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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第五次碘缺乏病监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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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第五次碘缺乏病监测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第五次碘缺乏病监测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我部分别于1995、1997、1999、2002年四次在全国统一开展碘缺乏病监测以来,各地碘缺乏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到2005年底,目前已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份),要进一步巩固防治成果;已达到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份,要力争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尚未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份,要确保达到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为进一步了解全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进展情况,拟于2005年进行第五次全国碘缺乏病监测工作。
本次监测工作由卫生部疾病控制司负责组织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地病中心)具体负责此次监测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这次监测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落实经费,圆满完成监测任务。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碘监测方案附件.doc


附件1:

全国第五次碘缺乏病监测实施意见

2005年全国第五次碘缺乏病监测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进行阶段性目标评估做好技术指标的准备工作。现就2005年全国碘缺乏病监测的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组织领导
本次监测工作由卫生部疾病控制司统一组织协调,各省份在地方病防治小组领导下,由地方病防治办公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省级地方病防治专业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包括抽样、现场调查、实验室检测和资料的整理、分析及报告撰写。地病中心负责技术指导和资料汇总分析工作,并起草2005年全国碘缺乏病监测分析报告。
二、技术实施
原则上按卫生部下发的《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相关内容(卫地二发[1996]第12号,见附件2)执行,有关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抽样
采用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按人口比例概率抽样方法(PPS)进行”。在抽样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几个问题作如下处理:
1.分层问题。各省份按均一情况对待,不分层。
2.高碘地区问题。根据以往水碘测定结果,存在高碘地区的省份在抽样前将居民饮用水碘含量在150mg/L以上的地区剔除,不包括在本次抽样范围内。
3.30个抽样单位(学校)的选取。严格按照PPS进行。对不足30个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份)的省份,采用在现有县份中连续抽取的方法,确定30个抽样单位(学校)在各县份的分布。
(二)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
1.盐碘测定。采用GB/T 13025.7-1999中的直接滴定法;川盐或特殊盐种采用仲裁法定量测定。检测工作应由省级专业机构负责。
2.尿碘测定。采用砷铈接触法(见附件3)。此项工作应由省级专业机构或能代表本省最高水平的一个实验室负责完成。
3.儿童甲状腺肿大率。同时采用B超和触诊两种方法进行检测。
B超检查方法为GB16398-1996,所用超声机探头限7.5兆赫以上(包括7.5兆赫)。触诊检查由省级专业机构负责进行。甲状腺肿大的诊断,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一定经验的专业人员共同确定。Ⅰ度甲状腺肿大的确定标准为“看不见,容易摸得着”(参考:a. 甲状腺体积大于受检者拇指末节;b. 在判定Ⅰ度时,可算可不算的应不算Ⅰ度;c. 不能仅凭峡部肿大作为判定Ⅰ度的基本方法,应以侧叶肿大为准)。Ⅱ度甲状腺肿的确定标准为“在容易摸得着的基础上,看得见”。
4.智力测查。采用中国瑞文农村和城市修订版进行测验并分别运用各自常模计算智商。选取进行甲状腺肿大率检查的40名8~10岁学生测验智商,测查工作应由受全国统一培训者执行。
5.健康教育效果调查(选择指标)
本次调查采用学生应答试卷与家庭入户问卷、观察相结合的办法。具体操作如下:
在所抽到学校的五年级学生中,随机选取一个班的20名学生,采用统一试卷进行调查。同时,在抽到学校所在地的每个村(居委会),随机选取5户家庭,采用统一问卷进行入户调查。全省共计600份学生试卷和150份入户问卷。有关试卷、问卷及其评价方法详见附件4。
三、质量保障
(一)前期准备工作
1.确定全国第五次碘缺乏病监测的实施意见,并下发各省做好监测的准备工作。
2.举办全国甲状腺容积B超检测、尿碘检测以及智力测查培训班。
3.开展对各省盐碘、尿碘测定的外部质量评定工作。
4.召开各省技术负责人会议,布置监测任务,统一技术标准和进度。
5.完成监测所需的人力、物力准备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成立监测专家指导组
地病中心聘请国内有关专家组成专家指导组,研究解决监测中的一些重大技术问题,督导监测工作并参与讨论和起草全国监测资料汇总分析报告。
四、监测结果的分析与报告
(一)统一发放含有“2005年碘缺乏病监测数据录入格式”的计算机软盘。在汇总报告时,各省将软盘随书面报告一同报地病中心。软盘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PPS抽样过程记录。指所有县份的编号、名称、人口数、累计人口数、抽取的县份、抽样的执行者和审批人等。
2.录入数据库的原始数据。指标有:居民户盐碘含量;儿童尿碘值;儿童甲状腺大小(B超和触诊);智商结果;健教分数。
3.2005年全省IDD监测结果汇总分析报告。各省在分析碘盐监测结果时,应参照县级的日常监测数据进行;病情监测为一次性横断面调查,在汇总资料时应统一采用地病中心提供的监测结果汇总用表。
五、工作进程安排
全国第五次碘缺乏病监测实施进程表
活动内容 完成时间 承担者 备注
1.确定监测实施意见 2004年9月底 地病中心 监测专家组讨论审定
2.实验室外部质量评定及尿碘测定培训班 2004年11月底 国家碘缺乏病参照实验室
3.B超培训班 2004年12月底 地病中心
4.监测技术会及智商测查班 2005年1月底 地病中心 监测专家组部分成员参加
5.抽样及后勤准备 3月底 各省
6.必要的技术培训 3月底 各省
7.检查督导 3月至5月期间 地病中心 监测专家组部分成员
8.现场调查 5月底 各省
9.实验室样品测定 6月中旬前 各省
10.资料汇总分析并撰写报告 6月底7月底 各省地病中心
11.提交汇总分析报告 8月底 地病中心 监测专家组讨论修定
12.汇总分析结果报告会 9月底 地病中心
13.监测报告汇编成册 12月底 地病中心


