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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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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印发《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各级财政机关履行财政监督职责,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我部研究拟订了《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
附件: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实施财政监督是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经济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监督机构)在维护财税秩序,推进依法理财,保证财政资金安全和财政经济活动健康运行,促进财政管
理职能全面实现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财政监督工作,进一步明确财政监督机构职责,强化机构队伍建设,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尽快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管理工作要求的监督新机制。现就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提
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积极探索和建立科学的财政监督新机制
财政监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加强和完善财政管理为中心,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建立涵盖财政收支、体现财政管理特色、对财政运行进行监测、预警、分析、保障、规范功能的财政监督新机制,实行收入监督与支出监督并举,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管并重,
并逐步实现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促进依法理财和振兴国家财政目标的实现。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财政部门职能的转变,今后的财政监督工作要努力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侧重企业财务收支的检查向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全面促进财政管理转变;二是从侧重
事后检查向事前、事中监控和必要的事后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模式转变;三是从单纯重视收缴违纪资金向严格执法、把处理违纪事件和处理违纪人员相结合转变。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强化财政监督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具体措施,把财政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二、切实加强财政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财政部门肩负的监督职责要求各地必须搞好财政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国民经济运行中众多因素对财政收支的复杂影响,科学管理对财政分配的客观要求,不断为财政部门提出大量的检查核证任务,这就决定了财政部门应该拥有一支业务素质高、政治素质强的专门从事监督检查的队伍
。目前,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已经成立了财政监督处(局)或财政稽查大队等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为进一步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奠定了组织基础。在今后工作中,各地要从有利于落实财政监督职责、有利于促进财政管理、有利于形成财政监督检查专门力量的需要出发,切实
重视财政监督机构的队伍建设。在加强机构建设的同时,各地还要认真抓好财政监督干部队伍建设,选择一些业务骨干充实监督检查队伍,逐步建立起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专门监督检查队伍,使人员与机构能够真正与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三、切实做好当前的财政监督工作
国务院在批复财政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明确财政监督司的主要任务是:拟订财政监督的政策和制度;监督财税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查处重点违反财经纪律和打击报复案件。各级财政部门应参照上
述任务研究确定本级财政监督机构的职责。当前,结合研究确定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职责任务,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级财政收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是对本级财政收入征收部门收入征收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缓征、退付、应征不征等问题。要通过延伸检查一些重点行业、重点税源和纳税大户,核查验证税收征管质量和财税政策执行情况,确保税收收入及时、准确、
足额地缴入国库。二是对国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按照《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监督国库严格执行《金库管理条例》,对擅自动用和退付国库库款、违反规定挪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不及时收纳或不按规定
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等行为和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三是对下级财政应缴上级财政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四是对有关部门征收、解缴、各项非税性财政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五是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税务、国库收入对帐制度,定期进行收入对帐
检查,防止和纠正截留、侵占、挪用或拖欠预算收入问题。
(二)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效益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监督,与加强收入的监督具有同样的重要意义。从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杜绝损失浪费和反对腐败的角度讲,加强支出监督意义更为重大。各地要建立对本级财政资金从申报、拨付到使用全过程的有效监控机制,
加强对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并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同深化改革及宏观经济调控密切的项目、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各地认为需要检查的重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除对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外,还要着重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财政管
理的政策建议,以切实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对下级财政进行监督检查。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贯彻国家财政政策、法规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级财政与下级财政之间的结算事项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预算的正确执行和财政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对财政部门内部进行监督。建立健全财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是促进财税秩序好转的重要前提之一。各级财政部门应教育干部职工树立自我监督管理意识,尽快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安排财政监督机构会同纪检监察机构对内部各业务主管机构在财政收支活动中执行有关
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以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管理中的问题,防止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切实提高财政部门自身管理水平。
(五)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情况进行核查。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文件要求,到2000年应依法实行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所有企业,必须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依据《国务
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今后财政部门对企业财务监督要通过对社会审计机构提供的企业年度会计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来实现。为有效防止利用会计报表弄虚作假,确保企业会计报表真实客观地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财政监督机构要对社会审计机构执行财税法令、制度及履行社会监督工作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检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共同作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加强调查研究,搞好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
各级财政监督机构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大兴调查研究之风。要围绕财税管理和经济运行中的问题,结合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每年确定几个专项调研课题,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研究社会经济生活和财政运行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提出有
价值的专题研究报告,供领导决策参考,为促进宏观经济调控和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服务。各地还要注重财政监督检查的信息交流和舆论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财经法律法规和财政监督工作,对重要的监督检查事项要主动、及时地向社会进行公告,对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要
公开曝光,以进一步提高财政监督的效率和社会影响力,增强公民遵守财经法纪的意识。要切实做好信息交流工作,着力构造信息交流的网络体系,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努力提高信息的及时性和成效性,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指导和推动财政监督工作服务。
五、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监督,严格执法。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快财政监督立法进程,为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赋予财政监督机构和检查人员相应的职权,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自身监督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
权威性、严肃性。各级财政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建立健全联合办案制度和追究责任人员个人责任移送制度,在查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时,重视把对违纪事项的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结合起来。要通过依法加大处罚力度,真正触及违法违纪者的切身利益,以充分
发挥处罚措施的震慑作用和教育作用,增强全社会遵纪守法意识。



