责权利关系。建立风险抵押制度,实行
先审计后兑现,凡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必须按规定给予经营者或
有关责任人员以经济处罚,除减发工资、奖金外,还应扣减风险
抵押金。经营者提前终止承包(或厂长、经理自动辞职)必须经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离职前必须接受审计,并承担履约责任。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
租赁合同规定所应交的租金时,应按合同规定,以风险押金或担
保财产抵补欠交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职工) 以其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规
定分担风险和亏损责任的,集体企业经营亏损,先按国家规定以
下年度利润弥补,可延续五年弥补,仍不能弥补亏损的,以下年
税后利润弥补。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先以集体企业盈余公
积金弥补亏损, 不足弥补, 以实收资本金弥补,投资者按出资
(股金)比例分担亏损,偿还债务。
  职工违反集体企业规章,给集体企业生产、财产、信誉造成
损失的,按照集体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所有者) 对投入资本以及
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
者(所有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进行股
金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本着“同股同利”的
原则进行分利(或分红)。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盈余分配。
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在扣除被没收财物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
滞纳金、罚款和弥补集体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以后的净利润按下列
办法分配:
  1.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
发生的亏损或转增资本(股本)。凡没有集体积累的集体企业或
集体积累不划转资本金经营的,可提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用
于发展生产,扩大集体积累。
  2.提取的公益金,用于本集体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自愿参加联合经济组织的可按约定提取15%的互助合作
基金。主要用于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投资;支
持成员单位生产经营借款,资助受灾、特困企业拨款;兴办科研、
教育及集体福利事业。
  投资主体多元化集体企业,一般不提取互助合作基金,按原
约定必须提交的,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 管理、协调、
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规章和指导性规划;培育完善市场;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体系;为集体企业提供良好的经
济发展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集体经济主管机构是本市城镇集体企业的综
合指导部门。主要职责是:集体经济政策指导;推动集体经济的
改革;协调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集体经济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需要,设立或确定本
区(县)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部门,职责任务由各区、县人
民政府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本细则作出具
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 专业经济
或行业管理部门、社会职能部门,按政府赋予的职责权限依法对
集体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或主办单位必须尊重集体
企业的权利,对集体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宏观管理、微观放
活的管理体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金) 合作制的实施办法,
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城镇中的文化、 教育、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
事业单位贯彻《条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热力、焦炭、煤气、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能源。
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重,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结构优化、技术进步、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在节能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制止、检举浪费能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当地的能源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工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对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禁止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小火电、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土法炼焦等工业项目。其目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已建成的前款所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其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
