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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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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指导各地做好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工作,我部制定了《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为了更好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城市湿地,规范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方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导则。



第一章 总则

1.1 编制依据

1.1.1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1.4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1.1.5 国务院《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1.1.6 建设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1.1.7 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1.1.8 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

1.2  指导思想

  根据各地区人口、资源、生态和环境的特点,以维护城市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城市湿地功能和湿地生物多样性,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基本出发点,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城市建设中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1.3  基本原则

1.3.1 遵循与湿地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与国际有关规定相一致;

1.3.2 维护城市湿地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对于人为干扰而遭到破坏的城市湿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其恢复与修复工作;

1.3.3 坚持城市湿地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应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游览活动,发挥城市湿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1.3.4 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湿地保护现状,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

1.4  规划目标

  全面加强城市湿地保护,维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休闲游乐等方面所具有的生态、环境和社会效益,有效地遏制城市建设中对湿地的不合理利用现象,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章 基本概念

2.1 湿地的定义

  本导则采用《湿地公约》关于湿地的定义,即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静止或流动、淡水、半咸水、咸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2.2 城市湿地公园是一种独特的公园类型,是指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湿地的生态功能和典型特征的、以生态保护、科普教育、自然野趣和休闲游览为主要内容的公园。

2.3 城市湿地公园与其它水景公园的区别,在于湿地公园强调了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的保护和展示,突出了湿地所特有的科普教育内容和自然文化属性。

2.4 城市湿地公园与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区别,在于湿地公园强调了利用湿地开展生态保护和科普活动的教育功能,以及充分利用湿地的景观价值和文化属性丰富居民休闲游乐活动的社会功能。



第三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原则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应遵循系统保护、合理利用与协调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在系统保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发挥环境效益的同时,合理利用城市湿地具有的各种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在美化城市环境中的作用。

3.1 系统保护的原则

3.1.1 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为各种湿地生物的生存提供最大的生息空间;营造适宜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空间,对生境的改变应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城市湿地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并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造成灾害。

3.1.2 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连贯性:保持城市湿地与周边自然环境的连续性;保证湿地生物生态廊道的畅通,确保动物的避难场所;避免人工设施的大范围覆盖;确保湿地的透水性,寻求有机物的良性循环。

3.1.3 保护湿地环境的完整性: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的完整性,避免湿地环境的过度分割而造成的环境退化;保护湿地生态的循环体系和缓冲保护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的过度干扰。

3.1.4 保持湿地资源的稳定性:保持湿地水体、生物、矿物等各种资源的平衡与稳定,避免各种资源的贫瘠化,确保城市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3.2 合理利用的原则

3.2.1 合理利用湿地动植物的经济价值和观赏价值;

3.2.1 合理利用湿地提供的水资源、生物资源和矿物资源;

3.2.3 合理利用湿地开展休闲与游览;

3.2.4 合理利用湿地开展科研与科普活动。

3.3  协调建设原则

3.3.1 城市湿地公园的整体风貌与湿地特征相协调,体现自然野趣;

3.3.2 建筑风格应与城市湿地公园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体现地域特征;

3.3.3 公园建设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湿地环境的生态化材料和工艺;

3.3.4 严格限定湿地公园中各类管理服务设施的数量、规模与位置。



第四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程序

4.1 编制规划设计任务书

4.2 界定规划边界与范围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范围的确定应根据地形地貌、水系、林地等因素综合确定,应尽可能的以水域为核心,将区域内影响湿地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的各种用地都纳入规划范围,特别是湿地周边的林地、草地、溪流、水体等。

  城市湿地公园边界线的确定应以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与周边环境的连通性为原则,应尽量减轻城市建筑、道路等人为因素对湿地的不良影响,提倡在湿地周边增加植被缓冲地带,为更多的生物提供生息的空间。

  为了充分发挥湿地的综合效益,城市湿地公园应具有一定的规模,一般不应小于20公顷。

4.3 基础资料调研与分析

  基础资料调研在一般性城市公园规划设计调研内容的基础上,应着重于地形地貌、水文地质、土壤类型、气候条件、水资源总量、动植物资源等自然状况,城市经济与人口发展、土地利用、科研能力、管理水平等社会状况,以及湿地的演替、水体水质、污染物来源等环境状况方面。

4.4 规划论证

  在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应组织风景园林、生态、湿地、生物等方面的专家针对进行规划设计成果的科学性与可行性进行评审论证工作。

4.5 设计程序

  城市湿地公园设计工作,应在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4.5.1 方案设计

4.5.2 初步设计

4.5.3 施工图设计



第五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内容

5.1 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根据湿地区域的自然资源、经济社会条件和湿地公园用地的现状,确定总体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划定公园范围和功能分区,确定保护对象与保护措施,测定环境容量和游人容量,规划游览方式、游览路线和科普、游览活动内容,确定管理、服务和科学工作设施规模等内容。提出湿地保护与功能的恢复和增强、科研工作与科普教育、湿地管理与机构建设等方面的措施和建议。

  对于有可能对湿地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干扰、甚至破坏的城市建设项目,应提交湿地环境影响专题分析报告。

5.2 规划功能分区与基本保护要求

  城市湿地公园一般应包括重点保护区、湿地展示区、游览活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区域。

5.2.1 重点保护区

  针对重要湿地,或湿地生态系统较为完整、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应设置重点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可以针对珍稀物种的繁殖地及原产地应设置禁入区,针对候鸟及繁殖期的鸟类活动区应设立临时性的禁入区。此外,考虑生物的生息空间及活动范围,应在重点保护区外围划定适当的非人工干涉圈,以充分保障生物的生息场所。

