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13 06: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审计、物价、卫生、行政监察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确定劳动监察机构。
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及省以上所属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由各行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与履行;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和职工福利待遇;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
(七)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十)承办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将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和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注明拒绝事由。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当事人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承办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劳动者的;
(二)在招用劳动者时,强制收取证件、保证金或实物的;
(三)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按国家规定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用人单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10%—20%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二)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全部退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对女职工或者未
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按国家《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体罚、殴打、以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或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法[2012]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看守所监管工作压力,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决定利用法院专网,在看守所内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看守所提供一间讯问室或小法庭,用于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讯问室或小法庭的选择应便于审讯和开庭,由看守所、人民法院商定。
二、远程视频讯问室的网络铺设、房间改造以及设备的选型、购置、安装、维护,由人民法院负责解决。
三、远程视频讯问室主要用于人民法院审讯,亦可用于人民法院开庭。在非远程视频审讯、开庭期间,讯问室可供其他办案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2012年9月28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为加强对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对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有效切断该病在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传播,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当前,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将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作为重点,结合日常卫生监督工作,切实承担起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职责。卫生监督员要积极学习掌握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加强协作,服从指挥,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为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疫情做出贡献。

  二、加强对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防病指导,在从业人员中普及对该病的预防知识。各地应结合已开展的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宣传活动,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学习宣传防病、消毒知识,加强对从业人员操作卫生和个人卫生的监督、检查。

  要求各类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本单位职工的健康检查和疾病监控,建立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各单位管理人员要对每个班次的上岗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可疑病症及早采取措施,杜绝带病上岗。要重视从业人员良好卫生习惯的培养和教育,加强个人卫生和疾病防护。

  各类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非典型肺炎病人或接待过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时,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停业,采取消毒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接触者的回访和调查。

  三、切实做好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和消毒工作。各类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进一步做好本单位环境卫生和客用设施的消毒工作,对人员比较集中和密度较大的公共场所及餐饮场所,要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利用停业时间进行空气熏蒸消毒。

  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保持室内环境卫生清洁,落实好防尘、防蝇和防虫措施。加强通风、换气,定期进行消毒,避免超接待能力接待顾客。使用中央空调的,要按要求保持通风量并定期清洗消毒。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做好卫生间的清洁、消毒,做好饮用水源卫生和安全管理,防止环境被粪便污染。

  四、卫生监督工作要突出重点,加强对医院和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食堂(包括集中供餐单位)、餐饮单位的卫生监督和指导。

  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做好食品卫生和安全保护工作。食品加工区域落实生熟分开,宰杀活禽、水产品的区域要与其他食品加工区域分开。要积极配合农林部门,查处餐饮行业中非法经营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工作。要严格餐饮具卫生消毒的监督,避免交叉污染。食品加工区域要避免非加工人员进入。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尤其是餐饮行业冷菜加工人员,操作时应当带口罩和手套。垃圾储存场所要加盖密闭,做到日产日清,妥善处理。禁止在经营场所饲养畜禽和宠物。要在餐饮服务单位积极推行分餐制。

  五、要加强与有关行业组织和协会的合作,充分发挥业已建立的卫生监督网络作用,注重提高效率,加大监督力度,做好重点场所和重点单位集体食物中毒事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