附件2
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

第一部分 总则

1.目的和意义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碘缺乏病病情和人群碘营养状况,评价干预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为决策提供依据,制定本方案。
2.监测内容和范围
本监测方案包括碘盐和病情监测两部分。
碘盐监测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
病情监测以省为单位进行。
碘盐监测为常规性工作,全国统一病情监测从1995年开始,每二年进行一次。
3.组织领导与实施
碘缺乏病防治监测工作由全国地方病防治办公室统一领导。各省地方病防治办公室负责本省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碘盐监测工作由县级卫生防疫站(地方病防治所)具体负责,病情监测工作由省级地方病专业所、站具体负责。
本方案实施的技术指导由地病中心负责。
本方案为国家指导性方案。各省应根据本方案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方案。
4.质量保障
4.1 评估
在完成每二年全国统一进行的病情监测后,各省对本省监测方案的实施情况按统一要求进行评估。与此同时,全国地方病防治办公室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部分省份监测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4.2 质量控制
4.2.1 制订和实施全国碘缺乏病监测指标质量控制计划。设立各检测指标的国家和区域参照实验室。
4.2.2 碘盐监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由地病中心和全国盐业检测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协商解决。
第二部分 病情监测
1.监测对象
1.1 8~10岁学校儿童
2.监测指标
2.1 甲状腺肿大率
2.2 尿碘水平
2.3 用户盐碘水平
3.抽样与检测方法
3.1 抽样方法
每省按“人口比例概率抽样方法(PPS)”先确定30个抽样单位所在的县(市、区)(具体方法见附录Ⅰ);然后,按单纯随机抽样方法从上述抽到的每个县(市、区)中确定抽样单位所在的小学;在被抽到的小学中随机抽取40名8~10岁学生(数量不足时,可到最邻近的学校补足),检查甲状腺大小及其家中盐碘含量。从被抽到的40名学生中,再随机抽取12名,检测尿碘水平。
3.2 检测方法
3.2.1 甲状腺大小 采用B超或触诊法(判定标准见附录Ⅱ)。
3.2.2 尿碘水平 采用统一的酸消化砷—铈接触法。
3.2.3 用户盐碘水平 采用直接滴定法。
4.结果分析与报告
每省将所得数据,采用统一软件(EPI INFO 6.0)输入微机,写出监测报告,连同结果(软盘)和报表上报地病中心。地病中心负责资料的最后分析整理,组织召开监测汇总分析会,完成分析评估报告,上报全国地方病防治办公室,同时抄送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并反馈给各省。
病情监测现场调查表见附录Ⅲ,汇总表见附录Ⅳ。

