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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7 20:2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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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1995年8月25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邮电通信行业劳动者的素质,根据《劳动法》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以及技师(业务师)、高级技师(业务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进行综合管理,并负责组建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
第四条 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
(二)拟定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三)对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组建和管理部鉴定中心;
(五)负责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六)负责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审核和认定,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七)审批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管理和核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
(八)组织实施和直接管理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九)对各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五条 部鉴定中心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负责各鉴定站的资格审查工作;
(二)参与制定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标准、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三)制定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四)指导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通信专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活动;
(五)协调有关地区和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关系;
(六)积极参与推动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劳动工资部门具体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要职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向部劳动工资司申报本地区技能鉴定机构;
(三)管理本地区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并负责本地区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部劳动工资司安排或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七条 各鉴定站的职责是:根据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政策,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承担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八条 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对象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技术工种,必须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企业、事业单位从事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专业人员,必须进行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九条 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见习期或实习期满;有三年本工种的实践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一般在本工种连续工作四年以上,并通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在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一般在本工种连续工作八年以上,并通过高级工培训;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业或结业,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业务师)条件,可申报技师(业务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业务师)条件,可申报高级技师(业务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部(省)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与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邮电部、各省(级)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升级鉴定;
(七)有特殊贡献者,申报上一级技术等级的考核,可不受年限间隔的限制。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业务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业务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业务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考评员由部鉴定中心统一组织培训和资格考评,由部劳动工资司审核,报劳动部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十二条 各鉴定站要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聘期三年,并以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现象,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二)具有与所鉴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应的、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测仪器;
(三)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鉴定站的单位,由部鉴定中心进行建站条件审查,部劳动工资司审核,报劳动部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和标牌,并明确鉴定的范围、等级和类别。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部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各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副站长、由上级劳动部门商部鉴定中心委派担任。
第十七条 部鉴定中心和各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通信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八条 各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对鉴定合格的人员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以上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职业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和独立开业以及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时办理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各鉴定站按其所确定的范围、等级和类别对鉴定合格者发放证书,并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加盖印章后有效。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必须根据现行《邮电生产人员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由部劳动工资司委派部鉴定中心组织统一编制鉴定规范和建立鉴定试题库。各鉴定站必须从部鉴定中心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部劳动工资司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材料、鉴定站的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部将给予表彰;对不合格的,将限期整改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申报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各鉴定站提出申请,由各鉴定站具体组织鉴定,并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一)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鉴定的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费用;
(二)鉴定收费标准,由部鉴定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协商后,统一做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旦被发现,吊销其考评员资格证书,必要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刑事责任,没收所得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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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工种名称 | 等级线 | 工种名称 | 等级线 |
| | | | |
|--------------------|----------|------------------|----------|
|邮电营业员 |初、中、高|传真值机处理员 |初、中、高|
|--------------------|----------|------------------|----------|
|邮件分拣员 |初、中、高|国际报务员 |初、中、高|
|--------------------|----------|------------------|----------|
|邮件接发员 |初、中、高|国际话务员 |初、中、高|
|--------------------|----------|------------------|----------|
|邮件转运员 |初、中 |无线寻呼业务员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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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轮船邮件押运员|初、中、高|邮政机务员 |初、中、高|
|--------------------|----------|------------------|----------|
|汽车邮件押运员 |初、中 |电报机务员 |初、中、高|
|--------------------|----------|------------------|----------|
|城乡投递员 |初、中 |电报自动交换机务员|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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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要营业员 |初、中、高|无线机务员 |初、中、高|
|--------------------|----------|------------------|----------|
|机要分拣员 |初、中、高|微波机务员 |初、中、高|
|--------------------|----------|------------------|----------|
|机要投递员 |初、中 |卫星地球站机务员 |初、中、高|
|--------------------|----------|------------------|----------|
|国际邮件营业员 |初、中、高|载波机务员 |初、中、高|
|--------------------|----------|------------------|----------|
|国际邮电分拣员 |初、中、高|长途机务员 |初、中、高|
|--------------------|----------|------------------|----------|
|国际邮件接发员 |初、中、高|市话机务员 |初、中、高|
|--------------------|----------|------------------|----------|
|特快专递业务员 |初、中、高|市话测量员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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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业务员 |初、中、高|电力机务员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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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兑检查员 |初、中、高|长途线务员 |初、中、高|
|--------------------|----------|------------------|----------|
|汇兑稽核员 |初、中、高|电缆线务员 |初、中、高|
|--------------------|----------|------------------|----------|
|报刊发行员 |初、中、高|市话线务员 |初、中、高|
|--------------------|----------|------------------|----------|
|报刊分发员 |初、中 |机线员 |初、中、高|
|--------------------|----------|------------------|----------|
|报刊零售员 |初、中 |天线线务员 |初、中、高|
|--------------------|----------|------------------|----------|
|集邮业务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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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务档案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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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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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报投递员 |初、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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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册报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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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函业务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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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务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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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务员 |初、中、高| | |
|--------------------|----------|------------------|----------|
|长途话务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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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号话务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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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现将《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布局和方向相衔接。
  河流、水系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规划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以及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十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全市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协调全局性重大用地关系,统筹安排全市各类各业用地,确定不同类型地区土地利用的方向、目标和政策,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远期与近期的关系,指导滨海新区和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土地利用的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地区、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总供给和总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利用地域、确定各地域土地利用方向和管理措施;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区(县);
  (六)确定全市各类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
  (七)安排国家和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市域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100000至1:200000。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滨海新区内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协调滨海新区内不同行政区和功能区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滨海新区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
  (六)确定滨海新区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各功能区用地界限;
  (七)统筹安排滨海新区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至1:100000。

