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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25 11:3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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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质检总局为管理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其权利和义务统一;

(三)符合质检总局的职责权限;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转变;

(五) 从工作实际出发,体现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六)加强调查论证,充分协商,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制定工作由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根据质检总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质检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结合本司局的职责范围,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规章制定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

(七)规章完成时间;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规章立项申请汇总研究后,拟订质检总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印发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需要,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法规司商有关司局并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可作为补充计划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必要时,经质检总局同意,可以将起草的规章对外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司局应当主动协调,征求意见。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质检总局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司局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规章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应当缓办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规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二)有关司局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有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有关规章相抵触、矛盾的;

(五)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司局的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反馈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重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对于不同意见,要进行充分协调,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把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上报质检总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经认真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与起草司局充分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经完成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法规司提出提请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质检总局规章应当经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规司向会议作说明,也可由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时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除特别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以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对规章的解释由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会商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请质检总局批准后对外公布。

质检总局的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规章,完成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质检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质检总局规章汇编,由法规司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88年12月5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999年7月26日发布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彭 冲
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沈 鸿  雷洁琼  钱端升
  项淳一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石 山 邢亦民  刘卓甫  严佑民
  罗 琼(女)    费彝民  顾大椿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通信、广电、工业等管线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发展、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市政园林、国土、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民防、信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专项普查制度,逐步实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整合有关部门、单位、专业系统等的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组织地下管线的专项普查,及时将管线普查、竣工验收、补测补绘等资料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有关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负责,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条 鼓励地下管线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共用管沟、综合管廊、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志设置、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各类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按照下列原则报送有关情况:

  (一)属市级管理地下管线的,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二)属区级管理地下管线的,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

  地下管线属区级管理,但与市级管理的地下管线相关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燃气、绿化、消防、轨道交通、建(构)筑物、铁路、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其他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向市政园林、公安、城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等平台查询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信息,取得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应当查明,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后,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整体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绘成果,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采用的城市坐标系、比例尺为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地下管线图、成果表和其他法定资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内组织开工。未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有关管道。

  (四)涉及城市道路的,符合城市道路工程技术规范,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五)负责组织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一并移交。

  (六)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建设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监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安全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或者监护,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抢修等有关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

  (三)发现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状况与取得的现状资料不一致的,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

  (四)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勘察、设计和监理,并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下管线迁移、改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核实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有关资料。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的管理规范作为安全文明施工、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日常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安全运行。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实时了解规划、建设等部门涉及地下管线的审批信息,及时进行专业指导和监督,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按照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构)筑物或者实施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工程档案的保管、数字化、安全备份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以非营利为目的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等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制定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等相关规定。

  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文件,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未报送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地下管线资料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或者实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行为的,由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