1998年10月12日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2002年10月15日)

教民〔2002〕11号


  2002年7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7月26日至27日,教育部、国家民委在北京联合召开了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李岚清副总理就加快我国民族教育改革、发展问题做了重要讲话。
  《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民族教育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在新形势下民族教育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深刻阐述了民族教育在提高少数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推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全面进步、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中的重要作用,明确了“十五”期间及至2010年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方针原则和政策措施,对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决定》是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民族教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强调指出:当前大力推进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一要抓好学习,提高认识;二要抓好落实,搞好结合;三要抓好总结,树立典型;四要抓好调研,完善政策。为做好《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决定》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认真学习、宣传《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是当前教育工作和民族工作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尽快提高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大劳动者素质的需要;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与共同繁荣的需要;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既是教育工作和民族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全党、全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全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部署,及时传达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组织教育战线和民族工作战线的广大干部、教职员工和群众认真学习《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在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盟、市)县(旗、市)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都要组织专题学习。各有关学校新学年开学后要安排一定时间组织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集中学习。各地和学校开展学习活动要坚持紧密联系实际,把深入领会《决定》和会议精神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结合起来。要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在教育战线、民族工作战线和全社会营造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的良好氛围。
  二、真抓实干,把《决定》和会议精神落在实处。
  《决定》对“十五”期间及至2010年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增强民族教育办学活力、加快“两基”步伐、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增强对民族教育的扶持力度,加大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力度、加强对民族教育的支援工作,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大力推进民族中小学“双语”教学,积极推进民族教育手段现代化进程,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学校德育工作等事关民族教育全局性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深入调查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的建议。各地要及时召开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对贯彻落实《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做出全面部署。要在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加强与人事、计划、财政、出版、国土、税务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尽快制定贯彻落实《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工作计划,争取在发展思路上有新突破;改革上有新突破;投入上有新突破;政策措施上有新突破;采取切实措施,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研究解决贯彻落实《决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加强检查和监督,教育部和国家民委将在适当的时候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决定》情况进行检查。全国各地民族院校、民族地区各级各类学校也要结合学校实际及时研究贯彻意见和实施方案,努力提高学校工作特别是教育教学改革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三、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局面。
  贯彻落实《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要发扬团结奋斗,顽强拼搏,艰苦创业,励精图治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扎实工作,狠抓落实。坚持与时俱进,开拓进取,改革创新,努力探索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加强分类指导,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开创民族教育工作的新局面做出贡献,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六大的召开。
   各地学习贯彻《决定》和会议精神的情况要及时上报教育部、国家民委。

  附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略)



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烟叶。

第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

禁止非法为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烟梗等原材料;

(二)烟草专用的香精香料、铝箔纸、水松纸、滤嘴成型纸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辅助材料;

(三)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

(四)卷烟小包、条包等包装物。

禁止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或者为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向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货源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禁止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鉴别,数量为50条以内的,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鉴别结论;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置、延期和变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按下列规定签发:

(一)跨设区的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二)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依法竞买的没收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境外烟草制品及专供出口国产卷烟、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证货不符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场所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证据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依法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封存、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处理,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封存、扣押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没卷烟依法必须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依法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拍卖前必须在箱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零售前必须在条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可处以非法收购货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原辅材料、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等专用设备和卷烟小包、条包等外包装物的,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上述违法物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为其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非当地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依法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运输货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卷烟、雪茄烟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