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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5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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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印刷集团总公司:
为了扶持首都印刷工业的发展,加速行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市财政局决定建立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现将《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为了扶持首都印刷工业的发展,加速行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经研究,决定建立“北京印刷工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现将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发展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根据“两保一挂”承包协议,市财政局将印刷集团总公司“八五”后四年净上缴利润(即国有工业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利润抵减企业超承包返还后的净额)作为印刷工业发展基金。市财政局在市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建立专户,户名: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帐号:014-144
219-73,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发展基金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计划内项目和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增加新品种,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设备利用率,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开展综合利用,扩大出口创汇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改造项目,不得用于非科
技开发和技改项目性支出,对社会效益显著的用款项目,经企业申请,市印刷集团总公司和市财政共同审核同意,可直接办理拨款。
二、使用发展基金的审批程序及方法
使用发展基金的企业,应向市印刷集团总公司、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途、必要性、使用期限及项目的经济效益,并应填写“北京印刷工业发展基金借款审批表”(代借款合同)一式三份(附件一)报印刷集团总公司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据此办理划转资金手续。借款
合同由市财政局留存一份,其余二份分别退给印刷集团总公司和借款企业。
三、发展基金借款期限和使用费率及偿还
1.发展基金借款期限根据项目的工期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两年。
2.发展基金主要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少量占用费。一年期借款月占用费5‰,二年期借款月占用费6‰。
3.借款企业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占用费。占用费实行按季结转,到期不交占用费的,按银行规定占用费转入本金,同时计征占用费。还款时,请还市财政局在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开设的专户,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归还市财政局印刷工业发展基金借款。
4.借款企业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如有挪用除收回全部借款外,还要加收占用费,对按期归还借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市财政局将给予一定的减免占用费照顾。
5.市印刷集团总公司要按期对使用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市财政局清理催收到期借款。
四、发展基金的监督管理
1.印刷集团总公司应按年编制印刷工业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经与市财政局工管处、市财政一分局联合会审确定后,根据批准的年度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组织项目的审查实施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办理资金划转并监督企业合理使用印刷工业发展基金。
2.凡经批准使用印刷工业发展基金企业应加强对借款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年终要填写“北京印刷工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反馈表”(附件二),将发展基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度情况,经济效益状况上报总公司,由总公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一: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审批表(代借款合同)
年 月 日
---------------------------------------------------------
单位名称 | |负责人 | | | 用款日 |金额(万元)| 还款日 |金额(万元)
--------|------|----|------| 计 |-----|------|-----|------
地 址 | |电 话| | 划 | | | |
--------|------|----|------| 用 |-----|------|-----|------
经济性质 | |主管部门| | 款 | | | |
--------|------|----|------| 还 |-----|------|-----|------
借款金额(大写)| |开户银行| | 款 | | | |
--------|------|----|------| |-----|------|-----|------
借款期限 | |帐 号| | | | | |
--------|------------------|---|-------------------------
| |申 请|
借 | |单 位| 公章 负责人章
款 | |---|-------------------------
原 | |主 管|
因 | |部 门|
| |审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章

| |---|-------------------------
| |市 审| |金额(大写)|
经 | | | |------|--------
济 | |财 批| | 期 限 |
效 | | | |------|--------
果 | |政 意| |占用费率‰ |
| | | |------|--------
| |局 见| 公 章 |负 责 人 |
---------------------------------------------------------
附二: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反馈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企业名称: |主管部门:

项目名称: |用途: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
|产量: | |产量:
计 | | 实 |
划 |产值: 万元 | 际 |产值: 万元
经 | | 经 |
济 |利润: 万元 | 济 |利润: 万元
效 | | 效 |
益 |税金: 万元 | 益 |税金: 万元
| | |
|创汇: 万美元 | |创汇: 万美元
---|------------------|--------------------
|计划进度和完成时间 |实际进度和完成时间
| |
项 | |
目 | |
进 | |
度 | |
情 | |
况 | |
| |
-------------------------------------------
还款情况: 已还: 万元 签章:
未还: 万元
逾期: 万元
-------------------------------------------