用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篇章,没有合理用能篇章或者合理用能篇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年综合用能二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二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合理用能篇章进行评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扶持节能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制定节能技术和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过程中用能较多的产品制定最高能耗限额。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目录之外,确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节能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审查认定合格后,发给山东省节能产品证书和节能产品标志。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用能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五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五百万千瓦时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从节能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标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超用部分收取消费能源加价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浪费能源加价费用于节能措施,其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必须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饰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用能。
建筑节能、市政公用事业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城市燃气、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热水取暖。对原有分散的蒸汽取暖,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逐步改为热水取暖。
第二十九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节能灶。
第三十条 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应当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设备的用电时间,充分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
鼓励用能单位充分利用余热、余压等余能和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 城乡的照明,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应能源,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能源供应单位供应能源时,必须向用能单位出具能源质量报告。所供能源质量必须与质量报告相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能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等节能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开发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从境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耗能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等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关闭。建设的项目属于经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对违法审批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山东省节能产品标志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或者在用能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最高能耗限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不符合耗能的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能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不超过该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更新改造、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能源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应能源,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除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浅论“绝对付款合同”的担保性质

作者: 黄胜


摘要:项目融资作为近三四十年来发展较快的融资模式,深受国内外资本市场的青睐。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其结构较传统的结构更为复杂,而项目融资中的担保结构直接关系着项目公司能否从银行处获得贷款。因此本文从项目融资中的绝对付款合同入手,把其和传统的买卖合同以及”提货与付款合同”进行比较,分析这种合同的担保性质;并且通过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其他特点来分析该种货物或者服务买卖合同的担保性质;最后简要介绍该种合同在中国的实践情况。

关键词:项目融资 间接担保 绝对付款合同 提货与付款合同

一 项目融资中的绝对付款合同概述
(一)概述