附录Ⅰ
按人口比例概率抽样方法(PPS)
1.在省级水平调查时,按县、市、区编上顺序号,计算其累计人口数。
2.将总人口数除以30,得到组距。
3.从随机数字表中任取一个八位数。没有随机数字表时,可以任取一张纸币编号的八位数,用此八位数除以组距。所得的余数在哪个抽样单位的累计人口数段中,那么这个抽样单位即为抽样的起点(即它是第一个被抽到的抽样单位)。
4.将上述余数加上一个组距,所得的累计人口数所在的单位即为第二个抽样单位。依此类推,直到抽满30个抽样单位为止。这样就完成了第一阶段的抽样。
5.在每个抽样单位中再随机抽取小学校。
附录Ⅱ-1 甲状腺肿大判定标准(B超法)
1.8岁儿童甲状腺容积大于4.5ml,判定为甲状腺肿大。
2.9岁儿童甲状腺容积大于5.0ml,判定为甲状腺肿大。
3.10岁儿童甲状腺容积大于6.0ml,判定为甲状腺肿大。
附录Ⅱ-2 甲状腺分度标准(触诊法)
1.0度:头颈部处于正常位置时,甲状腺看不见,也摸不着。
2.1度:头颈部处于正常位置时,甲状腺看不见,但容易摸得着。特点是“摸得着”。此外,甲状腺虽然不大但能摸到结节者,也应判为1度。
3.2度:头颈部处于正常位置时,甲状腺看得见,摸得着。特点是“看得见”。







附录Ⅲ 病情监测现场调查表
表1 学校儿童IDD原始调查表

省份 县(市、区) 学校 年 班
编号 姓名 性别:男 女 年龄
甲状腺超声(mm): 左叶:宽 厚 长 右叶:宽 厚 长 峡部:厚甲状腺触诊: 0度,1度,2度 尿碘水平(mg/L):家中食盐: 种类:精盐,粗粒盐 含碘量(mg/kg):服用碘油情况: 服,未服 调查前最近一次服用剂量(mg): 服药时间: 年 月 日服用其它碘制剂或碘强化食品情况:
检查单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附录Ⅳ 病情监测汇总表
表2 儿童甲状腺B超检查汇总表
年龄 检查人数 甲状腺肿大人数 甲状腺肿大率(%) 备注
8
9
10

填表人 责任者 报表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表3 儿童甲状腺触诊检查汇总表
年龄 检查人数 1度人数 2度人数 甲状腺肿大率(%) 备注
8
9
10

填表人 责任者 报表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表4 儿童尿碘检测汇总表
年龄 检测尿样数 尿碘中位数(mg/L) 尿碘频数分布(%) 备注
≤50.0 ≤100.0
8
9
10

