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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1:3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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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盐业[2004]147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盐总公司:

  前不久,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对甘肃临夏盐业部门将工业盐在碘缺乏地区食盐市场销售的问题进行了曝光,教训深刻。今年以来,无碘盐、劣质盐冲销食盐市场,甚至亚硝酸盐造成群体中毒的事件时有发生,暴露了当前食盐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也充分说明食盐安全的整顿与规范工作责任重大。近期,在国务院召开的有关食品安全的常务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强调要加强对食用盐的管理,它是直接涉及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委决定,针对当前食盐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专项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吸取“临夏问题”的教训,举一反三,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

  6月5日晚《焦点访谈》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所属临夏市食盐市场销售工业盐的问题进行报道后,我委立即进行研究,并于 6月8日向甘肃省盐务局发出明码电报,要求严肃查处,9日派出督察组(包括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盐业协会、中国盐业总公司有关同志)赶往兰州,会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督促、查处工作。督察组经过调查了解,认为报道的问题属实:一是临夏市碘盐普及率低;二是食盐零销许可证管理确实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问题;三是临夏市盐业公司确实存在向小饭馆、食品加工厂直接供应工业盐、非碘盐的违法行为;四是临夏市盐业局对食盐市场监管不力,市场比较混乱。特别是盐业部门参与和纵容在食盐市场上销售工业盐的行为,性质是严重的,影响是恶劣的,是知法违法,执法犯法,严重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错误的行为。甘肃省盐务局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严肃处理:撤销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临夏市盐务局局长马自清的职务,免去马自清的兰州分局副局长职务;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兰州分局局长王华洲行政记过处分;给予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兰州分局主管盐政的副局长马成忠、主管运销的副局长刘建伟行政警告处分。责令兰州分局班子成员做出深刻检查,对兰州分局在全省通报批评。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食盐安全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因为盐是最广泛使用的食品,一旦把工业盐当作食品盐食用危害面大,后果严重。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格碘盐普及供应,消除碘缺乏病,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各级盐务局、盐业公司的干部职工要认真贯彻落实温总理指示精神,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强领导,依法加强食用盐管理,认真汲取“临夏问题”的深刻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提高对食盐专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层层明确和落实责任,哪个地区、哪个单位出现食用盐安全问题要坚决依法追究责任。通过食盐安全整顿和规范,要使劣质盐、非碘盐甚至亚硝酸盐冲销食盐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食盐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监管水平有明显提高,人民群众对食盐的消费安全感和自觉性增强。

  二、加强食盐生产源头管理和控制

  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要强化食盐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生产产品质量不稳定和执行专营政策规定不严肃的企业要加大监督及抽查力度,对不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计划,擅自超产或短产的企业要立即责令纠正,对多次抽查不合格、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立即取消定点资格,退出食盐市场。严厉查处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加工、销售食盐的违法行为。按照盐业产业政策坚决取缔生产水平落后的企业。

  三、规范食盐经营行为

  此次“临夏问题”的发生,尽管在个别地区和个别单位,但它暴露了一些食盐批发企业在思想上、作风上和经营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一定要以此为鉴,突出重点,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对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管,重点检查有无将工业盐、罚没盐、不合格食盐等充作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畜牧用盐批发和销售的行为;有无将工业盐批发、销售给食盐零售商店、餐饮(饭店)、单位食堂的行为;有无不按国家指令性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的行为;有无不严格执行国家食盐价格政策,压低食盐购进价格或要求生产企业补贴运费、要回扣等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责令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食盐批发资格,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中国盐业总公司作为全国食盐生产经营的专营主体,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全国食盐产销计划的落实,重点解决好食盐跨省调拨计划、价格的执行,以及及时回款问题,维护食盐专营的严肃性。

  四、加大盐政执法力度,依法加强食盐市场监管

  充分利用“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良好机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工商、卫生、质检等部门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盐产品贩销活动。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重在治本的方针,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多方联动,对贩销私盐和制假售假窝点追根查源,加强对省际接壤地区、私盐贩销重点地区、城乡结合部和农贸市场的监管,堵源截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全面净化盐业市场。

  五、防止两碱以外的小品种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按照现行的政策规定,各级盐业公司要认真组织好小工业盐供应。按照有利于碘盐供应、有利于用户、有利于生产企业的原则,坚持“保本微利,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理念,方便用户需要,同时也要维护生产企业的利益,认真处理好产销关系,避免小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

  六、加强宣传教育

  依靠各级政府,协调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扩大宣传教育的层面和力度,把工作重点放在广大农村,放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边远乡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提高群众对食用合格碘盐常识的认知率和食用碘盐的自觉性,努力提高碘盐覆盖率,为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可持续发展和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食盐市场秩序的整顿和规范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盐业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一定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齐心协力,扎实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和工作进展情况,分自查自纠、整改规范与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总体要求9月底结束。10月初我委将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进行督查和抽查,确保食盐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办法(试行)