  重点保护区内只允许开展各项湿地科学研究、保护与观察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置一些小型设施,为各种生物提供栖息场所和迁徙通道。本区内所有人工设施应以确保原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最小干扰为前提。

5.2.2 湿地展示区

  在重点保护区外围建立湿地展示区,重点展示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湿地自然景观,开展湿地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对于湿地生态系统和湿地形态相对缺失的区域,应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的保育和恢复工作。

5.2.3 游览活动区

  利用湿地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可以划为游览活动区,开展以湿地为主体的休闲、游览活动。游览活动区内可以规划适宜的游览方式和活动内容,安排适度的游憩设施,避免游览活动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应加强游人的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意外发生。

5.2.4 管理服务区

  在湿地生态系统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设置管理服务区,尽量减少对湿地整体环境的干扰和破坏。



第六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成果

  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成果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6.1 城市湿地公园及其影响区域的基础资料汇编;

6.2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说明书;

6.3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图纸;

6.4 相关影响分析与规划专题报告。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和加强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有效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保障居住与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建制镇)内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鉴定。
第三条 城镇内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组织房屋鉴定的常设机构,县(市)及南市区亦应设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楼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结构比较复杂的工业厂房及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他由各县(市)及南市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中房屋鉴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报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
复查、审核。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应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状况,建立档案,加强网络管理,搞好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查勘和一级鉴定,每年年末要将四、五类房屋状况向主管上级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政府。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要加强管理,及时维修养护,使房屋处于完好状态。在暴风、雨、雪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九条 房屋有危及用户安全的险情时,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时组织解危。所有人对险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应直接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到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条 对达到或超过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管理、重点监护、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动迁封闭区内的暂时不能拆除并须继续住用的危险房屋,其修缮和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拖延而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鉴 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工进行,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关合法证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现房屋有严重破损或有异常变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旧有房屋及拆除后重新建设的。
(三)拆改房屋结构或构造的。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房屋损坏程度不明或损坏原因不清发生纠纷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可直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受理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持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外,还应有鉴定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视情况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处理方法。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时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拆除旧有房屋或拆除后重新建设的,都必须先行申请拆除房屋的等级鉴定,经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后,方可办理计划、规划、设计、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建设单位可持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文书,按有关规定享受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结构和构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须改动时,须先经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查勘和一级鉴定或房屋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三)有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修缮治理行为的。
(四)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或使用性质的。
(六)由于施工、堆放物品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强行使用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因拖延鉴定时间导致发生事故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鉴定灭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产权部门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鉴定和灭籍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对各县(市)、南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并对其机构进行资质审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起施行。各县(市)、南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上报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1994年1月7日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保护生态、治理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林业、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油田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管理

第六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在油气田勘探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并抄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八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区域开发施工作业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钻井、试油等作业污染物排放进行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或者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环保部门按照区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而确需排放的,颁发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监督油气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施运行。
第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污染动态。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二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订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控制事故范围,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及危害程度,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场地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同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各类生产设施加强安全保卫和巡查,防止盗窃原油、污染环境的事件发生。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新技术的研究,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并根据需要对油气勘探开发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地震勘探作业的,应当在开始作业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损害或者影响。
第十七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钻井时,应当使用密闭钻井液循环罐等设备。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钻井液中使用无毒化学药剂。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含毒化学药剂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等应当进行处理,严禁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应当经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同意。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回收利用,严禁随意排放。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油气集输过程中应当对油水分离后产生的废水进行回收利用,确实需要排放的,应当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的油沙、污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井场投产时应当做到原油、化学药剂及其他有害物质不落地,发生落地现象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新建井场不准设置土油池。已建井场的土油池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逐步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附近进行油气勘探开发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体功能。排放污水必须按照该区域水功能区划标准达标排放,严禁直接或者稀释排放。废弃钻井液、岩屑、污油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者弃置水体。
第二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故,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气井测试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时,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排气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远离人群聚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生产、储存、集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烃类及其他气体排放。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于安全因素必须排放的,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使用放射源的,应当加强在分装、使用、运输、储存过程中的管理,防止丢失、被盗或者操作事故发生;闲置、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储存或者由厂家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油气运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后五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二日内清除,清除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七条 运输易挥发、易扬散、易泄漏的油气勘探开发原料或者产品,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严禁运送油气、化学药剂的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炼油;
(二)为非法炼油提供原料、设备、厂房等;
(三)非法运输、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制定的油田开发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保护、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对油田勘探开发以来造成的生态破坏逐年进行生态恢复。
第三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从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车辆在草原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对草原生态环境的破坏。
井位间距在三百米以上的,禁止井架整体搬迁。因施工造成的植被破坏应当在施工后一年内恢复。
第三十二条 新开发区域内埋设油、水、气管线不得改变原有的地形、地貌。油气勘探开发中的各项工程应当减少占地,施工中临时占地的,应当将腐植质层剥离移走,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原有地貌。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有地貌。
第三十三条 在泡沼中进行油气勘探开发需要修筑道路的,应当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保证水体的自然流动。对原有泡沼中已建成的道路未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退役井、站的管理。对套损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报废,限期恢复原貌;中转站、联合站等有关设施应当在退役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恢复原有地貌。
报废的油气井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密封回填,防止由于井管腐烂、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因勘探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未进行恢复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恢复费用由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专款专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生态恢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场地内经劝阻仍不离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由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故后,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的;
(二)随意排放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的;
(三)随意排放油气集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油沙、污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处理措施,在气井测试时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运送油气、化学药剂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或者污油污物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除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立即采取措施或者限期改正;既未采取措施又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机关没收原料、非法炼油产品和生产、运输、储存设备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等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按规定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在执法行动中通风报信或者放任、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干扰和阻挠生态恢复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