填表人 责任者 报表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尿中碘的过硫酸铵消化—砷铈催化分光光度测定方法
1、背景
2004年6-9月,阎玉芹等在多年跟踪尿碘检测的国际先进经验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以及各级实验室的实际条件,针对我国现行的尿碘测定方法标准在操作中所存在的问题,组织原标准研制人员对我国尿碘测定方法标准--尿碘的砷铈催化分光光度测定方法(WS/T 107-1999)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内容有3个方面:(1)采用过硫酸铵溶液取代氯酸消化尿样,该溶液极易配制,并大大减少了消化过程中分解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染。(2)修订后的方法除了在控温(恒温水浴30±0.2℃)反应条件下进行测定,还可直接在20~35℃之间的某一稳定室温条件下进行测定。(3)修改和完善了原标准中的某些规定。
在修订过程中,修订人员严格按照我国“研制生物样品监测检验方法指南”(WS/T 68-1996)的规定,对修订后新方法的各项技术指标进行了方法学评价,并经过3个实验室验证。修订后的新方法与原方法比较,更加简便易操作,并提高了测定的精密度和准确度。
2、方法
2.1原理 采用过硫酸铵在100℃条件下消化尿样,利用碘催化砷铈氧化还原反应的原理,控制反应温度和时间,于420nm波长下检测体系中剩余Ce4+ 的吸光度值,计算尿碘含量。
2.2 仪器
2.2.1 消化控温加热装置:控温消解仪(孔间温差£1℃)
2.2.2超级恒温水浴箱:30±0.2℃
2.2.3分光光度计:1cm比色杯
2.2.4硬质玻璃消化管:15mm´120mm或15mm´150mm
2.2.5秒表
2.3 试剂(本标准所使用的试剂纯度除特别指明外均为分析纯)
2.3.1 过硫酸铵[(NH4)2S2O8]。
2.3.2 浓硫酸(H2SO4,ρ20=1.84g/ml),优级纯。
2.3.3 三氧化二砷(As2O3)。
2.3.4 氯化钠(NaCl),优级纯。
2.3.5 氢氧化钠(NaOH)。
2.3.6 硫酸铈铵[Ce(NH4)4(SO4)4.2H2O]。
2.3.7 碘酸钾(KIO3),基准试剂。
2.3.8 去离子水(H2O),应符合GB/T 6682二级水规格,电导率£1.0mS/cm。
2.4 溶液配制
2.4.1 过硫酸铵溶液{c[(NH4)2S2O8]=1.0mol/L}:称取114.1g 过硫酸铵,溶于500ml去离子水中。避光保存, 至少稳定1个月。
2.4.2 硫酸溶液[c(H2SO4)=2.5mol/L]:取140ml浓硫酸缓慢加入到700ml去离子水中,冷却后用水稀释至1L。
2.4.3 亚砷酸溶液[c(H3AsO3)=0.1mol/L]:称取10.0g 三氧化二砷25.0g氯化钠和2.0g氢氧化钠置于1L的烧杯中,加水约500ml,加热至完全溶解后冷至室温,再缓慢加入200ml 2.5mol/L硫酸溶液,冷至室温后用水稀释至1L,储于棕色瓶中室温放置,可保存数月。
2.4.4 硫酸铈铵溶液[c(Ce4+)=0.076mol/L]:称取48.0g硫酸铈铵溶于700ml 2.5mol/L硫酸溶液中,用水稀释至1L,储于棕色瓶中避光室温放置, 可保存数月。
2.4.5 碘标准溶液:
2.4.5.1 碘标准储备溶液:准确称取经105 ~110℃烘干至恒重的碘酸钾0.168 6g于烧杯中,用水溶解后定量移入1 000ml容量瓶中,用水稀释至刻度,此溶液1ml含碘100mg。置冰箱(4℃)内可保存半年以上。
2.4.5.2 碘标准中间溶液:吸取10.00ml碘标准储备溶液置于100mL容量瓶中,用水稀释至刻度,此溶液1ml含碘10mg。置冰箱(4℃)内可保存数周。
2.4.5.3 碘标准使用系列溶液:准确吸取碘标准中间溶液0,0.50,1.00,1.50,2.00,2.50,3.00ml分别置于100ml容量瓶中,用水稀释至刻度,此溶液即为碘浓度分别为0,50,100,150,200,250,300mg/L的标准系列溶液。此液最好在临用前配制。
2.5 分析步骤
2.5.1 分别取碘标准使用系列溶液及混匀尿样(取样前需摇匀尿样,使所有沉淀物混悬)各0.25ml置于消化管中,注意将标准系列管按碘浓度由高至低排列。各管加入1ml 1.0mol/L过硫酸铵溶液,混匀后置于消化控温加热装置中,于100℃消化60分钟,取下冷却至室温。
2.5.2 各管加入2.5ml亚砷酸溶液,充分混匀(使用混旋器)后置30±0.2℃恒温水浴箱中温浴15分钟。
2.5.3 按下秒表计时,依顺序每管间隔30秒向各管准确加入0.30ml硫酸铈铵溶液,立即混匀(使用混旋器)放回水浴中。
2.5.4 待第一管加入硫酸铈铵溶液后准确反应30分钟时,依顺序每管间隔30秒于420nm波长下,用1cm比色杯,以水作参比,测定各管的吸光度。
注:加入硫酸铈铵溶液后的砷铈反应还可在20~35℃之间的某一稳定的室温(或控温)条件中进行,反应时间以监控碘标准浓度300mg/L管的吸光度达到0.15~0.20Abs之间时依顺序进行光度测定。
2.5.5标准曲线的绘制:以碘标准使用系列溶液的碘浓度为横坐标,吸光度为纵坐标绘制标准曲线(为凹面向上的下滑曲线),或以吸光度为对数坐标在半对数坐标系中绘制标准曲线(为下斜直线)。
2.5.6样品管碘含量的计算:①以样品管的吸光度(或吸光度的对数)直接在标准曲线上查出碘浓度;②回归方程法:本方法的碘浓度C与测定吸光度A二者的定量关系式为C = a + b lnA (或lgA),使用计算器或计算机计算出标准曲线的回归方程,将样品管的吸光度代入此方程,求出样品的碘浓度。