项目融资作为资金融通的又一个全新的概念和独特方式,于近三四十年来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长足发展。与传统的融资方式相比,项目融资就是利用项目的未来收益偿还建设项目所用的资金,而不是以项目投资者的全部资产作为偿还建设该项目所用资金来源。1借款人不再是项目的投资者,而是为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贷款人之所以甘冒如此大的风险,是因为其看重的是该项目的经济强度及将来所取得稳定的收益。在一个项目融资中,产品的销售非常重要,在实践中,由于项目的期限一般比较长,贷款人往往希望项目公司签订一个稳定的长期销售协议。因此,产品的销售合同代表着收益的来源,该合同必须保证能为项目公司带来足够多的收益,以此去偿还项目公司的债务和运营的成本费用。一般情况下,长期销售合同往往建立在绝对付款(take-or-pay)的基础上。2 绝对付款合同,又称“无货亦付款合同”,“或取或付合同”,3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买方承担按期根据规定的价格向卖方支付最低数量项目产品销售金额的义务,而不问事实上买方是否收到合同项下的产品。4可见,绝对付款合同的订立,实际上相当于购买人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来时,向项目公司提供一笔确定金额的资金,使项目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按期偿还贷款,其本质上是一种间接担保,并且是国际项目融资中特有的一种担保形式。这种销售合同最早出现在发展中国家的电厂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中,电力和某些特殊的矿产是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品,皆由国家垄断,由国有企业垄断经营.由于项目融资中的贷款人的追索权是有限的,贷款人往往希望获得更多的保证和尽可能避免市场风险.发展中国家的国有企业财力有限,往往不愿意采用直接的担保方式,而是由购买者采用绝对付款合同这种间接担保的模式来提供担保,以此保证能吸引到外资。这也从某种程度上证明了绝对付款合同是国际项目融资中特有的担保形式.另外,项目融资之所以是国际项目融资中特有的形式主要是因为:利用这种合同形式,贷款人可以选择适用其认为合适的法律和争议的解决模式可以避免适用内国即发展中国家的法律,特别是物权担保所带来的不便利。
(二)绝对付款合同在项目融资中的重要性分析
由于项目融资中的项目一般是资本占用量大,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一般存在巨大的风险。项目融资的根本特征也就在于“风险分担”。从法律实务操作的层面看,项目融资的风险可以分为完工风险,运营风险,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这些风险涉及项目不同阶段,而所谓的风险分担就是通过项目融资结构的设计,特别是通过项目担保结构的设计,在项目融资中众多的参与者之间分担项目融资中的巨大风险。项目融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项目融资的生命线。5 在项目融资中,对于银行和其它债权人而言,项目融资的安全性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来自项目本身的经济强度;另一方面来自项目之外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担保。国际上成功的项目融资大部分都采取了担保。就绝对付款合同在复杂的项目融资结构中来看,其所起的就是间接担保的作用。这种间接担保的方式对购买方、贷款人和项目公司都有好处。首先,购买方之所以愿意采取这种交易方式,一方面是为了获得价格和质量比较稳定的产品和服务,另外一方面是基于财务上的考虑,因为,这类合同和协议的制定原则是在合同期内满足摊消债务的要求,其定价基础多是以项目产品的公平市场价格和品质标准作为依据,因而是一种正常的公平的商业交易。在国际通行会计准则中,间接担保不作为担保人的一种直接债务责任出现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承诺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购买项目产品或使用项目设施,不会为提供间接担保的购买人增加额外的财务负担。6 这种对公司资产负债表结构影响的考虑,是在工业国家以及一切市场经济的国家开展企业经营活动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公司资产负债表结构是否合理,对于一个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国际性的跨国公司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因为某一项目的债务并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后造成该公司的资产负债结构恶化,就可能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包括影响公司的信用,公司的筹资能力,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价格,以及消弱该公司承受任何财务风险和金融风险的能力等。第二,贷款银行更是乐意接受这种合同,是因为实践中的有限追索权使得发起人更容易采取冒险和激进的经营行为,而在此种合同种,因为由购买者这个第三方来提供担保,大大降低了风险。7 另外能够获得稳定的现金流来收回贷款。第三,项目公司其实是绝对付款合同的最大受益者,其可以通过第三方的间接担保而顺利地建立项目,并且可以减少直接担保的负担。
二、与其他合同形式的比较及其担保性质分析
(一)与传统贸易合同的比较
与传统得贸易合同相比,绝对付款合同最大得特点就是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传统贸易合同是以买卖双方的对等交换为基础,即所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卖方交不出产品或者提供不了服务,买方是可以提出同时履行抗辩,解除其付款的义务,但是,在该种协议中,即使是出现由于项目毁灭,爆发战争,项目财产被没收或征用等与协议双方完全无关的绝对事件而导致项目公司不能交货,只要在协议中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项目产品的购买者仍须按合同规定付款。8“真正的,典型的或取或付合同规定的最低支付金额必须最少满足全部(或一部分)项目融资,运营和其它费用所需。重要的是‘无条件责任的规定’(hell-and-high water commitment)条款必须是明确的,而且或取或付合同是不可撤销的。”9可见,与传统的合同相比,买方在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买方未收到合同项下的产品,仍要履行其支付义务。另外,它是一种长期销售合同,且该协议的期限应该不短于项目融资的贷款期限,这也为其担保性提供了条件。
(二)与“提货与付款合同”的比较