1993年9月6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
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纳税人(以下称企业)工资税前扣除的管理,规范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申报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须由市(区、县)国资委或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核确定其挂钩方案,包括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实现效益基数、挂钩浮动比例、以集团形式挂钩其所属企业的挂钩工资分解方案和具体分解指标等内容或年度清算结果。
第三条 除上述国资委、劳动、财政部门管辖范围之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其他企业),须由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自主确定并通过其挂钩方案,具体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与工资总额挂钩的实现利润或实现利税基数、挂钩浮动比例以及开始实行年度。
第四条 企业按不超过年度“工效挂钩”方案核定或清算结果提取的工资总额,其实发数小于提取数的差额当期不得在税前扣除,待以后年度动用时允许在动用年度扣除。对于企业工资结余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须按照“两个低于”的原则计算扣除,即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计算扣除。凡不符合“两个低于”原则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六条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1.市(区、县)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含市国资委监管的集体企业),须提供市(区、县)国资委审定的年度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2.市(区、县)国资委监管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须提供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批认定的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3.其他企业须提供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自主确定的“工效挂钩”方案。
(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财务会计报表。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企业,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也可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八条 税务所对企业报送的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完整报送资料齐全的企业,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企业,并将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完整报送资料不齐全的企业,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九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报备资料中的有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应根据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所负责对企业报送的 “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适用政策是否正确。
(二)申报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与台帐管理的历史资料是否一致。
(三)是否有相关部门审定的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以及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是否真实完整,若是集团挂钩有无集团分解方案及分解指标且是否报核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列入“工效挂钩”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工效挂钩”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适用政策不准确。
(二)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没有相关部门审定的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不真实完整,若是集团挂钩的没有集团分解方案及分解指标且未报核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税务所依照审核结果,对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企业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税前扣除“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较大的;
(二)企业实现的经济效益有较大幅度增长或下降的;
(三)企业职工人数变化较大的;
(四)企业列支工资形式发生变化的。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的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工效挂钩”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估后如有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工效挂钩”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对未经评估而直接开展的税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有关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或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内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在执行中有关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在执行中有关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部门或检查部门反馈的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对台帐资料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报备资料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所在收到“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评估和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在发生“工效挂钩”工资扣除事项时未按照本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工资扣除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北京市工资总量决定机制改革试点的部分国有企业其工资扣除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原市体改办《关于对我市部分国有企业进行工资总量决定机制改革试点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1〕7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如税收法律法规对“工效挂钩”工资政策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我国跨世纪教育改革和发展计划。为加强对“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行动计划”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专项用于实施“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按照现行经费渠道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三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各项目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财会机构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四条 凡使用“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中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事项,应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如用于提高人员待遇的支出中涉及工资制度的,需按规定报人事部审批,用于科研方面的资金必须与科技部的有关科技政策相一致等。

第二章 资金管理权限和预算
第六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核“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方案;
2.根据审定的年度预算和分季、分项目用款计划,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渠道办理拨款;
3.负责审核批复年度汇总决算;
4.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教育部
1.负责编制“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使用方案,根据财政部审批的分项目和分年度分配方案制定分季度用款计划;
2.负责确定教育部内有关单位管理“行动计划”各具体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管理工作;
3.负责审批各项目预算;
4.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5.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1.负责编制所属有“行动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的专项资金预、决算报财政部、教育部;
2.在预算确定后,负责按现行财政渠道办理请拨款;
3.负责项目预算支出的管理。
(四)项目单位
1.负责按有关规定向教育部申请项目预算;
2.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和现行财政渠道请领、使用资金;
3.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负责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资金决算;
5.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资金预算
(一)“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由各项目单位负责根据建设目标、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分项目的资金预算;教育部负责在此基础上汇总编制专项资金总体使用方案和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教育部审核批准后下达。
(二)“行动计划”各项目预算,按照项目内容和所需开支范围编列,其中中央财政本级使用资金、补助地方专项资金、部门配套资金,要分别列出。
(三)“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是各项目单位资金总预算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单位总体预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四)“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但是,“行动计划”中关于“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项目,作为特殊专项,有关学校在报请教育部批准后,可在不改变项目总预算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部分内部调整,所做调整应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五)各单位上报项目预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三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跨世纪园丁工程、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建设,职业教育发展、高校社科研究及“两课”建设工作以及为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而需要的特殊专项支出。
其具体项目及使用方向如下:
(一)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主要用于改革课程体系和评价制度,开展教师培训,推行21世纪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体系所需的支出。
(二)跨世纪园丁工程:主要用于中小学教师培训教材建设和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所需的支出。
(三)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主要用于高校学术带头人资助、特聘教授奖励(即“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高校骨干教师资助、高校实行重点和开放实验室国内访问制度、设立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科研和教学奖励基金、评选具有创新水平的优秀博士论文、扩大高等学校博士后流动站的数量和规模、选拔大学系主任和研究所实验室骨干作为高级访问学者有针对性地到国外一流大学进行研修交流和邀请海外知名学者特别是世界一流大学的教授任国内大学客座教授来华进行短期讲学和研究所需的支出。
(四)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特殊专项)支出。
(五)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主要用于全国远程教育中央站和网络改造、全国远程教育部分办学点连网经费、全国远程教育资源库建设、远程教育软件开发基地和培训所需的支出。
(六)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主要用于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保障机制,成立高校科技产业发展资助机构,资助高校有开发前景的重大科技项目所需的支出。
(七)职业教育发展:主要用于设立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基金实施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建设50个职业教育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培养培训基地、支持建设中央部委所属30所示范性高职学院所需的支出。
(八)高校社科研究和“两课”建设:主要用于高校思想品德和马列主义理论两课建设、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需的支出。
第九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支出按照“按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项目实施中所需支出的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预算支出范围和标准控制使用资金,不得突破。
第十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和会计核算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资金决算
第十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应及时逐级编报决算。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各项目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决算的有关规定和“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另行布置)向经费主管部门编报所管项目资金的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同时抄送教育部一份。
项目单位上报决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资金的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确保按期完成所管专项资金的资金使用计划,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计划而剩余的部分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单位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情节严重的情况,财政部将暂停拨款,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并要求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经核查确已纠正的,财政部可恢复拨款,否则将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财务主管人员应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查处理。项目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决算报表上报主管部门,抄报教育部。剩余经费(含物资、设备处理的变价收入)上缴财政部,由财政部统筹安排,原则上仍用于“行动计划”。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万元以上的须报教育部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的领导和财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