地矿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办法(试行)
1993年10月6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施工工期和造价,提高工程效益和施工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实行施工监理。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是指已取得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证书的监理单位,受防治单位的委托或指派,对施工单位(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合同、质量、工期、造价等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
二、由防治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三、由防治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书。
第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并必须确保监理单位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做好配合工作,建立、加强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质量自检人员。
第七条 监理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必须做到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理和一丝不苟,认真制定和执行工程施工监理业务服务守则,做好施工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的组织
第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经部门审批,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监理组织,按批准的资格等级承担相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必须是经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防治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书。根据防治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和设备,按照施工合同文件,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条 现场监理人员的构成和数量,根据防治工程类别、规模、复杂程度、投资、工期和能对施工进行有效监理为原则,按下列规定配备:
一、人员构成:监理工程师(含总监理,专业监理,财务计划监理);测量、试验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必要的文书、行政人员。
二、人员资格:中型(含)以上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总监理,必须是高级监理工程师;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总监理,最低为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和财务计划监理必须具有中级(含)以上监理技术职称。
三、人员数量:按防治工程规模和投资额配备。中型(含)以上防治工程,一般每100万元投资额配备的最低数为5人,其中至少有2人应具有中级(含)以上监理技术职称;小型防治工程的最低数为3人,其中至少有1人应为监理工程师。
第十一条 施工监理,应配备有必需的测量、试验(含检验)、通讯、交通等设备和现场办公、住宿等设施,数量根据需要确定。上述设备和设施,可以根据监理服务合同由防治单位提供或监理单位自备,其费用由防治单位承担,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第十二条 监理服务费根据防治工程类别、规模、复杂程度、交通和生活条件、工期以及防治单位为现场监理提供的设备、设施等因素,由防治单位支付款额,由防治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所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确定。

第三章 监理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划管理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是:
一、审批施工单位在开工之前提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和总说明书,以及根据总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计划和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与变更计划。
二、根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检查、监督计划的实施。当防治工程施工未能按计划进行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或修改计划,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
三、定期向防治单位报告防治工程进度等情况。当施工进度可能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中止执行施工合同的详细报告,供防治单位采取措施或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是:
一、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时间,向施工单位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标高等书面资料,并进行现场交验。检查、验收建筑物施工放样和全部数据的正确性。
二、检查用于防治工程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对于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有权拒绝使用。
三、签发各项防治工程的开工通知书。有权暂停不符合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的施工。
四、全面监督施工单位的检验测试工作。
有权利用施工单位或自备的检验测试设备,进行防治工程质量的检验、测试。
五、对施工全过程的每道工序、每个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跟班检查和监督。对符合施工合同质量要求的部分和全部防治工程予以签订;对不符合施工合同质量要求的防治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六、审校施工单位部分和全部防治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向防治单位转报并提交相关报告,参加防治单位主持的交工、竣工验收工作,经试运行后同防治单位一起向施工单位签发工程竣工证书。
七、认真填写监理业务手册,记录、保存所有的量测、试验资料和施工过程的一切质量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建立全面的技术档案。防治工程竣工后,交防治单位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量和支付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是:
一、按施工合同规定,现场计量核实防治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已完防治工程的数量和价值。
二、按合同规定和防治单位授权,审查防治工程结算费用,签发期中支付款证书和合同终止后各项支付款证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的防治工程项目和施工活动,有权暂拒支付,直至达到要求。
三、对施工合同执行期间因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等导致防治工程费用发生增减和人工、材料或其它事项的价格涨落所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变化,经与防治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后,确定新的合同价格或工程费用的调整幅度,予以支付。施工合同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在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是:
一、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任何分包人的资格和分包防治工程的类型、数量,提出建议报防治单位核准。
二、监督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构成、数量与合同所列名单是否相符;对不称职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有权提出更换的要求。
三、按合同规定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施工设备的规格、性能、数量;因设备原因影响防治工程施工期和质量的,有权提出更换设备或停止支付费用。
四、主持工地会议,签发会议纪要;有权参加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召开的有关会议。
五、根据防治工程实际情况,有权按施工合同规定的变更范围,对防治工程或其它任何部分的型式、质量、数量和施工程序、施工工艺做出变更的决定,确定变更防治工程的单价和价格,并下达变更令。对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较大变更,需报防治单位核批。
六、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期延长或费用索赔,有责任查明情况,并根据施工合同有关规定审定延长的时期或索赔的款额,经防治单位批准后发出通知。
七、督促防治单位及时妥善地完成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律承诺。

第四章 政府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和监理服务合同,接受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对防治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合同中发生的合同争端,必须按施工合同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公正地进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时,可由防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当地经济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或其它监理人员,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如发生营私舞弊,损害防治单位或施工单位利益和因失职造成防治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等事件的,除按法律规定承担其法律责任外,其行政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和减监理服务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行为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联邦执行委员会,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就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企业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港口从事国际旅客和(或)货物的海洋运输收入,被免除下列南斯拉夫税收:
  1. 外国人从事旅客和(或)货物运输的所得税;
  2. 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个人所得税。
  二、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任何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从事国际旅客和(或)货物的海洋运输收入,被免除下列中国税收:
  1. 工商统一税;
  2. 工商所得税;
  3. 工商统一税和工商所得税的附加。
  三、 本协定也将适用于协定签订后新增加的或用来代替现行税收而又现行税收在性质上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税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各自的税法发生实质性改变时,应互相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一方国籍的个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该缔约一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免征一切税收。

  第三条
  就本协定而言:
  一、“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执行委员会。
  二、 “国际旅客和(或)货物的海洋运输”,是指缔约一方企业所经营的船只所从事的任何船运业务。但不包括只在缔约另一方国内各地之间所进行的船运业务。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洋运输企业和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外开设的企业。企业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
  四、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企业”,是指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自治组织和自治共同体以及由劳动人民管理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自治组织和自治共同体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土外所开设的企业。企业必须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运输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
  五、 “主管当局”:
  1. 中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由它授权的代表;
  2. 南方指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财政部或由它授权的代表。

  第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对方其实施协定的条件已经各自完备,并于互换最后通过之日起30天后生效。

  第五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年度的6月30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协定至通知的当年12年31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1979年3月2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
                         共和国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                 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