“提货与付款合同”(take-and-pay agreement )是指买方在取得货物后,即在项目产品交付或项目劳务实际提供后,买方才支付某一最低数量的产品或劳务的金额给卖方。在这种合同结构中,货款的支付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项目公司实际生产出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买方才履行这种义务。所以,这种合同有时被称为“take-if-offered”合同。10
绝对付款合同和“提货与付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后者承担的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而只是承担在取得产品且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条件下才履行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第二 在合同产品的价格规定上,后者一般没有最低限价的规定,一旦出现产品价格长期过低的情况时,就有导致现金流量不足以支付项目的生产费用和偿还到期债务的可能。第三 两者对产品质量条款有所不同。对于前者,由于是无条件和绝对的,对于项目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没有拒绝的理由,因此质量条款的意义对其来说意义不大;而对于后者来说,合格的产品是其付款的基本条件之一,如果不符合当初的质量约定,则购买者可以拒绝付款。
通过上面的比较可知,“提货与付款合同”能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但是其所起到的担保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从贷款者来说,在担保的作用上明显逊于前者,出于对自己风险降低的考虑,在有些项目融资中,作为一种折中的办法,贷款者可能会要求项目投资者提供附加的资金缺额担保作为后者的补充。例如在某一个项目融资中,贷款银行提出的担保条件是:第一,项目的投资者要与项目公司签署一个项目产品的长期购买协议,按照市场价格购买该项目的全部产品(如果项目产品能够生产出来并运到工厂围墙外某一指定仓库的话);第二,项目的投资者需要向项目公司提供一个最小净现金流量担保,保证在任何年度内只要生产出一吨产品,投资者就必须保证项目公司具有协议规定的净现金流量水平。第一条实质上是一个提货与付款协议,结合第二条来看,则会发现,两者的结合构成了一个绝对付款合同,即保证了在任何产量条件下项目投资者都需要按正常生产水平付款,并且符合该种合同的基本原则,即保证项目公司在融资期间具有足够偿还贷款和维持正常生产的现金流量。“当然,如果一个经济强度较高的项目并且其项目经理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和管理记录,即使只有提货与付款合同作为一种间接担保,也可以构成贷款银行所能接受的项目信用保证结构。”11
三 从合同具体条款分析其担保性质
绝对付款合同最重要的目的是尽量在多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风险,其功能的定位使得这种买卖合同条款与传统的买卖合同条款有很大的差异,也正是这些特别的条款赋予了该合同的担保性质。以下就分别探讨这些特殊的条款及其相应的担保作用。
首先,减免责任条款和禁止抵消条款。为了保证绝对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防止购买人援引某项法律原则排除其绝对付款的义务,合同中必须具备排除项目公司实际交货责任的条款,并且合同中具有很多尽量避免或减少项目公司责任的条款,(1)例如,在合同中尽量减少加在项目公司身上的明示义务,即规定购买人支付货款的对价不是取得现实的货物或者服务,而是拥有取得货物或服务的期望,而项目公司并不保证购买人的这种期望一定能够实现,购买人支付货款也非以这种期望的实现——实际取得货物或者服务为条件,因此,即使该期望最终未能实现,也不影响购买人支付约定金额的货款的义务;(2)合同条款中一般有排除默示义务的条款,如排除所交付的货物符合某种质量标准的默示义务,因为这些义务若不以明示的方式排除,则日后可能就因为没有明示排除而推定为默示的义务;(3)在合同中一般有排除项目公司根本违约的责任,一方的根本违约往往成为另一方解约的理由,如卖方未能按期交货,在一般合同中通常被认为根本违约,并成为购买人解除合同,免除付款义务的理由,一般会把“未能交货”排除在根本违约之外;(4)另外,基于担保作用的出发点,合同条款一般会有关于抵消的特殊约定,即绝对付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不能被抵消,购买人不得以其对项目公司的债权来抵消其依绝对付款合同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这样的合意就保证了贷款人能够获得稳定的现金流来收回贷款。
第二,合同转让条款“为了保证贷款人权利能够切实的得到实现,或取或付合同项下的权利通常被转让给贷款人。贷款人因此获得了该合同规定的对或取或付有关责任方的直接权利。”12但是,有些国家的银行不得从事非银行商业交易,因此,一般会由银行指定的收益人来受让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另外一种做法是:销售货款并不是直接给项目公司,而是寄存在作为第三方的信托帐户上,先偿还完贷款人的债务后,剩下的再还给项目公司。合同权利转让条款直接关系到贷款人能否取得货款,因此实践中贷款人受让项目公司的权利起着很重要的担保作用。
第三,绝对付款合同的买方可以是项目的发起人,13 也可以是其他与项目有关的第三方担保人,卖方则是项目公司。但是,在项目产品的购买者中,应至少有一个是项目的发起人。出于对购买方的保护,项目文件经常给予购买方一定的权利来防范项目失败的风险,如绝对付款合同可能规定,如果项目公司没能维持令人满意的生产水平,购买方有权接管项目。这对于贷款人来说也是一种间接的担保方式。
第四,产品价格确定条款的担保作用。 在实践中,产品的价格确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完全按照国际市场价格制定价格公式,并随着国际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变化,其仅适合于具有统一国际市场定价标准的产品,如铜,石油,铝等。该方式以公认的定价方式可以减少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第二种是,采取固定价格的定价公式,其基本的意义在于保证项目公司具有足够的现金流支付生产成本和偿还贷款;第三种是采取实际成本加固定收益的定价模式,这种形式中,成本是变化的,而收益是固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的方式是贷款银行比较乐意接受的,因为其大大降低了银行所承担的市场风险,但是,银行也不会忽视通货膨胀的因素,一般会有相应的价格调整机制来降低其风险。14至于第一种方式,以公平市场价格为基础的间接担保并不能够完全满足贷款银行对项目市场风险的最低要求,这时贷款银行就可能要求间接担保人提供对项目价格的市场支持,即在商业合同中设定最低价格条款,当实际价格低于最低价格时,项目担保人就需要支付其差额。这种类型的项目担保实质上是一种直接担保和间接担保的“杂交”。在正常情况下,项目担保属于间接担保,在特殊情况下,项目担保就变成一种直接担保,因为项目担保人承担了直接的债务责任。15“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防止通货膨胀,政府对基础产品会有定价,例如,电力的价格。”16在此种情形下的价格,合同的价格直接受国家定的价格的影响,如果政府的定价导致项目公司获得的现金流不能满足偿还贷款和支付正常经营的开支的时候,贷款方会要求购买者提供差价补足的承诺。另外,也有可能要求发起人提供资金的补足义务。