附件4:健康教育问卷及评分

碘缺乏病健康教育现况调查(五年级小学生组)

基本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区、旗)
小学校 学生姓名
试题
1.你向父母讲过碘缺乏病的知识吗?
A.讲过,请举一例:
B.未讲过
2.你在电视或广播里看过或者听过有关碘缺乏病的知识吗?
A.看过或听过,请举一例:
B.没有
3.下列哪一种方法为碘缺乏病防治的最好方法?
A.吃肉
B.吃碘盐
C.吃疏菜水果
D.吃药
4.以下哪种情况可能与缺碘有关?
A.粗脖子
B.智力低下,学习不好
C.拉肚子
D.头痛
5.你认为碘缺乏病能预防吗?
A.一定能预防
B.不能预防
C.不知道


碘缺乏病健康教育现况调查(家庭主妇组)

基本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区、旗)
小学校 村(居委会),户主姓名
主妇姓名

问题
1.缺碘有哪些危害?
A.粗脖根
B.生傻孩子
C.拉肚子
D.头痛
2.防治碘缺乏病的办法有:
A.吃碘盐
B.喝干净水
C.不知道
3.你买盐选择哪种盐?
A.有碘盐标志的盐
B.最白的盐
C.最便宜的盐
4.你家平时一次买多少盐?
A.够半年吃的
B.够一年吃的
C.够一、两个月吃的
5.你家平时做菜怎样放盐?
A.用盐爆锅,后放菜
B.先放菜后放盐

入户观察记录
盐的种类:1. 精盐; 2. 粗盐
盐碘半定量检测结果:1. 碘盐;2. 非碘盐
评卷方法

1.正确答案
(1)五年级学生组
第1题A;第2题A;第3题B;第4题A、B;第5题A。
(2)家庭主妇组
第1题A、B;第2题A;第3题A;第4题C;第5题B。
2.评分标准
每题20分,满分100分。其中五年级学生组第4题和家庭主妇组第1题各有两个正确答案,只答对一个者得10分。五年级学生组第1、2题未能举例者不给分。同时选择正确答案和错误答案者不给分。
3.统计指标
(1)平均分:即参加答卷者得分总数除以答卷人数所得的人均分数。
(2)及格率:得60分(含60分)以上者占答卷人数的百分比。



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沈木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没有仲裁法典的时代,确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质特征,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仲裁法所确立的若干原则和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相符,表明了我国仲裁制度在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这项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从而使我国涉外仲裁直接受该原则的影响,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使涉外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情况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包括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为了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其相应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

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未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则应当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仲裁问题未达成协议而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约定将其提交仲裁的,则应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涉外仲裁首先遇到的就是仲裁地点的选择,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地点包括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则应约定国内某个具体的地点。无论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地点确定后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并将地名和机构全称列入仲裁协议。

第三,仲裁事项,由双方约定。仲裁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内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事项可以理解为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事件以外的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至于具体仲裁事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当事人不但可以选择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还可以约定由三名或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则必须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五,仲裁是否开庭与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协议。仲裁法原则上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但不公开进行,但是,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应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仲裁申请、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协议仲裁公开进行的,仲裁得公开进行,但审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则除外。