  第十六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安排各类用地规模和布局,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土地用途区,安排重点项目的类型、时序、规模和范围,为利用土地和审批各类土地利用项目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管理措施;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乡(镇);
  (六)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城镇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七)确定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区(县)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镇村体系布局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

  第十九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确定土地利用目标、发展方向和各类用地指标,划定土地用途区,确定村镇建设用地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规模和范围。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需求;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四)根据土地使用条件,划定基本农田、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安排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五)制定近期土地利用规划;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建设用地控制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
  图件比例为1:10000。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滨海新区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滨海新区有关部门编制,并征求滨海委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滨海新区、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需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做出相应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编制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章】规划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分区、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收集、整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文件、资料,并立卷、归档。保证档案齐全、完整和真实。
  规划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图件、听证纪要,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的其他文件。
  编制和调整滨海新区、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档案上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电视台站管理规程

国家教委


教育电视台站管理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电视台站的管理,促进卫星电视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教育电视台站包括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卫星地面接收站。
教育电视台是由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专业电视台。
教育电视收转台是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专门接收并转播国内教育电视台节目、不自制节目的机构。
卫星地面接收站是由教育、教学单位设立,接收国内卫星电视教育节目的设施。
第三条 教育电视台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为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教育电视台站是卫星电视教育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其列入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经营教育电视台。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地(市)以上(含)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电视台。
县设有线电视教育频道,由广播电视部门在有线电视中留有一个单独频道完整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以及学校和教学单位可建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立卫星地面接收站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含)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教育的总体布局,有频率资源。
(二)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及稳定的事业费来源。
省级教育电视台建设投资不少于1500万元,若依托原有教育机构建立,新增投资不少于800万元;年事业经费预算不少于150万元。
地(市)级教育电视台建设投资不少于600万元,若依托原有教育机构建立,新增投资不少于300万元;年事业经费预算不少于80万元。
(三)有必要数量的管理与专业人员。
省级教育电视台专、兼职人员不少于60人,地(市)级教育电视台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0人。
(四)有符合技术标准和配备要求的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播出等技术设施与场所。
(六)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使用频道纳入广播电视频道的总体规划,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频道,核定台址,并颁发频率执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台址并颁发电台执照。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建成并经测试合格可进行试播,试播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播期满后报经国家教委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的节目须纳入当地有线电视网,以专门频道转播,各地政府应为其统筹安排。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教育电视台负责组织、制作教育、教学节目与教育新闻节目,通过卫星传输系统向全国传送。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教育电视台,负责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教育新闻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必须转播的节目和当地需要的卫星电视教育节目;组织、制作、播出地方教育、教学节目及地方教育新闻节目。
教育电视收转台(或教育节目频道)负责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教育新闻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必须转播的节目和当地需要的卫星电视教育节目,以及上级教育电视台节目;可根据当地教育的实际需要,对上述节目进行选择、组合和编排,按照教育对象合理安排时间播出;不自制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站负责接收国内卫星电视教育节目,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复录,为学校和教学放像点提供教学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要求,教育电视台应充分利用各种影视资源为各级各类教育与教学服务,提高教育质量和教学效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选择播放(或节选)有关的电影、电视片和组织制作文艺专题节目。
(一)与学科、专业教学内容相关的辅助教学;
(二)对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爱国主义、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教育,以及美学艺术教育;
(三)组织“儿童节”、“教师节”及其它大型青少年活动等。
第十五条 教育电视台可依据《广告法》并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从事广告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中国教育电视台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教育电视新闻记者站。设立记者站须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教委审核同意,报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记者站可附设在省教育电视台或其他职能部门,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循国家有关电视节目的审查标准与要求。除转播上级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外,凡自制、外购、交换、资料节目,都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后方可播出。
播出由国外引进的教学资料片、外语片,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育电视台严禁播放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不得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各教育电视台站严禁接收、复录、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教育电视台栏目设置与播出节目要以教学节目为主体,每周播出的教学节目时数一般不少于播出节目总时数的60%。
第十九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要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在收转其它教育电视台节目时必须保留或标出所收录台的台标,不得以本台的名义播出。
第二十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广告节目,要遵循《广告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应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节目主持人应使用普通话主持节目(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电视台可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二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新闻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以正面宣传为主,报导教育领域和与教育有关的事件与内容。教育新闻节目要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不得搞有偿新闻。
第二十三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除在本台播出节目预告外,还应通过报刊提前一周预告,并按预告准时播出,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的节目,至少提前1小时反复预告。教育电视台要对所办栏目和节目应做经常性的收视调查。

第五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是教育行政部门的直属事业单位,其机构与人员由当地政府列入事业编制。
第二十五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实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台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领导班子和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教育电视台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专业队伍。其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较高的政治素质与业务能力,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属守职业道德,并要有计划安排专业培训,建立考核评定制度,引入竞争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教育电视台站的业务人员,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七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业务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八条 教育电视台站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可参照当地广播电视台站的有关标准,并经劳动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投资与日常经费要纳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逐年增加对教育电视台站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条 各教育电视台站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教育电视台属于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必须有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其台名、呼号、频率、台址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侵犯;对其上述参数不得更改,凡需更改的,应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出租频道和播出时段。
第三十二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年检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程的单位,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处理,可责令其检查整顿、停止播出,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凡违反第二章有关设
置审批规定和需要给予撤销处分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家教委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按有关规定检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已有的省以下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要进行一次检查评估,不具备条件的要予以撤销或将教育电视台改为转播台。今后不再批建县级教育电视台或教育电视收转台。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及教育电视收转台、卫星地面接收站的设置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教委1989年颁发的《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3号令)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