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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0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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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等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深圳市社保局 深圳市体改办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总工会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及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制定了《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做好下岗员工管理及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股权在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员工,是指由于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在原企业中没有工作岗位,在社会上无工作收入,但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本市户籍员工,包括原固定职工身份的员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员工。
第四条 市属3家资产经营公司、一类企业、驻深内联国有企业集团成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系统内部下岗员工的管理;区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区属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未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它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下岗员工,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扶持、企业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员工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富余员工,应按下列办法进行裁减:
(一)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企业可以申报裁员;
(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通过转业转岗培训、借用、内退、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多种途径实现富余员工内部分流。
第七条 企业富余员工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实现分流,确需下岗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提出分流及下岗方案,内容包括:人员富余情况、已采取的分流措施、拟下岗人数、拟下岗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实施步骤等,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二)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安排户籍员工下岗报告书》(以下称《员工下岗报告书》)及《拟安排下岗户籍员工登记表》。
(三)经企业改革方案的审批和核准单位对企业《员工下岗报告书》审核后,企业方可安排员工下岗,其下岗员工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第八条 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和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月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情况统计表》,备案员工下岗情况。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或系统内工作的,企业不应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一方已下岗,则另一方所在企业不应安排其下岗。
第十条 下列员工,企业应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
(二)男性连续工龄满25年,女性连续工龄满20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5年的;
(三)患重病、绝症及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第三章 下岗员工的托管
第十一条 员工下岗后进入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的有效期限至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为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办理托管登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报《深圳市下岗员工登记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员工及所属企业3方签定托管协议书,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各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托管人员登记造册,并对个人资料实行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依据登记资料为托管人员提供托管服务。服务项目包括:
(一)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员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组织转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四)为没有单位存放档案的人员托管档案。
第十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为失业救济标准的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其它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实行。
第十五条 下岗员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六条 下岗员工实行报到制度。下岗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到。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基本生活费;无故连续2次未报到的下岗员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托管期间下岗员工2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的就业岗位,或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岗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关系:
(一)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三)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
终止托管关系的人员,同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可按《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到市、区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下岗员工在托管期间自谋职业或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具《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证明》(以下简称《下岗证明》),下岗员工和招用单位凭《下岗证明》,享受有关鼓励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下岗员工凭《下岗证明》参加再就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岗证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印制。《下岗证明》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有效,下岗员工不得将《下岗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章 下岗员工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凡未达到《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规定比例的企业,只要下岗员工愿意并有能力从事劳务工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清退劳务工,腾出岗位安排下岗员工。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岗员工的国有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新招劳务工。出现新的岗位空缺时,应首先从本企业或本系统下岗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二十五条 下岗员工应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提高竞争就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岗员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强创业。
第二十七条 各再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下岗员工信息库,加强相互之间及与各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及时获得岗位信息,为下岗员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日常监管,根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项目经理不良信息的记录和记分。
企业不良信息分值是企业和加权项目经理不良信息分值的总和,其中加权项目经理不良信息分值=记分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不良信息记分数/企业在本市管理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
第三条 企业、项目经理的不良信息依据管理服务效果和违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记分,记分类型分为18分、6分、3分、1分四种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给予记录18分的处理:
(一)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三)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四)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或拒不撤出,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企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一)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执业证书的;
(十三)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或损害业主或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十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18分的处理:
(一)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五)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执业证书的;
(七)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或损害业主或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又不整改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给予记录6分的处理:
(一)违反招投标规定,影响物业管理招投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三)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
(四)企业终止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的;
(五)未按规定对承接物业进行检验及对相关资料核对接收的;
(六)拒绝或拖延提供相关账目资料,影响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进行财务审计的;
(七)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八)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6分的处理:
(一)未执行周一到周日业务接待制度的;
(二)未及时发现、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损害公共利益的禁止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业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或未做好相关取证和记录工作的;
(三)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紧急维修等应急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四)擅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调整绿地的;
(五)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
(六)业主或使用人多次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档案资料的;
(八)未依照相关规定或业主大会约定,人为拆分维修工程,规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的;
(九)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十)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给予记录3分的处理:
(一)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3分的处理:
(一)接待人员接待不规范、受理不登记、处置不及时的;