第六,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既然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那么,在申请仲裁后,当事人也就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只要当事人自愿,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由当事人协议。《仲裁法》原则上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但当事人协议不愿将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在裁决书上写明的,可以不写。

上述各项内容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充分体现。当然,这项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与在合同制度的适用一样,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仲裁制度上,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但这种意愿须以书面表示,即须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事项,但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但选择的范围仅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进行。以上各项自由和限制,既符合仲裁的特点,也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
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协议仲裁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包括在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指定仲裁员等,使仲裁协议能发挥以下三个作用:第一,仲裁协议能约束当事人。既然,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当事人就必须自愿受其约束。在纠纷发生时,就必须将其提交仲裁,如有任何一方不按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则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第二,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仲裁协议都必须指定仲裁机构,被当事人合法指定的仲裁机构即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应予以受理。第三,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这一规定肯定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这一作用,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受理,而应命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当然,无效的仲裁协议例外。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凡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均为无效仲裁协议。

由于协议仲裁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为国际公约和西方国家仲裁法规所普遍采用。在我国的实践中,按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7条第2款、《技术合同法》第51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技术合同争议仲裁和著作权合同纠纷仲裁,以及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技术合同、企业承包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均已实行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协议仲裁制度。而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按照《经济合同法》(1981年)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年)的规定并没有实行该项制度,按其规定,只要经济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一方当事人须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请书,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则在7天内立案。这种仲裁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因而不能充分体现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直到《民事诉讼法》(1991年)施行之后,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才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修改的《经济合同法》(1993年)第42条以及《仲裁法》(1994年)第4条、第21条第1款和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均明确肯定了该项制度的实行,使我国内外仲裁均统一适用了协议仲裁制度。
三、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

由于协议仲裁已成为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凡实行协议仲裁制度的国家均同时实行协议管辖制度,此项制度的实行是由合同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管辖和审理该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即仲裁机构对某一合同纠纷的管辖和审理权产生于合同当事人的授权。

仲裁中的协议管辖与诉讼中协议管辖虽然都为国际上普遍承认,两者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机构的权利。但选择的自由度有明显区别,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受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的严格限制,如须以书面表示;不得协议选择上诉法院;对合同争议案件,只能协议选择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同样对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涉外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1)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2)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3)选择我国法院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合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除须以书面表示外,不受以上其他条件的限制,这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从我国仲裁的管辖制度看,曾一度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相结合,而以地域管辖为主的制度。在这项制度下,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仲裁机关也无权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仲裁机关受理案件的权利由国家法律硬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各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主要是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来划分的。前者是确定同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它是根据仲裁机关的管辖区域、当事人的住所和纠纷的主要发生地来划分的;而后者则是确定上下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它主要是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和争议金额多少来划分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在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由于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的特点与优势得不到发挥,因此,它不受当事人的欢迎。

随着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我国《仲裁法》明确了协议管辖制度。《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和《仲裁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第一,仲裁机关对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只有被当事人在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关才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否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实行,即明确指出我国原来实行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已由协议管辖制度所取代;第三,仲裁员对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非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的仲裁员无权审理和裁决有关案件。

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贯彻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能否在仲裁中得以贯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协议仲裁制度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实行,只有全面实行这两项制度,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在仲裁中得到具体体现。
四、民间性仲裁机构的设置

仲裁机构的设置是仲裁制度的组织性制度,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正确确定仲裁机构的性质,设置反映仲裁特点的民间性仲裁机构,是公正解决纠纷,提高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仲裁机构从广义的角度讲,包括仲裁管理机构和仲裁裁决机构,从狭义的角度讲,它仅指后者。前者包括常设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和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它们是对仲裁日常事务、仲裁人员、仲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组织的机构;而后者仅指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它是唯一有权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仲裁机构的管理权直接渊源于仲裁法律规范,它主要在仲裁机构系统内部起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而仲裁机构的裁决权不仅渊源于仲裁法律规范,而且基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其作用是对当事人的有关纠纷通过裁决予以解决。这两种权力虽然作用不同,但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仲裁管理权服务于仲裁裁决权,而仲裁裁决权以仲裁管理权为依托,没有仲裁委员会管理仲裁工作,就无法保证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及时、正确、有效地行使裁决权。

