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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11:4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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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10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宣传部 全国妇联等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妇字〔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党委宣传部,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妇联

  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卫生部

2008年7月31日


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和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各部门要面向社会持续、深入地开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法规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各部门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知识列为相关业务培训内容,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干预、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指导主要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宣传,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揭露、批评,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代会等组织,要认真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疏导和调解工作,切实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要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积极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受害者及时保存证据、举报家庭暴力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矫治和对受害人的心理辅导,以避免家庭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和帮助家庭成员尽快恢复身心健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受理或立案,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若发现疾病和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部门调查。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

第十三条 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接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事件。

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深化“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推动建立社区妇女维权工作站或家庭暴力投诉站(点),推动“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庄)”等的创建,参与家庭矛盾和纠纷的调解。

妇联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5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核对对象经济状况初审和复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以上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部门统称核对机构。

  全市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住房保障、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相关信息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复核工作。

  第七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且由民政部门负责核对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可由民政部门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由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所申请的社会救助项目的要求,确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并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协议。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包括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资产情况:

  (一)可支配收入包括:

  1.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收入;

  3.利息、股息、红利;

  4.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5.被征地人员生活费及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6.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保险收益金;

  8.继承性所得、赠予性收入;

  9.偶然所得;

  10.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以下各项收入不列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金;

  2.国家特殊津贴;

  3.政府及有关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

  4.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5.丧葬补助(偿)金;

  6.各级组织发放的困难帮扶款或慰问金;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和奖励金;

  8.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9.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补助等;

  10.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三)资产包括:

  1.房产、车辆;

  2.古董、艺术品;

  3.银行存款;

  4.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及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值的资产。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调查和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价实物的拥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与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涉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于受理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委托机构(单位)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为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提供方便和帮助,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以下相关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社会救助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养老金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合法经营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六)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和出入境情况等;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和委托协议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应如实向核对机构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以及财产的有关信息,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市核对机构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以下简称核对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核对对象告知核对报告的内容。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无异议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将核对报告作为审批依据之一;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将复核报告告知核对对象,同时抄送市核对机构。经区(县级市)民政局复核后的复核报告为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报告。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等所有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和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若依据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