(二)未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的;或未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
(三)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物业维修资金收支账目、共用部分收益收支账目或者其他按实结算收支账目的;或不接受业主查询的;
(四)未按约定提供安全值班、巡逻服务或安全值班巡逻记录不实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
(六)电梯运行中因故障引起人员被关时,企业电梯维修人员或委托的电梯维修专业单位未能在半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
(七)未24小时受理报修的;或急修项目2小时内未能到现场,其中市区设置管理处的小区半小时内到现场的;或一般修理项目未能3天内修复 (居民预约、雨天筑漏可不受此限) 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1分的处理:
(一)维修不能做到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住户签收、事后回访的;
(二)秩序维护员擅自脱岗、离岗不尽责的;
(三)秩序维护员发现道路、绿地乱停车,未进行疏导、劝阻、纠正的;
(四)绿地堆物,未及时清理的。
第八条 上述记分的违规行为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逾期未整改的行为按照本标准给予再次记分的处理。
第九条 本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附件: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不良信息记分标准

附件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不良信息记分标准
序号不良行
为代码违法违规行为认定及记分依据记分标准
企业项目经理
1SHBLXY18001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18分-
2SHBLXY18002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18分-
3SHBLXY18003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18分-
4SHBLXY18004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18分18分
5SHBLXY1800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18分18分
6SHBLXY18006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18分18分
7SHBLXY18007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18分18分
8SHBLXY18008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18分18分
9SHBLXY18009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或拒不撤出,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社会影响恶劣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18分-
10SHBLXY18010企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第19条18分-
11SHBLXY18011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18分-
12SHBLXY18012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执业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18分18分
13SHBLXY18013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或损害业主或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1条18分18分
14SHBLXY1801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18分-
15SHBLXY18015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又不整改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1条-18分
16SHBLXY06001违反招投标规定,影响物业管理招投标程序正常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8条6分-
17SHBLXY06002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关于执行本市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6分6分
18SHBLXY06003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36条6分6分
19SHBLXY06004企业终止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2条6分-
20SHBLXY06005未按规定对承接物业进行检验及对相关资料核对接收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8条6分-
21SHBLXY06006拒绝或拖延提供相关账目资料,影响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进行财务审计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60条6分-
22SHBLXY06007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关于加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6]286号)第2条第3款6分6分
23SHBLXY06008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1条6分6分
24SHBLXY06009未执行周一到周日业务接待制度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2条-6分
25SHBLXY06010未及时发现、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的损害公共利益的禁止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业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或未做好相关取证和记录工作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3条-6分
26SHBLXY06011擅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调整绿地的《上海市绿化条例》第42条-6分
27SHBLXY06012业主或使用人多次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3条 6分
28SHBLXY06013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档案资料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3条-6分
29SHBLXY06014未依照相关规定或业主大会约定,人为拆分维修工程,规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60条-6分
30SHBLXY03001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物业管理行风建设工作施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的通知” 第1条3分3分
31SHBLXY03002接待人员接待不规范、受理不登记、处置不及时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3条-3分
32SHBLXY03003未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的;或未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房管局投诉电话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3条-3分
33SHBLXY03004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物业维修基金收支帐目或者其他按实结算收支帐目的;或不接受业主查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9条-3分
34SHBLXY03005未按约定提供安全值班、巡逻服务或安全值班巡逻记录不实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3条-3分
35SHBLXY03006电梯运行中因故障引起人员被关时,物业公司电梯维修人员或委托的电梯维修专业单位未能在半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30条-3分
36SHBLXY03007未24小时受理报修的;或急修项目2小时内未能到现场,其中市区设置管理处的小区半小时内到现场的;或一般修理项目未能3分天内修复 (居民预约、雨天筑漏可不受此限) 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4条-3分
37SHBLXY01001维修不能做到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住户签收、事后回访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5条-1
38SHBLXY01002秩序维护员擅自脱岗、离岗不尽责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4条-1
39SHBLXY01003秩序维护员发现道路、绿地乱停车,未进行疏导、劝阻、纠正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5条-1
40SHBLXY01004绿地堆物,未及时清理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5条-1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8号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签订进境水果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在报检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检疫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的要求;
(二)用集装箱运输进境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应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下同)的,还应符合相关协定中有关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国家质检总局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应当符合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输出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有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对进境水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要求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上的相关信息及官方检疫标志;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现场检疫发现可疑疫情的,应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实施实验室检验检疫。
对在现场或实验室检疫中发现的虫体、病菌、杂草等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现场抽取的样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水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须实施除害处理,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进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将视情况暂停该种水果进口或暂停从相关水果产区、果园、包装厂进口:
(一)进境水果果园、加工厂地区或周边地区爆发严重植物疫情的;
(二)经检验检疫发现中方关注的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经检验检疫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
(四)不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相关国际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暂停进口的水果需恢复进口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简称“三原”)进境。进境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是否属允许进境的水果种类及“三原”进行确认。经确认合格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集装箱加施封识,出具相应的确认证明文件,并注明所加封识号、原证书号、原封识号,同时将确认证明文件及时传送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于一批含多个集装箱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但应当同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进行确认。
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当提交上述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文件(正本),提交的证明文件与港澳检验机构传送的确认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派检验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调查产地疫情和化学品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进境水果存放场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足够的独立存放空间;
(二)具备保质、保鲜的必要设施;
(三)符合检疫、防疫要求;
(四)具备除害处理条件。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要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时,应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
对于展览用水果,在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