纵观我国仲裁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状况,其种类繁多,性质各异。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均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是民间性仲裁机构;但国内仲裁的仲裁机构包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省级以上(含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等)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国家与地方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以上几种仲裁机构(除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外)均设置于各自的行政管理部门之下,并受其领导,业务上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员主要由各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兼任,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其行政性质相当明显。从仲裁制度的本质看,它是民间性质的,因为,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即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权形成的前提,这就决定了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有别于国家法律赋予有关机关行使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也就决定了行使仲裁权的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我国原有某些仲裁机构的行政性,与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相悖,仲裁的特点与作用因而未能在我国国内仲裁中得以发挥。

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郭辉


  罪名确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直接影响到罪名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罪名的确定包括一法条对应的罪名外数的确定以及在确定罪名个数的基础上对罪名名称的取定两个方面。我国的刑法罪名是由司法解释作出,选择性罪名占了30%多,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一直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疑难问题。
  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犯罪构成内容复杂,具有可选择事项,可以分解拆开适用,也可以概括适用的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如果一个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选择范围,每个选择事项都是并列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都可以构成犯罪,这就是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的择一构成。择一构成的事项的范围可以是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也可以是危害结果或犯罪主体等,但不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多大的选择范围,实际只是一个犯罪构成。按照罪名确定的根本依据—犯罪构成,一个罪名只有有一个基本的犯罪构成,选择性罪名也一样。正是基于这个同一的犯罪构成,选择性罪名应具有以下特征:1、罪质相同。一是行为方式相似,相互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行为方式,反映的都是使毒品向社会扩散的一些手段,告诉 性质非常相似,二是犯罪客体同一,即行为对象要相类似,属于同一客体范畴。2、量刑幅度同一。基于相同的罪质的要求,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程度应该相当,在每一种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组合之间也应该具有相等的社会危害性,这样也就必然要求在处罚的标准上采用同样的尺度。
  虽然笔者不尽同意“选择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的说法,但还是在此借用“选择犯”的概念。选择犯的本质是罪名的选择对选择犯的定罪,按照一般的理解取决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哪一选择事项,就按哪一事项定罪事实,符合哪一选择事项,就按哪一事项定罪。凡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选择事项都应在罪名中反映,这是选择犯定罪的方法特征,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
  对于选择犯的量刑,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基本共识,选择犯是性质相同又属于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的犯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同种数罪(选择犯是否属于同种数罪有争议),基于同质之罪且适用同一的刑罚幅度的原因,数个行为的选择犯无需并罚。这是处理选择犯量刑问题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针对同一对象,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与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如何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如运输50克海洛因与贩卖、运输50克海洛因的社会危害性谁大?很显然,多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单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然社会危害性大小之别,那么由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刑罚就应当反映出这种区别。鉴于选择犯的刑罚不适用并罚,因此,为了使处罚结果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适用以一罪从重处罚的方法来处理就显得比较恰当。
  二是由于行为对象的复杂性,在量刑时对于针对不同一对象的行为的危害结果相互之间有否整合的问题。从选择性罪名的分类和构成中可以发现,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或不同行为对象同属罪名中的同一个类别的情形也占了一定的比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相对应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罪名中有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同时,对于“枪支”又有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之分,非军用枪支还有以火药为动力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之分,子弹也有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之分。这样的区分体现的是不同的量刑标准: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达到该罪的最低处罚标准构成该罪。而达到这些数量标准的5倍以上或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则为“情节严重”,在量刑上就高了一档。现如果行为人抢夺了4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同时又盗窃了400发非军用子弹,在量刑时可不可以作为“情节严重”而升格处理呢?选择犯不适用数罪并罚,但如果要将上述的枪支和子弹的数量折算相加再来决定刑罚的话,结果可能处罚得比数罪并罚还要重,这显然违背了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因此,对于这样的情形,可以在该量刑幅度内作出足够高的处罚,而不升格处理。对于两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差异的,可以主要按照主行为,并将次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决定所要适用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