第五,合同中购买的数量一般不低于项目达到设计生产指标时的产量,产品数量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合同期内采用固定的总数量,只要按照预测的合同价格所得到的现金流能满足生产成本和偿还贷款,对于剩余产品,项目公司可以另行出售;另一种是项目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都须购买,不论其生产数量在贷款期间是否发生变化。最低购买数量和价格的确定就为贷款人获得稳定的现金流提供了法律条件。
第六,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在跨国的项目融资合同中,为了避免当地司法可能的不公正,一般会选择中立的和有约束的仲裁委员会,在适用的规则上,一般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当然,使用的仲裁规则由参与方谈判确定。东道国政府一般愿意接受UNCITRAL规则,但是很多亚洲的项目使用伦敦国际仲裁法院(LCIA),国际商会(ICC)或者投资争端国际仲裁中心(ICSID)的仲裁规则。17
总之,上面所列的特殊条款共同地赋予一个购买合同担保的性质,项目贷款人凭借上列条款获得了一个间接的担保,担保人是项目产品的购买人。
四 绝对付款合同在中国的实践
在我国,利用绝对付款合同提供的间接担保成功的案例比较多,典型案例是河北省唐山赛德2x5万千瓦燃煤热电项目和山东华能日照发电厂项目。尽管没有相关的纠纷产生,但是,有学者质疑这种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的项目融资中,贷款人担心中国司法环境会对其不利,而中国又需要国外的贷款,当事人往往选择外国的法律和比较知名的仲裁机构来处理纠纷,18因此,其中就没有中国合同法适用的余地,就谈不上是否违反中国合同法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当事人之间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机构完全有权力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另外,此类案件又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合意选择在外国法院诉讼并不违反中国法的规定,这样就排除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从而从根本上就限制了我国法律适用的机会。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由于绝对付款合同是在当事人之间完全合意的条件下达成的,只要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一般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承认这种合同形式的效力,并且其在项目融资中的间接担保地位也获得了认可。


注释:
1美国金融会计标准局(FASB)把项目融资定义为:“一种重要资本项目融资贷款人主要关注的是作为还款来源的项目现金流量和收益以及作为贷款担保的项目资产价值。项目公司的一般信用通常不是一个重要因素,因为该公司没有其他资产和贷款。”引自Peter K Nevitt, Frank Fabozzi: project financing ,sixth edition p3 Euromoney Publication PLC,1995
2“Frequently, offtake agreements are structured on a ‘take-or-pay’ basis, which means that the offtaker is obligated to pay for product on a regular basis whether or not the offtaker actually takes the product unless the product is unavailable due to a default by the project company. ” Introduction to Project Finance by Leslie E. Sherman http://www.constructionweblinks.com June 3, 2002
3国内的学者对该种协议的翻译和称谓各不相同,例如,在彼得.内维特的《项目筹资》中,译者把其译为“无货亦付款合同”;在Clifford Chance 法律公司著的《项目融资》中,译者把其译为“或取或付合同”;在张极井著的《项目融资》中,作者把其成为“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合同。尽管各不相同,但是反映的内容都是一致的,笔者认为用“绝对付款合同”能直接表明合同的本质,且较为简洁明了,因此,下文中,除索引外,使用“绝对付款合同”这一叫法。
4《项目融资》任淮秀 主编 2004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165
5Peter K Nevitt,Frank Fabozzi: project finacing ,sixth edition p255 Euromoney Pubkication PLC,1995。
6例如美国金融会计标准局(FASB)1981年《规则》第47条规定,企业不必把绝对付款义务反映于资产负债表中。Brain Terry International Finance and Investment,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Bankers,1990 .
7 Scott LHoffman: the Law and Business of International Project Finan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22 1998
8《项目融资》 张极井 著 中信出版社 1997年 P336
9 Clifford Chance 法律公司著 龚辉宏译 :《项目融资》,华夏出版社1997年,P90
10《项目融资》任淮秀 主编 2004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166。
11《项目融资》 张极井 著 中信出版社 1997年 P337
12 Clifford Chance 法律公司著 龚辉宏译 :《项目融资》,华夏出版社1997年,P90页
13 由于项目投资者同时具有产品购买者和项目公司所有人的双重身份,所以贷款银行在项目融资结构中通常设有受托管理人或融资经理,由其代表银行独立监管项目公司的资金使用以确保项目融资结构的平稳运行。
14价格调整所依据的原则主要有通货膨胀率(在大多数国家为消费价格指数,即CPI),项目所在工业部门的劳动生产率指标,价格变动指数,与项目生产密切联系的几种主要能源,原材料的价格指数,以及质量变化所引起的价格调整参数
15张极井 《项目融资》1997 中信出版社 P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